鄭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532號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國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3月7日22時許,被告人鄭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車牌號為皖K7××**轎車行駛至阜南縣××路××路交叉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現場對其呼氣式酒精檢測為168mg/100ml,帶鄭某某至醫(yī)院抽血送檢。經鑒定,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7.4mg/100ml。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在卷佐證。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鄭某某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鄭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適用緩刑。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鄭某某主動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懲治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亞東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冷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