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昌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61號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昌犯襲警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小相、檢察官助理王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昌及其辯護人崔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昌在樅陽縣××鎮(zhèn)××小面館吃飯并飲用一斤左右白酒,當天晚上8時許,朱某昌獨自一人至XX賓館欲住宿,在賓館老板余某舟要求其出示身份證的過程中拒不提供身份證件,并語言威脅、毆打老板余某舟,后離開現(xiàn)場。余某舟遂報警,橫埠派出所民警陳某、劉某連同該所輔警左某1接警后出警至現(xiàn)場,未在賓館找到朱某昌。隨后在尋找朱某昌的過程中,又一橫埠鎮(zhèn)居民(孫某,1990年3月2日出生)報警稱有陌生男子在其住宅外敲門,橫埠派出所出警民警迅速趕至該居民住宅樓內(nèi),并在居民樓樓道內(nèi)發(fā)現(xiàn)處于醉酒狀態(tài)的朱某昌,民警在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朱某昌無法進行正常溝通后,于是向其告知需要將其帶回所內(nèi)核查身份,并且醒酒,后民警將朱某昌攙扶至警車副駕駛后排座位。在警車行駛過程中,朱某昌突然使用右拳朝民警陳某胸部多次揮拳擊打,民警將其控制帶至所內(nèi)辦案區(qū)后,朱某昌始終不予配合,橫埠派出所教導員趙某對朱某昌進行勸說要求其冷靜,朱某昌不聽勸告,使用拳頭推搡趙某胸部?,F(xiàn)場民、輔警遂將朱某昌約束至地面,朱某昌趁機用左腳踢踹趙某右腿部位。朱某昌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24年7月25日,經(jīng)樅陽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趙某的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微傷標準。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戶籍事項證明,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病歷材料、傷情照片、警官證、勞動合同書、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派出所監(jiān)控視頻、XX賓館監(jiān)控視頻,樅陽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樅公(傷)鑒字[2024]140號、141號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害人陳某、趙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左某1、左某2、王某、左某3、孫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昌的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登記表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昌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以襲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朱某昌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朱某昌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朱某昌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辯護提出:朱某昌系醉酒狀態(tài)下發(fā)生的襲警行為,沒有故意挑戰(zhàn)民警執(zhí)法權威和傷害民警的主觀惡意,且朱某昌犯罪情節(jié)輕微,沒有給受襲民警造成輕微傷以上傷害,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朱某昌患有糖尿病,需長期服用慢××藥物,家庭條件困難,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昌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襲警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昌襲擊民警二人以上,應酌情從重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在醉酒狀態(tài)下實施犯罪不是法律上可以從輕或減輕的情節(jié)。朱某昌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結合社區(qū)矯正適用前調(diào)查評估意見,對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昌犯襲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楊進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汪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