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76號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樂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6月30日14時21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皖MQ××**“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轎車沿天長市永福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jīng)永福路與仁和路交叉路口時因操作不當碰撞到隔離護欄及綠化帶,造成車輛、隔離護欄及綠化帶受損的事故。
案發(fā)后,經(jīng)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某送檢血樣乙醇含量為142.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經(jīng)天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2024年7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涉案車輛照片;受立案材料、戶籍信息、到案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在事故現(xiàn)場得知他人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后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賠償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