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黔02刑終245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檢察院。
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黔0281刑初84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賢魁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21年10月10日、12日,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提供自己的三個銀行賬戶、一個微信、一個支付寶幫助他人轉賬,并在現(xiàn)場等待幫助刷臉轉賬。三個銀行賬戶共計流入資金132萬余元,樓某等人被詐騙轉入資金合計59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
另查明,2023年6月22日盤州市公安局對被告人高某持有的藍色華為手機一部,予以扣押;被告人高某實施上述幫助行為,非法獲利2600元。
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對被告人高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600元,繼續(xù)追繳,追繳后上繳國庫;對被告人高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藍色華為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高某不服,以“其不清楚對方用其銀行卡從事犯罪活動,其行為應定性為幫助網絡信息犯罪活動罪;其系初犯、法律認知不足,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為由,提出上訴。
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實清楚。原審法院在一審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所列證據(jù)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在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高某未提交新的證據(jù)。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所列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依照法律規(guī)定,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上訴人高某所提“其不清楚對方用其銀行卡從事犯罪活動,其行為應定性為幫助網絡信息犯罪活動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在案證據(jù)證實上訴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銀行卡、微信、支付寶幫助他人轉賬,并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其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高某所提“其系初犯、法律認知不足,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高某提供銀行卡、微信、支付寶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流水金額達132萬余元,被害人樓某等人被詐騙金額合計59萬元,高某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原審法院鑒于高某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已對其減輕處罰的量刑并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提供銀行卡等方式幫助轉移,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羅遠進
審 判 員 肖祥云
審 判 員 武曉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吳海蘭
書 記 員 黃 煥
萬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