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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鄂刑終224號走私、販賣等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4-08-18   閱讀: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鄂刑終224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一案,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鄂01刑初3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審閱原審卷宗材料,審查上訴理由,合議庭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合議庭依法訊問了上訴人李某某及原審被告人肖某某,聽取了辯護人意見,審查核實了全案事實和證據,全面審查了原審程序和法律適用。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經共謀擬前往湖北省仙桃市購買毒品。2022年9月1日12時許,肖某某駕駛車牌為鄂A5××**的雷克薩斯白色小轎車,李某某駕駛車牌為鄂A9××**的保時捷卡宴紅色小轎車,從武漢市出發(fā)前往湖北省仙桃市某高速收費站附近,肖某某聯(lián)系上線購得八包毒品“麻古”,放置于李某某駕駛車輛后備箱內,運至李某某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棟××室家中。當日17時許,肖某某離開李某某家前往同城XX小區(qū)被抓獲,從其隨身攜帶包內查獲五包毒品疑似物“麻古”,經稱量、鑒定,凈重848.71克,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14.4%。當日23時許,李某某在其家門口被抓獲,從其家中查獲三包毒品疑似物“麻古”及5袋藍色塑料袋包裝毒品疑似物“麻古”,經稱量、鑒定,共重658.93克,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14.4%。

原判認定前述事實,有接受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及破案經過等材料證明案件揭發(fā)、偵破及被告人歸案等情況;搜查/扣押/稱量/取樣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物證照片、涉案毒品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查獲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實;涉案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報告、涉案車輛高速公路卡口通行記錄及通行軌跡截圖、涉案視頻監(jiān)控及截圖、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規(guī),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507.64克,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罪名準確。肖某某、李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運輸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李某某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某機關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07.64克,予以沒收,由其依法處理。四、某機關扣押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的手機,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五、某機關扣押的涉案違禁品黑色仿真短槍一支、匕首二把,予以沒收,由其依法處理。

上訴人李某某提出:本案犯意提起者、出資者和聯(lián)系上線購買毒品及毒品實際持有人都是肖某某,且案件所有關鍵節(jié)點都是肖某某策劃、組織和指揮;原判認定其藏匿毒品與事實不符,其家不是肖某某毒品藏匿點;肖某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而其系毒品再犯,涉案量刑情節(jié)比肖輕,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1.原審判決沒有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導致不論是否簽署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刑期相同,讓認罪認罰從輕制度形同虛設。2.原判錯誤認定兩名被告人作用相當,應當認定李某某系從犯。3.李某某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一直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工作,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相比于同案犯肖某某,理應受到從輕處罰。4.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但肖某某是毒品再犯、累犯,相較于同案犯肖某某,李某某理應受到從輕處罰。5.請求二審法院開庭審理本案。

原審被告人肖某某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辯護人提出:原審被告人肖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運輸毒品罪;原判量刑錯誤,原審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系老年人犯罪等法定和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應當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和本院二審審查核實,其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針對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李某某提出“本案犯意提起者、出資者和聯(lián)系上線購買毒品及毒品實際持有人都是肖某某,且案件所有關鍵節(jié)點都是肖某某策劃、組織和指揮;原判認定其藏匿毒品與事實不符,其家不是肖某某毒品藏匿點”的上訴理由

經查:(一)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李某某及原審被告人肖某某均系毒品再犯,均吸食毒品,歸案后尿檢結果均呈陽性。從犯意聯(lián)絡來講,雖然肖某某主動電話聯(lián)系李某某,但兩人心照不宣,一拍即合,故原判認定兩人系共謀犯罪。(二)在案證據證實,本案從肖某某處查獲毒品“麻古”848.71克,從李某某處查獲毒品“麻古”658.93克,共計1507.64克,價值三十余萬元。肖某某歸案后供稱購買毒品的毒資系二人共同出資,其出資十幾萬元,余款由李某某出資;但李某某歸案后拒不承認其出資。根據在案證據來分析,涉案毒品不能認定為肖某某一人所有,亦不能認定其一人出資;換言之,從李某某住宅查獲的毒品不能排除系李某某所有,亦不能排除其出資購買毒品。(三)在案證據證實,肖某某、李某某經共謀前往仙桃市購買毒品,肖某某聯(lián)絡購買毒品,并與上線直接交易毒品;李某某積極參與,駕駛車輛運輸毒品,將毒品運至其家中分裝并藏匿。據此,原審法院認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基本相當,均系主犯,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前述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上訴人李某某提出“肖某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而李某某系毒品再犯,涉案量刑情節(jié)比肖輕,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原判錯誤認定兩名被告人作用相當,應當認定李某某系從犯;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但肖某某是毒品再犯、累犯,相較于同案犯肖某某,李某某理應受到從輕處罰;李某某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一直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工作,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相比于同案犯肖某某,理應受到從輕處罰;原審判決沒有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導致不論是否簽署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刑期相同,讓認罪認罰從輕制度形同虛設;請求二審法院開庭審理本案”的辯護意見

經查:(一)在案證據證實,肖某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但肖某某構成累犯的前罪與后罪均系毒品犯罪,故肖某某的毒品再犯和累犯本質上屬于同一量刑情節(jié),不能作為兩個量刑情節(jié)重復評價。(二)前述已論述,李某某與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基本相當,均系主犯,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三)雖然李某某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但李某某交代其涉案犯罪事實明顯存在避重就輕之跡象,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不及肖某某坦誠,故原審法院沒有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本案不屬于依法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故本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綜上,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原審被告人肖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審被告人肖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運輸毒品罪;原判量刑錯誤,原審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系老年人犯罪等法定和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應當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的辯護意見

經查:(一)在案證據證實,原審被告人肖某某與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經共謀分別駕車前往湖北省仙桃市購買毒品,并將所購毒品運至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原判認定肖某某的涉案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二)在案證據證實,肖某某實施本案犯罪時才六十五歲,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一的規(guī)定,不能認定為老年人犯罪,依法不能以犯罪年齡因素對其從輕處罰。(三)原判已認定肖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并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基于同一量刑情節(jié)不得重復評價原則,本院不得基于前述情節(jié)再次對其從輕處罰。故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及原審被告人肖某某違反國家關于毒品管理規(guī)定,非法購買并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1507.64克,數量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肖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肖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從輕處罰。肖某某、李某某在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當,均系主犯。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基本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納新

審判員  張云燕

審判員  李 旭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黎瀟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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