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魯1522刑初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刑訴〔2022〕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龍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通過法院互聯(lián)網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學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龍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2月,被告人張某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先后前往棗莊市、廣東省茂名市將本人三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獲利200元。經核實,以上銀行卡用于接收并轉移王某1等人被電信詐騙資金251400元,流水金額1046416.42元。案發(fā)后,退出違法所得2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龍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對以上指控,被告人張某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具結書,且有證人王某1、王某2、朱某1、王某3、朱某2、尹某、陳某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到案經過、無犯罪記錄證明、涉案銀行卡交易明細、轉賬截圖、軌跡證明,以及被告人張某龍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提供銀行卡幫助他人轉移資金,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龍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并繳納罰金保證金,依法可從輕處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jié),以及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危險,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予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龍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龍所退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由**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魏國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井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