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滬0104刑初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8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辦理的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提供給他人使用,并組織介紹柴某(另案處理)向他人提供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后上述銀行賬戶均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經查,2021年12月上述銀行賬戶單向流入資金共計人民幣100余萬元,其中確認為信息網絡犯罪的金額共計人民幣20余萬元。
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張某在本市嘉定區(qū)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系坦白、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柴某、關某等的證言,相關詐騙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聊天記錄截圖、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等證據,證明本案案發(fā)經過、被告人張某的到案經過。3.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張某的前科情況。4.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與他人結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曉萍
書 記 員 李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