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魯1522刑初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刑訴[2022]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互聯網庭審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香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到庭參加訴訟。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張某鵬提供尾號1414的交通銀行卡一張用于轉移資金,該銀行卡接收并轉移被電信詐騙被害人童某、陳某1、曹某1、劉某、覃某資金241987.65元,流水共計407758元。
2022年10月14日,被告人張某府提供尾號9284的建設銀行卡一張用于轉移資金,該銀行卡接收并轉移被電信詐騙被害人馬某、陳某2、楊某、程某、扶某、葉某、施某、鄧某、陳某3、董某、曹某2、李某、張某、念xxx資金437310元,流水共計7432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辦案說明、銀行交易明細、張某鵬,張某府的軌跡、退贓筆錄;證人馬某等人的證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提供銀行卡幫助他人轉移資金,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構成坦白、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建議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張某鵬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張某府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鵬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府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2年10月14日,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本人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接收并轉移童某、馬某等人被電信詐騙資金。其中,被告人張某鵬將本人的一張尾號1414的交通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獲利300元。該銀行卡單向流入407758元,包含童某等人詐騙資金241987.65元。具體為童某被詐騙的50000元,陳某1被詐騙的36000元,曹某1被詐騙的100000元,劉某被詐騙的5987.65元,覃某被詐騙的50000元。被告人張某府將本人的一張尾號9284的建設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獲利200元。該銀行卡單向流入743200元,包含馬某等人詐騙資金437310元。具體為馬某被詐騙的20000元,陳某2被詐騙的25400元,楊某被詐騙的27110元,程某被詐騙的34500元,扶某被詐騙的1元,葉某被詐騙的30000元,施某被詐騙的13000元,鄧某被詐騙的5000元,陳某3被詐騙的13800元,董某被詐騙的63000元,曹某2被詐騙的15000元,李某被詐騙的20000元,張某被詐騙的15500元,念xx被詐騙的300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分別將非法所得300元、200元退到了莘縣xxx。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經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其出賣銀行卡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非黨員證明、前科證明、銀行交易明細、xxxx辦案說明、退贓筆錄、張某鵬,張某府入住賓館軌跡;證人童某、陳某1、曹某1、劉某、覃某、馬某、陳某2、楊某、程某、扶某、葉某、施某、鄧某、陳某3、董某、曹某2、李某、張某、念xx、呂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幫助他人轉移資金,銀行卡單向流入資金分別為40余萬元、70余萬元,涉詐騙資金分別為24余萬元、40余萬元,且多起涉嫌詐騙金額均達到了犯罪的程度,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應以指控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電話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自愿接受處罰,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均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可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從輕處罰并適應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鵬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交。)
二、被告人張某府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交。)
三、被告人張某鵬、張某府分別退繳的違法所得300元、200元,依法由莘縣xxx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孫秀麗
審 判 員 李玉梅
人民陪審員 任偉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