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寧02刑終78號
原公訴機關(guān)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母某某犯詐騙罪一案,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3)寧0202刑初5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jīng)審理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寧02刑終41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重審。2023年10月27日,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23)寧0202刑初22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華榮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母某某及其辯護人袁麗霞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判認定,2015年4月,被告人母某某偽造煤礦承包合同,向被害人郭某某謊稱其具有寧夏某某某某公司四號風井的承包權(quán),以每開采出一噸煤給被害人郭某某提成8元為誘餌,誘騙被害人郭某某出資50000元并與其簽訂協(xié)議書。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間,被告人母某某以給工人發(fā)工資、購買施工材料、設備為由,以出具借條獲取被害人郭某某信任的方式,先后多次騙取被害人郭某某錢款共計23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證實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2016年7月21日決定對4.14大武口區(qū)白芨溝詐騙案(被告人母某某涉嫌詐騙案)立案偵查。
母某某為網(wǎng)上在逃人員,2021年3月4日16時30分,被蘭州鐵路公安局銀川公安處刑警支隊刑警在寧夏某某制藥有限公司抓獲。其無自首、立功情節(jié)。
2.基礎信息。證實被告人母某某涉嫌犯罪時系成年人,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母某某名下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62XXXXXXXXXXXXX、6217XXXXXXXXXXXX、62XXXXXXXXXXXXXX開戶情況。
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母某某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尾號XXXX卡交易流水情況。其中,母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開卡當天存款22000元,2015年5月8日郭某某轉(zhuǎn)賬14000元。后母某某多次在吳忠、中衛(wèi)、中寧等地消費或取款15514元。
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21日,母某某尾號為360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交易流水情況。其中,母某某共收到郭某某及其兒子劉某某的轉(zhuǎn)賬76500元,母某某在此期間向母某、海某某、楊某某轉(zhuǎn)賬,用此賬戶消費,在吳忠、中衛(wèi)等地取款48610元。
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1日母某某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尾號XXXX卡交易流水情況。其中,2015年11月18日開卡當天郭某某轉(zhuǎn)賬5000元,母某某次日在吳忠取款3000元。
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郭某某銀行尾號2205交易流水情況。其中,給母某某轉(zhuǎn)賬26000元,給母某轉(zhuǎn)賬2000元。
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被害人郭某某兒子劉某某銀行尾號XXXX交易流水情況。其中,2015年5月5日給楊某某轉(zhuǎn)賬1000元,同年7月5日,給母某某轉(zhuǎn)賬8000元。
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母某銀行尾號0752交易流水情況。其中,2015年7月18日,郭某某轉(zhuǎn)賬2000元,同年7月29日,母某某轉(zhuǎn)賬6000元。2015年10月8日,母某某匯入5000元現(xiàn)金。
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7日,楊某某銀行尾號XXXX交易流水情況。其中,2015年5月5日郭某某兒子劉某某轉(zhuǎn)賬1000元。同年7月23日,母某某轉(zhuǎn)賬10000元。
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7日,海某某銀行尾號XXXX交易流水情況。其中,母某某共轉(zhuǎn)賬31000元。
4.入賬匯款憑單。證實母某某通過現(xiàn)金匯款的方式給楊某某尾號4631的銀行卡中匯款共計25900元。
母某某通過現(xiàn)金匯款的方式給海某某尾號3452的銀行卡中匯款共計33200元。
母某某通過現(xiàn)金匯款的方式給母某尾號XXXX的銀行卡中匯款共計5000元。
5.中國郵政銀行柜面交易憑證。證實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7日,母某某多次柜面給楊某某XXXX的賬戶匯款的情況。
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母某某多次給海某某XXXX的賬戶匯款的情況。
6.中國郵政銀行開戶明細。證實621XXXXXXXXXXXXXX的賬戶名為李某某、6221XXXXXXXXXXX的賬戶名為劉某某、62XXXXXXXXXXXX的賬戶名為海某某、608XXXXXXXXXXXXX的賬戶名為郭某某、621XXXXXXXXXXX的賬戶名為母某、6210XXXXXXXXXXXX的賬戶名為郭某某。
7.固原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貸款查詢單。證實2014年-2016年間,母某某在固原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沒有貸款記錄。
8.煤礦承包合同。證實2015年2月10日,《煤礦承包合同》內(nèi)容情況及落款處母某某署名。
9.協(xié)議書。證實2015年4月13日母某某與郭某某簽訂協(xié)議,約定郭某某給母某某5萬元,母某某在某某公司四號井每出一噸煤給郭某某提成8元。
10.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證實借條。證實至2015年12月11日,母某某向郭某某借款235000元并出具借條,其中有銀行匯款收據(jù)的是92500元。
11.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17日,公安機關(guān)將2015年2月10日煤礦承包合同中“母某某”三個字簽名的鑒定意見告知被告人母某某及被害人郭某某。
12.情況說明。證實母某某與馬某某簽訂的煤礦承包合同上馬某某的身份證號碼:64224XX********,在全國人口庫查詢,無任何信息。
13.刑事判決書。證實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母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14.借條。證實2016年1月13日母某某向張某某借款263247.02元,約定于2016年5月底還清;2016年1月14日母某某向張某某借款24335元,約定2016年5月底還清。
15.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某某公司三號井承包人張某某與母某某口頭達成協(xié)議,由母某某承包某某公司三號井井下巷道的掘進工程,該巷道內(nèi)煤土不分離,約定母某某按巖石進度1米支付70元錢,挖出的煤按噸位結(jié)算,每挖出一噸煤90元錢,每月5號結(jié)算工資。2015年年底,因母某某拖欠工人工資,工人鬧事,張某某借錢給母某某給工人發(fā)工資,總共借了四十多萬。
16.證人丁某某的證言。證實某某公司四號井從2012年3月份至2016年7月份由丁某某負責井下安全生產(chǎn)工作,其沒有聽說某某公司有馬某某這個人,礦上也沒有母某某這個人。四號井一直由丁某某負責,沒有承包給其他人。
17.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羅某某是林利煤炭有限公司主管安全生產(chǎn)副礦長。林利煤礦有兩個井口,三號井和四號井。三號井的承包人是首地有,四號井的承包人是丁某某,林利煤礦沒有一個叫母某某的人。
18.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李某某在白芨溝跑出租,認識一個姓母的人在林利煤礦干活。2015年10月至11月,母某某稱其在礦上沒有時間,讓其用自己的銀行卡給一個叫楊某某(其不認識)的人轉(zhuǎn)賬,后李某某在白芨溝郵政銀行轉(zhuǎn)賬,但是具體轉(zhuǎn)賬的金額和時間忘記了。
19.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楊某某與母某某是2013年左右一起打麻將的時候認識的。母某某打麻將時輸了向其和其朋友借錢共計兩三萬元錢左右,2015年至2016年的時候母某某往其中國郵政銀行卡里匯款還債的情況。
20.證人海某某的證言。證實海某某系母某某前妻。2015年時母某某共給海某某轉(zhuǎn)賬3萬多元錢,小額的是孩子的撫養(yǎng)費,其中3萬元是家里要拆遷,準備蓋房子的錢,后因房子沒有蓋成,其將錢還給母某某。2016年1月15日其女兒訂婚,海某某給母某某轉(zhuǎn)賬5000元錢讓母某某回家參加訂婚,母某某收到錢后也沒有回來的情況。
21.證人母某的證言。證實母某是母某某的侄子。2014年的時候,其通過農(nóng)村信用社貸款5萬元,母某某當時急需用錢就拿走3萬元。到2015年的時候,其要求母某某還錢,母某某還給其3萬元錢的事實經(jīng)過。
2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張某某在林利煤礦承包四號井風井巷道掘進工程。2015年7月份,母某某找到其兒子張某1要承包四號井風井巷道掘進工程,其和母某某沒有簽訂合同,僅口頭約定。
23.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4月,母某某稱其承包了某某公司四號井進行煤炭開采,并提供了一份母某某承包某某公司四號井的承包協(xié)議,但是前期需要墊資,2015年4月14日郭某某與母某某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內(nèi)容:郭某某借給母某某5萬元,母某某在某某公司四號井每出一頓煤給郭某某提成8塊錢)。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母某某以煤礦墊資為由先后向郭某某借款283800元,其中有借條的借款是235000元,后因聯(lián)系不上母某某報案的事實。
24.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母某某和郭某某簽訂協(xié)議約定,母某某承包某某公司的井口出煤,郭某某借給母某某五萬元作為周轉(zhuǎn)資金,生產(chǎn)過程中,每生產(chǎn)一噸煤,郭某某抽取八元錢,后母某某以給工人發(fā)工資、買設備等理由多次從郭某某處索要錢款二十余萬元,并出具借條,其中部分錢款用于償還母某某個人債務和在吳忠、中衛(wèi)等地消費。
25.照片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7月26日,公安機關(guān)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組織郭某某對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辨認出4、8號就是借其錢的男子母某某。
26.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寧夏分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檢材字跡是直接書寫形成,檢材字跡與樣本字跡是同一人即被告人母某某所寫。
原判認為,被告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達2350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原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罪名成立。根據(jù)本案證據(jù)中《煤礦承包合同》、協(xié)議書、公安機關(guān)及庭審中對被告人母某某就《煤礦承包合同》來源、內(nèi)容等問題的訊問及調(diào)查情況,結(jié)合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對馬某某人口信息查詢的情況說明,能夠證實被告人母某某虛構(gòu)其與馬某某簽訂了寧夏某某公司四號風井的煤礦承包合同的事實,并隱瞞其與張某某口頭約定的承包某某公司風井掘進工程的事實,多次以需要給工人發(fā)工資、購買設備等理由,向郭某某借款。被告人母某某在無其他收入來源的情況下,獲取郭某某的款項后,將其中的部分款項用于在吳忠、中衛(wèi)等地吃喝玩樂揮霍或償還其個人債務且至今未向郭某某償還。綜上被告人母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故能夠認定被告人母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應予以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母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母某某與郭某某之間系民間借貸糾紛的辯護意見,與案件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納。本案根據(jù)被告人母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社會危害程度等予以處罰。為保障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母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二、責令被告人母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賠被害人郭某某損失235000元。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上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母某某的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判,改判其無罪。上訴理由為: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母某某與馬某某簽訂的煤礦承包合同是真實合同,只是沒有實際履行;2.其向被害人借錢出具了借條,并未采取欺騙手段,其未按約定使用借款是民事欺詐,不能認定為詐騙罪;3.原判認定詐騙數(shù)額235000元有誤。
本院二審開庭審理時,母某某當庭表示其放棄上訴狀中的上訴請求及上訴理由,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量刑。
母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母某某承包三號井工程是真實的,其向被害人借款均出具了借條,所借款項確實用于購買施工材料、設備、給工人發(fā)工資等,其曾多次找被害人協(xié)商還款事宜,只因煤礦未出煤,其沒有能力按被害人要求一次性還款,其沒有逃避債務,沒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原判認定其詐騙數(shù)額錯誤,應當只認定詐騙數(shù)額為70124元;二、母某某當庭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人員的意見是:上訴人母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母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原審認定的事實、證據(jù)一致,對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達2350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
關(guān)于上訴人母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母某某承包三號井工程是真實的,其向被害人借款均出具了借條,所借款項確實用于購買施工材料、設備、給工人發(fā)工資等,其曾多次找被害人協(xié)商還款事宜,只因煤礦未出煤其沒有能力按被害人要求一次性還款,其沒有逃避債務,沒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原判認定其詐騙數(shù)額錯誤,應當只認定詐騙70124元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卷的煤礦承包合同、協(xié)議書、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母某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母某某虛構(gòu)其與馬某某簽訂了寧夏某某公司四號風井的煤礦承包合同的事實,隱瞞其與張某某口頭約定的承包某某公司風井掘進工程的事實,并以給工人發(fā)工資、購買設備等理由向被害人郭某某借款,母某某給郭某某出具借條,只是為了騙取郭某某的信任,否則郭某某可能不會將錢借給母某某,母某某此時就產(chǎn)生了詐騙郭某某的犯罪故意,其獲取郭某某的款項后,在無其他收入來源的情況下,將其中的部分款項用于吃喝玩樂揮霍或償還其個人債務,在郭某某多次索要時逃避債務,至今未予償還,直至被抓獲歸案,故母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郭某某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郭某某財物的行為,騙取郭某某財物235000元,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母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母某某當庭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母某某雖在本院二審開庭時當庭口頭表示放棄其上訴狀中的上訴請求及上訴理由,認罪認罰,但是其從案發(fā)后至今也沒有任何向被害人退還所騙款項的行為,表明其并非真誠認罪悔罪,同時,原判根據(jù)其犯罪的行為、詐騙犯罪數(shù)額及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量刑適當,故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中軍
審 判 員 陳浩峰
審 判 員 呂曉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嘉樂
書 記 員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