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魯02刑終704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郎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23)魯0214刑初92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并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23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郎某某冒充工地經理,虛構泰安一工地需要支付投標保證金、工地施工款等虛假理由,騙取被害人傅某人民幣(以下幣種同)十五萬元,后被告人郎某某將騙取的錢財用于償還個人債務以及個人生活開銷。案發(fā)后,被告人郎某某明知傅某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并確認的報案記錄、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及電話查詢記錄、銀行及微信支付交易流水、微信截圖、物流返貨單等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郎某1、張某、孔某、陳某、郎某2的證言,被害人傅某的陳述,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郎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責令被告人郎某某退賠被害人傅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五萬元。
上訴人郎某某的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經二審審查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郎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一審判決綜合結合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認罪態(tài)度等因素裁量科刑,量刑適當。上訴人所提上訴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峰婷
審 判 員 徐振凱
審 判 員 陳 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書 記 員 李光軍
書 記 員 苗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