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運鹽檢刑訴[2022]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某某、檢察官助理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2月26日,被告人韓某在微信上虛構自己是一名女性,名叫“韓雪萍”,平陸縣三門鎮(zhèn)三門村人,與被害人楊某通過微信聊天,后雙方確定戀人關系,2021年12月份開始,被告人韓某以父親住院看病、手機話費充值、更換手機為由,多次讓被害人楊某通過微信、支付寶給其轉賬、交納話費,共計6063元。另外,被告人韓某還讓被害人楊某從京東網給其購買“一加”牌9pro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為4219元,楊某總計被騙金額為10282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韓某賠償被害人楊某11000元,并取得其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隱瞞其真實身份,虛構事實,以多種理由騙取被害人楊某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同時查明,2022年5月11日11時許,某某民警在運城市某某局交警支隊南山駕駛員考試中心,將涉嫌詐騙罪的韓某依法傳喚至運某區(qū)分局進行訊問。
又查明,2022年5月11日,運城市某某局運城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從被告人韓某處扣押“一加”牌9pro手機一臺。2022年8月4日,某某機關將扣押的手機發(fā)還給被告人韓某。
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韓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知悉并認可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10282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在案發(fā)后積極向被害人退賠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本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對其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韓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結合夏縣司法局的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韓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在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韓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韓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萍
人民陪審員喬燕霞
人民陪審員李亞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續(xù)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