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某犯妨害作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6)浙1004刑初第53號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臺路檢公訴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某犯妨害作證罪(當庭變更為虛假訴訟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蘇蘇、被告人應某及其辯護人陳仙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應某開設的公司因經營不善,欠下大量債務,被告人應某為優(yōu)先歸還黃某芳、吳某明、潘某平、應某俊四人欠款及廣發(fā)銀行貸款,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與黃某芳、吳某明、應某俊、潘某平商議,讓吳某明作為原告,使用一張偽造的臺州市路橋海麗超塑料包裝廠向吳某明借款人民幣268萬元的借條進行虛假訴訟,并以此為由向本院申請凍結臺州市路橋海麗超塑料包裝廠所有的位于路橋區(qū)橫街鎮(zhèn)山后潘村土地的使用權,本院于2013年2月5日據此虛假借條作出凍結土地使用權的裁定,后被告人應某與吳某明于2013年2月17日關于該虛假借條在本院達成調解協(xié)議,協(xié)議分期償還借款,本院作出(2013)臺路商初字第31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被告人應某的上述行為妨害了司法秩序、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事實,被告人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吳某的證言;2、同伙黃某芳、吳某明、應某俊、潘某平的供述;3、借條;4、民事起訴狀;5、調解協(xié)議書;6、民事調解書;7、民事裁定書;8、民事判決書;9、地籍檔案;10、房屋產權證存根;11、土地證復印件;12房產證復印件;13、企業(yè)登記信息;14、銀行交易明細;15、產品購銷合同;16、歸案經過;17、戶籍證明。諸證據真實、合法,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某目無法紀,結伙以偽造的借條進行民事訴訟,妨害了司法秩序,損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虛假訴訟罪。被告人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該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應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性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應某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磊磊
人民陪審員 陳孔健
人民陪審員 顧合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員阮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