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靖邊縣人民某某院以靖邊檢刑訴〔2022〕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靖邊縣人民某某院指派檢察員孫華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指定辯護人張永慧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2月份,被告人馬某某通過郝某某微信推介認識了被害人徐某某,馬某某以給徐某某安排工作為由,從2021年3月至9月期間,先后詐騙了徐某某105850元,后給徐某某退還了21800元。立案后馬某某家屬將剩余的款項全部退還給徐某某。
綜上,被告人馬某某詐騙徐某某共計84050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馬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簽字具結。
指定辯護人張某慧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已經(jīng)退賠被害人損失;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無再犯罪的可能,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2月份,被告人馬某某通過郝某某認識了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馬某某以能給被害人徐某某安排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徐某某財物。從2021年3月至9月期間,徐某某先后多次給被告人馬某某微信轉賬共計105850元,馬某某退還給徐某某21800元。
綜上,被告人馬某某的詐騙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84050元。
2022年2月5日,靖邊縣某某局決定對徐某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2022年2月5日14時許,靖邊縣某某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在靖邊東收費站附近將馬某某抓獲,抓捕時馬某某無拒捕情節(jié)。
另查明,2022年2月8日,被告人馬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徐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人馬某某退賠被害人徐某某損失共計人民幣83780元,被害人徐某某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書證戶籍信息、接警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捕經(jīng)過、破案報告書、情況說明、調解協(xié)議、諒解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陜煤集團榆林化學有限責任公司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提取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某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簽字具結,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馬某某能全部退賠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納。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社區(qū)矯正機構對被告人的評估意見,對被告人馬某某從輕處罰,并依法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依法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暢博
審判員田苗
人民陪審員樊永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丁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