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建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建檢刑訴〔2022〕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扣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間,被告人宋某某謊稱可以幫助被害人彭某安排工作、幫助彭某的小孩及其朋友的小孩轉(zhuǎn)學需打點費用、在異地索要工程款臨時借錢等事項為由,先后騙取彭某累計人民幣31420元。宋某某將騙得的錢財用于償還個人賭債及個人消費。
歸案后,被告人宋某某之母楚日英代為退還全部贓款,宋某某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人員基本信息、近期照片及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歸案情況說明、撤銷人員登記表、被害人彭某出具的諒解書、微信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人楚日英、張某、周某、繆某的證言,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及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宋某某近親屬代為退贓并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左武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顧秋紅
書記員周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