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商丘市睢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商睢檢刑訴[2022]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劉某軍犯詐騙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商丘市睢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微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劉某軍及其辯護人劉剛、焦言言、孟令東、張涌濤、王峻、訴訟代理人藺德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商丘市睢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份,被告人劉某軍、周某杰、任某宇虛構能幫助高某的丈夫崔永濤辦理取保候?qū)徍筒黄鹪V,對高某實施詐騙,高某于2021年5月9日在睢陽區(qū)閆集鎮(zhèn)麗水金沙附近給劉某軍15萬元現(xiàn)金;于2021年5月10日在睢陽區(qū)吾悅廣場南側(cè)給劉某軍2萬元現(xiàn)金;于2021年5月23日通過微信給劉某軍轉(zhuǎn)賬8000元。共計詐騙高某178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證人張某證言;3.被害人高某陳述;4.被告人劉某軍、周某杰、任某宇供述和辯解;5.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劉某軍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劉某軍系共犯,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訴訟代理人意見,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并出具了諒解書,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劉某軍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任某宇的辯護人意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建議對被告人減輕或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杰辯護人意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建議對被告人減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軍的辯護人意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在犯罪中屬于從犯,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另查明,2022年6月13日被害人高某獲得被告人家屬退贓款、煙酒、招待費、其他禮品款及補償費共計325000元,并對被告人予以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劉某軍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劉某軍經(jīng)電話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對被告人可從寬處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杰、劉某軍在犯罪過程其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予以減輕處罰。經(jīng)社區(qū)矯正機構評估,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以適用緩刑。對辯護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任某宇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zhí)行,罰金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zhí)行,罰金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zhí)行,罰金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建場
審判員杭德領
人民陪審員楊曉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