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防城港市港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港檢刑訴〔202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及其辯護人潘力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鐘在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分別與施某、陳某1、劉某、張某、黃某、陳某2、趙某、陳某3、李某等人簽訂相關合作協(xié)議,共收取人民幣1928700元,用于吃喝、送禮、吸食毒品、“快手”打賞等,后逃匿至南寧市。
具體情況如下:
2019年7月3日,被害人施某與被告人鐘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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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共同經(jīng)營廣西東興市新建防城港至東興鐵路國際站配套土石方工程項目;
2019年9月,被告人鐘代表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公司與被害人陳某1、韋某1簽訂了《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防城港至東興高鐵東興××組站的土石方工程500萬立方,由陳某1一方注資650000元給開拓勞務派遣公司用于項目施工前期費用,共同施工高鐵東興國際編組站土石方的挖裝運輸,施工業(yè)務;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鐘以防城港市開拓勞動派遣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劉某簽訂合同,約定防城港市金海灣居住小區(qū)二期土方工程由劉某施工,工程量20萬立方米。鐘收到劉某繳納的金海灣土石方工程前期費用10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向劉某借款50000元錢用于金海灣二期工程前期開工款費用;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鐘代表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張某簽訂土石方工程合作協(xié)議,約定新建防城港至東興鐵路東興國際站配套土石方工程100萬立方由張某施工,張某交給鐘50000元履約金;
2020年6月16日,黃洪波(代表被害人黃某)與被告人鐘代表的防城港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的《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點為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碼頭,土方量約為2000萬立方,黃某向鐘尾號為8370的銀行卡轉賬4次共2000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鐘代表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與被害人陳某2簽訂土石方工程合作協(xié)議,約定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旅游綜合碼頭土石方工程交給陳某2施工,工程量約1800萬立方。陳某2轉款給鐘212800元;
2021年2月8日,被害人趙某與被告人鐘代表的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點為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碼頭,內容為三機作業(yè)承包工程,工程量約2000萬立方。鐘共收到趙某276000元作為白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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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方工程前期費用;
2021年3月5日,鄧建寧(代表被害人陳某3)與被告人鐘代表的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點為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馬頭,內容為三機作業(yè)承包工程,土方量約2000萬立方。鐘收到對方轉賬100000元;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鐘與李某(代表被害人韋某2)簽訂《土石方工程合同》,約定將防城港市企沙鎮(zhèn)漁業(yè)加工廠的土方工程230萬平方工程交給李某施工,韋某2交給鐘保證金50000元錢。
廣西防城港市紅樹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廣西防城港市金海灣居住小區(qū)二期土方工程,于2011年3月24日已承包給了防城港恒展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施工,該土方工程早已完工,工程主體建筑已經(jīng)建好;江山半島征地拆遷指揮部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證明,該部目前負責的征地拆遷項目中沒有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旅游綜合碼頭項目,沒有收到涉及該項目的征地拆遷任務書。被告人鐘并未獲得江山鎮(zhèn)白龍旅游綜合碼頭項目的工程承包權;新建防城港至東興鐵路東興國際站配套土石方工程項目業(yè)主是東興市開發(f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由廣西沿海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代建職能,由廣西沿海鐵路建設有限公司對該項目承包,該公司未與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或者鐘簽訂任何合同。
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員信息表、到案經(jīng)過、銀行流水、微信轉賬記錄、《土方工程合同》,被害人施某、陳某1、劉某、張某、黃某、陳某2、趙某、陳某3、韋某2等人的陳述及自書材料,被告人鐘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收受對方給付的款項后逃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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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鐘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鐘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鐘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鐘已經(jīng)退還劉某32000元,應當從合同詐騙數(shù)額中扣除。對于江山鎮(zhèn)白龍碼頭工程,鐘與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江山鎮(zhèn)白龍碼頭工程承包協(xié)議,其沒有故意詐騙黃某、陳某3、趙某、陳某2的故意,上述四起事實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不應作為合同詐騙的數(shù)額。鐘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鐘虛構獲得廣西東興市新建防城港至東興鐵路國際站配套土石方工程項目,然后于被害人施某與被告人鐘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共同經(jīng)營上述土石方工程項目。之后鐘以墊付設備款、工人工資、請客吃飯等借口向施某要錢,施某共轉賬279000元給鐘。
2.2019年9月,被告人鐘又虛構中標了防城港至東興高鐵東興××組站的土石方工程,然后其以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公司與被害人陳某1、韋某1簽訂了《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500萬立方,由陳某1一方注資650000元給開拓勞務派遣公司用于項目施工前期費用,共同經(jīng)營該土石方工程。之后陳某1陸續(xù)向鐘轉款650000元。此后陳某1沒有承包到上述的工程。
3.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鐘又虛構獲得防城港市金海灣居住小區(qū)二期土方工程,然后其以防城港市開拓勞動派遣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劉某簽訂合同,約定將防城港市金海灣居住小區(qū)二期土方工程由劉某施工,工程量20萬立方。鐘收到劉某繳納的金海灣土石方工程前期費用10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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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劉某借款50000元錢用于金海灣二期工程前期開工款費用。
4.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鐘又虛構中標新建防城港至東興鐵路東興國際站配套土石方工程,然后其以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張某簽訂土石方工程合作協(xié)議,約定新建防城港至東興鐵路東興國際站配套土石方工程100萬立方由張某施工,張某交給鐘50000元履約金。后來張某并沒有承包到上述工程。
5.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鐘虛構獲得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碼頭土石方工程和金海灣爛尾樓翻新勞務項目,然后其以防城港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與黃洪波(代表被害人黃某)的簽訂的《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簽訂后,鐘以收取定金名義,向黃某要了200000元。之后上述項目一致未能開工。
6.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鐘虛構獲得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旅游綜合碼頭土石方工程,其以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陳某2簽訂《土石方工程合作協(xié)議》,約定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旅游綜合碼頭土石方工程交給陳某2施工,工程量約1800萬立方。之后鐘以支付保證金,向領導送禮等借口向陳某2要錢,陳某2陸續(xù)轉款212800元給鐘。后來陳某2發(fā)現(xiàn)沒有上述工程,再聯(lián)系鐘時,鐘以一些沒有解決的事情搪塞。
7.2021年2月8日,被告人鐘又虛構獲得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碼頭工程,其以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名義于被害人趙某簽訂《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點為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白龍碼頭,內容為三機作業(yè)承包工程,工程量約2000萬立方米。鐘以收取工程押金名義向趙某要錢,之后趙某共向鐘支付276000元作為工程押金。
8.2021年3月5日,被告人鐘代表的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名義與鄧建寧(代表被害人陳某3)簽訂《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地點為防城港市江山鎮(zhè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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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龍馬頭,內容為三機作業(yè)承包工程,土方量約2000萬立方。鐘以收取保證金名義向陳某3要錢,之后陳某3轉賬100000元保證金給鐘。
9.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鐘虛構獲得防城港市企沙鎮(zhèn)漁業(yè)加工廠的土方工程,其與李某(代表被害人韋某2)簽訂《土石方工程合同》,約定將防城港市企沙鎮(zhèn)漁業(yè)加工廠的土方工程230萬立方工程交給李某施工,韋某2交給鐘保證金50000元錢。
經(jīng)統(tǒng)計,2019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鐘虛構中標工程項目名義,分別與被害人施某、陳某1、劉某、張某、黃某、陳某2、趙某、陳某3、李某等人簽訂相關合作協(xié)議,共騙取上述被害人保證金、押金等費用1967800元。其將上述款項用于吃喝、送禮、吸食毒品、“快手”打賞等。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員信息表、扣押清單、韋某2提供的鐘收取其5萬元的微信截圖、犯罪線索移送函、民事裁定書、合作協(xié)議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劉某被合同詐騙案的書證一組包括土石方專業(yè)施工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情況說明、借據(jù),陳某1被合同詐騙的證據(jù)一組包括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收條,張某被合同詐騙案的書證一組包括土石方工程合作協(xié)議、收條,陳某2被合同詐騙案的書證一組包括土石方工程合同、鐘的身份證復印件、支付明細,李某被合同詐騙案的書證一組包括土石方工程合同、鐘的身份證復印件、支付明細,黃某被合同詐騙案的書證一組包括合同、土方工程合同、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黃洪波的身份證復印件、鐘的身份證復印件、轉賬回單、照片,趙某被合同詐騙案的證據(jù)一組包括土方工程合同、收條、照片、銀行轉賬及微信聊天記錄,陳某3被合同詐騙案的證據(jù)一組包括土方工程合同、收條、微信轉賬記錄、身份證復印件,施某的身份證復印件、防城港市開拓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與施某的合作協(xié)議、存款明細賬、江山半島征地拆遷指揮部的證明、土石方施工合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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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土場地費用補償協(xié)議書、情況說明、廣西沿海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新建防城港至東興鐵路東興國際站配套土石方項目承包工程合同情況的說明、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東情況、股東會議、銀行流水,被害人劉某、陳某1、張某、陳某2、韋某2、黃某、趙某、陳某3、施某的陳述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鐘的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針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根據(jù)本案事實、證據(jù)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評判如下:
1.對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合同詐騙的數(shù)額問題,因起訴書指控鐘合同詐騙各被害人共計1928700元,但是指控鐘合同詐騙施某事實部分并未明確具體數(shù)額,根據(jù)公訴人當庭發(fā)表的意見,指控鐘合同詐騙被害人施某279000元。再根據(jù)起訴書指控鐘合同詐騙其余被害人的數(shù)額,分別是陳某1650000元、劉某150000元、張某50000元、黃某200000元、陳某2212800元、趙某276000元、陳某3100000元、韋某250000元,計算出總數(shù)額為1967800元。因此起訴書指控的總數(shù)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2.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鐘已經(jīng)退還劉某32000元,應當從合同詐騙數(shù)額中扣除,經(jīng)查,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已經(jīng)建議公訴機關補充鐘轉賬的相關證據(jù),但是公訴機關并未補充到相關的證據(jù),因此本院以現(xiàn)有的證據(jù)認定,本案沒有鐘向劉某轉賬32000元的相關憑證,并且劉某也未陳述有收到過該轉款,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缺乏相關的證據(jù),本院本院采納。
3.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鐘與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江山鎮(zhèn)白龍碼頭工程承包協(xié)議,鐘沒有故意詐騙黃某、陳某3、趙某、陳某2的故意,上述四起事實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不應作為合同詐騙的數(shù)額的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被告人鐘的供述、江山半島征地拆遷指揮部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鐘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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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白龍碼頭工程的承包權,其以開拓勞務公司名義分別與黃某、陳某3、趙某、陳某2等人簽訂《土方工程合同》,騙取黃某、陳某3、趙某、陳某2等人的履約保證金,并將上述款項用于個人消費,因此鐘上述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計入其合同詐騙的數(shù)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鐘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鐘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對于鐘的違法所得,應當責令其退賠被害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鐘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31年6月2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逾期則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鐘退賠施某279000元、陳某1650000元、劉某150000元、張某50000元、黃某200000元、陳某2212800元、趙某276000元、陳某3100000元、韋某250000元。
上述退賠被害人的款項,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權利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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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樊
人民陪審員何水清
人民陪審員陳肖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朱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