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嘉祥縣人民檢察院以嘉檢刑訴〔2022〕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海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嘉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與賀某相識并發(fā)展為朋友關系?!痢痢?0年4月至2021年11月間,被告人曹某某在沒有收入來源和償還能力的情況下,編造各種虛假事實和理由先后多次向賀某借款共計人民幣50.7萬元(幣種下同),并將所借錢款揮霍一空。期間為騙取賀某信任,曹某某將三張銀行卡放于賀某處,并謊稱銀行卡內有大額定期存款。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嘉祥縣祥安名府小區(qū)南門被xx機關抓獲歸案。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實施詐騙,從重處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曾供述多次編造理由向賀某借款約40萬元,當庭辯解其詐騙賀某錢款數額為38萬余元,并對此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曹某某詐騙數額應認定為40余萬元,公訴機關指控其詐騙賀某現金39萬元,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被告人曹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與被害人賀某相識?!痢痢?0年4月至2021年11月間,被告人曹某某先后編造發(fā)生交通事故支付賠償款、生病住院等事由,以借款的名義多次騙取賀某錢款共計40萬元,用于自肥。期間,被告人曹某某為取得賀某信任,將三張銀行卡放于賀某處,并謊稱內有大額定期存款。2021年11月23日,xx民警接賀某之子報警,在嘉祥縣祥安名府小區(qū)南門處將被告人曹某某抓獲歸案。案發(fā)后,xx機關扣押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陸地方舟電動四輪汽車、錢江牌摩托車、三星手機、南極人按摩椅,發(fā)還給被害人賀某。經鑒定,上述物品總價值102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曹某某曾供述他沒有收入來源,才想著編造各種理由騙賀某的錢。第一次是×××20年4月,他謊稱出了交通事故,向賀某借了2萬元,賀某給的現金。之后又以打傷別人賠錢、生病住院等理由向賀某借款大約40萬元。其中,賀某通過微信轉賬給他11萬余元,現金20多萬元。賀某借給他現金的詳細情況是:賀某在老僧堂信用社取的現金,分兩次給了他10萬元,每次5萬元;孟姑集鎮(zhèn)取的6.8萬元給他了;在梁寶寺給過他兩次,一次2萬、一次1萬;在嘉祥縣城給過1.5萬元;還給過他幾千元到2萬元不等的現金,具體次數和數額記不清了。期間,他為了取得賀某信任,給了賀某3張銀行卡,謊稱里面有50萬元定期存款。他借的賀某的錢被他吃喝玩樂揮霍了,其中買了兩輛電動四輪車、一輛錢江牌摩托車、一部三星手機、一臺按摩椅等。
2.被害人賀某陳述×××20年2月份,她搭乘曹某某的車去濟寧時與曹某某認識,之后經常微信聊天。她的微信網名是“百合花”,曹某某的微信號是“×××gy”,微信網名是“疼愛有家”,她備注為“芳妹妹”。熟悉后,曹某某以發(fā)生交通事故支付賠償款、交貨款、住院等各種理由向她借錢。曹某某給她三張銀行卡,說里面有七八十萬元,存的是定期,到期后取出還她錢。她通過微信轉賬及現金方式借給曹某某錢。在梁寶寺曹某某家中給過曹某某2.8萬元現金,忘記什么時間,只有他們兩人在場;在老僧堂鎮(zhèn)分兩次借給曹某某現金10萬元,每次5萬元,是她在老僧堂農信社取出錢后曹某某開車跟著她拿的錢;在孟姑集鎮(zhèn)農信社取了6.8萬元,取出來就給曹某某了;在梁寶寺鎮(zhèn)永華尚街給他兩次現金,一次2萬元、一次1萬元;在嘉祥縣城,好像是嘉和苑門口,給了他1.5萬元;在梁寶寺鎮(zhèn)永華尚街還分多次給了曹某某14.9萬元現金,其中有一次給了2萬元。
3.賀某提供的微信截圖證實微信號“×××gy”的昵稱為“疼愛有家”,備注為“芳妹妹”;×××20年11月1日微信紅包發(fā)給“芳妹妹”200元,×××20年11月22日微信紅包發(fā)給“芳妹妹”100元,等。
4.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證實曹某某名下“×××gy”微信號×××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收到“百合花”轉賬18筆,共計11.67萬元。
5.扣押及發(fā)還手續(xù)、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案發(fā)后,xx機關扣押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陸地方舟牌電動四輪汽車及錢江牌摩托車各一輛、三星牌手機一部、南極人牌按摩椅一臺發(fā)還被害人,價值10200元。
6.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的來源。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況。
8.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況。
9.物證小米手機、賀某提交的銀行卡經當庭辨認,被告人曹某某供認銀行卡系其交于賀某,小米手機系其持有。
上述事實,還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微信聊天記錄、賀某提交的手寫借款明細、存單基本信息、xx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賀某被騙情況統計表,證人郭某的證言,搜查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詐騙賀某50.7萬元,其中10.7萬元,僅有被害人賀某的陳述證實將錢款給付被告人曹某某,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故現有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曹某某辯解詐騙賀某錢款數額為38萬余元,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4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詐騙數額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人曹某某多次詐騙,可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與上述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實施詐騙行為,且詐騙數額巨大,主觀惡性較大,故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曹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9年7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賠被害人賀某人民幣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馮月莉
人民陪審員張衛(wèi)平
人民陪審員陳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張博飛
書記員顧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