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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91刑再1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11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1191刑再1號    

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日開檢經檢刑訴〔2018〕6號起訴書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魯1191刑初112號刑事判決,以受賄罪判處原審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原審被告人張某的受賄所得人民幣87.600639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1月22日,本案經本院復查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決定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興泉、王海婷出庭支持公訴,原審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朱先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日照市水利局助理調研員、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調研員的職務便利,在工程項目承攬、項目檢查評審驗收、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收受王某、郭某、李某、趙某等14人所送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87.600639萬元。認定上訴事實的證據(jù)有戶籍證明、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相關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書證;證人王某、郭某、趙某、李某、趙某等33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在調查、審查起訴、審理過程中始終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良好,且受賄所得財物已全部退繳,并主動繳納罰金,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罰金判前已繳納);二.被告人張某的受賄所得人民幣87.600639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受賄所得判前已全部退繳)。

在再審庭審中,原審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原審被告人張某承認了全部犯罪事實,在庭審中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愿意接受處罰;2.案發(fā)后原審被告人張某已退還全部涉案贓款;3、原審被告人張某系初犯,案發(fā)前并無前科劣跡,一貫表現(xiàn)良好,基于上述理由,請求對原審被告人張某從寬處理,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未提出異議。

經再審審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8年7月,原審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日照市水利局助理調研員、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調研員的職務便利,在工程項目承攬、項目檢查評審驗收、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收受王某、郭某、李某、趙某等14人所送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87.600639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1年中秋節(jié)至2017年4月,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調研員期間,在承攬水利工程項目方面為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某提供幫助,先后12次收受王某所送財物19.9萬元:

(一)2011年中秋節(jié)、2012年春節(jié)及中秋節(jié)、2013年春節(jié)及2013年中秋節(jié),分別在居住樓下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各2000元,合計1萬元。

(二)2013年秋,在一飯店收受王某所送現(xiàn)金3萬元。

(三)2014年中秋節(jié),在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現(xiàn)金2萬元,為王某承攬五蓮縣盤龍河山洪溝治理工程提供幫助。

(四)2015年春節(jié)及中秋節(jié)、2016年春節(jié),分別在家中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卡3000元,合計9000元。

(五)2016年6月,在一飯店收受王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為王某承攬山西晉中南鐵路跨河補救工程提供幫助。

(六)2017年4月,在一飯店收受王某所送現(xiàn)金8萬元,為王某承攬青連鐵路跨付疃河河道補救工程提供幫助。

二.2014年春節(jié)至2018年5月,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調研員期間,在承攬水利工程項目方面為山東凌寶電氣有限公司經理郭某提供幫助,先后7次收受其所送現(xiàn)金19.7萬元:

(一)2014年春節(jié)及中秋節(jié)、2015年春節(jié),分別在辦公室收受郭某現(xiàn)金5000元,合計1.5萬元。

(二)2014年5月,在居住樓下收受郭某現(xiàn)金5萬元,為郭某承攬莒縣山洪災害二期工程提供幫助。

(三)2015年年底,在辦公室收受郭某現(xiàn)金10萬元。

(四)2016年中秋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郭某現(xiàn)金3萬元,為郭某承攬日照山洪災害防治無線寬帶網絡建設二期項目提供幫助。

(五)2018年5月,收受郭某現(xiàn)金2000元。

三.2007年9月至2012年,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水利局副調研員、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期間,在承攬水利工程項目方面為日照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李某提供幫助,先后7次索要、收受李某所送財物10.5萬元:

(一)2007年9月,在辦公室以借款的名義向李某索要現(xiàn)金3萬元。

(二)2008年,在辦公室收受李某所送購物卡1萬元,承諾為李某承攬工程項目提供幫助。

(三)2009年春節(jié),在家中收受李某所送購物卡5000元。

(四)2009年,在辦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現(xiàn)金1萬元。

(五)2011年,在辦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現(xiàn)金1萬元,為其承攬嵐山區(qū)虎山鎮(zhèn)西山水庫工程提供幫助。

(六)2011年秋,在辦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現(xiàn)金1萬元,為其承攬嵐山區(qū)巨峰河河道綜合治理工程提供幫助。

(七)2012年,在辦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現(xiàn)金2萬元、購物卡1萬元,為李某承攬五蓮縣葛家崖頭、窯峪子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提供幫助。

四.2011年12月至2014年上半年,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期間,在承攬水利工程項目方面為山東萬潤工程科技公司趙某提供幫助,先后3次收受其所送財物6萬元:

(一)2011年12月,在濟南收受趙某所送大宗購物單5萬元,為其承攬莒縣山洪災害非工程措施建設項目提供幫助。

(二)2014年春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趙某所送購物卡5000元,為其承攬日照市土壤墑情自動監(jiān)測站網建設項目提供幫助。

(三)2014年上半年,在辦公室收受趙某所送購物卡5000元,承諾為其承攬日照市山洪災害防治會商系統(tǒng)改造項目提供幫助。

五.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春節(jié),原審被告人張某在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期間,在承攬水利工程項目方面為山東大學教授趙某提供幫助,先后收受趙某所送財物6萬元:

(一)2013年下半年,在辦公室收受趙某所送山東一卡通消費卡5000元。

(二)2014年春節(jié),在辦公室收受趙某所送購物卡1萬元,為其承攬莒縣五蓮縣山洪災害調查評價項目提供幫助。

(三)2015年4月,在辦公室收受趙某所送現(xiàn)金2萬元,為其承攬日照市東港區(qū)、嵐山區(qū)山洪災害調查評價項目提供幫助。

(四)2015年中秋節(jié),在辦公室收受趙某所送現(xiàn)金5000元。

(五)2016年春節(jié),在辦公室收受趙某所送現(xiàn)金2萬元。

六.2011年10月至2015年中秋節(jié),原審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期間,在承攬水利工程項目方面為北京大恒電氣有限責任公司業(yè)務經理范某提供幫助,先后索要、收受范某所送財物6.6889萬元:

(一)2011年10月,向范某索要蘋果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1.0889萬元。

(二)2012年春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范某所送購物卡5000元。

(三)2014年春節(jié)后,在辦公室收受范某所送現(xiàn)金3萬元。

(四)2015年春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范某所送購物卡1000元。

(五)2015年中秋節(jié),在辦公室收受范某所送現(xiàn)金2萬元。

七.2015年春節(jié)前至2018年4月,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調研員期間,在工程款撥付方面為山東中建聯(lián)巖土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某提供幫助,先后收受林某所送財物4.1萬元:

(一)2015年春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林某現(xiàn)金1萬元,為其催要工程款提供幫助。

(二)2015年中秋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林某購物卡5000元。

(三)2016年、2017年春節(jié)前,通過微信分別收受林某所送現(xiàn)金1000元,合計2000元。

(四)2016年10月,接受林某為其結算家庭旅游費用2.2萬元。

(五)2018年4月,收受林某所送現(xiàn)金2000元。

八.2012年12月,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期間,在辦公室以借款名義向日照市德潤水務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某索要現(xiàn)金2萬元。

九.2010年春節(jié)前至2016年夏天,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的期間,在承攬水利工程項目、公司安全生產標準化體系建設審驗等方面為日照市城區(q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經理王某提供幫助,先后收受王某所送財物3.8萬元:

(一)2010年、2012年、2014年春節(jié)前,分別在辦公室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單2000元,合計6000元。

(二)2011年冬,在辦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現(xiàn)金1萬元,為其承攬嵐山區(qū)巨峰河治理工程提供幫助。

(三)2014年下半年,在辦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現(xiàn)金2萬元。

(四)2016年夏天,在辦公室收受王某所送購物單2000元。

十.2015年春節(jié)至2017年底,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調研員期間,在水利工程項目承攬、項目評審驗收等方面為日照市眾川水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總經理孟某提供幫助,先后收受孟某所送財物35117.39元:

(一)2015年、2016年春節(jié),分別在辦公室收受孟某1000元加油卡,合計2000元。

(二)2016年下半年,在辦公室收受孟某所送現(xiàn)金3000元。

(三)2016年6月,接受孟某為其支付購車款2萬元、車輛保險費7272.39元、高速ETC通行卡費2000元,合計29272.39元。

(四)2017年年底,安排孟某為其支付餐費845元。

十一.2017年中秋節(jié)至2018年春節(jié),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水利局調研員期間,在水利工程項目承攬方面為嵐山區(qū)巨峰鎮(zhèn)趙家村支部書記趙某提供幫助,收受其所送購物卡2萬元:

(一)2017年中秋節(jié)前,在市水利局辦公樓西側收受趙某所送購物卡1萬元,為其申請水土保持項目資金提供幫助。

(二)2018年春節(jié)前,在居住樓下收受趙某所送購物卡1萬元。

十二.2014年8月至2015年春節(jié)前,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期間,在水利工程項目承攬方面為日照市聯(lián)通公司東港商業(yè)營服中心客戶經理馬某提供幫助,收受馬某所送財物1.2萬元:

(一)2014年8月,在辦公室收受馬某所送現(xiàn)金1萬元,為其承攬東港區(qū)大石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提供幫助。

(二)2015年春節(jié)前,在居住家樓下收受馬某所送魚票2000元。

十三.2014年春天,原審被告人張某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期間,在水利印刷業(yè)務方面為日照市東港區(qū)興業(yè)印刷廠總經理孫某提供幫助,在辦公室收受其所送現(xiàn)金1.3萬元。

十四.2012年春節(jié)前至2015年春節(jié)前,原審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黨組成員、副局長的職務便利,在水利工程項目承攬、項目驗收等方面為山東展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員畢某提供幫助,收受畢某所送購物卡9000元:

(一)2012年春節(jié)前,在辦公室收受畢某購物卡2000元。

(二)2013年春節(jié)前,在家樓下收受畢某購物卡2000元。

(三)2015年春節(jié)前,在家樓下收受畢某購物卡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相關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書證;2.證人王某、郭某、趙某、李某、趙某、范某、林某、蔡某、王某、孟某、趙某、馬某、孫某、畢某等人的證言;3.原審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上述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認定原審被告人張某受賄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87.600639萬元,數(shù)額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被告人張某索要他人財物6.0889萬元,具有索賄行為,應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主動坦白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在案件調查、審查起訴、審理過程中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且受賄所得財物已全部退繳,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正確,但適用緩刑不當,應予糾正。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8)魯1191刑初11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第二項的刑罰部分,即對被告人張某的受賄所得人民幣87.600639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追繳);

二.撤銷本院(2018)魯1191刑初11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的刑罰部分,即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三.原審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興華

人民陪審員  李福艷

人民陪審員  李增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韻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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