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成刑初字第19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集資詐騙罪
裁判日期: 2014-04-24
合 議 庭 : 于忠魏軍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二)刑訴字(2010)第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1、唐某2、羅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葉某7、廖某8、陸某9犯集資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川刑終字第72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勇出庭支持公訴,上列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04年11月,被告人向某1成立四川仙綠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綠寶公司)經(jīng)銷仙人掌相關產(chǎn)品。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間,被告人向某1、唐某2、羅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等人在明知生產(chǎn)銷售仙人掌及相關產(chǎn)品不可能產(chǎn)生巨額回報的情況下,虛構開發(fā)使用仙人掌產(chǎn)業(yè)的利益,以高額回報率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
被告人向某1分別與被告人唐某2、羅某3商議后,被告人向某1、廖某5負責組織、安排人員收取集資款,被告人唐某2、羅某3、白某4、余某甲、張正洪(另案處理)、張兵(另案處理)、余波(在逃)等人組織人員在我市武侯區(qū)天海賓館及彭州、綿陽、射洪、攀枝花、西昌等地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進行虛假宣傳,騙取社會不特定公眾向仙綠寶公司投資。被告人向某1將30%左右的集資款交由被告人唐某2、羅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進行再分配,其余部分由其控制。
被告人雷某6、余某乙、葉某7、廖某8、陸某9、曾群坤(在逃)明知仙綠寶公司經(jīng)營收入根本無法償付集資本金、利息的情況下,仍然接受被告人向某1、唐某2、羅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的指使和安排,向社會公眾進行虛假宣傳騙取集資款,以及參與收取、轉移集資款。
自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案發(fā),被告人向某1、唐某2、羅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葉某7、廖某8、陸某9等人共騙取572名受害人共計人民幣2096.12萬元。案發(fā)后,偵查機關扣押、凍結贓款人民幣43.39萬元、房屋四套、汽車兩輛,查封仙綠寶公司廠房、設備及種植基地。
為支持上訴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某1、唐某2、羅某3、白某4、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葉某7、廖某8、陸某9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經(jīng)營事實,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2096.12萬元,其行為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向某1提出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解意見,理由是:公司有合法正規(guī)的生產(chǎn)項目,且有盈利,沒有非法占有的詐騙故意。
被告人向某1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向某1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理由是,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是工商部門發(fā)的,榮譽是政府給的。貸款利息只要不超過4倍是國家允許的,不是以高額利息引誘,沒有虛構事實。2、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是,吸收的資金用于修建廠房、購買機器設備,修建養(yǎng)豬場、市場開發(fā)、員工工資等。3.金額中有一部分是利息不是本金,不應該計算在犯罪數(shù)額內。4.向某1認罪態(tài)度較好,僅對罪名有異議,且系初犯、偶犯,請酌情考慮。
被告人向某1的辯護人當庭出示了下列辯護證據(jù):雙農(nóng)產(chǎn)辦(2008)4號文件、成農(nóng)產(chǎn)領辦(2006)28號文件、仙綠寶公司的榮譽證書、獎牌照片資料、資格證書等,以證實有關部門對仙綠寶公司的有關經(jīng)營項目進行立項,對該公司及其產(chǎn)品有過肯定性評價的事實。
被告人唐某2提出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唐某2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應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構成集資詐騙罪。2.唐某2的犯罪金額只有400余萬。3、唐某2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3提出以下辯解意見:1.本案應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構成集資詐騙罪。2.羅某3本人也是受害人,因為公司生產(chǎn)的綠色保健品有市場,認為公司有償還利息的能力。3.羅某3具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羅某3當庭提交以下辯護證據(jù):仙綠寶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號證,中國商品條碼系統(tǒng)成員證書、衛(wèi)生許可證等,以證明公司合法成立。2、雙委辦(2007)13號文件、雙農(nóng)發(fā)(2008)19號文件、商標注冊證、仙綠寶公司交給羅某3的宣傳光碟,以證實公司曾被當?shù)卣u為龍頭企業(yè),羅某3因此看中了公司的發(fā)展前景而參與對外借款活動。3、欠條和羅某3的借款合同,以證實羅某3也借款給仙綠寶公司1萬元,仙綠寶公司仍欠其勞動報酬。
被告人白某4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而且自己也有投資行為,在公司只有三四個月的時間,金額不足200萬元。
被告人廖某5辯稱,公司項目非常好,且被政府認可,發(fā)展前景好,不構成集資詐騙;廖某5本人未收取款項。
被告人廖某5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系單位犯罪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是集資詐騙罪,廖某5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廖某5是公司普通員工,受公司安排收取集資款,實際負責人是向某1。3.廖某5在本案中只是起輔助作用,歸案后坦白交代全部事實,悔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余某甲辯稱,仙綠寶公司有正常的業(yè)務,其是按公司的安排工作,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任何詐騙的行為;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余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系單位犯罪,定性應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集資詐騙罪。2.余某甲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應構成自首。
被告人雷某6辯稱,其進公司的時候看見公司是正常經(jīng)營的,還看見過廠房等,自己也投入幾萬元。
被告人雷某6當庭提交了下列辯護證據(jù):借款合同兩份,金額共45800元,以證實雷某6作為公司員工,看到公司發(fā)展前景比較好,所以自己也借錢給公司。
被告人余某乙辯稱,其進入公司時,公司的發(fā)展很好,其本人只是找份穩(wěn)定的工作,沒有非法占有的詐騙故意。
被告人葉某7辯稱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被告人葉某7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罪名同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公司單位犯罪,應該由主要決策者承擔責任,葉某7等作用很小,受領導安排工作,并沒有親自收受客戶錢款,沒有簽合同。3.葉某7系偶犯、初犯、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本人涉及的款項已積極交給公安機關,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葉某7的辯護人當庭提交了下列辯護證據(jù):交通銀行現(xiàn)金解款單、四川省非經(jīng)營性結算統(tǒng)一票據(jù),證實2009年4月3日,葉某7向雙流縣公安局交納自己的業(yè)務收入3萬元。
被告人廖某8提出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廖某8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定性應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廖某8曾帶領辦案人員抓獲葉某7,有立功表現(xiàn)。3.廖某8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真實悔罪。請求減輕或免除處罰。
被告人陸某9辯稱,其在公司只領取固定工資,沒有詐騙的行為。
被告人陸某9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陸某9沒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陸某9只是代表公司簽訂合同,錢全部交回公司,沒有自己處置。向某1給陸某9只有工資沒有提成,且其主動辭職。請求宣告陸某9無罪。
被告人陸某9的辯護人當庭提交了下列辯護證據(jù):向某1所寫的《證明》,證實2008年12月15日之前陸某9所有工作交接并離開公司。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向某1于2005年2月注冊成立四川仙綠寶食品有限公司,注冊資金為100萬元,發(fā)起人為向某1、鐘雷,分別出資90萬元、1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向某1,經(jīng)營范圍是仙人掌掛面銷售,住所地為成都市錦江區(qū)大安橋村4組。2005年12月,公司住所地變更為四川省雙流縣興隆鎮(zhèn)跑馬梗村。至2007年,公司的股東為向某1占股99%,向澤錫占股1%,公司經(jīng)營范圍為面制品加工銷售,果蔬汁飲料的生產(chǎn)銷售等。
仙綠寶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向某1決定以擴大生產(chǎn)規(guī)模,需要資金為由向社會群眾借款,并先后在成都市天海賓館、彭州市、綿陽市、射洪縣、攀枝花市、西昌市等地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向群眾借款事宜。采取的方式為:借推銷仙綠寶公司生產(chǎn)的掛面、飲料等產(chǎn)品的機會,主要面向中老年社會群眾宣傳仙綠寶公司有良好的發(fā)展前景,仙人掌系列產(chǎn)品對人體健康有較好的效用且銷路較好,組織群眾到休閑場所參加宣傳活動、展示相關部門給予仙綠寶公司的肯定性評價以及參觀公司的生產(chǎn)線、種植基地,后期還以提供“養(yǎng)老公寓”的免費使用權等條件吸引群眾借款,在獲取群眾的信任后,邀請群眾借款給公司。之后,仙綠寶公司以合作開發(fā)合同、產(chǎn)品購銷合同、借款合同等形式與社會群眾簽訂合同,借款的年利率根據(jù)借款期間長短不同分別為8%-25%不等,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將到期利息和本金共同記入到期應支付的金額,以上借款均由仙綠寶公司向借款群眾出具收據(jù)。被告人向某1安排專人負責簽訂合同和收取集資款,收取的款項以現(xiàn)金或轉賬方式交由被告人向某1個人或存入仙綠寶公司賬戶,由被告人向某1統(tǒng)一支配使用。自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案發(fā),根據(jù)報案的人數(shù)和收款收據(jù)統(tǒng)計,仙綠寶公司總計收取573名社會群眾款項共計人民幣2179.6201萬元,期間共向206名群眾返還款項78.6萬元,余2101.015萬元未返還。
借款過程中,被告人向某1以自己具體負責或先后安排被告人唐某2、羅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具體負責的方式實施借款工作,仙綠寶公司主要按借款數(shù)額的30%左右向上述各負責人返還提成,再由各負責人自行支付各借款辦事機構的日常開支、組織群眾活動及參觀公司的費用、各具體經(jīng)辦借款的經(jīng)理和業(yè)務員薪金的方式將集資工作承包與各負責人。被告人廖某5主要負責成都地區(qū)借款合同的簽訂及款項的收取。被告人余某乙、雷某6、葉某7、廖某8、陸某9按照被告人向某1、唐某2、羅某3、白某4、余某甲等人的安排,具體向社會群眾進行宣傳或參與簽訂借款合同、收取款項等工作。被告人唐某2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其負責的成都市集資數(shù)額為459.8293萬元;被告人羅某3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其負責的綿陽市、彭州市、射洪縣集資數(shù)額為560.0787萬元;被告人白某4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其負責的成都市、西昌市集資數(shù)額為430.9035萬元;被告人余某乙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其負責的彭州市集資數(shù)額為219.5987萬元;被告人余某甲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公司集資數(shù)額為459.8293萬元;被告人廖某5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公司集資數(shù)額為1133.0957萬元;被告人雷某6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公司集資數(shù)額為1111.8758萬元;被告人葉某7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公司集資數(shù)額為1133.0957萬元;被告人廖某8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公司集資數(shù)額為911.3346萬元;被告人陸某9在仙綠寶公司集資工作期間,公司集資數(shù)額為368.1709萬元。
自2008年4月起,陸續(xù)有群眾向雙流縣、彭州市公安局報案稱,四川仙綠寶食品公司以擴大生產(chǎn)需要資金為由,向群眾借款數(shù)萬元不等,到期不能兌付。公安機關立案后,于2009年3月至9月陸續(xù)將本案各被告人擋獲歸案。其中,被告人羅某3于2009年7月20日主動到四川省雙流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8月5日主動到四川省仁壽縣公安局投案。2009年4月1日9時許,雙流縣公安局民警讓廖某8帶領抓捕葉某7,在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金魚街,有一女子招呼廖某8,廖某8裝作不認識該女子,民警見狀即上前對該女子進行盤問并核實為葉某7后將其擋獲。
另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向某1租用雙流縣興隆鎮(zhèn)跑馬梗村七社土地51.44余畝用于建設生產(chǎn)廠房,已支付土地租金26萬余元。2007年9月、10月,2008年3月,仙綠寶公司先后租賃雙流縣大林鎮(zhèn)806.37畝、301.2畝、373.4畝共1480.97畝土地用于種植仙人掌,已支付土地租金117.67萬元。2005年至2007年,仙綠寶公司在雙流縣興隆鎮(zhèn)修建面條廠、飲料廠、辦公室等工程,工程開支約20余萬元。2008年2月仙綠寶公司在雙流縣大林鎮(zhèn)修建接待中心工程,工程開支約37萬余元。2008年6月,仙綠寶公司在雙流縣大林鎮(zhèn)修建養(yǎng)豬場工程,工程開支約100萬元。
案發(fā)后,成都清源司法鑒定中心對仙綠寶公司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會計賬簿13冊、會計憑證114本進行了司法會計檢驗,檢驗報告顯示,仙綠寶公司自2005年至2009年3月,其主營業(yè)務收入主要是收取客戶的貨款收入,累計約339萬余元,其主營業(yè)務成本、管理費用、營業(yè)費用、財務費用累計開支約774萬余元,公司累計虧損約400余萬元。
案發(fā)后,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四川監(jiān)管局出具了《關于對四川仙綠寶食品有限公司的行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問題的復函》,顯示:仙綠寶公司不是經(jīng)銀行業(yè)監(jiān)管部門批準的銀行業(yè)金融機構,不能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業(yè)務。
證明上述事實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物證
(二)被害人陳述
(三)證人證言
(四)被告人供述
(五)鑒定意見
本院對控辯雙方當庭出示的證據(jù)綜合分析如下:
(一)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指控證據(jù),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針對控辯雙方爭議的主要事實,即被告人向某1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項的故意,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作如下分析:1.從被告人向某1等人開展對外集資時采取的宣傳方式分析。根據(jù)各被害人的報案陳述、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據(jù)等書證證實,仙綠寶公司大規(guī)模開展對外集資的時間段為2006年開始至2009年初。其對外集資時采取的主要宣傳方式是借推銷仙綠寶公司生產(chǎn)的掛面、飲料等產(chǎn)品的機會,向社會群眾宣傳仙綠寶公司有良好的發(fā)展前景,仙人掌系列產(chǎn)品對人體健康有較好的效用且銷路較好,后期還向社會群眾出示相關部門對該公司的肯定性評價、組織群眾參加活動、參觀生產(chǎn)線、種植基地的方式,最終獲取了群眾的信任而借款給仙綠寶公司。上述宣傳方式中,除仙人掌系列產(chǎn)品對人體健康有較好的效用且銷路較好的情況確有夸大外,其余如公司的生產(chǎn)線、種植基地、其他相關部門對該公司的肯定性評價等均真實存在,故本院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作出各被告人在集資過程中使用詐騙方法的認定。2.從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詐騙集資款的犯意分析。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在被告人向某1的安排、授意下,其他被告人具體實施了對外集資的工作,各被告人對外向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的共同意思聯(lián)絡清晰。但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羅某3、雷某6作為實施集資工作的人員,其本人也確有借款給仙綠寶公司的行為。故僅憑被告人唐某2等具體實施集資的人員有領取高額提成款的行為尚不足以作出各被告人有共同詐騙集資款的意思聯(lián)絡的認定。3.從集資款的使用情況分析。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各被告人對外集資的款項均交給仙綠寶公司或向某1個人,全部款項均由向某1決定支配使用。而仙綠寶公司在收取集資款后,陸續(xù)修建了面條廠、飲料廠、辦公室,租用了1400余畝土地用于種植仙人掌,之后還修建了養(yǎng)豬場、接待中心等工程,前述僅工程建設及土地租金約開支300萬元左右。現(xiàn)有指控證據(jù)不能證實集資款未按約定用途使用的事實,亦不能證實仙綠寶公司收取的集資款被各被告人揮霍濫用或各被告人收取集資款后有藏匿或逃逸行為的事實。綜上所述,本案因證據(jù)不足,不能作出各被告人有共同實施詐騙集資款的犯意聯(lián)絡以及在集資過程中采取了詐騙方法的認定。
(二)對辯方出示的辯護證據(jù)分析如下:
1.各被告人的辯護人出示的仙綠寶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實仙綠寶公司依法成立的相關證照,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事實的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人向某1、羅某3的辯護人出示的雙委辦(2007)13號文件、雙農(nóng)發(fā)(2008)19號文件、雙農(nóng)產(chǎn)辦(2008)4號文件、成農(nóng)產(chǎn)領辦(2006)28號文件、仙綠寶公司的榮譽證書、獎牌照片資料、資格證書等證實有關部門對仙綠寶公司的有關經(jīng)營項目進行立項,對該公司及其產(chǎn)品有過肯定性評價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事實的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人羅某3、雷某6的辯護人所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收據(jù)證實兩人也曾借款給仙綠寶公司的事實,該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人葉某7的辯護人所出示的銀行解款單、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葉某7歸案后向公安機關交納了自己的業(yè)務收入,可以證實葉某7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人陸某9的辯護人所出示的向某1所寫的《證明》,證實陸某9離開仙綠寶公司的時間,與本案其他證據(jù)證實的內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仙綠寶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經(jīng)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以公司生產(chǎn)、開發(fā)食用仙人掌項目可獲取高額回報為由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179.6201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的事實成立,但罪名不當,理由是,如前證據(jù)分析所述,現(xiàn)有指控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人向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詐騙行為,但仙綠寶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并向出借人出具了收據(jù),按照公司所宣傳承諾的內容在一定期限內支付了部分利息,該行為符合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吸收公眾存款的特征,因而實質屬于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1作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唐某2、羅某3、白某4、廖某5、余某甲、雷某6、余某乙、葉某7、廖某8、陸某9作為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當承擔單位犯罪相應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向某1系仙綠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該公司的全面工作,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指揮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2、羅某3、白某4、余某甲、廖某5、雷某6、余某乙、葉某7、廖某8、陸某9依照不同的工作職責,按照仙綠寶公司的安排具體實施集資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處于輔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在量刑時應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參與集資工作的時間長短和金額的不同,分別予以處罰。本院確認被告人向某1應對全部集資數(shù)額即2179.6201萬元承擔責任,被告人唐某2對459.8293萬元承擔責任,被告人羅某3對560.0787萬元承擔責任,被告人白某4對430.9035萬元承擔責任,被告人余某乙對219.5987萬元承擔責任,被告人廖某5、余某甲、雷某6、葉某7、廖某8、陸某9按照各自參與集資工作所起的作用、工作時間長短,結合各自工作期間公司集資數(shù)額分別確定應承擔的責任。被告人羅某3、余某甲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向某1、唐某2、羅某3、白某4、余某甲、廖某5、雷某6、余某乙、葉某7、廖某8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仙綠寶公司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在案發(fā)前已歸還78.6萬元。以上情節(jié)在對各被告人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
對除被告人陸某9外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各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該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羅某3、余某甲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審查認為,該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廖某8的辯護人所提廖某8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偵查機關提供的情況說明及其他證據(jù),被告人廖某8雖帶領偵查人員到葉某7的暫住地附近,但未指認葉某7,葉某7系公安機關進行盤問并確認身份后擋獲,并非由廖某8協(xié)助抓捕。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陸某9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陸某9應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審查認為,本案仙綠寶公司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陸某9按照公司其他人員的安排負責同集資戶簽訂合同并收取集資款,在單位犯罪中系直接責任人員,也應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jù)被告人雷某6、葉某7、廖某8、陸某9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適用緩刑。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向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廖某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羅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五、被告人白某4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六、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七、被告人余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八、被告人雷某6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九、被告人葉某7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十、被告人廖某8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十一、被告人陸某9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于忠
代理審判員魏軍
人民陪審員劉曉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伍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