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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82刑初137號貪污罪、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29   閱讀:

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皖1282刑初137號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以界檢刑訴[2019]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1、書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辯護人蘇朋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5年7月至2003年,被告人尚某某利用擔任界首市供電局城關派出所所長、副局長的職務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虛開發(fā)票等手段,侵吞、騙取公款人民幣863717.3元,個人分得人民幣174000元、摩托車一輛;伙同他人及個人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123000元,為他人在材料采購、職務晉升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個人分得人民幣53000元。2019年3月27日,尚某某退出所得贓款227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一、貪污的事實

(一)199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尚某某與郭某1(已判決)、李某1(已判決)共同預謀虛開7張發(fā)票,共計人民幣5877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尚某某、郭某1、李某1每人分得人民幣19000元。余款人民幣1770元由李某1保管。

(二)1996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陳旭東(已判決)以購買電料款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23545.5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5000元,余款3545.5元由李某1保管。

(三)1996年11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陳旭東以購買變壓器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3586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8000元,余款3860元由李某1保管。

(四)1996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陳旭東以購買材料款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860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000元,余款600元由李某1保管。

(五)1996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購買電料款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供電局電料門市部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1860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每人6000元,余款600元由李某1保管。

(六)1997年5月份,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李某3(已判決)以購買紙張的名義虛開一張江蘇省豐縣趙莊銷售公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額100020.7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5000元。

(七)1997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購買變壓器的名義虛開一張合肥興皖變壓器廠銷售發(fā)票,金額2350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每人7000元,余款2500元由李某1保管。

(八)1997年6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已判決)、馬某1(已判決)以購買變壓器的名義虛開一張合肥興皖變壓器廠銷售發(fā)票,金額43850元。五人套取后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余款18850元由李某1保管。

(九)1997年8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馬某1以購買變壓器的名義虛開一張合肥興皖變壓器廠銷售發(fā)票,金額52000元。五人套取后私分,每人5000元,余款27000元用于郭某1家屬王某2、尚某某家屬葉慧芳及李某1外出旅游開支。

(十)1997年11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購買電料款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45915元。套取后,郭某1給尚某某、李某1和自己各購買電視機和洗衣機一臺,價值共15000元,余額30915元由李某1保管。

(十一)1997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購買電線的名義虛開一張河南省滑縣高平友誼電線廠工業(yè)發(fā)票,金額4144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10000元,余款1440元由王某1保管。

(十二)1998年5月,郭某1向被告人尚某某匯報后,從王某1套取的公款中拿出30000元,給金家軍(已判決)、尚某某、郭某1各買了一輛摩托車,價值共計25580元。

(十三)1998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購買水泥電線桿的名義虛開一張?zhí)涂h水泥制品廠發(fā)票,金額10427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0000元,余款由王某1保管。

(十四)1998年11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購買農(nóng)網(wǎng)主材的名義虛開四張發(fā)票,共計套取金額為228346.1元,其中1998年11月虛開一張河南省滑縣高平友誼電線廠銷售發(fā)票,金額59704.6元;1995年5月,虛開兩張河南省郾城縣召陵供銷社修配加工廠發(fā)票,金額分別為51033.5元、88920元;虛開一張安徽省濉溪第二機械廠發(fā)票,金額28688元,該228346.1元套取后由王某1保管。1999年5月至6月,在界首市供電局進行機構(gòu)重組、人員調(diào)整時,被告人尚某某和郭某1、李某1、王某1、馬某1共同商議,從王某1保管的254056.1元所套公款中拿出250000元進行私分,每人分得50000元。

(十五)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原供電局班子成員袁同意(已判決)、房彥昌(已判決)、王某3、閆某1、李某2、金家軍七人,以補助電話費的名義,共同套取公款49000元,每人分得7000元。

二、受賄的事實

(一)1996年至1998年,在從河南省新密造紙廠購買紙張過程中,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3等人收受該廠業(yè)務員郭建發(fā)回扣40000元,被告人尚某某與郭某1等人將該款私分,尚某某分得10000元。

(二)1996年至1998年,在從河南省平輿縣楊埠鎮(zhèn)造紙廠購買紙張的過程中,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1收受該廠業(yè)務員邢某好處費37000元。被告人尚某某與郭某1等人將該款私分,尚某某分得9000元。

(三)1997年至199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1、李某3在購買界首市膠水廠膠水過程中,收受該廠業(yè)務員李某5好處費共計人民幣8000元。之后四人將該款私分,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李某3每人分得人民幣2000元。

(四)1997年至199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3在從蚌埠水墨廠門市部購買水墨的過程中,收受對方好處費8000元,被告人尚某某與郭某1等人將該款私分,尚某某分得2000元。

(五)1998年至2003年中秋節(jié)、春節(jié)期間,郭某1為了職務升遷及在工作上獲得領導的支持,共分10次送給被告人尚某某購物卡,每次2000元,共計價值20000元購物卡。

(六)1997年,界首市供電局大酒樓經(jīng)局研究進行裝修,被告人尚某某同房彥昌、金家軍推薦郭某1的親戚楊某進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楊某為表示感謝,委托郭某1送給被告人尚某某10000元人民幣。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尚某某利用擔任界首市供電局城關供電所所長、副局長的職務便利,伙同他人多次騙取國家財產(chǎn)合計人民幣863717.3元,將其中的174000元用于個人開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尚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伙同他人或個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123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實施貪污、受賄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尚某某現(xiàn)認罪悔罪,已退出贓款227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尚某某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至40萬元人民幣;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10萬元至15萬元人民幣。

被告人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及受賄罪以及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對界首市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亦不持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貪污罪及受賄罪及犯罪事實亦不持異議,同時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尚某某構(gòu)成坦白,當庭自愿認罪,在提起公訴前已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減少了損害后果的發(fā)生,積極繳納罰金,年齡已達72周歲,在貪污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尚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對貪污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受賄罪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在三年六個月以下確定有期徒刑。

經(jīng)審理查明:1995年7月至2003年間,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擔任界首市供電局城關派出所所長、副局長的職務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虛開發(fā)票等手段,侵吞、騙取公款人民幣863717.3元,個人分得人民幣174000元;伙同他人及個人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123000元,為他人在材料采購、職務晉升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個人分得人民幣53000元。2019年3月27日,尚某某退出個人所得贓款227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一、關于貪污事實

(一)199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尚某某與郭某1(已判決)、李某1(已判決)共同預謀虛開7張發(fā)票,共計人民幣5877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尚某某、郭某1、李某1每人分得人民幣19000元。余款人民幣1770元由李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電料門市部記賬憑證7張發(fā)票共計人民幣58770元,證明7張發(fā)票已經(jīng)報銷入賬,款已付給報賬人李某1。

2.證人房某證言,證明李某1拿著上述7張發(fā)票讓其經(jīng)手,但她沒有見到貨物。

3.證人郭某2證言,證明四張界首市供電局修配門市部發(fā)票是虛假發(fā)票,沒有銷售票面所載貨物。

4.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該7張發(fā)票是她找的并虛開的,讓房某簽的經(jīng)手,郭某1、尚某某和其本人各分得19000元,余款由其保管。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四張界首市供電局修配門市部發(fā)票33328元,三張界首市三三電器廠發(fā)票25442元,共計58770元,是李某1找的發(fā)票虛開的,其和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19000元,余款1770元由李某1保管。

6.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5年,其和郭某1、李某1三個人通過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電料門市部套錢,其個人分到了19000元。

(二)1996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陳旭東(已判決)以購買電料款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23545.5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5000元,余款3545.5元由李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1996年10月10日商業(yè)零售發(fā)票及城關供電所電料門市部1997年6月現(xiàn)付7號憑證,證明面額為23545.5元的發(fā)票已入賬報銷。

2.證人房某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是李某1讓她在收料人一欄簽的字,她沒有見到貨物。

3.證人程某證言,證明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并沒有與界首市城關供電所發(fā)生任何業(yè)務關系,并沒有提供該批貨物。

4.證人鄧某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不是物資供應中心的發(fā)票,不知印章是怎么蓋上去的。物資供應中心沒有賣給城關供電所這批貨物。

5.同案犯郭某1供述,供述了這張發(fā)票是李某1自己找人虛開的,其與李某1、尚某某、陳旭東每人分得5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6.同案犯李某1供述,供述票是她找人虛開的,讓陳旭東簽的經(jīng)手,讓收料員房某簽的字,票已報銷,款已私分。

7.同案犯陳旭東供述,供述這張發(fā)票是李某1讓他簽的字,分給他5000元錢。

8.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述了1997年其與郭某1、李某1、陳旭東通過虛開發(fā)票從電料門市部套取公款,其個人分到了5000元。

(三)1996年11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陳旭東以購買變壓器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3586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8000元,余款3860元由李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1996年11月24日商業(yè)零售發(fā)票及1997年6月現(xiàn)付6號憑證,證明面額為35860元的發(fā)票已入賬報銷。

2.證人房某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是李某1讓其在收料人一欄中簽的字,但沒收到貨物。

3.證人程某、鄧某的證言,證明這張面額為35860元的發(fā)票不是物資供應中心的發(fā)票,印章是中心的,不知道是怎么蓋上去的,物資供應中心沒賣給城關供電所這批貨物。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發(fā)票是李某1自己找人虛開的,其與尚某某、李某1、陳旭東每人分8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5.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面額為35860元的票是她找人虛開的,讓陳旭東簽的經(jīng)手,讓收料員房某簽的字,票已報銷,尚某某、郭某1、陳旭東和其每人分了8000元現(xiàn)金。

6.同案犯陳旭東的供述,供述這張面額為35860元的發(fā)票是李某1讓其簽的經(jīng)手,后來分給其錢了。

7.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述了1997年其與郭某1、李某1、陳旭東通過虛開發(fā)票從電料門市部套取公款,其個人分到了8000元。

(四)1996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陳旭東以購買材料款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860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000元,余款600元由李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中心1996年12月1日商業(yè)零售發(fā)票及1997年6月現(xiàn)付5號憑證,證明該張面額為8600元的發(fā)票已入賬報銷。

2.證人房某證言,證明李某1讓她在這張面額為8600元發(fā)票的收料人一欄中簽的字,但沒有見到貨物。

3.證人程某、鄧某的證言,證明這張面額為8600元的發(fā)票不是他們中心的發(fā)票,印章是中心的,不知是怎么蓋上去的,中心沒有賣給城關供電所這批貨物。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面額為8600元的發(fā)票是李某1自己找人虛開的,其與李某1、尚某某、陳旭東每人分得2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5.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面額為8600元的票是自己找人虛開的,是她讓陳旭東簽的經(jīng)手,讓收料員房某簽的字,票已報賬,錢已私分。

6.同案犯陳旭東的供述,供述這張面額為8600元的發(fā)票是李某1讓其簽的經(jīng)手,后來分給其錢了。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與郭某1、李某1、陳旭東通過虛開發(fā)票從電料門市部套取公款,其個人分到了2000元。

(五)1996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購買電料款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供電局電料門市部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1860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每人6000元,余款600元由李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電料門市部商業(yè)零售發(fā)票及1996年7月現(xiàn)付12號憑證,證明該張面額為18600元的發(fā)票已入賬報銷。

2.證人房某證言,證明這張面額為18600元的發(fā)票是李某1讓其簽的經(jīng)手,但沒有見到貨物。

3.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此張面額為18600元的城關供電所電料門市部零售發(fā)票是李某1找的發(fā)票虛開的,和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6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4.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面額為18600元的發(fā)票是其找的虛開的,讓房某簽的經(jīng)手。

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6年其與郭某1、李某1三個人通過虛開發(fā)票從電料門市部套取公款,其個人分到了6000元。

(六)1997年5月份,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李某3(已判決)以購買紙張的名義虛開一張江蘇省豐縣趙莊銷售公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額100020.7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界首市供電局材料入庫單及1997年5月轉(zhuǎn)第12號憑證,證明該張面額為100020.7元的增值稅發(fā)票已入賬報銷的事實。

2.江蘇省豐縣國稅局出具的證明,證明無法查到出具稅號為320321520421441發(fā)票的單位。

3.江蘇省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明趙莊銷售公司無登記信息。

4.收條,證明落款人為徐州豐縣趙莊銷售公司的王顏柱收到城供紙箱廠紙款45000。

5.證人劉某1證言,證明不存在趙莊銷售公司。

6.證人王某4證言,證明面額為100020.7元的發(fā)票不是他開的,收條不是他打的。

7.證人王某5證言,證明是李某3拿著入庫單讓其在收料員一欄簽的字,其沒有見到貨物。

8.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他和李某3、李某1商量從豐縣趙莊公司開了一張10余萬元的增值稅發(fā)票,由李某1把錢取出來,李某3以豐縣趙莊銷售公司王某4的名義打收條。他和李某1、李某3、尚某某每人分了2.5萬元。

9.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內(nèi)容與郭某1供述內(nèi)容相一致。

10.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供述虛開100020.7元的發(fā)票,其以王顏柱的名義打收條入賬,后將公款進行私分,其和郭某1、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得25000元。

1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與郭某1、李某1、李某3四個人通過虛開發(fā)票從供電局紙箱廠套取公款,其個人分到了25000元。

(七)1997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購買變壓器的名義虛開一張合肥興皖變壓器廠銷售發(fā)票,金額2350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每人7000元,余款2500元由李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材料入庫單、安徽省合肥市工業(yè)品銷售發(fā)票及1997年5月現(xiàn)付4號憑證,證明套取公款的數(shù)額以及有關發(fā)票已入賬報銷。

2.證人馬某1證言,證明票是郭某1安排從合肥興皖變壓器廠找的發(fā)票。

3.證人夏某證言,證明郭某1、馬某1向他要過空白發(fā)票,這張票是其提供的空白發(fā)票。

4.證人房某證言,證明這張票是李某1讓其簽的經(jīng)手,但沒有看見貨物。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發(fā)票是他聯(lián)系廠家把發(fā)票提供給李某1,李某1虛開的,他與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7000元,余款2500元由李某1保管。

6.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與郭某1供述內(nèi)容相一致。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和郭某1、李某1三個人通過虛開發(fā)票,從電料門市部套取公款,這是套取公款的賬,這次套取了23500元,其分到了7000元。

(八)1997年6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已判決)、馬某1(已判決)以購買變壓器的名義虛開一張合肥興皖變壓器廠銷售發(fā)票,金額43850元。五人套取后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余款18850元由李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合肥市工業(yè)企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及1997年銀付7號憑證,證明該張發(fā)票已入賬報銷。

2.證人夏某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是他提供給馬某1的空白發(fā)票,沒有供應給他們變壓器。

3.證人顧某證言,證明李某1讓其在收料員一欄簽的字,其沒有見到貨物。

4.同案犯馬某1的供述,供述郭某1安排他從興皖變壓器廠夏某處要的空白發(fā)票,是他虛開的,他分了5000元。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發(fā)票是廠家提供,馬某1虛開的,其與李某1、王某1、馬某1、尚某某每人分5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6.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票是廠家提供的,馬某1虛開的,是她讓收料員顧某簽的字,其與郭某1、王某1、馬某1、尚某某每人分5000元,余款由其保管。

7.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李某1保管的也有虛開的發(fā)票款,分給她5000元。

8.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這是他們幾個人虛開發(fā)票套取公款的賬,一共是43850元,當時分得了5000元。

(九)1997年8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馬某1以購買變壓器的名義虛開一張合肥興皖變壓器廠銷售發(fā)票,金額52000元。五人套取后私分,每人5000元,余款27000元用于郭某1家屬王某2、尚某某家屬葉慧芳及李某1外出旅游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材料入庫單、企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及1997年8月轉(zhuǎn)字第5號轉(zhuǎn)賬憑證,證明該張發(fā)票已入賬報銷。

2.證人夏某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是他提供給郭某1或者馬某1的空白發(fā)票,并沒有供應給他們變壓器。

3.證人顧某證言,證明王某1讓其在收料員一欄簽的字,其沒有見到貨物。

4.證人范某證言,證明1997年10月份其家屬李某1與王某2、葉慧芳外出旅游過。

5.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1997年10月份其和李某1、葉慧芳一起外出旅游過。

6.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發(fā)票是廠家提供,李某1虛開的,其與李某1、王某1、馬家軍、尚某某每人分5000元。余款由其家屬王某2、尚某某家屬葉慧芳和李某1三人外出旅游花費了。

7.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票是廠家提供的,她虛開的,票上的“馬某1”三個字是她簽的,王某1讓收料員顧某簽的字,款是她負責分的。她與郭某1、王某1、馬某1、尚某某每人分5000元,余款由她和王某2、葉慧芳外出旅游花了。

8.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李某1保管的也有虛開的發(fā)票款,分給她5000元。

9.同案犯馬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興皖變壓器廠的發(fā)票,是李某1虛開的,“馬某1”三個字是李某1寫的,他分了5000元。

10.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與郭某1、李某1、王某1、馬某1五個人虛開發(fā)票,從物資供應公司套取公款,其個人分到了5000元。這就是他們幾個人虛開發(fā)票套錢的賬,剩下的錢葉慧芳、李某1和郭某1的家屬一塊旅游花了。

(十)1997年11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購買電料款的名義虛開一張界首市商業(yè)零售發(fā)票,金額45915元。套取后,郭某1給尚某某、李某1和自己各購買電視機和洗衣機一臺,價值共15000元,余額30915元由李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材料入庫單、企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及1997年11月銀付字第4號轉(zhuǎn)賬憑證,證明該張發(fā)票已入賬報銷。

2.證人房某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是李某1讓其簽的經(jīng)手。

3.證人范某證言,證明其家里添了一臺電視機和一臺洗衣機,現(xiàn)在還在用。

4.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其家里添了一臺電視機和一臺洗衣機。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票是李某1虛開的,李某1、尚某某與其每人購買了一臺洗衣機和一臺電視機,每人花了近5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6.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發(fā)票是她找房某虛開的,她和尚某某、郭某1每人買一臺電視機和洗衣機,總計款15000元,余款由她保管。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與郭某1、李某1三個人通過虛開發(fā)票,從物資供應公司套取公款,后來李某1用套的公款給他們?nèi)齻€人每人買了一臺洗衣機、一臺電視機,價值5000元左右。這應該就是當時套取公款的賬目,當時是套了45915元,剩的錢應該是李某1暫時保管了。

(十一)1997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購買電線的名義虛開一張河南省滑縣高平友誼電線廠工業(yè)發(fā)票,金額4144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10000元,余款1440元由王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河南省滑縣工業(yè)發(fā)票及1997年12月現(xiàn)付字第6號轉(zhuǎn)賬憑證,證明該張發(fā)票已入賬報銷。

2.證人顧某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是王某1讓其簽的字,但沒有收到貨物。

3.證人遲某證言,證明票據(jù)上的經(jīng)手人“遲某”不是他本人簽的字,他不知道此事。

4.證人牛某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是其和王某6一起送到界首市郭某1或者馬某1辦公室的,給的時候是空白發(fā)票。

5.證人王某6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提供給郭某1或者馬某1的是空白發(fā)票。

6.同案犯馬某1的供述,供述郭某1安排其向滑縣高平電線廠牛某要的空白發(fā)票。

7.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發(fā)票是廠家提供虛開的,王某1提的款,其與李某1、尚某某、王某1每人分10000元。余款由王某1保管。

8.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發(fā)票是廠家提供的,她安排人虛開的,具體誰開的現(xiàn)在記不清了。其在發(fā)票上簽的“屬實,馬某1”和“經(jīng)手,遲某”,收料員顧某簽的字,經(jīng)王某1手分的款,郭某1、尚某某、王某1和其每人10000元。

9.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發(fā)票是李某1虛開的,款是經(jīng)其手分的,其與尚某某、郭某1、李某1每人10000元。

10.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與郭某1、李某1、王某1四個人通過虛開發(fā)票,從物資供應公司套取公款,一共是套取了41440元,其個人分到了10000元。

(十二)1998年5月,郭某1向被告人尚某某匯報后,從王某1套取的公款中拿出30000元,給金家軍(已判決)、尚某某、郭某1各買了一輛摩托車,價值共計2558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行駛證、車輛入戶、購車發(fā)票,證明此車登記時間1998年5月6日,類型為金城125型。

2.證人李某4證言,證明郭某1于1998年5月份從其車行花了近2.6萬元購買了三輛摩托車。

3.證人尚某證言,證明郭某1給其父親尚某某買過一輛摩托車。

4.證人王某1證言,證明郭某1從她保管的虛開發(fā)票套取的款中借支過一筆3萬元,聽說是買摩托車。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他向尚某某提出想讓單位出錢購買摩托車,尚某某同意了。他從王某1處拿了3萬元,從李某4處為自己、金家軍、尚某某各買了一輛摩托車,購車余下的幾千元也沒有給王某1。

6.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其和郭某1商量后,用公款給其、金家軍、郭某1每人買了一輛摩托車,是郭某1去買的,其的灰色踏板摩托車給其兒子尚某騎了。在當時這三輛摩托車的價格一共不到3萬元,具體價格郭某1清楚。郭某1當時說用的也是從單位套取的公款,具體怎么套取的其不知道,其只知道是用公款買的。

(十三)1998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購買水泥電線桿的名義虛開一張?zhí)涂h水泥制品廠發(fā)票,金額10427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0000元,余款由王某1保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材料入庫單、太和縣工業(yè)品銷售發(fā)票及轉(zhuǎn)賬憑證,證明套取公款的數(shù)額為104270元及該張發(fā)票已入賬報銷的事實。

2.證人劉某2證言,證明經(jīng)洪某同意,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公司通過匯票匯過來100000元,后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公司派一個男的又把錢領走。

3.證人洪某證言,證明經(jīng)他同意業(yè)務員張某2從曹某處拿的,提供給界首市供電局物資供應公司的空白發(fā)票,是為了業(yè)務關系才給的。界首先以匯款的方式匯過來100000元,他們又以現(xiàn)金的方式返還給物資供應公司,界首物資供應公司來人拿的錢,誰來的記不清了。

4.證人曹某證言,證明這張面額為104270元的發(fā)票是張某2向他要的,廠長洪某同意的,發(fā)票不是他們廠開的。

5.證人張某2證言,證明這張發(fā)票是其經(jīng)過廠長洪某同意從曹某處要的發(fā)票,他交給王某1了。他們先匯過來100000元,我們把100000元再返還給他們,具體是會計劉某2辦的。

6.證人閆某2證言,證明這張票面上“屬實,閆某2”是其簽的字,是王某1拿著發(fā)票讓他簽的,不知道貨入庫沒有。

7.證人顧某證言,證明王某1讓其簽的字,但沒有見到貨物。

8.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這張發(fā)票是由廠家提供空白發(fā)票,由其安排虛開了104270元的電桿,該筆公款套取后由王某1保管。停了一段時間,他安排王某1取出80000元,他與李某1、尚某某、王某1每人分得人民幣20000元。余款與前幾次沒有分的錢仍由王某1保管。

9.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1998年年底,王某1分了她20000元現(xiàn)金。另外,經(jīng)王某1手虛開的發(fā)票的事情其知道是河南省郾城縣召陵供銷社、河南省滑縣高平電線廠、合肥綠寶電線廠、太和電線桿廠、興皖變壓器廠等廠家的發(fā)票,也分給其錢了。

10.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郭某1安排太和電線桿廠一個姓張的男的到其辦公室交給她一張空白發(fā)票,她虛開的,并讓收料員顧某簽的字。李某1以匯票的形式匯給廠家,后來廠家又以現(xiàn)金的形式返還給我們。她與尚某某、郭某1、李某1每人分20000元,余款由其保管。

1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其與郭某1、李某1、王某1四個人通過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物資供應公司套取公款,一共是套取了104270元,其個人分到了20000元。

(十四)1998年11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購買農(nóng)網(wǎng)主材的名義虛開四張發(fā)票,共計套取金額為228346.1元,其中1998年11月虛開一張河南省滑縣高平友誼電線廠銷售發(fā)票,金額59704.6元;1995年5月,虛開兩張河南省郾城縣召陵供銷社修配加工廠發(fā)票,金額分別為51033.5元、88920元;虛開一張安徽省濉溪第二機械廠發(fā)票,金額28688元,該228346.1元套取后由王某1保管。1999年5月至6月,在界首市供電局進行機構(gòu)重組、人員調(diào)整時,被告人尚某某和郭某1、李某1、王某1、馬某1共同商議,從王某1保管的254056.1元所套公款中拿出250000元進行私分,每人分得5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轉(zhuǎn)賬憑證、河南省安陽市商業(yè)發(fā)票、界首市供電局材料入庫單,證明1998年界首市供電局的一張面額為59704.6元的發(fā)票已入賬報銷的事實。

2.收條2張,證明1998年12月8日滑縣高平友誼電線廠牛某出具收到35000元收條;1998年12月17日滑縣電線廠王善富出具收到24777.5元收條。

3.轉(zhuǎn)賬憑證、河南省漯河市商業(yè)發(fā)票、界首市供電局材料入庫單、付款憑證,證明1999年5月界首市供電局的三張面額分別為51033.5元、88920元、28688元的發(fā)票已入賬報銷的事實。

4.安徽省星球電瓷有限責任公司應收款賬目99年度,證明濉溪縣星球陶瓷廠沒有和界首市供電局發(fā)生金額為28688元的業(yè)務關系。

5.濉溪縣工商管理局證明,證明濉溪縣第二機械廠系農(nóng)具制造業(yè),并不生產(chǎn)電瓷產(chǎn)品,該廠2001年被注銷。

6.證人牛某證言,證明這張金額為59704.6元的發(fā)票是給郭某1提供的空白發(fā)票,出具過一張收到3.5萬元的收條,并沒有領款的事。

7.證人王某6證言,證明這張金額為59704.6元的發(fā)票是提供給郭某1的空白發(fā)票,其出具過24777.5元的收條,但沒有領款的事。

8.證人閆某2證言,證明這三張金額分別為59704.6元、51033.5元、88920元的發(fā)票票面上“屬實,閆某2”是其簽的字,是王某1拿著發(fā)票讓他簽的,不知道貨入庫沒有。

9.閆某2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這張金額為28688元的發(fā)票上的“閆某2”這幾個字是其簽的,是郭某1拿著發(fā)票讓其簽的。

10.證人顧某證言,證明這三張金額分別為59704.6元、51033.5元、88920元的入庫單上的收料是王某1讓其簽的字,但沒有見到貨物。

11.證人馬某2證言,證明這張金額為88920元的發(fā)票是郭某1讓其給他找的發(fā)票,并沒有賣給他們票面上的貨物。

12.證人趙某證言,證明這張金額為28688元蓋有濉溪縣第二機械廠圓形章的發(fā)票不是濉溪星球電磁廠開具出去的。

13.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金額為59704.6元的發(fā)票是他聯(lián)系廠家提供空白發(fā)票,王某1虛開的,閆某2簽字。他又讓王某6、牛某分別寫一張3.5萬元和24777.5元的收條。他們并沒有供貨,款由王某1保管。金額分別為51033.5元、88920元的發(fā)票是他聯(lián)系廠家虛開的,然后把票交給王某1,王某1報賬,錢當時沒有分,由王某1保管。金額為28688元的發(fā)票是他安排李某1虛開的,找王某1報賬,錢當時沒有分,由王某1保管。1999年5月前后,當時城關供電所將要解散,尚某某找他問虛開發(fā)票套取的錢還有多少,他講還有幾十萬元,尚某某講大家在一起共事這么多年不容易,不如把款提出來分掉,大家好聚好散,考慮到這些錢還比較多,他也就同意了。當時他倆商量每人分5萬元。后來他就安排王某1具體辦理此事。王某1從剩余的錢中提出25萬元現(xiàn)金,他與尚某某、馬某1、李某1、王某1每人分得5萬元現(xiàn)金,他記得分給尚某某的錢還是他讓王某1送到尚某某家里去的。

14.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經(jīng)王某1手虛開的發(fā)票的事情其知道是河南省郾城縣召陵供銷社、河南省滑縣高平電線廠、合肥綠寶電線廠、太和電線桿廠、興皖變壓器廠等廠家的發(fā)票,也分給其錢了。這張金額為28688元的發(fā)票是郭某1安排其虛開的,她交給王某1報賬。1996年6月成立總公司之前王某1分給了她5萬元現(xiàn)金。

15.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金額為59704.6元的發(fā)票是郭某1讓廠方送過來的,不是牛某就是王某6送的空白發(fā)票,其虛開的。讓顧某和閆某2簽字后報銷。郭某1又讓王某6、牛某寫了收條,實際上他們并沒有領款。這款當時沒有分,以后分了。1999年初,城關供電所要分西城和東城供電所,郭某1對其說已和尚某某講好了安排供貨廠家開一些發(fā)票,再找一些空白發(fā)票由其和李某1開,把錢提出來以后分。金額為51033.5元的發(fā)票是郭某1交給她的,收料員顧某簽了字,李某1在場,報賬后當時沒有分。這張金額為88920元的發(fā)票是郭某1交給她的,顧某簽的字,報賬后當時沒有分。金額為28688元的發(fā)票是李某1開好后交給她的,閆某2和郭某1都已經(jīng)簽好字,她報賬后,錢當時沒有分。1999年6月,郭某1調(diào)到供電局下屬實業(yè)總公司任副總經(jīng)理,不再兼任物質(zhì)供應公司經(jīng)理,在馬某1接任經(jīng)理之前。有一天,郭某1對其說馬上大家就要分開了,讓她把保管的錢每人分50000元,又告訴她分給哪幾個人。她分多次把錢取出,郭某1、李某1、馬某1都是直接到她那把他們的50000元各自拿走的,尚某某的50000元是她到尚某某家里交給他的。

16.同案犯馬某1的供述,供述其還向界首市供電局物質(zhì)供應公司供貨的業(yè)務員要過發(fā)票或者讓他們開好發(fā)票,后與郭某1、尚某某、李某1、王某1一起從單位套取資金后私分,他一共參與分了二三次,大概得了6萬多元。

1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1999年其與郭某1、李某1、王某1、馬某1五個人多次通過虛開發(fā)票從物資供應公司套取公款,當時沒有直接分掉,由王某1暫時保管。1999年供電所機構(gòu)改革,他們幾個人商量后,把這些沒有分掉的錢分了,后來其個人分到了50000元。王某1手里保管的錢,有以前套取公款沒有分完的剩余的錢,暫時由王某1保管。

(十五)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原供電局班子成員袁同意(已判決)、房彥昌(已判決)、金家軍(已判決)、王某3、閆某1、李某2七人以補助電話費的名義,共同套取公款49000元,每人分得7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文件界供電字(1999)第140號,證明界首市供電局就班子成員電話費報銷問題已作出過明確規(guī)定。

2.記賬憑證、借條、安徽省界首市商業(yè)零售剪貼發(fā)票等書證,證明2003年電話費已報銷,款已付出。

3.安徽電力界首供電公司證明,證明2002年至2003年度袁同意、尚某某等人已按照規(guī)定報銷了相關電話費。

4.證人陳某1證言,證明界首市工藝印刷廠是其開辦的私人企業(yè),大概在2002年或者2003年的時候,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房彥昌從其處虛開了三張金額分別為9990元的安徽省界首市商業(yè)零售剪貼發(fā)票,其印刷廠與供電公司沒開展這項業(yè)務。

5.證人王某3證言,證明2002年和2003年的時候,供電局班子成員私分電話費的事,其兩次共計分了7000元錢。

6.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2002年至2003年的時候,供電局領導班子成員以補助電話費的名義每人私分了7000元,參與分錢的有袁同意、房彥昌、閆某1、尚某某、王某3、金家軍和其。

7.證人閆某1證言,證明2002年至2003年的時候,供電局班子成員私分了電話費,其本人兩次共計分到7000元。2003年的時候,局領導班子成員為了多分電話費,其從局里打了一張30000元的借條,由尚某某簽字同意借,這張借條后來以印刷費的名義沖掉了。

8.同案犯金家軍的供述,證明2002年和2003年這兩年過春節(jié)的時候,供電公司班子成員袁同意、房彥昌、閆某1、尚某某、王某3、李某2和其,每人以話費補助的形式發(fā)了7000元。

9.同案犯房彥昌的供述,供述2002年的時候,在一次局班子成員開會時,有人提出手機話費不夠用,能不能從局里報銷一點,當時袁同意和其表態(tài)同意補助一點,袁同意講每人補助3000元,會后由其具體辦理。其從潁南印刷廠陳某1處開的發(fā)票,找袁同意簽的字,從會計處拿的錢。當時班子成員有袁同意、金家軍、王某3、尚某某、閆某1、李某2和其,每人分了3000元。2003年和2002年一樣,每人以補助電話費的形式發(fā)了4000元。

10.同案犯袁同意的供述,供述其伙同界首市供電局班子成員私分電話費的事實。

1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2002年,供電局領導班子成員袁同意、房彥昌、金家軍、王某3、閆某1、李某2和其,七個人商量后,以補助電話費的名義套取公款,每人分到了3000元;2003年,他們七個人以補助電話費的名義套取公款,每人分到了4000元。這兩年他們七個人每人分到了7000元,一共是49000元。其在任供電局副局長期間,局里有電話費補助,按月已經(jīng)補助過了。這兩年每人7000元,一共49000元的電話費補助,實際上就是他們幾個人想以電話費補助的名義,從公家賬上套點錢自己用。

二、關于受賄事實

(一)1996年至1998年,在從河南省新密造紙廠購買紙張過程中,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3等人收受該廠業(yè)務員郭建發(fā)回扣40000元,被告人尚某某與郭某1等人將該款私分,尚某某分得1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河南省新密窯溝板紙廠1997年至2003年度業(yè)務往來賬,證明紙箱廠銷售紙張的數(shù)量及雙方業(yè)務往來情況。

2.證人郭某3證言,證明從1997年到2002年,共交給郭某1回扣40000元,交給李某3回扣10000元。給錢時零頭沒有給,給的是整數(shù)。是按照每噸50元的價格給回頭的,總共賣給他們878.234噸紙。

3.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供述經(jīng)李某1手,收取郭某3好處費40000元,伙同郭某1、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10000元。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由李某3或者自己安排李某1收取新密造紙廠郭某3好處費40000元,伙同李某1、李某3、尚某某每人分得10000元。

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郭某1負責紙箱廠的工作從河南省新密造紙廠采購材料,廠家給其、郭某1、李某3、李某1四個人有回扣,收到回扣款后也是四個人分的。從1997年到2002年,新密造紙廠給他們的回扣,其分到了10000元左右。

(二)1996年至1998年,在從河南省平輿縣楊埠鎮(zhèn)造紙廠購買紙張的過程中,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1收受該廠業(yè)務員邢某好處費37000元。被告人尚某某與郭某1等人將該款私分,尚某某分得9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紙箱廠與河南省平輿縣楊埠鎮(zhèn)造紙廠業(yè)務往來賬目,證明紙箱廠購進紙張的數(shù)量。

2.證人邢某證言,證明其和郭某1、李某3談的回扣,結(jié)賬時李某1按每噸50元提取的回扣,共給37000元。

3.證人李某3證言,供述邢某到紙箱廠聯(lián)系的業(yè)務,有一次邢某到紙箱廠要賬,其聽邢某說回扣款已經(jīng)給過了。其本人沒有收到回扣款。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楊埠造紙廠邢某到紙箱廠和自己以及李某3談回扣,每噸50元。共從其處購買紙張800余噸,李某1收取回扣40000元左右,伙同李某1、尚某某、李某3每人分得10000元。

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前后,紙箱廠從河南省平輿縣一家造紙廠買紙張原料,廠家給其、郭某1、李某3、李某1幾個人也有回扣。其個人分到了9000元左右。

(三)1997年至199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1、李某3在購買界首市膠水廠膠水過程中,收受該廠業(yè)務員李某5好處費共計人民幣8000元。之后四人將該款私分,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李某3每人分得人民幣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城關紙箱廠與界首市膠水廠業(yè)務往來賬,證明該廠與紙箱廠發(fā)生業(yè)務往來的事實。

2.證人李某5證言,證明其與郭某1、李某3談的業(yè)務及回扣事宜,共交給李某1回扣款8000元。

3.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供述膠水廠把8000元回扣款交給了李某1,其與郭某1、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2000元。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1997年至1998年,紙箱廠從膠水廠購進了價值約8萬余元的膠水,結(jié)算貨款時該廠把回扣款累計約8000元交給李某1,后來,其與尚某某、李某3、李某1每人分得約2000元人民幣。

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前后,紙箱廠購買膠水,廠家給其與郭某1、李某3、李某1有回扣。其個人分到了2000元。

(四)1997年至199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3在從蚌埠水墨廠門市部購買水墨的過程中,收受對方好處費8000元,被告人尚某某與郭某1等人將該款私分,尚某某分得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紙箱廠往來賬和會計憑證,證明紙箱廠與水墨廠有業(yè)務往來。

2.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供述收取蚌埠水墨廠8000元回扣款,其與郭某1、李某1、尚某某商議后私分,每人分2000元。

3.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收取蚌埠水墨廠8000元回扣款,伙同尚某某、李某3、李某1私分,每人分2000元。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前后,紙箱廠從蚌埠購買水墨,廠家給其與郭某1、李某3、李某1有回扣。其個人分到了2000元。

(五)1998年至2003年中秋節(jié)、春節(jié)期間,郭某1為了職務升遷及在工作上獲得領導的支持,共分10次送給尚某某購物卡,每次2000元,共計價值20000元購物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1999年5月30日供電局黨組會議記錄,證明袁同意、金家軍、尚某某等人開會提議任命郭某1為電力實業(yè)公司第一副經(jīng)理主持日常工作。

2.界首市供電局界供電字(1999)第51號文件,證明1999年5月30日,郭某1任電力實業(yè)有限公司第一副經(jīng)理主持日常工作監(jiān)管財務。

3.虛開的假運費發(fā)票及會計憑證,證明虛開發(fā)票的數(shù)額及入賬報銷的事實。

4.界首市華聯(lián)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每年兩節(jié)期間,有過一次銷售20000元購物卡的情況。

5.證人閆某2證言,證明虛開的運費發(fā)票經(jīng)其簽的字,金額15500元。

6.證人馬某1證言,證明虛開的運費發(fā)票經(jīng)其簽的字大約有6萬余元。

7.證人閆某1證言,證明局黨組開會研究郭某1任職時,袁同意、尚某某等人都表示了同意。

8.證人王某3證言,證明局黨組開會研究郭某1任職時,袁同意、尚某某等人表示同意。

9.證人李某6證言,證明在中秋節(jié)和春節(jié)期間曾陪同郭某1給房彥昌、金家軍、尚某某、袁同意送過禮。

10.證人尚某證言,證明中秋節(jié)和春節(jié)期間,也曾陪同郭某1到房彥昌、袁同意等領導家送過禮。

11.證人王某1證言,證明在1998年至2003年中秋節(jié)、春節(jié)期間,郭某1從她這里或者李某1那共拿了約100000元錢,每次拿錢或者拿購物卡都是說辦事,具體干什么她不清楚。這些錢她和李某1都用虛開的運費發(fā)票或者其他發(fā)票沖掉了。

12.證人李某1證言,證明經(jīng)郭某1安排,她和王某1還開過一些運費假發(fā)票,大約100000元。在1998年至2003年中秋節(jié)和春節(jié)前,郭某1安排過我或者王某1從套取的公款中拿出一部分資金給領導送禮。

13.證人郭某1證言,證明為職務升遷及在工作中獲得領導的支持,在1998年至2003年,每年的兩節(jié)期間,安排王某1或者李某1從套取的公款中取出一部分購買購物卡,累計送給袁同意、金家軍、房彥昌、尚某某每人20000元。

1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到2003年,郭某1為了在工作和職務調(diào)整上得到其的支持和幫助,每年的中秋節(jié)和春節(jié)都會送給其2000元購物卡。1998年到2003年,郭某1一共送給其10次共計20000元購物卡。

(六)1997年,界首市供電局大酒樓經(jīng)局研究進行裝修,被告人尚某某同房彥昌、金家軍推薦郭某1的親戚楊某進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楊某為表示感謝,委托郭某1送給被告人尚某某10000元人民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界首市供電局1997年7月1日辦公會議記錄,證明尚某某參加了研究大酒樓裝修辦公會,尚某某對蚌埠一建承包裝修工程的決定,未提出反對意見。

2.裝修付款憑證,證明供電大酒樓裝修工程款已支付。

3.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楊某曾交給其30000元人民幣,讓郭某1送給房彥昌、金家軍、尚某某。

4.證人陳某2證言,證明安排金家軍、房彥昌、尚某某、郭某1四人去蚌埠考察,四人回來后極力推薦楊某承包了大酒樓裝修工程,大酒樓工程款是由城關供電所和供電局支付。

5.證人楊某證言,證明工程快結(jié)束時,他拿了30000元交給了郭某1的家屬王某2,讓郭某1打點一下尚某某、金家軍、房彥昌他們幾個。

6.證人郭某1證言,證明其與楊某是親戚關系,金家軍等人去蚌埠考察后,推薦楊某承包大酒樓裝修工程,為表示感謝,楊某將30000元行賄款交給其家屬王某2,之后由其分別送給金家軍、房彥昌、尚某某每人10000元。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供電局供電大酒樓需要裝修,郭某1給其說想讓他一個姓楊的親戚承包,讓其幫忙推薦,其同意了。后來其和金家軍、房彥昌、郭某1一起到蚌埠去考察,回來后向領導匯報,推薦郭某1的這個親戚,領導也同意了。然后供電大酒樓裝修工程就交給這個姓楊的承包了。工程結(jié)束后,這個姓楊的為了對其表示感謝,委托郭某1送給其10000元現(xiàn)金。

此外,公訴機關還向法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尚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界首市供電局界供電字(93)第010號文件,證明被告人尚某某1993年3月2日任城關供電所所長。

3.界首市供電局界供電(94)第038號文件,證明被告人尚某某1994年11月7日任供電管理所所長。

4.阜陽電業(yè)局、中共阜陽電業(yè)局委員會阜電發(fā)(1997)199號文件,證明被告人尚某某1997年9月15日任界首市供電局副局長、黨組成員。

5.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證明安徽電力界首供電有限責任公司系國內(nèi)合資型公司,界首市供電局是國有企業(yè)。

6.界首市供電局界供電字(1999)第48號文件,證明界首市城關供電所于1999年5月30日被撤銷。

7.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安徽省界首市供電物資供應有限責任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

8.企業(yè)法人改變主管部門備案表、申請報告、企業(yè)法人年檢報告書(96年、98年、99年、2003年)、企業(yè)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證明紙箱廠登記為集體性質(zhì)。

9.中共界首市東城辦事處委員會文件、袁向陽出具的開業(yè)申請、袁向陽出具的情況說明為紙箱廠出資人為界首市供電局,證明紙箱廠資金為國有,企業(yè)主要管理人員為界首市供電局職工。

上述第二至第九項書證同時證明被告人尚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

10.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寶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工作情況,證明2019年2月21日,在上海市嘉定區(qū)南翔鎮(zhèn)芳林路951弄7號1506室內(nèi)將被告人尚某某抓獲到案。

11.中共界首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暫扣涉案款物登記表、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尚某某親屬退出贓款227000元。

12.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檢察院函,證明2007年7月5日,界首市人民檢察院向界首市房產(chǎn)局發(fā)函查封被告人尚某某位于界首市東城辦事處東升路中段東側(cè)(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編號為0202970號)的房產(chǎn)一處。

13.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阜刑終字第57號刑事裁定書,證明郭某1等人因同一事實已判決。

14.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明尚某某無違法犯罪前科。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所證內(nèi)容客觀真實,各證據(jù)間均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擔任界首市供電局城關供電所所長、副局長的職務便利,伙同他人多次騙取國家財產(chǎn)合計人民幣863717.3元,個人分得人民幣1740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被告人尚某某利用職務的便利伙同他人及個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123000元,個人分得人民幣530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對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實施貪污、受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與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構(gòu)成坦白,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尚某某積極退出個人所得全部贓款227000元,主動繳納罰金,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尚某某構(gòu)成坦白,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贓、主動繳納罰金,可以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界首市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至40萬元人民幣;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至15萬元人民幣。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結(jié)合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悔罪表現(xiàn),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八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八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尚某某違法所得22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 娟

審 判 員  王晴川

人民陪審員  張文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許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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