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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11刑初43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26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皖0711刑初43號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19〕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喬蕾、檢察官助理江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馮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在擔任老洲食品站站長及留守人員間,以分紅名義共獲取人民幣157132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方某某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出示了樅陽縣食品公司《關于老洲食品站企業(yè)改制、改制后的資產(chǎn)管理及留守人員等情況的說明》、《關于方某某等十六位同志任免職的通知》、銀行交易明細、江漢屠宰場股東年度利潤分紅表及老灣屠宰場股份資金收據(jù)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干股,分得157132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且其現(xiàn)在緩刑考驗期內,提請本院撤銷緩刑,對被告人方某某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實均無異議,但辯稱受賄具體金額已記不清,且收受干股的起始時間應是2012年8月。

其辯護人辯護意見:1、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夠嚴謹,現(xiàn)無法定職務亦無權利為他人提供便利;2、收受賄賂的時間是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金額應是91458元;3、被告人方某某主動交代受賄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4、已退繳贓款85000元,請求法院充分考慮以上情節(jié),對被告人方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安徽省樅陽縣食品公司老洲食品站(以下簡稱老洲食品站)與安徽省樅陽縣食品公司老灣食品站(以下簡稱老灣食品站)均為全民所有制。安徽省樅陽縣老灣屠宰場(以下簡稱老灣屠宰場)原系老灣食品站投資建立。2005年3月老洲食品站與老灣食品站合并為安徽省樅陽縣食品公司(以下簡稱食品公司)老洲食品站,為食品公司下屬單位。

2005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被食品公司任命為老洲食品站站長至2012年11月老洲食品站改制。改制后食品公司指定方某某等兩人為留守人員,負責老洲食品站留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管理經(jīng)營所屬國有資產(chǎn),收取生豬屠宰稅、管理費,并協(xié)助樅陽縣生豬定點屠宰事務管理辦公室對老灣屠宰場等經(jīng)營生豬定點屠宰進行管理。

2010年7月,方某某代表老洲食品站與章某4、王某2簽訂租賃合同,將老灣屠宰場租賃給章某4、王某2經(jīng)營。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在未出資情況下,方某某共收受老灣屠宰場六年度20%的干股,以股份分紅的名義共獲人民幣157132元。

具體如下:第一年度獲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間的紅利25674元;第二年度獲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和第三年度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兩年的紅利4萬元;第四年度獲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間紅利37148元;第五年度獲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紅利27810元;第六年度獲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間紅利26500元,共計人民幣157132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方某某退繳人民幣85000元,扣押于中共銅陵市郊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且現(xiàn)仍在緩刑考驗期內。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銅陵市郊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老洲市場監(jiān)督管理所出具的老洲食品站與老灣食品站企業(yè)基本信息證實,兩食品站均系國有性質。

2、中共樅陽縣委、樅陽縣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國有集體企業(yè)改革的若干意見》、食品公司《樅陽縣食品企業(yè)改革實施方案》證實,樅陽縣食品公司及下屬食品站2012年改制。

3.老洲食品公司《關于老洲食品站企業(yè)改制、改制后的資產(chǎn)管理及留守人員等情況的說明》、《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書》、留守人員工資的相關收據(jù)和材料均證實,2005年3月老洲食品站與老灣食品站合并為老洲食品站,系食品公司下屬單位,國有性質;老洲食品站改制后,食品公司指定方某某等兩人為留守人員,管理老洲食品站國有資產(chǎn)、協(xié)助樅陽縣生豬定點屠宰事務管理辦公室從事生豬定點屠宰相關管理工作。

4、食品公司《關于方某某等十六位同志任免職的通知》證實,方某某2005年3月被任命為老洲食品站站長。

5、2010年7月《老灣屠宰場租賃經(jīng)營合同》證實,方某某代表老洲食品站與章某4、王某2簽訂。

6、2012年11月22日食品公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書》證實,因企業(yè)改制,方某某與老洲食品站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7、證人章某1證言證實:2005年老灣鄉(xiāng)和老洲鎮(zhèn)合并,食品公司將老灣食品站和老洲食品站合并為老洲食品站,屬食品公司下屬單位,全民所有制企業(yè),資產(chǎn)是國有資產(chǎn);食品公司任命方某某擔任食品站站長,主要職責是管理和經(jīng)營食品站的國有資產(chǎn)、協(xié)助樅陽縣生豬定點屠宰事務管理辦公室對老灣屠宰場等經(jīng)營生豬定點屠宰進行管理;2012年改制后食品公司明確指定方某某等兩人為老洲食品站留守人員繼續(xù)留守崗位,負責管理食品站原國有資產(chǎn)及生豬定點屠宰相關管理工作,其工資由縣財政局撥付。

8、(2017)皖1702刑初236號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2017年9月1日方某某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9、證人王某1證言證實,每次分紅都是其以現(xiàn)金或轉賬給方某某,考慮到方某某是老洲食品站站長,且未出資,分紅表上沒寫方某某名字,分紅的錢放在王某2名下,按20%比例一共分了6個年度的紅利給方某某。第二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和第三年度(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王某2的股份錢只有3萬元,就是20%的股份,而王某2是按40%股份分紅,其中20%的股份給了方某某,這兩年度紅利在4萬元以上,6個年度的紅利肯定不少于15萬元。

10、證人王某2、章某2證言均證實,考慮到方某某是老洲食品站站長,在當?shù)赜行┟孀?,兩人便同意方某某?0%的干股。

11、證人章某3證言證實,方某某有20%的隱性股份在王某2名下。

12、證人章某4證言證實,經(jīng)章某2同意,給方某某干股及分紅,主要是因為方某某是食品站站長,管理老灣屠宰場經(jīng)營。

13、證人洪某證言證實,2010年7月26日入股老灣屠宰場,股份比例是章某230%,洪某30%,王某2賬面上40%,但實際只有20%,另外20%是給老洲食品站站長方某某的,方某某的兩股沒有出錢,方某某是在2010年7月26日與其一道入股的,給方某某股份是章某2、章某3、王某2決定的。

14、證人周某證言證實,2010年7月份之后,由章某2、洪某與王某2共同入股租賃老灣屠宰場。2011年8月21日其制作分紅表,王某2在表上股份為40%,實際只能拿到20%的紅利25674元,另外的20%紅利25674元被王某1拿走。

15、證人孫某證言證實,老灣屠宰場周某是會計,負責管賬、做利潤分紅表,王某1主要負責管錢、分錢。

16、2010年7月26日老灣項目部出具的老灣屠宰場股份資金3張收款收據(jù)證實,2010年7月份起老灣屠宰場的實際股東就是三個人,股本金是12萬元,每一股的股本金是1.5萬元,其中章某2是三股,股本金是4.5萬元;洪某三股,股本金是4.5萬元;王某2兩股,股本金是3萬元。另外還有兩股是干股,沒有實際出資。

17、2011年8月21日老灣屠宰場《股東年度利潤分紅表》證實,方某某開始參與分紅的時間是2011年8月,第一次分25674元。

18、王某1在樅陽縣農(nóng)商銀行老灣支行開戶的卡號為62×××83的銀行卡賬戶明細,分別是:2014年7月17日付給方某某30000元、2014年7月23日付給方某某7148元、2015年7月14日付給方某某4770元、2015年7月15日付給方某某23040元,2015年11月20日付給方某某12000元、2016年3月28日付給方某某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付給方某某1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給方某某3500元,2014年至2017年1月方某某共計收入91458元。

19、方某某多次供述均證實:2005年3月,其被食品公司任命食品站站長,負責食品站的全面管理工作,日常工作主要負責生豬定點屠宰監(jiān)管及開展市場巡查管理等;老洲食品站改制之后,其被食品公司指定為留守人員,繼續(xù)做以前做過的事,一是管理生豬定點屠宰;二是管理老洲食品站改制后的國有資產(chǎn)等;大約從2011年共6個年度在老灣屠宰場收取了20%的股份紅利,每次分紅均系王某1給其,有現(xiàn)金,有轉;到市場檢查是其正常的工作職能,對老灣屠宰場承包方的生豬宰殺業(yè)務經(jīng)營形成一定的有利結果;第二年度(2011年至2012年7月)和第三年度(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參與并實際取得的分紅數(shù)額為4萬元,共分得多少錢記不清了,以查證為準。

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方某某身份,既無法定職務也無權利為他人提供便利的問題。經(jīng)查,2005年老洲食品站與老灣食品站合并為老洲食品站,雖未在工商部門變更登記,但銅陵市郊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老洲市場監(jiān)督管理所出具的老洲食品站與老灣食品站企業(yè)基本信息證實,原老洲食品站與老灣食品站在工商部門登記均為國有性質,老灣屠宰場系原老灣食品站投資建立。被告人方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被食品公司任命為老洲食品站站長,2012年老洲食品站改制,食品公司指定方某某等兩人為留守人員,負責管理老洲食品站原國有資產(chǎn)及生豬定點屠宰相關管理工作,其工資由縣財政局撥付,直到2016年。上述事實不僅有證人章某1證言,食品公司出具的說明、工商部門的登記,且與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吻合一致。被告人方某某收受干股始于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均有分紅表和銀行轉賬為證,與證人王某1證言,亦與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相一致。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間方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及受國有企業(yè)指派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管理權的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被告人方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故對辯護人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收受干股分紅時間、數(shù)額問題。經(jīng)查,從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某共參與老洲屠宰場六個年度20%的分紅,均由王某1以現(xiàn)金或轉賬方式給付。具體如下:第一年(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分的25674元,2011年8月由王某1現(xiàn)金付給方某某,有分紅表及王某1證言、方某某供述予以證明;第二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和第三年度(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兩年分得紅利4萬元,由王某1現(xiàn)金付給方某某,王某1的證言與方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與其他證人證言、股東利潤分紅表、老灣屠宰場三股東入股資金收據(jù)相印證;第四年度(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方某某共獲分紅37148元,分別由王某1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3日通過銀行轉賬付給方某某30000元、7148元;第五年度(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方某某共獲分紅27810元,分別由王某1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方某某4770元、23040元;第六年度(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方某某共獲分紅26500元,由王某1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28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方某某12000元、10000元、1000元、3500元,共計人民幣157132元。綜上,被告人方某某收受干股的時間、次數(shù)、數(shù)額不僅有王某1、王某2、洪某等人證人證言,與王某1的樅陽農(nóng)商銀行卡給方某某打款的銀行交易明細、江漢屠宰公司決算表、江漢屠宰廠股東年度利潤分紅表及老灣屠宰場股份資金收據(jù)等書證印證,且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亦基本一致,足以證實方某某在擔任老洲食品站站長及留守人員期間,于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間接受干股及分紅共計人民幣157132元。

關于辯護人認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方某某是在辦案機關已掌握具體案件線索后,電話通知其接受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沒有自動投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擔任老洲食品站站長及留守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提供的干股,獲利人民幣157132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真誠悔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積極退贓,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某2017年9月1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現(xiàn)仍在緩刑考驗期,應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撤銷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2017)皖1702刑初236號刑事判決書主文中被告人方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的緩刑部分,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人民幣八萬五千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所得人民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審 判 長 周  廣  秀

人民陪審員 張  少  青

人民陪審員 吳  惠  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曹丹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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