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浙1023刑初93號
天臺縣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公訴刑訴〔2018〕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于2018年6月8日、10月15日兩次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6日召開庭前會議,并于2018年8月6日、2019年1月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毛馳環(huán)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戴敏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在天臺縣違章處理窗口工作的職務便利,替袁某(已判刑)違規(guī)處理其所提供車輛的交通違法行為,袁某通過微信、支付寶轉(zhuǎn)賬等方式給予潘某某好處費合計人民幣113241.3元,潘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受到天臺縣公安局調(diào)查詢問,次日被天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4日被天臺縣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調(diào)查。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天臺縣公安局從潘某某處扣押到人民幣11萬元。在本案受理期間,被告人潘某某上繳贓款人民幣3241.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證人袁某、蔣某、潘某、龐某的證言,《合同工基本情況表》,《情況說明》,《扣押清單》,《臺州市公安交警道路交通違法處理中心(室)工作規(guī)范(試行)》,《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關(guān)于進一步規(guī)范非現(xiàn)場交通違法處理工作的通知》,《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關(guān)于進一步規(guī)范非現(xiàn)場交通違法記分處理工作的通知》,《遠程勘驗檢查工作記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數(shù)字證書使用記錄》,《前科劣跡核查說明》,《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已全部退贓,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根據(jù)本案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辯護人提出的免除處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應當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被告人潘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依法上繳國庫(其中十一萬元由扣押機關(guān)上繳國庫)。
(以上罰金及追繳款均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裘凱斌
人民陪審員 施仁利
人民陪審員 許紅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書 記員 許宏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