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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724刑初90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5   閱讀:

審理法院: 巨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魯1724刑初9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9-12
合 議 庭 :  卜慶發(fā)王汝景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巨檢公刑訴[20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時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盛開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磊及其辯護人孔令浩、孔祥玉、被告人郭艷麗及其辯護人侯永賓、黃騰、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辯護人張修旺、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辯護人田曉峰、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徐鵬、被告人李某甲、時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經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磊、郭艷麗未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準,以德信種植合作社和德信機械合作社的名義,印刷大量宣傳頁進行宣傳,并聘請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時某甲擔任業(yè)務員,在巨野縣董官屯鎮(zhèn)向各村村民介紹存款,以三個月利率6.12%、一年利率7.06%及月息2分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先后向327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9016383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參與非法吸收141人存款人民幣3044930元;被告人孟某甲參與非法吸收35人存款人民幣760300元;被告人岳某甲參與非法吸收19人存款人民幣316500元;被告人馬某甲參與非法吸收19人存款人民幣271600元;被告人李某甲、時某甲各參與非法吸收8人存款人民幣188890.72元、145532.84元。至案發(fā)未歸還,給存款人造成經濟損失。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楊某1、王某等人證言、被害人崔某、楊某1等人陳述、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時某甲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徐某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被告人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時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徐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系單位犯罪,對被告人徐磊應以單位主要負責人追究刑事責任。且被告人徐磊具有坦白的法定從輕情節(jié),對其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艷麗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郭艷麗到公安機關報案,后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應認定其投案自首;案發(fā)前已退還被害人孫某2人民幣15萬元,對其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但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徐某乙不具有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被告人孟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岳某甲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與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岳某甲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全部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積極認罪、悔罪,對其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馬某甲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全部退賠所攬儲戶經濟損失,積極認罪、悔罪,對其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庭審前已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時某甲辯稱,庭審前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徐磊、郭艷麗于2013年2月20日成立德信種植合作社,法人代表是郭艷麗。經營范圍為:小麥、玉米、棉花、蔬菜、果樹的種植、銷售;農業(yè)生產技術咨詢服務、新品種推廣服務;為本社成員提供種植所需農藥、化肥、種子的購買;糧食收購銷售。被告人徐磊、郭艷麗于2013年12月16日又成立德信機械合作社,法人代表是徐磊。經營范圍為:為本社社員提供農業(yè)機械的購置;開展與生產經營相關的技術信息服務及農機農田作業(yè)服務。

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徐磊、郭艷麗以兩合作社的名義,印刷大量宣傳頁進行宣傳,承諾給業(yè)務員按吸收存款的萬分之六提成,聘請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時某甲擔任業(yè)務員,在巨野縣董官屯鎮(zhèn)向各村村民介紹存款,以三個月存款利率6.12%一年利率7.06%℅及月息2分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先后向326名群眾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8886383元,至案發(fā)前未歸還。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參與非法吸收141名群眾存款人民幣3044930元;被告人孟某甲參與非法吸收35名群眾存款人民幣760300元;被告人岳某甲參與非法吸收19名群眾存款人民幣312400元;被告人馬某甲參與非法吸收19名群眾存款人民幣271600元;被告人李某甲、時某甲各參與非法吸收8名群眾存款人民幣188890.72元、人民幣145532.84元。

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徐磊、郭艷麗用于購買農機、辦公用品等共支出人民幣797860元,發(fā)放農戶貸款人民幣6190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郭艷麗歸還被害人孫某2人民幣15萬元。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孟某甲退賠其所介紹被害人孟某155000元、被害人孟某223000元、董某甲32500元,共計110500元。取得三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岳某甲退賠其所介紹被害人石某等19人3106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諒解。被告人馬某甲退賠所介紹姚A等18名儲戶存款人民幣2591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諒解。被告人李某甲、時某甲分別退賠其所介紹被害人存款及股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還查明,公安機關查封被告人徐磊海陽市度假區(qū)陽光路2號濱海大廈1902戶、1904戶住房兩套;扣押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天下五谷大豆油422桶、北斗星轎車一輛及電腦主機、打印機等辦公物品一宗。

還查明,本案由被告人郭艷麗于2015年2月6日向巨野縣公安局報案。之后,巨野縣公安局辦案民警又通知被告人郭艷麗接受訊問,被告人郭艷麗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時某甲在巨野縣公安局尚未確定為犯罪嫌疑人時,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均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以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照片證實,扣押德信合作社五谷大豆油422桶、北斗星轎車一輛、電腦主機、印章、賬本等物品一宗。

2.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時某甲犯罪時,均已達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發(fā)、破案經過證明證實,本案由被告人郭艷麗于2015年2月6日報案。2015年3月13日巨野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被告人徐磊于2015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民警抓獲,并臨時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于2015年6月30日被巨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艷麗被巨野縣公安局通知接受調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經訊問,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對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期間,巨野縣公安局未把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時某甲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通知他們分別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分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

(3)菏澤市銀監(jiān)分局出具證明、巨野金融工作管理辦公室出具證明、中國人民銀行巨野縣支行行出具人民幣存貸利率表證實,德信種植合作社、德信機械合作社未經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菏澤監(jiān)管分局批準而從事吸收公眾存款和發(fā)放貸款業(yè)務;2012年至2015年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存款利率情況和金融機構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表情況。

(4)德信種植合作社宣傳頁證實,德信種植合作社宣傳的存款利率為三個月存款利率6.12%、一年存款利率7.06%等情況及儲戶存款獲取獎品情況。

(5)德信種植合作社、德信農機合作社登記信息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德信種植合作社于2013年2月20日成立,經營地點在巨野縣董官屯鎮(zhèn)東,法定代表人是郭艷麗,經營范圍為:小麥、玉米、棉花、蔬菜、果樹的種植、銷售;農業(yè)生產技術咨詢服務、新品種推廣服務;為本社成員提供種植所需農藥、化肥、種子的購買;糧食收購銷售。德信農機合作社于2013年12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徐磊。經營范圍為:為本社社員提供農業(yè)機械的購置;開展與生產經營相關的技術信息服務及農機農田作業(yè)服務。

(6)巨野縣佳和購物有限公司證明證實,巨野縣公安局將扣押的德信種植合作社的422桶天下五谷大豆油,委托巨野縣佳和購物廣場代為銷售。

(7)被告人郭艷麗父親郭B提供的借條、轉賬憑證證實,

被告人徐磊向德種植合作社拆借的資金情況。

(8)收款收據及打捆機經銷合同書證實,程A在2014年從德信種植合作社購買一臺秸稈打捆機。

(9)記賬本照片、支出流水賬證實,被告人郭艷麗的記賬本記錄的德信合作社的相關開支情況及部分資金去向情況。

(10)互助金利率設置明細表證實,德信種植合作社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存款利率三個月利率6.12%、一年利率7.06%等情況。

(11)業(yè)務員績效工資表證實,德信合作社各業(yè)務員績效應領取工資情況。

(12)發(fā)放貸款未收回明細表證實,德信合作社和德信機械合作社發(fā)放貸款的利率、人數、金額等基本情況,共發(fā)放人民幣619000元未收回。

(13)被告人徐磊、郭艷麗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德信種植合作社萊商銀行賬戶、被告人徐磊、郭艷麗銀行卡存取款情況。

(14)商品房預售合同兩份證實,2012年3月9日和同年4月7日,被告人徐磊以王某甲和徐磊名義,與濱海大廈售樓部簽訂兩份商品房預售合同。

(15)巨野縣德信合作社現金業(yè)務流水記錄及支付憑證證實,巨野縣德信合作社用于購買農機、辦公用品等共支出人民幣797860元

(1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09年7月份,被告人徐磊因毆打他人,被巨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

(17)巨野縣大野農機有限公司證明,證實被告人徐磊使用徐C的名義以11萬元價格購買過一臺雷沃牌打捆機。

(18)巨野縣公安局查封決定書證實,查封被告人徐磊海陽市度假區(qū)陽光路2號濱海大廈1902戶、1904戶住房兩套。

(19)收條及被害人詢問筆錄證實,本案在審理過程,被告人孟某甲退還被害人孟某155000元、被害人孟某223000元、董某甲32500元,均對孟某甲表示諒解。被告人岳某甲退還其所攬儲的被害人石某等19人存款,共計人民幣312400元,取得19名被害人諒解。被告人馬某甲退還其攬儲的被害人姚某2等18人存款人民幣259100元,取得18名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張某則不要求被告人馬某甲退賠。被告人李某甲、時某甲分別退還自己所攬儲的被害人全部存款,取得全部被害人諒解。

3.搜查筆錄證實,搜查德信種植合作社,扣押北斗星轎車一輛、電腦五臺、社員股金證1050本、互助金憑證41本、貸款合同29本、宣傳頁230張等物品。

4.被害人陳述,

(1)孫某2證實,我通過朋友楊某乙介紹在德信種植合作社存款共40萬元,并告訴我月利2分。我找楊某乙催款,他讓給郭艷麗要。2015年1月10日,郭艷麗給了我15萬元,剩余的25萬元,至今未兌付。

(2)崔某證實,德信種植合作社法人是郭艷麗。2014年2月15日,我在該社存了100萬元,存期一年,預期年化收益率5.6%。存款當天先支付13萬元的利息。剩余款至今未兌付。

(3)馬某乙證實,在德信種植合作社存款利息是5.6%,存期1年,存入30萬元,至今未兌付。

(4)劉某甲證實,2014年4月13日,我在德信種植合作社柜臺存了30萬元,至今未兌付。

(5)李某乙證實,2014年7月21日,我在德信種植合作社存款30萬元,至今未兌付。

(6)馮某甲證實,2014年3月30日,我在德信合作社存款20萬元,至今未兌付。

(7)付某甲證實,德信種植合作社的法人是郭艷麗。2015年1月27日存了55萬元,至今未兌付。公章是德信機械合作社。

(8)張某證實,德信合作社成立后,我給馬某甲300元錢辦了個股金證。后來,我分三次自己存入德信合用社12500元。這些錢不要求馬某甲退賠。

(9)徐某丁等270人證實,自2013年到2015年2月,以存期一年,利率5.6%或7.06%,存期6個月,利率3.75%不等,在德信種植合作社或德信機械合作社存款,至今本金未兌付。

5.證人證言

(1)隋某證實,欠被告人徐磊210萬元,徐磊欠姚某1210萬元,姚某1欠我220萬元,姚某1與我達成協議,將徐磊欠姚某1的21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我,并經菏澤仲裁委員會仲裁,與徐磊之間的債務消除。

(2)姚某1證實,隋某欠被告人徐磊210萬元,徐磊欠我210萬元,我欠隋某220萬元,與隋某達成協議,將徐磊欠我的21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隋A,并已經菏澤仲裁委員會仲裁轉讓有效。

(3)楊某2證實,其與徐磊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

(4)韓某證實,徐磊欠本人款50萬元。

(5)楊某1、王某、孫某1證實,被告人徐磊、郭艷麗經營的德信合作社的主要經營業(yè)務是吸收存款,發(fā)放貸款。銷售化肥和種子不是該合作社的主要業(yè)務,該社共銷售了大約1萬元的化肥和種子,賬目也沒有在電腦上顯示。

6.被告人供述

(1)徐磊供述證實,我與郭艷麗在巨野縣董官屯鎮(zhèn)先開設德信種植合作社,法人是郭艷麗。2013年9月份,我又辦了一個德信機械合作社,法人是我。這兩個社的工作人員一起辦公,統(tǒng)一使用。我們辦理合作社的目的是一方面可以發(fā)展經營農資及農機銷售,同時可以向農戶吸收資金,也可以發(fā)放投放金。我們制作了高于銀行存款利率的宣傳頁,在董官屯鎮(zhèn)集市上或其他村莊向老百姓宣傳入社的好處。為了擴大業(yè)務,我先找的本家的大伯徐某乙當業(yè)務員,他又介紹了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姜某甲、時某甲等來合作社當業(yè)務員,按照他們介紹客戶來我社存款金額的萬分之六給他們計算提成。儲戶來存款,為他們出具”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資金互助部定期互助金憑證”。自我們合作社成立以來,大約吸收了1000多萬元,分為定期和活期兩種存款種類,其中一部分資金到期后被客戶取走了,具體多少我記不清了。柜員對一天的存取款數進行統(tǒng)計,而后把合作社社的錢交給郭艷麗。如果我需要用錢,給郭艷麗寫借條。我借用合作社吸收的存款285.423萬元,合作社自行使用存款195萬元。

(2)郭艷麗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年初,我與徐磊在巨野縣董官屯鎮(zhèn)開了一個德信種植合作社。2013年9月份,我們又辦了一個德信機械合作社,徐磊是法人。合作社成立沒有經過國家金融部門批準。我們制定了互助金利率表,一年的利率是7.06%。2013年11月份定期利率全部下調,一年的利率為5.6%。我們制作了高于銀行存款利率的宣傳頁,向老百姓宣傳入社的好處。合作社開辦時,徐磊聘用了徐某乙,徐某乙又找了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李某甲、姜某甲、時某甲當業(yè)務員。按他們的業(yè)績的萬分之六每月提成。自我們合作社成立以來,大約吸收了1000多萬元,其中一部分資金到期后被客戶取走了。徐磊使用400多萬元,合作社使用約160萬元,本人使用5萬元,合作社發(fā)放投放金61.9萬元未收回。

(3)徐某乙供述與辯解證實,德信種植合作社與德信機械合作社的實際管理人是郭艷麗和徐磊。徐磊是我叔伯侄子,徐磊與郭艷麗是夫妻關系。徐磊給我說在董官屯辦了一個合作社,讓我給他找?guī)讉€業(yè)務員,讓我到各村宣傳合作社的好處,并讓農戶到合作社存款,存款的利率比銀行的高,信用社的年利率三厘三,合作社的年利率七厘多,并承諾按攬儲額的萬分之六每月發(fā)給我們提成。我就找了岳某甲、孟某甲、李某甲、馬某甲作為合作社的業(yè)務員了。業(yè)務員的主要責任就是搞攬儲,也就是向農戶吸收存款,宣傳合作社的優(yōu)越性。本人介紹了141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額為人民幣3010430元,股金證金額34500元,共計人民幣3044930元。

(4)孟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3月份,由徐某乙介紹為德信合作社的業(yè)務員,共介紹了35名儲戶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額為人民幣754300元,股金證金額6000元,共計人民幣760300元。

(5)岳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4、5月份,由徐某乙介紹我成為德信合作社的業(yè)務員,業(yè)務員的主要責任就是向農民宣傳公司的業(yè)務及介紹農民來該社存、貸款,主要是宣傳存款利率較高,介紹老百姓到社里存款。合作社的主要業(yè)務是吸收存款、發(fā)放貸款。共介紹了19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額為人民幣310600元、股金證金額人民幣5900元,共計人民幣316500元。

(6)馬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4月份,由徐某乙介紹為業(yè)務員,責任介紹農民來該社存、貸款,宣傳存款利率較高。合作社的主要業(yè)務是吸收存款、買農機、承包土地,給會員放貸款。共介紹了19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額為人民幣268900元、股金證金額人民幣2700元,共計人民幣271600元。

(7)李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3月份,由徐某乙介紹為德信合作社的業(yè)務員,介紹了8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額為人民幣186190.72元、股金證金額人民幣2700元,共計人民幣188890.72元。

(8)時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4月份,由徐某乙介紹為德信合作社的業(yè)務員,共介紹了8人在德信合作社存款,存款金額為人民幣143532.84元、股金證金額人民幣2000元,共計人民幣145532.84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時某甲、李某甲未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的批準,以德信種植合作社或德信機械合作社的名義,采用以高息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徐某乙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被告人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時某甲、李某甲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因公訴機關對被害人馬某乙重復計算,應認定被告人徐磊、郭艷麗非法吸存款人數為326人。被害人崔某存入德信種植合作社人民幣100萬元,當日預先返息人民幣13萬元。《合同法》明確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應認定吸收被害人崔某存款人民幣87萬元,應認定被告人徐磊、郭艷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人民幣8886383元。

關于被告人徐磊辯護人提出本案應認定單位犯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徐磊、郭艷麗注冊成立德信機械合作社及德信種植合作社后,印刷大量宣傳頁以在該社存款利息高進行宣傳。未經國家金融部門批準,即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彼裕景覆粯嫵蓡挝环缸?,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故對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屬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徐磊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郭艷麗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郭艷麗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郭艷麗到公安機關報案,后公安機關又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認定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徐某乙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乙不具有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guī)定,關于共同犯罪的處理問題: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乙明知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利用德信合作社的名義高息吸收存款,擔任該社業(yè)務員,為被告人徐磊、郭艷麗提供幫助,從德信種植合作社按介紹存款的萬分之六領取提成報酬,介紹141名群眾向該社存款300余萬元,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對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時某甲、李某甲在巨野縣公安機關未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尚在一般排查時,均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均可認定自首。對其均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組織、領導作用,應認定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孟某甲、岳某甲、馬某甲、時某甲、李某甲受聘為業(yè)務員,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應認定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孟某甲退賠所攬部分被害人存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岳某甲、馬某甲分別退還其所攬被害人存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對其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被告人岳某甲、馬某甲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均可宣告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時某甲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退賠被害人全部存款,取得被害人諒解,當庭認罪、悔罪,對其均可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磊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郭艷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孟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時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向被告人追繳后發(fā)還給各被害人(退賠被害人清單詳見附表)。

三、扣押被告人徐磊、郭艷麗天下五谷大豆油422桶,由巨野縣公安局處置后按比例發(fā)還給被害人;查封被告人徐磊海陽市度假區(qū)陽光路2號濱海大廈1902戶、1904戶住房兩套、北斗星轎車一輛及電腦主機、打印機等辦公物品一宗處置后按比例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卜慶發(fā)

審判員王汝景

人民陪審員張慶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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