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井陘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井刑初字第4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6-22
合 議 庭 : 康娟欒正平王建宏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井陘縣人民檢察院以井檢公訴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世磊、杜某甲、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井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世磊及辯護人顧訓昌、杜某甲、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及辯護人李興國、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井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被告人劉世磊在井陘縣微礦路成立井陘縣盛田種植專業(yè)合作社,并擔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劉世磊、郝彩葉(另案處理)等人以該合作社的名義,打著服務三農、為社員理財的幌子以高于銀行存款利息和發(fā)放獎品、享受農資補貼為誘餌,非法吸收廣大村民存款。在盛田合作社籌備及成立期間,被告人劉世磊、杜某甲通過上門宣傳合作社及許諾吸收一萬元存款給提成的方式,招攬被告人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等人成為合作社的代辦員。自2013年3月到2014年7月,被告人劉世磊通過各代辦員向群眾宣傳,在井陘共吸收968人公眾存款22951531.18元,退還12577179.31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還有603人的10504704.74元存款尚未退還。被告人杜某甲自2013年3月至9月30日擔任合作社業(yè)務經理期間,共吸收群眾存款4563757.72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杜某甲擔任合作社經理期間,共吸收群眾存款9684804.25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31日共退還群眾本金2507230.97元,利息7050.78元。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劉世磊在河北省獻縣注冊成立了獻縣盛田紅薯種植專業(yè)合作社,劉世磊伙同王某辛、霍某等人,以該合作社名義,通過上門宣傳合作社及許諾吸收一萬元存款給提成的方式招攬代辦員,并通過代辦員向群眾宣傳入社享受高于銀行存款利率,以此吸收群眾存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獻縣盛田合作社共吸收存款4838501元,其中退回1414201元。被告人劉世磊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被告人杜某甲、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為劉世磊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提成或好處費,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杜某甲、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世磊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本案的定性沒有異議,被告人劉世磊名義上是負責人,實質郝彩葉合作社的職員,是受郝彩葉指使,屬于履行職務行為,應屬于單位犯罪。指控的數額中有存款戶取回后續(xù)存,重復計算,導致數額有出入。被告人是初犯,沒有前科,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應參照自首,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危害性并懺悔,應在三年以下進行判處。
被告人郝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高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趙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蘇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何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崔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尹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2013年3月,被告人劉世磊、郝彩葉(另案處理)為吸收資金,由劉世磊在井陘縣微礦路成立井陘縣盛田種植專業(yè)合作社,并擔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某甲為合作社業(yè)務經理,劉世磊、杜某甲通過上門宣傳合作社利息高于銀行存款利息和發(fā)放獎品、享受農資補貼為誘餌,及許諾吸收一萬元存款給提成的方式,在井陘縣通過發(fā)展代辦員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公眾存款。案發(fā)后,經石家莊市德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審計,自2013年3月到2014年7月,井陘縣盛田種植專業(yè)合作社共吸收968人公眾存款22951531.18元,退還12577179.31元(包括利息130352.87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還有603人的10504704.74元存款尚未退還。其中,被告人杜某甲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合作社任經理期間,合作社共吸收群眾存款9684804.25元。被告人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為井陘縣盛田種植專業(yè)合作社代辦員,郝某甲向161名群眾吸收存款共計3555464.25元,造成共計2583839.84元未付清。吳某甲向71名群眾吸收存款共計2535953.21元,造成共計620183.48元未付清。高某甲向68名群眾吸收存款共計2510735.19元,造成共計1559211.18元未付清。趙某甲向131名群眾吸收存款共計2261175.09元,造成共計419248.49元未付清。蘇某向109名群眾吸收存款共計2239800元,造成共計1050287.48元未付清。何某甲向52名群眾吸收存款共計1498630元,造成共計1221431元未付清。崔某向36名群眾吸收存款共計995140元,造成共計468625.64元未付清。尹某甲向31名群眾吸收存款共計770500元,造成共計540800.76元未付清。
井陘縣盛田種植專業(yè)合作社吸收的資金除部分用于合作社運轉外,部分資金轉入劉世磊、郝彩葉個人帳戶,由其支配。
案發(fā)后,2014年7月8日劉世磊經井陘縣公安局干警電話通知后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訊問,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兌付部分群眾的存款,得到部分群眾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世磊、杜某甲、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會計事務所審計報告,盛田合作社登記證件及帳目,銀行帳目明細盛田合作社社員證、股金證、現金憑單復印件,辦案說明,證人胡某、楊某甲、王某甲、郝某乙、王某乙、曾某、劉某甲、樊某、徐某、霍某、夏某、杜某乙、何某乙、劉某乙、王某丙、吳某乙、郝某丙、高某乙、尹某乙、高某丙、張某甲、張某乙、賈某甲、吳某丙、李某甲、馮某、王某丁、安某甲、仇某、齊某、賈某乙、王某戊、柴某、王某己、高某丁、王某庚、馬某甲、郝某丁、杜某丙、杜某丁的證言,集資參與人馮江麗、馮華文、賈新榮、劉俊英等491人的陳述,被告人劉世磊、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的供述,諒解書。足以認定。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劉世磊為吸收資金,在河北省獻縣注冊成立了獻縣盛田紅薯種植專業(yè)合作社,通過宣傳合作社及許諾吸收一萬元存款給提成的方式招攬代辦員,并通過代辦員向群眾宣傳入社享受高于銀行存款利率,向社會群眾非法吸收存款。獻縣公安局委托河間新宇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2013年至2014年獻縣盛田合作社共吸收存款4838501元,其中退回1414201元,造成3274300元未退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世磊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獻縣盛田紅薯種植專業(yè)合作社設立及注冊登記資料,會計事務所審計報告,證人霍某、王某辛、徐某、王某壬、李某乙、李某丙、楊某乙、彭某、趙某乙、王某癸、安某乙、焦某、路某、陳某甲、劉某丙、馬某乙、陳某乙、吳某丁的證言,集資參與人葉溫習、陳寶樹、陳東海等105人的陳述,被告人劉世磊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世磊以合作社名義,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杜某甲、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為劉世磊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提成或好處費,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劉世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杜某甲、郝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減輕處罰。劉世磊投案后如實供述,依法從輕處罰。劉世磊、杜某甲、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本院在量刑時酌定從輕處罰。劉世磊的辯護人提出是單位犯罪,經查劉世磊設立合作社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主要活動,故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公訴機關提出的劉世磊系自首應從輕處罰、劉世磊、杜某甲、郝某甲、吳某甲、高某甲、趙某甲、蘇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世磊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郝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蘇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一、責令被告人劉世磊于本判決生效三十日內退賠137790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欒正平
審判員康娟
審判員王建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