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粵1973刑初27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7-05-05
合 議 庭 : 劉仕雯胡江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三區(qū)檢刑訴[2017]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于2017年4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溫紹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黃俊、被告人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6年期間,被告人黃某1經朋友(另案處理)介紹加入自稱“廣東太陽神公司塘廈分店”的傳銷組織,該組織以推銷太陽神產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至少繳納10200元購買一套太陽神系列產品以獲得加入資格,實際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該組織,從中騙取財物。同時,該組織設立分店長,負責整個組織在東莞市塘廈鎮(zhèn)的管理工作;下設五個家庭,每個家庭設立一名家長,負責安排管理各自家庭中傳銷人員的日常工作和生活。黃某1作為該組織的分店長,通過以上方式吸收被告人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作為家長,并先后吸收了房某等35名傳銷人員(均另案處理)。同年10月12日,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塘廈鎮(zhèn)石潭布社區(qū)的塘虱龍一街6號404房、怡景12號樓602房、禾頭嶺85號樓402房和環(huán)市東路291號602房內,將黃某1等人抓獲,并繳獲一批涉案筆記本等物品。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現(xiàn)場勘驗材料,房某等證人的證言,身份材料等書證,被告人黃某1等六人的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黃某1、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無視國法,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黃某1、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認罪態(tài)度好;2.初犯、無犯罪前科;3.法律意識淡薄。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1、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無視國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1、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被告人黃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對其所參與犯罪負全部責任;被告人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被告人黃某1、易某4、陳某5、黃某6的身份問題。根據(jù)被告人黃某1、易某4、陳某5、黃某6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fā)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黃某1、易某4、陳某5、黃某6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視被告人黃某1、藍某2、黃某3、易某4、陳某5、黃某6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藍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黃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易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陳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黃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江
審判員劉仕雯
人民陪審員彭梅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