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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446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12   閱讀:

審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282刑初144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6-10-31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以來,被告人邱某1、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桐廬縣、紹興市上虞區(qū)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天獅公司”)為名義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銷售“天津天獅公司”化妝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份額(每份人民幣2800元,無實際產品)以獲得加入資格,后由傘下人員繼續(xù)發(fā)展下線,依靠發(fā)展的下線所購份額計算報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級三階制”(五個級別、三個晉升階段)的模式進行管理。五個級別:即e級業(yè)務員、d級業(yè)務員、c級領導、b級老總、a級老總。凡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購買份額1-2份成為e級業(yè)務員;e級業(yè)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份額3-9份成為d級業(yè)務員;d級業(yè)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份額10-64份成為c級領導;c級領導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份額65-392份成為b級老總;b級老總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份額393份以上成為a級老總。三個階段:即第一個階段為e級業(yè)務員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額后晉升為d級業(yè)務員,再晉升為c級領導;第二個階段為c級領導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額晉升為b級老總;第三個階段為b級老總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數晉升為a級老總。

2013年9月前后,被告人邱某1將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被告人張某2、方某等約50名傳銷人員從桐廬縣分流至紹興市上虞區(qū),繼續(xù)從事傳銷活動。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邱某1脫離原傳銷組織,進行獨立核算,成為新的傳銷組織的a級老總,并通過被告人張某2、方某等傘下人員繼續(xù)發(fā)展傳銷人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具體組織形式為:傳銷組織以寢室為單位發(fā)展新人加入,由c級領導擔任寢室長,負責寢室內的傳銷人員的組織、管理,讓傳銷人員通過網絡聊天等方式,以介紹工作、網戀等名義誘騙新人加入傳銷組織。各寢室長通過開會等形式,商討并解決團隊中的相關事宜,并視情向b級老總匯報,b級老總則向a級老總匯報。新人加入時,由所在寢室長聯(lián)系其他寢室長共三人負責對新人進行所謂的考核,要求參加者購買份額以加入傳銷組織,錢款由c級領導交給b級老總,最終交給a級老總,由a級老總計算報酬和返利定期予以發(fā)放。根據寢室長安排,傳銷人員需在各寢室間頻繁流動,并由大寢室長傳授方法以應對公安民警詢問、盤查以逃避打擊,妨礙民警解救新加入的傳銷人員。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邱某1先后任命被告人張某2、方某、張某為b級老總、被告人王某芳、李某舜為大寢室長,由被告人方某負責管理以被告人王某芳、戴某保、葛某、曹某、余某振為寢室長的寢室內人員所組成的傳銷團隊;由被告人張某2、張某負責管理以被告人李某舜、崔某軍、黃某望、曹某亮、張某為寢室長的寢室內人員所組成的傳銷團隊。2015年8月前后,被告人張某2、方某將各自傘下共80余名傳銷人員分流至慈溪市,各自領導傘下人員組成傳銷團隊,試圖脫離被告人邱某1并進行獨立核算。被告人邱某1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2、方某的企圖后,要求二人從傳銷組織的獲利中,各支付人民幣20萬元給其,其才肯脫離傳銷組織,讓二人獨自管理傳銷團隊并不再上繳利潤。至2015年12月該傳銷組織被公安機關查獲時,上述款項仍在支付中。經查,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150人以上,收取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人民幣42萬元以上,除給傘下人員發(fā)放工資、提成及支付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房租等費用外,個人獲利人民幣20萬元以上。

被告人張某2傳銷團隊中,各被告人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張某2于2012年5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4年7月,被告人張某2因指使傳銷人員周某1、楊某1、姚某棟等人非法拘禁被騙入傳銷窩點的被害人陳某艷,被紹興市上虞區(qū)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2月刑滿釋放后,被告人張某2仍不思悔改,再次加入該傳銷組織,于同年3月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2.被告人張某于2012年9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1月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3.被告人張某榮于2012年下半年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7月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4.被告人李某舜于2012年10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3年12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于2015年7月前后被任命為大寢室長,于同年12月11日晉升為b級老總,通過召集寢室長會議等方式,協(xié)調、指導寢室長對所在寢室人員進行管理,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5.被告人盧某健于2013年4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7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于2015年10月被任命為大寢室長,通過召集寢室長會議等方式,協(xié)調、指導寢室長對所在寢室人員進行管理,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6.被告人曹某亮于2013年8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2015年4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7.被告人崔某軍于2012年7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4年9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8.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3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5年6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9.被告人黃某望于2013年7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4年10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10.被告人黃某偉于2014年11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2015年12月2日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被告人方某傳銷團隊中,各被告人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1.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年初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5年1月份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12.被告人唐某愛于2012年2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7月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13.被告人王某芳于2014年2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4年8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于2015年1月被任命為大寢室長,通過召集寢室長會議等方式,協(xié)調、指導寢室長對所在寢室人員進行管理,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14.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年初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5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同年11月開始履行部分大寢室長職責,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15.被告人戴某保于2014年7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3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16.被告人余某振于2014年2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2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17.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3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18.被告人陳某茹于2014年6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7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一個寢室,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某1、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結伙,以推銷商品為名,以發(fā)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依據,引誘參加者繳納費用后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邱某1、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張某2系累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邱某1、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張明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邱某1有坦白情節(jié);2.被告人邱某1在被告人方某、張某2等人將傳銷團隊搬遷至慈溪后,沒有真正參與管理傳銷組織;3.被告人邱某1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沒有辱罵、毆打傳銷人員,也沒有限制傳銷人員的人身自由;4.被告人邱某1系初犯、偶犯。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邱某1從輕處罰。

辯護人韓曉梅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張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張某2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張某2在傳銷組織中獲利較少。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張某2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朱利鋒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方某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方某系初犯;4.該傳銷組織涉案金額不大,不限制傳銷人員的人身自由,傳銷組織搬遷至慈溪后,人員基本沒有流失,被告人邱某1在一定程度上依舊保持著對傳銷組織的控制力。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方某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胡丹杰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張某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張某所參與的傳銷組織規(guī)模相對較??;3.被告人張某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張某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施卓鋒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榮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張某榮不是傳銷組織的創(chuàng)立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張某榮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張某榮系初犯。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張某榮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孫雯麗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唐某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唐某愛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唐某愛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唐某愛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周榴君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舜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李某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李某舜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李某舜系初犯、偶犯,沒有限制傳銷人員的人身自由,也沒有脅迫、傷害傳銷人員。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李某舜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張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盧某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盧某健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盧某健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盧某健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胡建迪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芳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王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王某芳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王某芳系初犯,沒有限制傳銷人員的人身自由,也沒有脅迫、恐嚇、毆打傳銷人員。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王某芳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王來泗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曹某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曹某系初犯。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曹某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黃瑞軍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亮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曹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曹某亮有坦白情節(jié)。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曹某亮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邱建群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軍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崔某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崔某軍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崔某軍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崔某軍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周冠敏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張某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偶犯,沒有限制傳銷人員的人身自由,主觀惡性較小。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張某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徐秧芳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黃某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黃某望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黃某望系初犯、偶犯,沒有限制傳銷人員的人身自由,主觀惡性較小。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黃某望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胡江川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保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戴某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戴某保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戴某保主觀惡性較小。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戴某保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戎雪鋒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振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余某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余某振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余某振系初犯、偶犯。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余某振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賞彩霞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葛某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葛某系初犯,沒有脅迫、非法拘禁傳銷人員,主觀惡性不大。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葛某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周麗清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茹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陳某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陳某茹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陳某茹主觀惡性不大。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陳某茹從輕、減輕處罰。

辯護人毛立科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黃某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黃某偉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黃某偉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黃某偉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2年以來,被告人邱某1、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桐廬縣、紹興市上虞區(qū)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天獅公司”)為名義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銷售“天津天獅公司”化妝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份額(每份人民幣2800元,無實際產品)以獲得加入資格,后由傘下人員繼續(xù)發(fā)展下線,依靠發(fā)展的下線所購份額計算報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級三階制”(五個級別、三個晉升階段)的模式進行管理,并結合傳銷人員在傳銷組織的資歷及傳銷組織的發(fā)展需要等因素進行晉升。五個級別:即e級業(yè)務員、d級業(yè)務員、c級領導、b級老總、a級老總。凡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購買份額1-2份成為e級業(yè)務員;e級業(yè)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份額3-9份成為d級業(yè)務員;d級業(yè)務員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份額10-64份成為c級領導;c級領導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份額65-392份成為b級老總;b級老總的傘下體系累計銷售份額393份以上成為a級老總。三個階段:即第一個階段為e級業(yè)務員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額后晉升為d級業(yè)務員,再晉升為c級領導;第二個階段為c級領導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額晉升為b級老總;第三個階段為b級老總銷售份額達到規(guī)定的份數晉升為a級老總。

2013年9月前后,被告人邱某1將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被告人張某2、方某等約50名傳銷人員從桐廬縣分流至紹興市上虞區(qū),繼續(xù)從事傳銷活動。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邱某1脫離原傳銷組織,進行獨立核算,成為新的傳銷組織的頭目,并通過被告人張某2、方某等傘下人員繼續(xù)發(fā)展傳銷人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具體組織形式為:傳銷組織以寢室為單位發(fā)展新人加入,由c級領導擔任寢室長,負責寢室內的傳銷人員的組織、管理,讓傳銷人員通過網絡聊天等方式,以介紹工作、網戀等名義誘騙新人加入傳銷組織。各寢室長通過開會等形式,商討并解決團隊中的相關事宜,并視情向b級老總匯報,b級老總則向a級老總匯報。新人加入時,由所在寢室長聯(lián)系其他寢室長共三人負責對新人進行所謂的考核,要求參加者購買份額以加入傳銷組織,錢款由c級領導交給b級老總,最終交給a級老總,由a級老總計算報酬和返利定期予以發(fā)放。根據寢室長安排,傳銷人員需在各寢室間頻繁流動,并由大寢室長傳授方法以應對公安民警詢問、盤查以逃避打擊,妨礙民警解救新加入的傳銷人員。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邱某1先后任命被告人張某2、方某、張某為b級老總、被告人王某芳、李某舜為大寢室長,由被告人方某負責管理以被告人王某芳、戴某保、葛某、曹某、余某振為寢室長的寢室內人員所組成的傳銷團隊;由被告人張某2、張某負責管理以被告人李某舜、崔某軍、黃某望、曹某亮、張某為寢室長的寢室內人員所組成的傳銷團隊;2015年7月,被告人盧某健、陳某茹又分別被傳銷組織任命為寢室長,被告人張某榮、唐某愛分別被任命為b級老總。至2015年5月,該傳銷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員80人以上,后被告人張某2、方某試圖脫離被告人邱某1并進行獨立核算,并于2015年8月前后,將各自傘下傳銷人員分流至慈溪市,各自領導傘下人員組成傳銷團隊。被告人邱某1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2、方某的企圖后,要求二人從傳銷組織的獲利中,各支付人民幣20萬元給其,其才肯脫離傳銷組織,讓二人獨自管理傳銷團隊并不再上繳利潤。至2015年12月,該傳銷組織被公安機關查獲時,上述款項仍在支付中。經查,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的傳銷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15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張某2傳銷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合計約70人,被告人方某傳銷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合計約80人),收取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人民幣42萬元以上,除給傘下人員發(fā)放工資、提成及支付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房租等費用外,個人獲利人民幣20萬元以上。

被告人張某2傳銷團隊中,各被告人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張某2于2012年5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4年10月,被告人張某2因指使周某1、楊某1、姚某棟等人非法拘禁被騙至傳銷窩點的被害人陳某艷,被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qū)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2月刑滿釋放后,被告人張某2仍不思悔改,再次加入該傳銷組織,于同年3月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其所在團隊的傳銷活動。

2.被告人張某于2012年9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1月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張某2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3.被告人張某榮于2012年下半年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7月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張某2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4.被告人李某舜于2012年10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3年12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于2014年12月被任命為大寢室長,2015年12月11日晉升為b級老總,通過召集寢室長會議等方式,協(xié)調、指導寢室長對所在寢室人員進行管理。

5.被告人盧某健于2013年4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7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于2015年10月被任命為大寢室長,通過召集寢室長會議等方式,協(xié)調、指導寢室長對所在寢室人員進行管理。

6.被告人曹某亮于2013年8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2015年4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

7.被告人崔某軍于2012年7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4年9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

8.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3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5年6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

9.被告人黃某望于2013年7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4年10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

10.被告人黃某偉于2014年11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2015年12月2日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

被告人方某傳銷團隊中,各被告人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1.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年初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2015年1月份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邱某1組織、領導其所在團隊的傳銷活動。

12.被告人唐某愛于2012年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7月晉升為b級老總,協(xié)助被告人方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13.被告人王某芳于2014年2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4年8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2015年1月被任命為大寢室長,通過召集寢室長會議等方式,協(xié)調、指導寢室長對所在寢室人員進行管理。

14.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年初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4年10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2015年11月開始履行部分大寢室長職責。

15.被告人戴某保于2014年7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4年12月左右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

16.被告人余某振于2013年2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2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

17.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月在桐廬縣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3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

18.被告人陳某茹于2014年6月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加入該傳銷組織,于2015年7月晉升為c級領導,負責管理寢室。

2015年12月14日凌晨,慈溪市公安局公安民警查獲該傳銷組織,并分別從被告人張某2處查扣違法所得人民幣24000元、從被告人張某處查扣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從被告人方某處查扣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

被告人邱某1、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董某行、王某、王某波、姚某、陳某茂、程某1、蘭某、付某、曾某1、彭某1、彭某2、榮某、習某、瞿某、趙某1、甘某、謝某1、齊某、吳某凡、焦某、曾某2、李某喧、楊某、丁某1、陳某、徐某1、曾某3、程某2、馬某、辛某、焦某強、許某、蔡某、王某花、譚某、鄭某、王某、彭某3、左某、肖某水、穆某、熊某、梅某、巢某、黃某1、毛某、李某杰、上某、曾某4、凡某龍、鐘某1、鄧某1等人的證言,證明:其等人參與被告人張某2等人傳銷組織的情況。

2.證人韓某、陳某、徐某2、吳某東、向某、朱某1、楊某、陳某英、秦某、汪某、丁某2、張某子、樂某、陸某、曾某5、邵某、龔某、黃某2、張某陽、陳某、王某、何某、楊某、葉某、余某、張某翠、肖某、謝某2、陳某軍、祝某1、謝某3、李某銀、劉某、劉某彬、朱某2、楊某玲、王某坤、徐某1、張某、肖某、周某、潘某1、李某富、吳某、溫某、蔡某躍、任某、鐘某2、王某北、韓某、王某、張某敏、韓某強、廖某、劉某、王某南、趙某2、張某、劉某、涂某、肖某蘭、潘某2、孫某、鄧某2、王某、祝某2、李某、劉某、羅某、胡某、萬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其等人參與被告人方某等人傳銷組織的情況。

3.傘形圖,證明:傳銷組織的結構。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涉案人員的辨認情況。

5.搜查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1)2015年12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滸山街道陽光公寓8號樓404被告人張某2所住的房間內查扣人民幣24000元及工作筆記1本、在被告人張某所住的房間內查扣人民幣10000元;(2)2015年12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方某所住的慈溪市滸山街道金島賓館567房間內查扣人民幣8000元;(3)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滸山街道金棉小區(qū)13號樓第二單元樓梯北面一架空層內查扣部分人員的身份證件并發(fā)還的情況。

6.銀行賬戶明細,證明:被告人邱某1農業(yè)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

本院認為

7.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張某2的前科情況。

8.抓獲經過,證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9.身份信息,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邱某1、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的供述,均分別供述了其參與傳銷組織的時間、地點、在傳銷組織中的級別、職務、傳銷組織的規(guī)模、搬遷、管理結構及參與傳銷人員的情況,所供述的內容與本院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關于各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的認定,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邱某1自2012年加入傳銷組織,并于2014年4月前后脫離原傳銷組織進行獨立核算,成為新的傳銷組織的頭目,2015年8月前后,被告人張某2、方某將各自傘下傳銷人員分流至慈溪市試圖脫離被告人邱某1并進行獨立核算后,仍舊從傳銷組織中獲取利益,故被告人邱某1仍應對傳銷組織累計150人以上承擔責任,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2015年8月前后,被告人張某2、方某將各自傘下傳銷人員分流至慈溪市后,各自管理相應的傳銷團隊,傳銷人員亦在各自團隊內的寢室之間進行交流,故被告人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僅應對相應團隊的傳銷人數承擔責任,根據審理查明事實,被告人張某2、方某各自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數均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不應認定被告人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情節(jié)嚴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1、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結伙以推銷商品為名,以發(fā)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依據,引誘參加者繳納費用后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中,被告人邱某1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1、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黃某偉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張明請求對被告人邱某1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韓曉梅、朱利鋒、胡丹杰、施卓鋒、孫雯麗、周榴君、張昀、胡建迪、王來泗、黃瑞軍、邱建群、周冠敏、徐秧芳、胡江川、戎雪鋒、賞彩霞、周麗清、毛立科分別請求對被告人張某2、方某、張某、張某榮、唐某愛、李某舜、盧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軍、張某、黃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陳某茹、黃某偉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毛立科請求對被告人黃某偉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隨案查扣的被告人張某2、張某、方某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各被告人各自的共同違法所得,亦應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邱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張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方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張某榮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六、被告人唐某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七、被告人李某舜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八、被告人盧某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九、被告人王某芳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被告人曹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一、被告人曹某亮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二、被告人崔某軍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三、被告人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四、被告人黃某望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五、被告人戴某保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六、被告人余某振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七、被告人葛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八、被告人陳某茹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十九、被告人黃某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十、隨案查扣的被告人張某2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四千元、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方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各被告人各自的共同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健

代理審判員徐杰豐

人民陪審員褚忠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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