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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1刑初140號貪污、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8-25   閱讀:

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黑0621刑初140號    

被告人張某犯貪污、受賄罪一案,由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州檢訴刑訴〔2019〕139號起訴書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國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委托辯護人黑龍江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王秀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1、2012年2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9萬元并轉至其名下尾號為9712的工商銀行卡中,后將該款用于個人支出。

2、2012年4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2萬元并轉至其名下尾號為9712的工商銀行卡中,后將該款用于個人支出。

3、2012年6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原海林支行下屬工作人員,將此前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20萬元轉至其指定的銀行卡中(綏芬河支行辦公室主任郭某1尾號為7873的工商銀行卡10萬元,海林油脂廠總經(jīng)理肖某尾號為4520的工商銀行卡10萬元),將此款據(jù)為已有,后用于個人支出。

4、2012年8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部分租金不入單位賬的方式,將10萬元租金存放于時任該行辦公室主任郭某1處,2015年8月,張某將該款據(jù)為已有,后用于其子婚禮花銷。

5、2012年11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部分租金不入單位賬的方式,將30萬元租金存放于時任該行辦公室主任郭某1處,2016年11月,張某安排郭某1將該款交給劉某7,并將該款據(jù)為己有,后用于個人支出。

6、2016年10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經(jīng)費為由,采取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3萬元,并將該款據(jù)為己有,后用于個人支出。

7、2016年12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經(jīng)費為由,采取虛增廣告費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4萬元,2017年4月,張某(已調任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銷售類高級經(jīng)理)收到此款后將該款據(jù)為己有,并用于購買理財產(chǎn)品。

綜上,被告人張某共計貪污7次,合計人民幣78萬元。

二、受賄罪

1、2010年,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海林支行行長張某,在海林市龍經(jīng)貿有限公司向海林支行申請795萬元貨款的過程中,接受該公司實際經(jīng)營人陳某2請托,安排下屬工作人員為該企業(yè)貸款提供幫助,收受陳某2好處費人民幣20萬元,后將該款用于個人支出。

2、2011年,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海林支行行長的張某,在海林市晟鴻食品冷庫向海林支行申請300萬元貸款過程中,接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請托,安排下屬工作人員為該企業(yè)貸款提供幫助,并收受沈某好處費人民幣3萬元,后將該款用于個人支出。

綜上,被告人張某共計受賄2次,合計人民幣23萬元。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張某在牡丹江市被大慶市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走調查。在提起公訴前,張某已主動上繳所得贓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利用主管銀行財務的職務便利,采取騙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貪污犯罪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其從輕處罰。張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屬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其從輕處罰。

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不作辯解。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具有自首和坦白情節(jié),已全部返贓并取得受害單位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積極悔罪,改過自新,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1、2012年2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9萬元并轉至其名下尾號為9712的工商銀行卡中,后將該款用于個人支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綏芬河支行出具的證明。證明王某12012年1-6月份為該行押運員,王某1后幫助郭某1在牡丹江第三加油站虛開發(fā)票。

(2)中石油牡丹江分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蘇某為第三加油站營業(yè)員,幫助王某1為綏芬河支行虛開發(fā)票。

(3)綏芬河支行記賬憑證、報銷票據(jù)聯(lián)、商家發(fā)票、綏芬河支行財物支出申請表共計5份。系張某讓郭某1虛開的發(fā)票并上報上級銀行報銷的憑證,虛報發(fā)票數(shù)額為100781元。

(4)工商登記檔案。系郭某1虛開發(fā)票的商家工商登記情況,證明商家具有開具發(fā)票的資格。

(5)證人郭某1(原綏芬河支行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郭某1應張某的要求從商家處虛開發(fā)票套取現(xiàn)金的經(jīng)過,后將套取的現(xiàn)金9萬元存入張某個人賬戶,由張某個人使用。

(6)證人高某1(綏芬河支行副行長)的證言。證實不知道郭某1拿來的票據(jù)是不是真實發(fā)生的,發(fā)票簽字是履行程序,不負責審核。

(7)證人高某2、蘇某、王某1、趙某1、劉某1、劉某2的證言。上述證人均為虛開發(fā)票的商家,證實幫助綏芬河支行辦公室主任郭某1虛開發(fā)票。

2、2012年4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2萬元并轉至其名下尾號為9712的工商銀行卡中,后將該款用于個人支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綏芬河支行記賬憑證、發(fā)票。郭某1于2012年4月27日、5月29日在綏芬河市全興糧油店虛開的發(fā)票及向綏芬河支行報銷的憑證,共計報銷27130元,均為虛報,沒有實際發(fā)生業(yè)務。

(2)綏芬河市全興糧油干調商店的工商檔案。證實郭某1虛開發(fā)票的商家的工商登記情況,法人為段某。

(3)郭某1尾號為7873的工行卡個人業(yè)務憑證。證實郭某1將套取的22900元2012年6月15日存入其工行卡的記錄。

(4)證人郭某1(原綏芬河支行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郭某1應張某的交待,通過在段某的店中虛開發(fā)票的形式套取現(xiàn)金2.2萬元后,將2萬元現(xiàn)金轉入張某的卡中。

(5)證人段某(綏芬河全興糧油店法人)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底段某應郭某1的要求,幫助郭某1虛開了發(fā)票。

3、2012年6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原海林支行下屬工作人員,將此前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20萬元轉至其指定的銀行卡中(綏芬河支行辦公室主任郭某1尾號為7873的工商銀行卡10萬元,海林油脂廠總經(jīng)理肖某尾號為4520的工商銀行卡10萬元),將此款據(jù)為已有,后用于個人支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中國工商銀行海林支行出具的說明。證實2011年海林支行為多名員工發(fā)放績效獎金時多分配79704元,該部分獎金以現(xiàn)金形式交給報賬員劉某3保管于劉某3的卡中,證明存入劉某3卡中的該部分賬外款不是被告人張某套取的現(xiàn)金。

(2)海林支行記賬憑證、發(fā)票。被告人張某讓海林支行辦公室主任張某1虛開11張發(fā)票數(shù)額51余萬元,均沒有實際發(fā)生業(yè)務。

(3)牡丹江市新意發(fā)辦公家具公司、強盛糧油批發(fā)商行、海林市林海副食商場、海林市威虎山家具店、久豐糧油公司、七星家具公司、仁鑫裝飾公司、慶客隆某分公司、百信達超市、海林市東方建筑安裝公司、飛鴻廣告公司、泰博工程公司的工商檔案登記。證實上述公司為被告人張某某開發(fā)票的公司。

(4)海林市聚通油脂有限公司工商檔案。證明該公司的總經(jīng)理為肖某,海林市一林木業(yè)公司收購該公司時,被告人張某作擔保,因一林木業(yè)公司收購款支付不及時,張某代替一林木業(yè)向聚通油脂公司還款10萬,該10萬元系張某讓劉某3轉賬給肖某,證實張某貪污海林支行10萬賬外款的去向。

(5)海林市安鄉(xiāng)礦業(yè)公司起訴海林市一林木業(yè)公司的民事訴訟業(yè)務卷宗。證實張某幫助一林木業(yè)公司向安鄉(xiāng)礦業(yè)償還借款,后以安鄉(xiāng)礦業(yè)的名義起訴一林木業(yè)公司要回20萬元,證實20萬元貪污款代替一林木業(yè)公司償還借款的事實。

(6)劉某3銀行卡憑證及流水信息。證實劉某3系原海林支行報賬員,證明10萬元賬外款轉賬給聚通油脂公司肖某,該筆系張某幫助一林木業(yè)公司償還的收購款;因郭某1之前幫助張某墊付給安鄉(xiāng)礦業(yè)黃某110萬元錢,劉某3又將10萬元賬外款轉賬給海林支行辦公室主任郭某1。

(7)姜某、周某銀行卡憑證及流水信息。證實姜某系張某妻子、周某系姜某的親屬,姜某用其銀行賬戶,兩份銀行流水證明一林木業(yè)公司償還的20萬元貪污款回到張某手中。

(8)周萬強開戶行信息及賬戶流水。證實周萬強系一林木業(yè)公司總經(jīng)理杜某親屬,杜某將錢轉給周萬強,周萬強將錢陸續(xù)還給安鄉(xiāng)礦業(yè)公司,張某以安鄉(xiāng)礦業(yè)公司名義起訴一林木業(yè)公司后的還款情況,證實20萬元貪污款回到張某手中。

(9)證人張某1(原海林支行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張某通過商家虛開發(fā)票的形式套取出單位經(jīng)費40余萬元,沒有實際發(fā)生費用。

(10)證人劉某3(原海林支行報賬員)的證言。證實張某讓劉某3于2012年6月12日給郭某1轉賬10萬元,2012年8月10日給肖某轉賬10萬元,這些錢都是張某1讓劉某3保管的單位賬外款,都是張某1套取的辦公經(jīng)費。

(11)證人郭某1(原綏芬河支行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張某向郭某1借款10萬元給黃某1,劉某3把10萬元錢還給郭某1。佐證張某將劉某3保管的10萬元賬外款轉給黃某1一事。

(12)證人黃某1(原安鄉(xiāng)礦業(yè)公司職員)的證言。證實張某替一林木業(yè)還款112萬及利息一事,后張某以安鄉(xiāng)礦業(yè)的名義起訴一林木業(yè),向一林木業(yè)討要剩余借款及利息。

(13)證人杜某(海林市一林木業(yè)總經(jīng)理)的證言。證實一林木業(yè)公司被安鄉(xiāng)公司起訴,一林木業(yè)先后償還欠安鄉(xiāng)公司的212萬元及利息共計410萬元,當時認為是轉給安鄉(xiāng)公司。

(14)證人肖某(海林市聚通油脂公司法人)的證言。證實海林一林木業(yè)公司收購了自己的公司,2012年8月份轉給我現(xiàn)金10,當時不知道是誰轉給我的。

(15)證人姜某(張某妻子)的證言。證實張某2014年8月份開始,起訴一林木業(yè)公司,陸續(xù)要回來借款400多萬元。佐證了張某替一林木業(yè)償還欠款一事。

(16)證人車某(張某律師)的證言。證實張某聘請自己以安鄉(xiāng)公司的名義起訴了一林公司,要回欠款400余萬元。

(17)證人劉某4(海林支行司機)的證言。證實張某1讓劉某4報銷發(fā)票,套取出來的錢給了劉某3。

(18)證人孫某1、郎某、李某1、劉某5、譚某1、李某2、張某2、韓某、翟某、苗某的證言。上述證人均為虛開發(fā)票的商家,證實幫助海林支行辦公室主任張某1虛開發(fā)票。

4、2012年8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部分租金不入單位賬的方式,將10萬元租金存放于時任該行辦公室主任郭某1處,2015年8月,張某將該款據(jù)為已有,后用于其子婚禮花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房屋租賃合同。系綏芬河支行與季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中只顯示租金為每年6萬元。

(2)綏芬河支行出具的關于出租給季某的房產(chǎn)的情況說明、房權證。證明出租給季某的房屋所有權人為綏芬河支行,總面積113平方米。

(3)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憑證。系季某三年交付房租的賬戶流水情況,每年交付租金6萬元。

(4)工商登記檔案。系租用綏芬河支行房屋的東升水果分店工商登記情況,證實該店法人為季某。

(5)綏芬河支行出具關于槍柜使用的情況說明。證實綏芬河支行郭某1在2012年至2016年任辦公室主任期間,曾將一個保衛(wèi)部門的槍柜當保險柜使用,存放現(xiàn)金等重要物品。這個槍柜于2016年初搬走拆毀。該保險柜曾用于存放被張某貪污的10萬元租金。

(6)證人郭某1的證言。證實張某讓季某改變了租用綏芬河支行房屋租金的給付方式,變成了6萬元每年,并且額外一次性給付10萬元的現(xiàn)金作為房租,該筆現(xiàn)金由季某交給郭某1,后被張某要走。

(7)證人季某(綏芬河市東升水果店老板)的證言。證實季某應張某的要求,變更了租用綏芬河支行房屋租金的交付方式,合同簽訂6萬元每年外,一次性給付綏芬河支行10萬租金,季某將租金交給了郭某1。

(8)證人李某3(季某妻子)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季某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9)證人姜某(張某妻子)的證言。證實張某在孩子婚禮之前拿回10萬元現(xiàn)金,并將該筆現(xiàn)金用于孩子婚禮花費上了,佐證了張某貪污綏芬河支行10萬元現(xiàn)金去向一事。

(10)證人付某(原張某司機)的證言。證實付某在張某婚禮上幫助張某辦事,張某買過酒水。

(11)證人李某4(現(xiàn)任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證言。證實張某沒有向下一任行長交代兩次租金的事情。

(12)證人南某(男方影視婚慶公司老板)的證言。證實其操辦張某兒子結婚時,收取了2萬多元的費用。

5、2012年11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費用為由,采取部分租金不入單位賬的方式,將30萬元租金存放于時任該行辦公室主任郭某1處,2016年11月,張某安排郭某1將該款交給劉某7,并將該款據(jù)為己有,后用于個人支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工行綏芬河支行出具的關于出租給呂某1的房產(chǎn)情況說明。證實綏芬河支行出租給呂某1的房產(chǎn)于2015年裝修前已經(jīng)被綏芬河支行收回。

(2)房屋租賃合同。系綏芬河支行與呂某1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租金為每年20萬元。

(3)房權證。證明出租給呂某1的房屋為綏芬河支行所有。

(4)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憑證。系租戶呂某1三年交付房租的賬戶流水情況,每年交付租金20萬元。

(5)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證實郭某1存入個人賬戶的30萬元為呂某1用現(xiàn)金一次性交付給綏芬河支行的租金30萬元。

(6)工商檔案。系租用綏芬河支行的商家,寶寶的故事孕嬰用品店的工商登記情況,法人為呂某1。

(7)藍天公司收息情況說明兩份、綏芬河藍天公司40萬元利息款的收息情況表兩份。證實存入藍天公司40萬元用于償還利息的款項,截止2016年1月20日剩余101618元。2016年5月25日,張某要求黃某4轉給郭某126000元。2016年8月4日,轉給郭某175618元,兩次共計10余萬元,后郭某1應張某的要求,將該10萬元和30萬元的租金共計40萬元交給了劉某7。

(8)劉某6提供的收條。證實張某與劉某6替藍天公司償還藍天公司借劉某7700萬元中的未償還部分,即本金40萬元,佐證了張某將30萬元貪污款用于償還借款一事。

(9)劉某6提供的借據(jù)、財馨園5號車庫買賣合同。證實藍天公司法人黃某2女兒黃某5出具的向張某、劉某6借款40萬元的借條,并將車庫作價20萬元償還張某、劉某6,剩余借款20萬元,佐證了張某貪污的30萬元最后通過債務的形式回到自己的手中。

(10)劉某6提供的借據(jù)。系劉某6幫助藍天公司向劉某7償還借款150萬元所產(chǎn)生的利息8萬元,黃某5簽字表示認可,佐證了張某和劉某6幫助藍天公司擔保償還40萬元一事,進一步證實張某30萬元貪污款的去向。

(11)借款及擔保合同。系藍天公司向李某8、崔某借款700萬元的合同,張某、劉某6作為擔保人簽字。

(12)綏芬河支行出具的證明。證實東寧貿發(fā)貿易公司、穆棱市富通經(jīng)貿有限公司將網(wǎng)上銀行u盾放在綏芬河支行,方便客戶及時劃轉資金,證實綏芬河支行員工黃某4應張某要求將10余元轉給郭某1一事,后張某讓郭某1將該10萬元及30萬元租金交給了劉某7償還借款。

(13)工商檔案。系藍天經(jīng)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即張某幫助償還借款的公司。

(14)藍天經(jīng)貿公司貸款手續(xù)及合同、藍天公司向工行綏芬河支行貸款的借款憑證、還款憑證。證實2013年7月藍天公司發(fā)放700萬元貸款,2014年6月還款700萬元,2015年6月再次發(fā)放貸款700萬元,佐證了張某償還給劉某7的40萬元中,黃某4轉給了郭某1的10萬余元的來歷。

(15)證人郭某1(原綏芬河支行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呂某1交到綏芬河支行的租金,通過現(xiàn)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了30萬,張某要求郭某1單獨保管,并與2016年11月29日,郭某1應張某要求,將黃某4轉給自己的現(xiàn)金10萬余元和租金30萬元共計40萬元,轉給了劉某7。

(16)證人呂某1(寶寶的故事孕嬰店經(jīng)營人)的證言。證實在續(xù)租綏芬河支行房租時,時任行長張某要求其年租金為30萬元,但是合同中只能寫20萬元每年,合同之外一次性給付三年每年10萬元的30萬元現(xiàn)金給綏芬河支行,呂某1將現(xiàn)金30萬元交給了郭某1。

(17)證人趙某2(呂某1妻子)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呂某1證實的基本一致。

(18)證人劉某6(綏芬河支行副行長)的證言。證實張某和劉某6替藍天公司償還劉某740萬元,進一步證實張某關于30萬元貪污款的去向問題。

(19)證人黃某2(藍天公司實際經(jīng)營人)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劉某6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20)證人黃某3(藍天公司法人)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黃某2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21)證人劉某7的證言。證實張某和劉某6曾找劉某7借款700萬元,劉某7將錢匯入海旭經(jīng)貿有限公司的賬戶,最后40萬元本金是張某讓劉某6找郭某1給轉賬的,佐證了張某30萬元貪污款的去向。

(22)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東寧縣貿發(fā)貿易有限公司和穆棱市富通貿易有限公司在綏芬河支行有U盾,黃某4幾次向任某要過U盾使用。

(23)證人劉某8的證言。證實東寧貿易公司在綏芬河支行存有U盾。

(24)證人黃某4的證言。證實張某指示黃某4將40萬元剩余的10萬余元錢轉給了郭某1,不知道做什么,佐證了郭某1轉給劉某740萬元中除了30萬元貪污贓款之外10萬元的來歷。

6、2016年10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經(jīng)費為由,采取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3萬元,并將該款據(jù)為己有,后用于個人支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記賬憑證、報銷單、報銷票據(jù)單、明細表、入庫單、發(fā)票聯(lián)2份。系郭某12次在段某的全興糧油商店虛開的票據(jù),并有在牡丹江分行報銷的憑證,證實郭某12次共計虛開票據(jù)總額為39507元。

(2)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系徐某2借給升達木業(yè)公司(時某2)的500萬元轉賬記錄,佐證了張某幫助時某2償還給徐某2剩余借款一事,用于佐證張某所稱的還款中包含3萬元貪污款一事。

(3)工商檔案。系綏芬河市強盛房地產(chǎn)公司、升達木業(yè)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證實兩個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強盛公司法人為時某2,升達公司法人為宋某。

(4)丹江盛世華某-地下車庫、車位買賣合同各一份、收據(jù)。證實時某2用車庫買賣的形式,償還給劉某65萬元欠款,佐證張某、劉某6替時某2償還利息一事,即張某貪污3萬元去向。

(5)丹江盛世華某-地下車庫買賣合同3份、收據(jù)3張。證實時某2用車庫買賣的形式,償還給張某57萬元欠款。

(6)2013年升達木業(yè)公司貸款發(fā)放憑證及2014年6月還款憑證、中國工商銀行關于綏芬河市升達木業(yè)公司貸款的批復及貸款相關手續(xù)。升達木業(yè)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貸款1500萬元,2014年6月20日清償所有貸款。

(7)綏芬河盛強公司出具的說明。證實勝強公司因借款關系產(chǎn)生利息,欠張某57萬、徐某240萬、劉某65萬元,以牡丹江市盛世華某地下車庫抵賬。

(8)證人郭某1(原綏芬河支行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張某已處理單位費用為由交待郭某1,通過虛開發(fā)票的形式套取單位3萬元錢,并交給了張某。

(9)證人段某(全興糧油店實際經(jīng)營人)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1月,郭某1找到段某,讓其幫助虛開兩次發(fā)票,共計交給郭某1現(xiàn)金3.3或者3.4萬元。

(10)證人徐某1(系全興糧油店法人)的證言。證實段某為全興糧油店的實際經(jīng)營人。

(11)證人劉某6(綏芬河支行副行長)的證言。證實張某幫助時某2償還徐某2利息款為15萬元,其中包括8萬元人民幣。

(12)證人徐某2(綏芬河市鑫星木業(yè)公司實際經(jīng)營人)的證言。證實張某還款8萬元及美金1萬元的利息款。

(13)證人孫某2(綏芬河市鑫星木業(yè)公司法人)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徐某2證實的基本一致。

(14)證人時某1(綏芬河市強盛房地產(chǎn)公司辦公室負責人)的證言。證實張某幫助時某2的公司借款,佐證償還徐某2利息款。

7、2016年12月,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行長的被告人張某安排下屬工作人員,以處理單位經(jīng)費為由,采取虛增廣告費的方式,從單位辦公經(jīng)費中套取人民幣4萬元,2017年4月,張某(已調任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銷售類高級經(jīng)理)收到此款后將該款據(jù)為己有,并用于購買理財產(chǎn)品。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綏芬河迎澤建材公司出納員袁某工作日記本、迎澤建材公司記賬憑證。證實2017年4月,迎澤公司進賬25萬元,其中入賬2萬元綏芬河支行的廣告費用,李某5從迎澤建材公司拿走現(xiàn)金10萬元,佐證李光明將其中綏芬河支行多4萬元退給了張某,即張某的4萬元貪污款。

(2)戶名為王某2的銀行憑證、流水(王某2原為綏芬河禹某公司出納員)。證實2016年11月30日,工行黑龍江省分行轉賬給禹某公司12萬元,后其中10萬元被李某5拿走,交給了張某4萬元。

(3)中國工商銀行記賬憑證、綏芬河禹某公司發(fā)票、綏芬河支行與禹某公司簽訂的合同。證明2016年11月29日,綏芬河支行報銷費用12萬元,將費用打給了禹某公司,其中包括張某與李某5約定返還的4萬元的多支付部分。

(4)戶名為張某的工行銀行卡存儲記錄。證明2017年4月17日,張某存入其尾號為2666的工行卡中4萬元,佐證張某收到貪污款4萬元一事。

(5)工商檔案。系綏芬河市迎澤建材公司、禹某裝飾設計公司的工商檔案,即張某為綏芬河支行租用的廣告牌的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6)證人劉某6(綏芬河支行副行長)的證言。證實張某與李某5商量將廣告牌的費用定為8萬元一事,但要出具12萬元的發(fā)票,在12萬元打給李某5后,李某5在2017年4月份將錢給了劉某6,劉某6讓司機劉某9將現(xiàn)金4萬元送給了已經(jīng)調任牡丹江分行的張某。

(7)證人李某5(綏芬河迎澤公司老板)的證言。證實張某與李某5達成合同,合同內租金為12萬元,但實際租金為8萬元,合同外另外給張某4萬元,張某稱是報單位的支出,這4萬元現(xiàn)金是在2017年4月份交給劉某6,之后張某便沒再打電話要過錢。

(8)證人劉某9(綏芬河支行行長司機)的證言。證實2017年4月份,劉某6通過劉某9將4萬元現(xiàn)金交給了張某。

(9)證人賈某(綏芬河禹某公司經(jīng)營人)的證言。證實李某5用賈某的公司資質,將綏芬河支行的租高空廣告牌的費用打到賈某公司名下,后來錢到賬被李某5取走了。

(10)證人李某6(綏芬河迎澤公司司機)的證言。證實劉洪濤從禹某公司出納王某2處取得12萬元交給李某5。

(11)證人王某2(原禹某公司出納員)的證言。證實王某2按照賈某的吩咐將12萬元取出來交給了李某6。

(12)證人袁某(綏芬河迎澤公司出納員)的證言。證實袁某聽李某5說要給綏芬河支行退費,并拿走了10萬元。

(13)證人陳某1(2012年任海林支行行長)、朱某(牡丹江分行副行長)、呂某2(牡丹江分行紀檢書記)、關某(雞西分行紀委書記)、馮某(工行黑龍江分行人力資源部總經(jīng)理)的證言。證實張某在海林支行離任時、在綏芬河支行離任時都沒向下任領導或者上級相關領導匯報過其任職單位存在賬外款的事情。

綜上,被告人張某共計貪污7次,合計人民幣78萬元。

二、受賄罪

1、2010年,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海林支行行長張某,在海林市龍經(jīng)貿有限公司向海林支行申請795萬元貸款的過程中,接受該公司實際經(jīng)營人陳某2請托,安排下屬工作人員為該企業(yè)貸款提供幫助,收受陳某2好處費人民幣20萬元,后將該款用于個人支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工商銀行海林支行、綏芬河支行出具的說明附保險柜照片2份。證實照片中保險柜系2010年1月-2012年2月張某在海林支行所使用、2012年至2016年張某在綏芬河支行所使用,都用于存放過陳某2送給張某20萬元。

(2)海林市龍經(jīng)貿有限公司工商檔案。證實2010年九龍公司向海林支行貸款時,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陳某4,會計為曲偉。

(3)海林市龍經(jīng)貿有限公司的貸款手續(xù):中國工商銀行信貸審批書關于九龍公司795萬元貸款的回復、調查報告、小企業(yè)循環(huán)借款合同。證實2010年該公司在工商銀行海林支行申請辦理貸款795萬元,借款合同授權代理人為張某,調查報告復核人為李某7,借款人為九龍經(jīng)貿公司陳某4。

(4)證人李某7(原海林市支行營銷部經(jīng)理)的證言。證實在2010年9月末或者10月初的時候,我被張某叫到辦公室,陳某2也在,張某交代我辦理陳某2的貸款,并在貸款辦理中交代我快點辦理。

(5)證人王某3(牡丹江市均勝房地產(chǎn)置業(yè)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的證言。證實我通過陳某2借錢時,得知陳某2在張某辦公室,并且通過張某的聊天,知道陳某2在海林支行剛辦理完貸款,張某還讓陳某2把錢借給我。

(6)證人陳某2(黑龍江省海林市檢察院技術室原副主任)的證言。證實我通過張某辦理795萬元貸款一事中,張某幫助我在辦理貸款中加快貸款辦理速度,使得我快點得到貸款,為了感謝張某,送到張某辦公室20萬元現(xiàn)金。

2、2011年,時任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海林支行行長的張某,在海林市晟鴻食品冷庫向海林支行申請300萬元貸款過程中,接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請托,安排下屬工作人員為該企業(yè)貸款提供幫助,并收受沈某好處費人民幣3萬元,后將該款用于個人支出。

綜上,被告人張某共計受賄2次,合計人民幣23萬元。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張某在牡丹江市被大慶市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走調查。在提起公訴前,張某已主動上繳所得贓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海林市晟鴻食品冷庫工商檔案。證實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沈某。

(2)海林市晟鴻食品冷庫的貸款手續(xù):調查報告、審批書、小企業(yè)循環(huán)借款合同、貸款結清證明。證實2011年沈某的公司在工商銀行海林支行申請辦理貸款300萬元,貸款管理責任中包括張某,借款合同授權代理人為張某,調查報告復核人為李某7,借款人為沈某。

(3)證人譚某2(原海林市供銷合作社主任)的證言。證實我?guī)椭榻B沈某認識張某,張某交代姓王的副行長辦理貸款事項。

(4)證人王某4(原海林市支行副行長)的證言。證實張某交代我?guī)椭蚰侈k理貸款,我交代李某7辦理相關手續(xù),辦理期間張某催促快點辦理。

(5)證人李某7(原海林市支行營銷部經(jīng)理兼法人客戶信貸員)的證言。證實王某4讓我辦理沈某貸款事項,并在貸款期間交代我快點辦理。

(6)證人沈某(海林市晟鴻食品冷庫法人)的證言。證實我通過張某辦理貸款業(yè)務,在辦理貸款中張某幫助快點發(fā)放貸款,在貸款發(fā)放下來兩三天后送給張某30000元錢表示感謝。

此外,公訴機關還向法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中共黑龍江省紀律檢查委員會、黑龍江省監(jiān)察委員會指定管轄通知書、大慶市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證實大慶市監(jiān)察委依法對被告人張某立案調查。

(2)大慶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張某發(fā)破案經(jīng)過的情況說明、關于張某到案后表現(xiàn)情況的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的到案經(jīng)過、到案后主動交代了受賄犯罪,屬于準自首;貪污犯罪中的76萬元系主動交代,2萬元系大慶市監(jiān)察委調查中發(fā)現(xiàn),其如實供述該2萬元的犯罪問題,構成坦白。

(3)戶籍證明、海林市公安局出具的關于張某的現(xiàn)實表現(xiàn)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劣跡。

(4)中國工商銀行員工履歷表、工商銀行牡丹江市分行委員會文件、中共中國工商銀行海林市支行總支委員會文件、中國工商銀行海林市支行文件、綏芬河支行文件。證實被告人張某的任職經(jīng)歷。

(5)懺悔書、認繳書、大慶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決定書、清單。證實被告人張某到案后真誠悔罪、認繳贓款、大慶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張某現(xiàn)金130.73萬元。

(6)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與審理查明事實、當庭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出示的上述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向法庭出示證據(jù)如下:

1、中國工商銀行海林支行出具的諒解書。證明張某對貪污78萬元已全部返還,單位對張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2、認罪認罰承諾書、張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權利義務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證實張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量刑予以考慮。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出示的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利用主管銀行財務的職務便利,采取騙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貪污犯罪的事實,并且同時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它貪污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返還贓款,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二十三萬元,依法上繳國庫;貪污所得贓款人民幣七十八萬元,依法返還中國工商銀行牡丹江分行綏芬河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長楊樹義

審判員湯 銳

審判員宋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韓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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