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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刑初609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8-22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吉0202刑初609號    

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職檢刑訴(20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忠瑩、高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鄭軍、邵紅微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公訴機關申請延期審理,辯護人申請延期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7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吉林市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資產(chǎn)運營部經(jīng)理期間,在負責金珠污水處理廠建設項目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張遲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正業(yè)環(huán)境工程有限公司順利中標。張遲為了感謝被告人王某某的幫助,于2011年8月1日,令其妻子張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吉林銀行卡內(nèi)匯入人民幣30萬元。

2011年8月,青島綠城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城公司”)在國開公司開發(fā)哈達灣棚戶區(qū)改造(起步區(qū)回遷樓)項目的過程中中標后,提出由國開吉林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開公司”)推薦本地設計院聯(lián)合設計圖紙的意向。2012年春,吉林省吉林輕工業(yè)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輕工設計院”)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山獲悉此消息后,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希望其將輕工設計院推薦給綠城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國開公司副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安排下屬將輕工設計院推薦給綠城公司。2012年底,為了感謝被告人王某某的幫助,王金山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區(qū)恒山西路108號被告人王某某的辦公室給予其人民幣20萬元。綠城公司與輕工設計院于2013年7月17日簽訂了合作設計協(xié)議。

被告人王某某在國開公司任副總經(jīng)理期間,與工程承包商李春雪、何甲臣(均另案處理)結識。三人商議欲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職務便利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后于2014年1月23日注冊成立了由李春雪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華港工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港公司”,約定由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好友程某代其持有公司40%的股份,李春雪、何甲臣各持有公司30%的股份,公司利潤按照以上比例分配。

2014年,李春雪獲悉國開公司有哈達灣電力拆遷改造項目欲進行招投標,遂與何甲臣共同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議通過承包此工程獲利。因華港公司及李春雪所實際控制的吉林閩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豐公司”)均無電力拆改工程施工資質(zhì),只能承建土建工程,故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李春雪提出的將該工程發(fā)包給有施工資質(zhì)的吉林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再令電力公司將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給閩豐公司的建議。李春雪找到時任吉林吉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電集團”)副總經(jīng)理兼電力公司的總經(jīng)理潘某告知此計劃,并介紹被告人王某某與潘某認識。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向潘某重申將土建工程分包給閩豐公司事宜。潘某向時任吉電集團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李某匯報后,同意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將國開吉林遷改66KV熱桃甲乙線及10KV線路遷改工程安排在吉林市吉電招投標有限公司進行招投標,從而使電力公司和吉電公司順利中標,于2015年2月7日與國開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2月9日按照事先約定,分別與閩豐公司簽訂了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嗣后,由李春雪、何甲臣進行施工,電力公司和吉電集團按照合同約定陸續(x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間,在土建工程即將竣工時,何甲臣發(fā)現(xiàn)李春雪占用了大量的工程款遂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指派程某同何甲臣共同找到李春雪質(zhì)問,經(jīng)過估算,此工程利潤至少為500萬元,按照之前約定的比例,被告人王某某應分得不少于200萬元。后經(jīng)協(xié)商,由李春雪向程某(代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由閩豐公司為擔保人的人民幣200萬元的借條。

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大公司”)的恒大華府二期10KV高壓線遷移項目因未得到電力部門配合,遲遲未拆遷成功。2015年5月間,時任恒大公司總經(jīng)理劉某1為快速推進該項目,找到時任國開公司副總經(jīng)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尋求幫助以便盡快施工。被告人王某某將此信息告知吉林市安瑞克電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瑞克公司”)總經(jīng)理楊守寶,表示可利用職務便利,將工程發(fā)包給楊守寶。雙方協(xié)商后,楊守寶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即以人民幣190萬元的實際價格承接此工程,但工程總報價為人民幣258萬元,中間差價歸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為了安瑞克公司順利中標,被告人王某某偽造了“吉林省電力有限分司吉林供電公司”的公章,加蓋在推薦安瑞克公司的“推薦函”上提供給恒大公司。安瑞克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中標,于2016年4月份通過驗收。2017年9月至10月間,收到了恒大公司以承兌匯票方式結算的工程款。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楊守寶索要事先約定的差價款,楊守寶以承兌匯票變現(xiàn)需貼息用手續(xù)繁瑣為由,愿意給付被告人王某某幫助其承攬該工程的好處費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楊守寶令妻子劉曉明于2018年2月13日通過網(wǎng)銀將人民幣50萬元轉(zhuǎn)給其朋友邵克強,邵克強將錢款于當日匯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程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中。嗣后,程某將取出的現(xiàn)金交予被告人王某某。

2013年末,國開公司欲發(fā)包吉林市哈達灣區(qū)域七家子片區(qū)回遷樓(哈達、新域小區(qū))區(qū)域內(nèi)高低壓線路拆除及新裝臨時工程、吉林市哈達灣區(qū)域七家子片區(qū)回遷區(qū)(哈達、新域小區(qū))建設項目臨時電工程。被告人王某某通過朋友找到周俊成告知可將工程交給其承攬,但提出需好處費人民幣60萬元。周俊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國開公司副總經(jīng)理兼吉林市吉元房地產(chǎn)置業(yè)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將上述工程發(fā)包給周俊成。國開公司分別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9日與周俊成掛靠的吉林市鑫吉宏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2014年8月上旬,周俊成按照約定,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區(qū)三亞路的福賢居茶館給予被告人王某某好處費人民幣60萬元。

所獲贓款被被告人王某某陸續(xù)花銷。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吉林市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期間,主動交代了其收受王金山、周俊成、楊守寶、張遲等4起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并繳納贓款人民幣160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針對上述指控,當庭宣讀了相關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辯稱:我收受張遲的30萬元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王金山的20萬元也是正常履行工作職責;李春雪出具的200萬元借條其中120萬元是工資,70多萬元是材料款;收受楊守寶的50萬元與我職務沒有關系,我與楊守寶是朋友關系;收受周俊成的60萬元與我職務沒有關系,我沒提出管他要錢,也沒提出具體數(shù)額。

辯護人鄭軍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某受賄200萬元事實不清;收受楊守寶的50萬元不是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張遲和王金山的錢款都是事后受財;王某某是電話通知到案,應視為自動投案,其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不掌握的其他事實,應認定自首,建議對王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辯護人邵經(jīng)微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某受賄200萬元證據(jù)不足;收受楊守寶的50萬元與其職務無關,不應認定為犯罪;王某某到案后主動交代,系自首,主動返贓,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7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吉林市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資產(chǎn)運營部經(jīng)理期間,在負責金珠污水處理廠建設項目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張遲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正業(yè)環(huán)境工程有限公司順利中標。張遲為了感謝被告人王某某的幫助,于2011年8月1日,令其妻子張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吉林銀行卡內(nèi)匯入人民幣30萬元。

2011年8月,青島綠城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城公司”)在國開公司開發(fā)哈達灣棚戶區(qū)改造(起步區(qū)回遷樓)項目的過程中中標后,提出由國開吉林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開公司”)推薦本地設計院聯(lián)合設計圖紙的意向。2012年春,吉林省吉林輕工業(yè)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輕工設計院”)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山獲悉此消息后,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希望其將輕工設計院推薦給綠城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國開公司副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安排下屬將輕工設計院推薦給綠城公司。2012年底,為了感謝被告人王某某的幫助,王金山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區(qū)恒山西路108號被告人王某某的辦公室給予其人民幣20萬元。綠城公司與輕工設計院于2013年7月17日簽訂了合作設計協(xié)議。

被告人王某某在國開公司任副總經(jīng)理期間,與工程承包商李春雪、何甲臣(均另案處理)結識。三人商議欲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職務便利獲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后于2014年1月23日注冊成立了由李春雪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華港工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港公司”,約定由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好友程某代其持有公司40%的股份,李春雪、何甲臣各持有公司30%的股份,公司利潤按照以上比例分配。

2014年,李春雪獲悉國開公司有哈達灣電力拆遷改造項目欲進行招投標,遂與何甲臣共同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議通過承包此工程獲利。因華港公司及李春雪所實際控制的吉林閩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豐公司”)均無電力拆改工程施工資質(zhì),只能承建土建工程,故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李春雪提出的將該工程發(fā)包給有施工資質(zhì)的吉林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再令電力公司將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給閩豐公司的建議。李春雪找到時任吉林吉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電集團”)副總經(jīng)理兼電力公司的總經(jīng)理潘某告知此計劃,并介紹被告人王某某與潘某認識。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向潘某重申將土建工程分包給閩豐公司事宜。潘某向時任吉電集團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李某匯報后,同意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將國開吉林遷改66KV熱桃甲乙線及10KV線路遷改工程安排在吉林市吉電招投標有限公司進行招投標,從而使電力公司和吉電公司順利中標,于2015年2月7日與國開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2月9日按照事先約定,分別與閩豐公司簽訂了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嗣后,由李春雪、何甲臣進行施工,電力公司和吉電集團按照合同約定陸續(x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間,在土建工程即將竣工時,何甲臣發(fā)現(xiàn)李春雪占用了大量的工程款遂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指派程某同何甲臣共同找到李春雪質(zhì)問,經(jīng)過估算,此工程利潤至少為500萬元,按照之前約定的比例,被告人王某某應分得不少于200萬元。后經(jīng)協(xié)商,由李春雪向程某(代被告人王某某)出具借現(xiàn)金人民幣200萬元整,并由閩豐公司為擔保人的借條。

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大公司”)的恒大華府二期10KV高壓線遷移項目因水得到電力部門配合,遲遲未拆遷成功。2015年5月間,時任恒大公司總經(jīng)理劉某1為快速推進該項目,找到時任國開公司副總經(jīng)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尋求幫助以便盡快施工。被告人王某某將此信息告知吉林市安瑞克電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瑞克公司”)總經(jīng)理楊守寶,表示可利用職務便利,將工程發(fā)包給楊守寶。雙方協(xié)商后,楊守寶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即以人民幣190萬元的實際價格承接此工程,但工程總報價為人民幣258萬元,中間差價歸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為了安瑞克公司順利中標,被告人王某某偽造了“吉林省電力有限分司吉林供電公司”的公章,加蓋在推薦安瑞克公司的“推薦函”上提供給恒大公司。安瑞克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中標,于2016年4月份通過驗收。2017年9月至10月間,收到了恒大公司以承兌匯票方式結算的工程款。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楊守寶索要事先約定的差價款,楊守寶以承兌匯票變現(xiàn)需貼息用手續(xù)繁瑣為由,愿意給付被告人王某某幫助其承攬該工程的好處費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楊守寶令妻子劉曉明于2018年2月13日通過網(wǎng)銀將人民幣50萬元轉(zhuǎn)給其朋友邵克強,邵克強將錢款于當日匯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程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中。嗣后,程某將取出的現(xiàn)金交予被告人王某某。

2013年末,國開公司欲發(fā)包吉林市哈達灣區(qū)域七家子片區(qū)回遷樓(哈達、新域小區(qū))區(qū)域內(nèi)高低壓線路拆除及新裝臨時工程、吉林市哈達灣區(qū)域七家子片區(qū)回遷區(qū)(哈達、新域小區(qū))建設項目臨時電工程。被告人王某某通過朋友找到周俊成告知可將工程交給其承攬,但提出需好處費人民幣60萬元。周俊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國開公司副總經(jīng)理兼吉林市吉元房地產(chǎn)置業(yè)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將上述工程發(fā)包給周俊成。國開公司分別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9日與周俊成掛靠的吉林市鑫吉宏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2014年8月上旬,周俊成按照約定,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區(qū)三亞路的福賢居茶館給予被告人王某某好處費人民幣60萬元。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賄賂其計5筆,合計人民幣360萬元,所獲贓款人民幣160萬元,被被告人王某某揮霍。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吉林市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期間,主動交代了其收受王金山、周俊成、楊守寶、張遲4起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并繳納贓款人民幣160萬元。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有破案、抓捕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干部任免審批表及相關文件、扣押財務票據(jù)、吉林省華港工貿(mào)有限公司、吉林閩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李春雪給程某出具的200萬元借條、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付款明細及相關帳目、行賄20萬元來源的記帳憑證、恒大公司關于安瑞克公司中標的備案材料、推薦函、被告人王某某的理財銀行流水、行賄50萬元的銀行業(yè)務憑證、行賄30萬元的銀行業(yè)務憑證等相關書證、證人程某、潘某、李某、姜某、陳某、白某、遲某、劉某2、王某、文某、張某、林某、劉某1等人在偵查機關證言、另有行賄人張遲、王金山、楊守寶、周俊成供述給予王某某錢款的時間、地點、數(shù)額與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同案人李春雪、何甲臣供述給王某某出具200萬元借條的經(jīng)過與王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證。上述證據(jù),被告人王某某無異議。其辯護人對部分證據(jù)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當庭所宣讀的證據(jù)均是監(jiān)察機關在依法調(diào)查此案時依法調(diào)取的證明材料,證明內(nèi)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辯護人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吉林市文化產(chǎn)業(yè)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經(jīng)北京德恒(大連)律師事務所和《調(diào)取證據(jù)的函》的回復說明,證明王某某是由其單位通知返回公司,后被辦案人員帶走的情況。

2、證人劉某3證言,證明何甲臣欠其工程款的情況。

3、證人程某證言,證明因欠工程款,何甲臣找李春雪出借條,后李春雪給其打200萬元借條的情況。

上述證據(jù),業(yè)經(jīng)公訴人當庭質(zhì)證,本院認為與本案的事實無關聯(lián),故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王某某收受李春雪給其出具的200萬元借條的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得逞,屬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吉林市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且主動交代了其收受王金山、周俊成、楊守寶、張遲4起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主動退還贓款,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故依法對被告人王某某可以減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辯解意見,不符合本案的事實與情節(jié),且缺乏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鄭軍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電話通知自動到案,如實供述,又供述司法機關不掌握的其他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王某某系吉林市監(jiān)察委辦案人員到吉林市文化產(chǎn)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將其帶回紀委監(jiān)委后被留置,其行為不符合電話通知到案的情形。王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4起受賄行為,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其受賄行為屬同種罪行,故該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兩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觀點,不符合本案的事實與情節(jié),均不予采納。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違法所得16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付文忠

審 判 員  單連紅

人民陪審員  王 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梁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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