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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刑初14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非法拘禁、妨害公務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寧陵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豫1423刑初1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6-04-27
合 議 庭 :  王振興張建軍郭俊梅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寧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5)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彭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鄒某、錢某甲、余某甲、黎某甲、張某甲、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甲、林某乙、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溫某、張某乙、李某甲、呂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鵬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彭某、鄒某及辯護人孫禮娟、黃某甲、黎某甲、張某甲、余某甲、錢某甲及辯護人馬剛強、林某乙、黃某乙、梁某甲、倪某、黃某丙及辯護人胡冬梅、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呂某、張某乙、賓某、陸某、羅某甲、溫某、李某甲及辯護人趙東昌、周某及辯護人黃宏蠻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林某甲、彭某、鄒某、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黎某甲、黃某甲等人,在寧陵縣城關鎮(zhèn)租住五處民房采取欺騙、脅迫手段,以購買“天津天獅生物有限公司”直銷產(chǎn)品為借口,形成了以被告人林某甲、彭某為業(yè)務經(jīng)理,被告人鄒某、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黎某甲、黃某甲為C級業(yè)務主任,被告人林某乙、梁某甲、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溫某、張某乙、李某甲、呂某等人為D、E級業(yè)務人員的組織格局,在組織內(nèi)部對新進人員講課,麻痹其意識,進而從思想上加以控制,為防止新進人員逃跑,采取沒收通訊工具,組織專人看管、辱罵、恐嚇、毆打手段,長期控制其人身自由,強迫他們購買產(chǎn)品和發(fā)展人員,嚴重擾亂了經(jīng)濟社會秩序,侵犯了他人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

2015年9月26日20時許,寧陵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在對被告人周某依法進行訊問時,被告人周某妨害公務,對偵查人員實施暴力,將偵查人員朱某乙左手咬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jù)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彭某伙同寧某乙珊、黃某?。ň戆福┮酝其N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錢某甲、余某甲、黎某甲、張某甲、黃某甲組織、領導傳銷組織人員70余人進行非法傳銷活動,組織他人多次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甲、林某乙、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溫某、張某乙、李某甲、呂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林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鄒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鄒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異議。對指控鄒某犯非法拘禁罪有異議,認為鄒某構不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鄒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余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錢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錢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拘禁罪無異議。被告人錢某甲認罪、悔罪,無犯罪前科,建議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倪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無異議。被告人黃某丙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有坦白情節(jié),又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呂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無異議。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是受他人安排非法拘禁的他人,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建議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務罪無異議,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節(jié),且又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014年年底,被告人林某甲、寧某乙珊(另案)、鄒某等人在安徽省臨泉縣做傳銷活動時,被安徽省警方查獲。該傳銷組織打掉后,林某甲和寧某乙珊協(xié)商繼續(xù)做傳銷,并讓鄒某組織不愿離開傳銷組織人員。2014年年底,被告人林某甲和寧珊珊來到河南省寧陵縣找到三處房子作為傳銷窩點后,林某甲和寧某乙珊安排鄒某等人帶領三十余人到寧陵縣繼續(xù)做傳銷發(fā)展下線,隨著發(fā)展傳銷人員的增多,在寧陵縣城關鎮(zhèn)租住五處民房進行傳銷活動,每個傳銷點為13-15人。五個傳銷點發(fā)展人員達70余人。該傳銷組織共分ABCDE五個級別,并制定發(fā)展下線按組織規(guī)定提成,B級別提成42%;C級別提成30%;D級別提成20%;E級別提成15%的制度。形成以被告人林某甲、彭某為B業(yè)務經(jīng)理,被告人鄒某、黃某甲、黎某甲、余某甲、錢某甲為C級業(yè)務主任,各負責一個傳銷點的管理,被告人林某乙、梁某甲、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溫某、張某乙、李某甲、呂某、周某為D、E級業(yè)務人員的組織格局,在組織內(nèi)部對新進人員講課,麻痹其意識,進而從思想上加以控制,為防止新加入傳銷人員逃跑,采取沒收通訊工具,組織專人24小時看管、毆打、辱罵、恐嚇等手段,控制其人身自由,強迫新加入傳銷組織人員以2800元的價格購買“天津天獅生物有限公司”的虛擬產(chǎn)品。被告人鄒某負責管理五個傳銷點,每月25號至30號到各個傳銷點收取當月傳銷活動收取下線的費用,而后交于寧某乙珊、林某甲、彭某。寧某乙珊、林某甲、彭某再到各個傳銷點發(fā)放獎金、提成。被告人林某甲在該傳銷組織從中獲利20余萬元,被告人彭某獲利5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24名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詢證明各1份、前科證明各1份,證實被告人林某甲、彭某等24名被告人的身份,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24名被告人均無犯罪前科。

2、寧陵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冊登記查詢證明,證實“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沒有經(jīng)過該局審批、備案注冊。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底,其在安徽太和搞傳銷活動,后被安徽警方打掉。在安徽林某甲已投入傳銷資金五萬余元,心里非常不甘心,林某甲和寧某乙珊商量換個地方繼續(xù)做傳銷,并讓鄒某等人組織不愿離開傳銷組織的人員。2014年底,林某甲和寧珊珊來到了河南省寧陵縣找房子,找到房子以后,林某甲和寧某乙珊就安排鄒某和黃某甲領著三十多個人來到寧陵縣繼續(xù)傳銷活動。剛開始在寧陵縣一共設了三個窩點,隨著人員越來越多,發(fā)展了五個窩點。林某甲和寧某乙珊平常不在寧陵縣,二人每個月的月底來到寧陵縣,收取組織成員購買產(chǎn)品的錢,按照規(guī)定的提成給購買產(chǎn)品的人費用,然后再給每個窩點發(fā)一定的生活費,剩下的錢,其和寧某乙珊就按照比例分成。在傳銷中,彭某表現(xiàn)積極,寧某乙珊和林某甲就提升了她為B級領導。因為在C級領導里鄒某的資格最老,平時在寧陵縣傳銷組織里都是鄒某負責。每月的25號至30號B級領導寧某乙珊、林某甲、彭某、黃某丁到各個窩點發(fā)放獎金和提成,宣講、炫耀到達B級后可以到處吃喝玩樂,掙大錢。寧陵縣傳銷組織里購買產(chǎn)品的錢某乙珊珊拿百分之五十,其拿百分之三十,彭某拿百分之二十。林某甲從傳銷組織里共非法獲利二十余萬元。產(chǎn)品名稱為“天津天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份產(chǎn)品2800元錢,其實根本沒有什么產(chǎn)品。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底,安徽警方將該傳銷組織打掉后,傳銷組織領導人林某甲、寧某乙珊、鄒某等人從安徽省臨泉縣帶領呂某、梁某甲、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黎某甲、黃某甲、溫某、林某乙、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周某、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張某乙、李某甲、呂某等三十人左右進入寧陵縣,先后在寧陵縣城喬四樓村、南關村、法姬娜商業(yè)街、寧陵縣城郊鄉(xiāng)王虎莊村、耿莊村五個點內(nèi),分別有黎某甲、黃某甲、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鄒某負責,2015年3月底的一天,彭某被林某甲和寧某乙珊提升為B級老總。然后跟著林某甲和寧某乙珊離開了寧陵縣。每月的25號至30號,寧某乙珊和林某甲領著彭某到寧陵縣,給在寧陵縣的傳銷人員發(fā)獎金,讓彭某跟組織里低級別的成員炫耀自己現(xiàn)在混到B級老總后,每天就是吃喝玩樂,吃住在賓館,穿的是名牌衣服,都是組織給報銷的,活的很快樂,每到月末需要發(fā)獎金的時,林某甲和寧某乙珊就打電話讓彭某來到寧陵縣,到傳銷窩點給低級別的成員發(fā)獎金,向低級別的成員講述自己多有錢,活的很瀟灑。平時傳銷組織里購買產(chǎn)品的錢都是寧某乙珊和林某甲收的。平時在傳銷組織里就是騙朋友、親戚說給他們介紹工作或者介紹男女朋友等,將他們騙過來,先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給他們洗腦,讓他們加入組織、購買產(chǎn)品,發(fā)展新人。剛被發(fā)現(xiàn)的新人沒有人身自由,都是窩點的成員看管著,甚至上廁所都有人跟著,不加入組織還會受到辱罵毆打。向傳銷組織人員炫耀的目的是讓下級多發(fā)展新人和購買產(chǎn)品。組織名稱為“天津天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份產(chǎn)品2800元錢,其實什么產(chǎn)品也沒有,實際就是買“人頭”。彭某在傳銷組織非法獲利五萬余元。

5、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底,安徽警方將該傳銷組織打掉后,傳銷組織領導林某甲、寧某乙珊、鄒某等人從安徽省臨泉縣帶領呂某、梁某甲、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黎某甲、黃某甲、溫某、林某乙、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周某、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張某乙、李某甲、呂某等三十人左右進入寧陵縣,先后在寧陵縣城喬四樓村、南關村、法姬娜商業(yè)街、寧陵縣城郊鄉(xiāng)王虎莊村、耿莊村五個點內(nèi),分別有黎某甲、黃某甲、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鄒某負責,以“天津天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chǎn)品為名,以“拉人頭”的方式發(fā)展新人,以每份虛擬產(chǎn)品2800元錢價格要求新加入的傳銷組織人員購買。黃某甲負責寧陵縣城法姬娜商業(yè)街傳銷窩點的領導(即家長),后來到寧陵縣城關鎮(zhèn)喬四樓窩點任領導。傳銷窩點內(nèi)購買產(chǎn)品十余萬元錢都交給了鄒某、讓鄒某轉交B級領導林某甲、寧某乙珊。曾安排、指使傳銷窩點骨干成員看管過不服從管理的新人。平時在寧陵縣都是鄒某負責管理各個窩點,每月的25號至30號B級領導寧某乙珊、林某甲、彭某、黃某丁到各個窩點發(fā)放獎金和提成,宣講、炫耀到達B級后可以到處吃喝玩樂,掙大錢。組織名稱為“天津天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份產(chǎn)品2800元錢,其實沒有什么產(chǎn)品。

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底,安徽警方將該傳銷組織打掉后,傳銷組織領導林某甲、寧某乙珊、鄒某等人從安徽省臨泉縣帶領呂某、梁某甲、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黎某甲、黃某甲、溫某、林某乙、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周某、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張某乙、李某甲、呂某等三十人左右進入寧陵縣,先后在寧陵縣城喬四樓村、南關村、法姬娜商業(yè)街、寧陵縣城郊鄉(xiāng)王虎莊村、耿莊村五個點內(nèi),分別有黎某甲、黃某甲、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鄒某負責,以“天津天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chǎn)品為名,以“拉人頭”的方式發(fā)展新人,以每份虛擬產(chǎn)品2800元錢價格要求新加入的傳銷組織人員購買。黃某甲負責寧陵縣人民醫(yī)院后面王某丁村的傳銷窩點的領導。傳銷窩點內(nèi)購買產(chǎn)品十余份的錢都交給了鄒某。曾安排傳銷窩點骨干成員看管過不服從管理的新人。在寧陵縣都是鄒某負責管理各個窩點,每月的25號至30號B級領導寧某乙珊、林某甲、彭某、黃某丁到各個窩點發(fā)放獎金和提成,宣講、炫耀到達B級后可以到處吃喝玩樂,掙大錢。組織名稱為“天津天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份產(chǎn)品2800元錢,其實沒有什么產(chǎn)品。

7、被告人錢某甲的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底,安徽警方將該傳銷組織打掉后,傳銷組織領導林某甲、寧某乙珊、鄒某等人從安徽省臨泉縣帶領呂某、梁某甲、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黎某甲、黃某甲、溫某、林某乙、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周某、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張某乙、李某甲、呂某等三十人左右進入寧陵縣,先后在寧陵縣城喬四樓村、南關村、法姬娜商業(yè)街、寧陵縣城郊鄉(xiāng)王虎莊村、耿莊村五個點內(nèi),分別有黎某甲、黃某甲、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鄒某負責,以“天津天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chǎn)品為名,以“拉人頭”的方式發(fā)展新人,以每份虛擬產(chǎn)品2800元錢價格要求新加入的傳銷組織人員購買。傳銷窩點內(nèi)購買產(chǎn)品的錢都交給了鄒某,其曾安排、指使傳銷窩點骨干成員看管過不服從管理的新人。在寧陵縣都是鄒某負責管理各個窩點,每月的25號至30號B級領導寧某乙珊、林某甲、彭某、黃某丁到各個窩點發(fā)放獎金和提成,宣講、炫耀到達B級后可以到處吃喝玩樂,掙大錢。

8、被告人鄒某的供述筆錄,在偵查階段,被告人鄒某否認其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非法拘禁的行為。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二、非法拘禁罪

(一)、被告人林某乙為該傳銷組織D級業(yè)務代表,負責給被騙來的新人講課、洗腦,在寧陵縣城郊鄉(xiāng)王某丁余某甲負責的傳銷點,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采取沒收新來人員通訊工具不讓外出,24小時看管毆打的方法,看管呂某、羅某乙、穆某乙、卞某、張某己,其與呂某毆打過羅某乙。和莫某、張某乙、王某甲、黃某乙強行控制張某己、穆某乙、呂某多次到銀行取錢,取出的錢被林某乙拿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羅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19日到達寧陵縣后,被林某乙、呂某、梁某甲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押著、控制著,被呂某、林某乙多次毆打。

2、被害人張某己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7月23日到達寧陵縣后,被林某乙、莫某等人24小時洗腦、看管,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控制著,被林某乙、莫某逼著、押著多次去銀行取錢,在銀行取的錢被林某乙直接拿走。

3、被害人穆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2月份被騙到寧陵縣后被林某乙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毆打、辱罵,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林某乙、張某乙等人押著,被林某乙、張某乙、王某甲等人逼著、押著多次去銀行取錢,在銀行取的錢被林某乙、王某甲直接拿走。

4、被告人呂某的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28日到寧陵縣后被林某乙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毆打,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林某乙、黃某乙等人押著,被林某乙、黃某乙等人逼著、押著先后六次去銀行取錢,錢被林某乙直接從銀行拿走。

5、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底到寧陵縣后林某乙給呂某、羅某乙、穆某乙、卞某、張某己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和黃某乙一起毆打過呂某,辱罵過羅某乙。

6、被告人黃某乙的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份到寧陵縣后和林某乙等人對黎某乙、黃某壬、廖某丙、李某乙經(jīng)、羅某丙、歐某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毆打、辱罵,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林某乙、黃某乙等人押著,和林某乙等人押著呂某先后多次去銀行取錢,錢被林某乙直接從銀行拿走。

(二)、被告人黃某乙為該傳銷組織的D級業(yè)務代表,負責給被騙來的新人講課、洗腦。在寧陵縣城關鎮(zhèn)王某丁余某甲負責的傳銷點,被告人黃某乙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采取沒收新來人員通訊工具,不讓外出,24小時看管的方法,分別伙同林某乙、鄒某、李某甲、黎某甲、陸某、王某乙、溫某、王某甲看管李某乙經(jīng)、黎某乙、席某、黃某壬、廖某丙、穆某乙,毆打了席某、黃某壬。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李某乙經(jīng)陳述,證實:2015年8月20日到達寧陵縣后,被黃某乙、王某乙、張某戊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毆打,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押著、控制著,被黃某乙、王某乙多次毆打。

2、被害人黎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5月中旬到達寧陵縣后,被黃某乙、陸某、陳某甲、黎某甲、李某甲等人24小時看管、講課、洗腦,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控制著、架著,被黃某乙、陳某甲、李某甲、黎某甲毆打,多次去銀行取錢。被強迫購買3份產(chǎn)品。

3、被害人席某陳述,證實:2015年6月9日到達寧陵縣,被王某乙、黃某乙等人24小時洗腦、看管,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控制著,被黃某乙、王某乙毆打,被王某乙等人逼著、押著多次去銀行取錢。被強迫購買5份產(chǎn)品。

4、被害人黃某壬陳述,證實:2015年5月份被騙到寧陵縣后被黃某乙、溫某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毆打、辱罵,不讓外出,外出都被黃某乙、溫某等人押著,多次被黃某乙毆打,被鄒某在臉上扇了幾巴掌,被黃某乙、溫某逼著、押著去銀行取錢,被強迫購買了3份產(chǎn)品。

5、被害人廖某丙陳述,證實:2015年6、7月份被騙到寧陵縣后被黃某乙、何某、王某甲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不讓外出,外出都被黃某乙等人押著,被黃某乙、何某等人逼著、押著去銀行取錢,錢都被黃某乙、何某拿走交給張某甲了。

6、被害人穆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2月份被騙到寧陵縣后被林某乙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毆打、辱罵,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林某乙等人押著,被林某乙、張某乙、王某甲等人逼著、押著多次去銀行取錢,錢都是被林某乙、王某甲直接從銀行拿走。

(三)、被告人梁某甲為該傳銷組織的E級業(yè)務員,負責給被騙來的新人講課、洗腦,看管新加入傳銷組織人員。2015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甲與林某乙、呂某分別在傳銷點看管羅某乙,對羅某乙進行毆打。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羅某乙陳述筆錄,證實:到寧陵縣后被梁某甲和呂某等人看管、洗腦,被呂某和林某乙毆打,被梁某甲和呂某逼著到銀行取錢,逃跑時被呂某和梁某甲在徐記大盤雞飯店內(nèi)毆打。

2、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筆錄,證實:在寧陵縣負責和呂某等人看管新人,給新人洗腦、講課,和呂某一起逼著羅某乙去取錢,多次看管羅某乙、對羅某乙進行毆打。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底到寧陵縣后林某乙給呂某、羅某乙、穆某乙、卞某、張某己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和黃某乙一起毆打過呂某,辱罵過羅某乙。

4、被告人呂某供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份,被告人呂某受張某甲指使,分別與林某乙、梁某甲看管過羅某乙,對羅某乙實施毆打,并和梁某甲一起強迫著羅某乙到銀行取錢。

(四)、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2月份隨著該傳銷組織從安徽省臨泉縣來到寧陵縣,在寧陵縣城關鎮(zhèn)余某甲負責的王某丁傳銷窩點負責看管新來人員。受余某甲的安排,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份看管、辱罵黃某己、王某戊、黃某庚、袁某、,與林某乙控制著陳某乙到銀行取錢購買產(chǎn)品。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黃某己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9月21日黃某己到達寧陵縣一傳銷點后,被倪某等人24小時看管,強制著聽課、洗腦,不讓外出,限制其人身自由。

2、被害人王某戊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份,王某戊被令某榮騙到寧陵縣傳銷組織點。在余某甲的傳銷點被倪某看管,24小時不讓外出預防逃跑。

3、被害人袁某陳述筆錄1份,證實:2015年4月24日到寧陵縣一個傳銷組織后,被倪某24小時看管聽講課、洗腦,不讓外出,被倪某恐嚇、辱罵,被迫購買1份產(chǎn)品2800元。

4、被告人倪某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份到寧陵縣后在余某甲窩點(王某丁窩點),負責看管新進人員。受余某甲安排辱罵過黃某己、王某戊、黃某庚和袁某;辱罵過卞某,毆打過王某戊,跟林某乙押著陳某乙取過錢交給了張某甲,和王某乙押著袁某取過錢,交給了張某甲和余某甲。

(五)、被告人黃某丙為該傳銷組織的D級業(yè)務員,負責看管新加入傳銷人員。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黃某丙伙同王某甲看管黃某辛七天,看管廖某乙七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黃某辛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6月底到達寧陵縣后,被王某甲、黃某丙24小時看管、講課、洗腦、不讓外出,被王某甲等人逼著、押著去銀行取錢。

2、被害人廖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9月13日到達寧陵縣后,被王某甲、黃某丙等人24小時看管、講課、洗腦,不讓外出,被王某甲恐嚇辱罵。

3、被告人黃某丙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份到寧陵縣后和王某甲看管過廖某乙、梁某乙、黃某辛,和王某甲押著黃某辛取過一次錢。和王某甲看管黃某辛一個星期,和王某甲看管了廖某乙一個星期。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份到寧陵縣后和黃某丙看管過廖某乙、黃某辛,和黃某丙押著黃某辛取過一次錢,押著劉某取過錢。和黃某丙看管過黃某辛一個星期,和黃某丙看管了廖某乙一個星期。

(六)、被告人王某甲為該傳銷組織的E級業(yè)務員,在錢某甲的傳銷點負責看管新進傳銷組織人員。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黃某丙分別看管黃某辛七天,看管廖某乙七天。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黃某辛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6月底到達寧陵縣后,被王某甲、黃某丙24小時看管、講課、洗腦、不讓外出,被王某甲等人逼著、押著去銀行取錢。

2、被害人廖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9月13日到達寧陵縣后,被王某甲、黃某丙24小時看管、講課、洗腦,不讓外出,被王某甲恐嚇辱罵。

3、被告人黃某丙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份到寧陵縣后和王某甲看管過廖某乙、梁某乙、黃某辛,和王某甲押著黃某辛取過一次錢。和王某甲看管黃某辛一個星期,和王某甲看管了廖某乙一個星期。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筆錄,證實:2014年12月份到寧陵縣后和黃某丙看管過廖某乙、黃某辛,和黃某丙押著黃某辛取過一次錢,押著劉某取過錢。和黃某丙看管過黃某辛一個星期,和黃某丙看管了廖某乙一個星期。

(七)、被告人段某為該組織E級業(yè)務員。在余某甲負責的傳銷點負責給新進人員講課、洗腦,看管新進人員。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其和張某乙、陸某、林某乙分別看管過黃某癸、楊某、梁某丙,毆打過楊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黃某癸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7月中旬到達寧陵縣后,被林某乙、段某、王某甲等人24小時看管、講課、洗腦,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控制著、架著,被黃某乙、林某乙毆打,被林某乙、陸某等人逼著、押著多次去銀行取錢。被強迫購買8份產(chǎn)品,被騙22400元。

2、被害人梁某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9月份到達寧陵縣后,被段某、張某乙、陸某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毆打,不讓外出,外出都被張某乙等人押著、控制著,被張某乙、段某、賓某毆打。

3、被害人楊某陳述筆錄1份,證實:2015年6月份,楊某被騙到寧陵縣錢某甲負責的傳銷點,在該傳銷點段某和溫某強迫著楊某向家里要錢參加傳銷組織,因家庭困難拿不出錢,曾被段某毆打過。

4、被告人段某供述筆錄,證實:2015年5月份到寧陵縣后在余某甲窩點(王某丁窩點),負責看管新人,以及給新人講課??垂苓^黃某癸,并毆打過楊某。

(八)、被告人王某乙為該傳銷組織的D級業(yè)務代表,在張某甲負責的傳銷點,王某乙負責看管新來人員,給新來人員講課、洗腦,強迫購買產(chǎn)品,發(fā)展下線。在張某甲的傳銷點看管過李某乙經(jīng)、張某戊、農(nóng)某甲,受張某甲的安排,毆打了李某乙經(jīng)、張某戊,并辱罵、毆打了農(nóng)某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某戊陳述,證實:2015年5月份,張某戊被騙到寧陵縣南關傳銷點,在該傳銷點被王某乙、呂某看管,被王某乙毆打。并被王某乙、呂某帶著強迫到銀行取款11200元錢,加入該傳銷組織。

2、被害人李某乙經(jīng)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份,李某乙經(jīng)被周某騙到寧陵縣城郊鄉(xiāng)耿莊傳銷點,在該傳銷點被人24小時看管,不讓外出,被強迫加入傳銷組織交5600元,被王某乙毆打。

3、被害人農(nóng)某甲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9月6日到達寧陵縣后,被王某乙、黃某乙等人24小時看管、講課、洗腦,不讓外出,被王某乙多次毆打、辱罵、侮辱長達一個多小時。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筆錄,證實:在張某甲負責的傳銷點,受張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負責給新人講課、洗腦、看管。強迫李某乙經(jīng)、張某戊、農(nóng)某甲購買產(chǎn)品加入該傳銷組織,毆打過李某乙經(jīng)、張某戊等,辱罵、毆打過農(nóng)某甲。

(九)、被告人呂某為該傳銷組織的D級業(yè)務代表,負責給新人講課、洗腦,看管新人。2015年8月份,被告人呂某與梁某甲分別在傳銷點看管羅某乙7天,并對羅某乙進行毆打,強迫羅某乙到銀行取錢參加傳銷組織。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羅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19日到達寧陵縣后,被林某乙、呂某、梁某甲等人講課、洗腦,24小時看管,不讓外出,外出都被押著、控制著,被呂某、梁某甲、林某乙毆打。

2、被告人呂某供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19日,羅某乙經(jīng)人介紹來到寧陵縣后,其和梁某甲、林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個星期,其和林某乙毆打了羅某乙。

3、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筆錄,證實:在寧陵縣負責和呂某看管新人,給新人洗腦、講課,和呂某一起逼著羅某乙去取錢,多次看管羅某乙,對羅某乙進行毆打。

(十)、被告人張某乙該傳銷組織E級業(yè)務員,負責給新來人員講課、洗腦、看管新進人員。在黎某甲負責的傳銷點,受黎某甲安排,張某乙和陸某、溫某分別看管梁某丙四天,和賓某一起毆打了梁某丙。和陸某一起強迫著梁某丙到銀行取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梁某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9月到寧陵后被張某乙、賓某毆打威逼脫衣服,被洗腦時被毆打,被張某乙和陸某押著到銀行取錢。

2、被告人張某乙供述筆錄,證實:在黎某甲負責的傳銷點,張某乙和陸某看管廖某丙兩天,和溫某一起看管梁某丙四天。并和陸某一起強迫梁某丙到銀行取過錢參加傳銷組織。

3、被告人陸某供述筆錄,證實:在黎某甲負責的傳銷點、黎某甲安排其和張某乙看管梁某丙9天左右。

(十一)、被告人賓某為該組織的E級業(yè)務員,在黎某甲負責的傳銷點負責給新人講課、洗腦,看管新進人員。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賓某與張某乙在看管梁某丙期間毆打、辱罵梁某丙。并和羅某甲一起看管、毆打李某乙皆。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梁某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9月到寧陵后被賓某、張某乙毆打威逼脫衣服,被洗腦時被段某毆打,被張某乙和陸某押著到銀行取錢。

2、被害人李某乙皆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份到寧陵縣后,被賓某等人講課、洗腦,手機被收走,24小時看管,不讓外出,外出時被羅某甲控制,被羅某甲、賓某毆打過,羅某甲威逼不交錢、走不掉,被羅某甲等人押著去銀行取錢,錢都是羅某甲直接從銀行拿走。

3、被告人賓某供述筆錄,證實:2015年春節(jié)前到寧陵縣后和張某乙毆打辱罵過梁某丙,李某乙皆,和張某乙、羅某甲一起對新人看管,如有不聽話輕則辱罵,重則毆打,平時負責看管大門和對新人進行洗腦上課。

4、被告人羅某甲供述筆錄,證實:2015年1月份到寧陵后,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羅某甲和溫某、李某甲等人看管過李某乙皆、農(nóng)某乙,和溫某毆打李某乙皆、農(nóng)某乙。

(十二)、被告人陸某為該組織的D級業(yè)務代表,在余某甲負責的傳銷點內(nèi),受余某甲安排,被告人陸某看管穆某乙四-五天,受張某甲安排,陸某和李某甲看管黎某乙七天,受黎某甲安排,陸某和張某乙看管梁某丙四-九天左右。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穆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春節(jié)期間到寧陵縣后被梁某甲、陸某、張某乙、黎某甲等人限制自由4-5天。

2、被害人黎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5月份經(jīng)呂某介紹來到寧陵縣后被陸某、李某甲限制人身自由。被黎某甲等人洗腦,受黎某甲的安排被陸某、李某甲押著到銀行取錢。

3、被害人梁某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9月到寧陵后被賓某、張某乙毆打威逼脫衣服,被洗腦時被段某毆打,被張某乙和陸某押著到銀行取錢。

4、被告人陸某供述筆錄,證實:在黎某甲負責的傳銷點、黎某甲安排其和張某乙看管梁某丙9天左右。

5、被告人張某乙供述筆錄,證實:在黎某甲負責的傳銷點,張某乙和陸某看管廖某丙兩天,和溫某一起看管梁某丙四天。并和陸某一起強迫梁某丙到銀行取過錢參加傳銷組織。

(十三)、被告人羅某甲為該組織E級業(yè)務員,在黎某甲負責的傳銷點負責給新人講課、洗腦、看管新進人員。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羅某甲和賓某一起看管、毆打了李某乙皆,和溫某一起看管農(nóng)某乙期間毆打了農(nóng)某乙。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李某乙皆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份到寧陵縣后,被賓某等人講課、洗腦,手機被收走,24小時看管,不讓外出,外出時被羅某甲控制,被羅某甲、賓某毆打過,羅某甲威逼不交錢、走不掉,被羅某甲等人押著去銀行取錢,錢都是羅某甲直接從銀行拿走。

2、被害人農(nóng)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份被騙到寧陵縣后被溫某、羅某甲、張某乙洗腦上課,被溫某、羅某甲毆打,從溫某胯下鉆過,被溫某、羅某甲等人看管,被溫某逼著取錢,錢被溫某拿走。

3、被告人羅某甲供述筆錄,證實:2015年1月份到寧陵后,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羅某甲和溫某、李某甲等人看管過李某乙皆、農(nóng)某乙,和溫某毆打李某乙皆、農(nóng)某乙。

(十四)、被告人溫某為該組織D級業(yè)務代表,在黎某甲負責的傳銷點,其負責給新人講課。受黎某甲的安排,溫某和廖某丙一起看管過農(nóng)某乙,并毆打了農(nóng)某乙。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農(nóng)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8月份被騙到寧陵縣后被溫某、羅某甲、張某乙洗腦上課,被溫某、羅某甲毆打,從溫某胯下鉆過,被溫某、羅某甲等人看管,被溫某逼著取錢,錢被溫某拿走。

2、被告人羅某甲供述筆錄,證實:2015年1月份到寧陵后,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羅某甲和溫某、李某甲等人看管過李某乙皆、農(nóng)某乙,和溫某毆打李某乙皆、農(nóng)某乙。

3、被告人溫某供述筆錄,證實在黎某甲的安排下看管農(nóng)某乙三-四天。

(十五)、被告人李某甲在黃某甲、黎某甲負責的傳銷點負責給新人講課,看管新來人員。受黃某甲、黎某甲安排,李某甲和陸某一起看管黎某乙一個星期左右,并毆打黎某乙;和錢某甲、溫某看管新進人員韋某。強迫韋某到銀行取錢參加傳銷組織。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黎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5月份到寧陵縣后被陸某、李某甲限制人身自由一個星期左右。被黎某甲等人洗腦,受黎某甲的安排被陸某、李某甲押著到銀行取錢。

2、被害人韋某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初到寧陵縣后被李某甲和溫某看管,被李某甲和溫某押著取錢。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筆錄,證實:在寧陵縣李某甲和錢某甲、溫某看管過黎某乙、韋某,防止逃跑或者報警,受黃某甲安排毆打過黎某乙。

三、妨害公務罪

被告人周某為該傳銷組織的D級業(yè)務代表。寧陵縣公安局對該傳銷組織立案偵查。2015年9月26日寧陵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將該組織傳銷人員傳喚到城關派出所后,當時21時許,民警朱某乙、胡某在對被告人周某訊問時,周某企圖逃跑,并暴力抗拒。民警朱某乙在上前抓周某時,周某將朱某乙左手小拇指咬傷。經(jīng)寧陵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yī)鑒定,朱某乙左手小拇指損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朱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9月26日晚上,朱某乙和民警胡某對周某進行訊問時,周某情緒激動,企圖逃跑。朱某乙在抓住周某的上衣時,周某將朱某乙的左手小拇指咬傷。

2、證人胡某證言筆錄,證實胡某的證言與被害人朱某乙陳述筆錄一致。

3、寧陵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證實經(jīng)鑒定,朱某乙左手小拇指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各被告人均無異議。且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彭某以推銷虛構的“天津天獅生物有限公司”產(chǎn)品為名,強迫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且在該傳銷組織中起領導作用,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鄒某、錢某甲、余某甲、黎某甲、張某甲、黃某甲組織領導傳銷組織人員70余人進行非法傳銷活動,組織他人多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對被害人采用恐嚇、毆打。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鄒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鄒某不構成非法拘禁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鄒某在負責管理寧陵縣五個傳銷點組織期間,五個傳銷點均對被騙到寧陵縣傳銷點的人員采取了非法拘禁的行為。同案人黃某乙證實,被告人鄒某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在余某甲負責的傳銷點看管毆打了被害人李某乙經(jīng)、黎某乙、席某、黃某壬,與被害人席某、黃某壬陳述被鄒某毆打的事實相一致。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鄒某在庭審中認罪、悔罪,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錢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錢某甲認罪、悔罪,無犯罪前科,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黃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黃某丙認罪態(tài)度好,且有坦白情節(jié),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李某甲有坦白情節(jié),在該非法拘禁犯罪中,李某甲是受他人安排。起輔助作用,系從犯,請求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該傳銷組織中,非法拘禁他人,且非法拘禁他人時間較長,并有毆打行為,強迫他人參加傳銷組織,辯護人認為李某甲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李某甲在偵查階段及審理階段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的辯護理由,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周某有坦白情節(jié),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鄒某、錢某甲、余某甲、黎某甲、張某甲、黃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時,對被害人有毆打行為,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乙、梁某甲、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溫某、張某乙、李某甲、呂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乙、黃某乙、梁某甲、段某、王某乙、呂某、張某乙、賓某、羅某甲、溫某、李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時,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行為,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將偵查人員致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彭某、錢某甲、余某甲、張某甲、黎某甲、黃某甲、林某乙、梁某甲、倪某、黃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賓某、黃某乙、陸某、羅某甲、溫某、張某乙、李某甲、呂某、周某均有坦白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庭審中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彭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鄒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錢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

九、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十、被告人黃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十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十二、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十三、被告人黃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十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十五、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十七、被告人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十八、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十九、被告人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十、被告人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羅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俊梅

審判員張建軍

審判員王振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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