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116刑初37號
北京市懷柔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懷檢職檢刑訴〔20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2月25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懷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連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懷柔分局(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懷柔分局與北京市懷柔區(qū)規(guī)劃局已合并成立北京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懷柔分局,以下簡稱“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北京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執(zhí)法總隊副總隊長鄭某(另案處理)、執(zhí)法監(jiān)察二室主任王某1(另案處理)、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彭某職務上的行為,分別為田某、李某、范某1、商某1、劉某等違建主體在處理違法建筑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田某、李某、范某1、商某1、劉某錢款共計人民幣74萬元。
1.2016年6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王某1職務上的行為,為田某在處理廟城鎮(zhèn)趙各莊村東租地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田某人民幣20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8萬元送與王某1,剩余人民幣12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2.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鄭某、王某1職務上的行為,為李某在處理懷柔鎮(zhèn)興隆莊村租地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李某人民幣15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4萬元送與王某1,剩余人民幣11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3.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王某1職務上的行為,為范某1在處理廟城鎮(zhèn)焦村租地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范某1人民幣11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5萬元送與王某1,另花費人民幣1.02萬元購買10箱紅星牌白酒送與王某1,剩余人民幣4.98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4.2017年底至2018年7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鄭某、王某1和彭某職務上的行為,為商某1在處理橋梓鎮(zhèn)東鳳山村租地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商某1人民幣8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3萬元送與鄭某,2萬元送與王某1,1萬元送與彭某,剩余人民幣2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5.2017年8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劉某的請托,承諾為琉璃廟鎮(zhèn)前安嶺鐵礦所在地變更土地性質(zhì),非法收受劉某人民幣10萬元;2017年9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鄭某、王某1職務上的行為,為劉某在處理琉璃廟鎮(zhèn)前安嶺鐵礦礦區(qū)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劉某人民幣10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2萬元送與鄭某,4萬元送與王某1,3668元用于請鄭某和王某1吃飯。兩次共計剩余人民幣13.6332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懷柔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退繳贓款。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材料,提請對被告人劉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幅度內(nèi)量刑,并處罰金。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亦未提出辯解意見。辯護人徐波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劉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在案發(fā)后積極、主動退贓,其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較輕,主觀惡性不大,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建議對劉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懷柔分局(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懷柔分局與北京市懷柔區(qū)規(guī)劃局已合并成立北京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懷柔分局,以下簡稱“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北京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執(zhí)法總隊副總隊長鄭某(另案處理)、執(zhí)法監(jiān)察二室主任王某1(另案處理)、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彭某職務上的行為,分別為田某、李某、范某1、商某1、劉某等違建主體在處理違法建筑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田某、李某、范某1、商某1、劉某錢款共計人民幣74萬元。
一、2016年6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王某1職務上的行為,為田某在處理廟城鎮(zhèn)趙各莊村東租地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田某人民幣20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8萬元送與王某1,剩余人民幣12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二、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鄭某、王某1職務上的行為,為李某在處理懷柔鎮(zhèn)興隆莊村租地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李某人民幣15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4萬元送與王某1,剩余人民幣11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三、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北京市懷柔區(qū)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隊隊長、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王某1職務上的行為,為范某1在處理廟城鎮(zhèn)焦村租地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范某1人民幣11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5萬元送與王某1,另花費人民幣1.02萬元購買10箱紅星牌白酒送與王某1,剩余人民幣4.98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四、2017年底至2018年7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鄭某、王某1和彭某職務上的行為,為商某1在處理橋梓鎮(zhèn)東鳳山村租地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商某1人民幣8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3萬元送與鄭某,2萬元送與王某1,1萬元送與彭某,剩余人民幣2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五、2017年8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劉某的請托,承諾為琉璃廟鎮(zhèn)前安嶺鐵礦所在地變更土地性質(zhì),非法收受劉某人民幣10萬元;2017年9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懷柔分局第四國土資源管理所所長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鄭某、王某1職務上的行為,為劉某在處理琉璃廟鎮(zhèn)前安嶺鐵礦礦區(qū)內(nèi)違法建筑的過程中提供幫助,致使該違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劉某人民幣10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中人民幣2萬元送與鄭某,4萬元送與王某1,3668元用于請鄭某和王某1吃飯。兩次共計剩余人民幣13.6332萬元被被告人劉某某占有。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北京市懷柔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次日被留置,后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已掌握的上述事實,并退繳其實際違法所得43.613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鄭某、王某1、田某、范某1、沈某、李某、劉某、商某1、彭某、龔某、王某2、周某、肖某、王某3、張某1、于某、陳某、狄某、范某2、常某1、蔡某、夏某、雷某、趙某、張某2、常某2、常某3、張某3、白某、孟某、王某4、商某2、王某5、蔣某、張某4、崔某、張某5、甘某的證言,任職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履歷表,年度考核登記表,會議紀要,北京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于整合設立各區(qū)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行政執(zhí)法機構的通知,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借條,行政處罰案卷復印件,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北京市商品房現(xiàn)房買賣合同,收款明細表,發(fā)票,財務憑證,北京紅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明材料,房屋買賣定金合同,工商注冊資料,土地租賃合同及相關付款憑證,公務支出記賬單,北京日出東方凱賓斯基酒店存檔文件,銀行對賬單,手機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到案經(jīng)過,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無犯罪記錄證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查封扣押通知書,匯款業(yè)務回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懷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有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徐波提出的劉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在案發(fā)后積極、主動退贓,其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較輕,主觀惡性不大,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證據(jù)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提出的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劉某某無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故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繳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故決定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慶久
人民陪審員 蘇天福
人民陪審員 閆玉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