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豫1524刑初366號
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檢刑訴[2021]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經營的手機店內,利用工作職務之便,將前來辦理業(yè)務的客戶手機號及驗證碼發(fā)至“小劉掌控全局”、“小劉國家大事聊天群”等微信群注冊京東、淘寶等APP以此獲利,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獲利4508.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他人允許,將其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何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主動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左右。建議適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將在其經營的手機店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客戶手機號及驗證碼,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給“小劉掌控全局”、“小劉國家大事聊天群”、“七友-正規(guī)河南jd拉新9元”、“小劉vx注冊拉新群”等微信群管理員用于注冊京東、淘寶等APP,共獲取微信管理員給付的傭金人民幣4508.5元。案發(fā)后,商城縣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何某某上交款人民幣4508.5元、藍色華為nova6智能手機1部。被告人何某某被拘傳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偵查階段已全部退贓;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自愿認罪認罰;其無違法犯罪前科;其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對所居住村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河南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財政票據(jù)、業(yè)務代理申請書、實名制承諾書、通信業(yè)務代理合同、供應商工作人員保密承諾書、信息安全承諾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微信支付賬單明細列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支付寶交易流水證明、微信截圖、被害人手機基本信息表、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認罪認罰具結書、調查評估意見書;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余某、丁某、王某、張某、洪某的陳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U盤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依法從重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無違法犯罪前科,全部退贓,確有悔罪表現(xiàn),情節(jié)輕微,依法應當從寬處罰;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結合其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不存在社會危害性及對所居住村無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508.5元、藍色華為nova6智能手機1部,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商城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李波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代) 徐露節(ji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