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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終78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桂07刑終7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7-05-19
審理經(jīng)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欽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欽州市欽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YJ某、B某、Y某、YF某、YJ某、L某、X某、LH、H某、G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桂0703刑初41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Y某、L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欽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樹鋒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Y某及其辯護人馮斌、上訴人L某及其辯護人楊南光、原審被告人YJ某、B某、X某、H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1年始,被告人B某、Y某、YJ某和郭某2(另案處理)等人為首的傳銷組織在廣西欽州市以交錢申購虛擬份額參加“消費資本運作”為名,通過拉人頭發(fā)展下線,形成上下線傳銷網(wǎng)絡關系。該傳銷組織要求下線先交納500元(人民幣,下同)的入門費,再按一份份額3300元(在一份份額3300元中,直接下線的3個五平某老總每人分得500元,然后扣除10元是算賬人員的費用,扣除4元是轉(zhuǎn)賬分紅的手續(xù)費,剩余1786元。剩余的1786元分別按照15%,10%,5%不同比例并扣除所謂的公積金后分發(fā)給下面四平某以下人員)進行申購,并依照層級排位、級別和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積累份額數(shù)作為計酬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的方式進行傳銷活動。被告人YJ某、B某、Y某、YF某、YJ某、L某、X某、LH、H某、G某參與的“資本運作”傳銷模式為五級三階制(按自己及下線總共購買的份額分級。1-2份、3-9份、10-64份、65-599份、600份以上分別對應一、二、三、四、五級平某),要晉升就必須發(fā)展下線,下線越多級別越高,工資和提成也就越多。
被告人YJ某、B某、Y某、YF某、YJ某均為該傳銷組織的五平某老總,負責該傳銷組織體系的運作,組織五平某老總會議,安排學習組人員宣傳“消費資本運作”,協(xié)調(diào)資金管理組人員的收錢工作,操縱體系里面的資金及工資發(fā)放。被告人L某、X某、LH、H某、G某均為該傳銷組織四平某老總,在欽州市負責收申購款的資金管理人員,提供自己的銀行卡給傳銷組織收取申購款,負責填寫申購單,記錄新申購人員份額,收取下線人員交申購款,然后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統(tǒng)一匯款給五平某的YJ某、B某、Y某、YF某、YJ某等人。
另認定,在本案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凍結(jié)了被告人涉案賬戶內(nèi)的資金共1993691.69元(具體賬號和金額詳見附件),扣押涉案車輛二輛:YJ某豫E×××××奧迪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014590發(fā)動機號221598),李x豫E×××××梅某斯-奔馳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104017發(fā)動機號10265246)。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辨認筆錄、傳銷網(wǎng)絡結(jié)構(gòu)圖和資金流向表、賬戶信息及流水明細、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王某3、劉某、楊某1、郭某1、孫某1、程某、康某、牛某、唐某、徐某、王某2、原某、孫某2、武某、陳某、秦某、成某1、成某2等人的證言;勘驗、檢查、偵查實驗筆錄;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被害人李某、王某1等26人的陳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YJ某、B某、Y某、YF某、YJ某、L某、X某、LH、H某、G某以提供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引誘參加者發(fā)展他人參加,以此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本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YJ某、B某、Y某、YF某、YJ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主犯中,被告人YF某、YJ某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各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YJ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B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三、被告人Y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四、被告人YF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五、被告人YJ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六、被告人L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七、被告人LH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八、被告人X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九、被告人H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十、被告人G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十一、對在案公安機關凍結(jié)的被告人涉案賬戶內(nèi)的資金共1993691.69元(具體賬號和金額詳見附件),扣押的涉案車輛二輛:YJ某豫E×××××奧迪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014590發(fā)動機號221598),L某豫E×××××梅某-奔馳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104017發(fā)動機號10265246)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Y某、L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上訴。
Y某上訴稱,一審認定其于2011年開始與B某、YJ某和郭某2等人為首的傳銷組織不當,其是在2013年3月份被郭存保騙到欽州后才參與傳銷的,到2015年6月份,為了讓自己上到五平某,用兒子、兒媳婦等七人的身份證,以自己的雞場被征用的40多萬元補償款購買兩個65份,才達到五平某老總,且被他人安排分管5個多月的賬,不會算賬、不懂管理,都是他人代做的,自己不是領導、也不是組織者,只能是從犯;再有其建行卡尾數(shù)7388的存款18.58萬元是其兒子和各兄弟匯入的,是退水給老劉家的申購款、工行卡尾數(shù)1633的存款8.3元是自己的合法收入,不應沒有上繳國庫。同時,其患有噴門癌并進行過切除手術,并提交有《Y某住院病歷》、《食管癌賁門癌手術記錄》等證據(j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其緩刑。
Y某的辯護人除同意上訴人的意見外,還提出,上訴人Y某是2013年3月才到欽州參與傳銷的,不是一審認定的2011年參與的,不是傳銷組織的領導者或組織者,雖然其已達五平某老總,但其是用自己的錢申購的,一審認定為主犯不當,應認定為從犯或作用相對小的主犯,且其自愿認罪,符合緩刑條件,一審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根據(jù)本案實情對上訴人從輕處罰,并改判緩刑。
L某上訴稱,其對一審認定其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及量刑沒有意見,但認定其豫E×××××號奔馳小汽車屬涉案車,
本院查明
沒收上繳國庫,是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該車輛是其以貸款方式購置,沒有用于傳銷活動。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改判將車輛返還本人,同時提交有《營業(yè)執(zhí)照、稅收登記證》、《機動車登記證、購車發(fā)票》、《汽車金融貸款合同相關資料》的復印件,證實其有正當職業(yè),購買車輛是抵押登記及貸款購車。
L某的辯護人還提出,上訴人L某經(jīng)營有“汽配經(jīng)營部”,有合法的經(jīng)營收入,雖然說2013年參與傳銷活動,2015年12月貸款購買小汽車,但并沒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是參與傳銷活動所獲得非法利益來購買,且上訴人只是達到四或三平某,不可能獲得多大的利益,也沒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購車后用于參與傳銷活動的作案工具,因此上訴人購買小汽車是作為家庭經(jīng)營自用,沒有用于本案的傳銷活動,不屬涉案車輛。建議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改判撤銷對上訴人豫E×××××號奔馳小汽車沒收上繳國庫,將豫E×××××號奔馳小汽車返還上訴人。
到庭參與訴訟的原審被告人YJ某、B某、X某、H某對一審認定其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及量刑沒有意見。但B某提出扣押其4張卡內(nèi)的存款20萬元多里面有部份是自己的錢,以及被抓時查扣的現(xiàn)金4000元,應作為罰金抵消,不應沒收上繳國庫。X某提出扣押的3張卡有2張是其自身的錢,且有2萬元是其丈夫成某1轉(zhuǎn)入的費用,不應沒收上繳獲國庫,應返還本人,并提交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欽州市廣場支行卡號62×××00(賬號21×××87)《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21日)來證實20000元屬于自己的錢。
欽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起訴指控以及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上訴人Y某、L某、原審被告人楊某2、B某、YF某、YJ某、許某、LH、H某、G某以提供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引誘參加者發(fā)展他人參加,以此騙取財物,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對其行為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定性并無異議。上訴人Y某于2013年加入傳銷組織,先后從事發(fā)展下線及負責傳銷組織資金管理工作,其中2015年10月至案發(fā)期間負責發(fā)放下線工資,其行為屬于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xié)調(diào)等職責,應當定性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Y某負責管理資金時間長,且金額特別巨大,對于傳銷組織的運轉(zhuǎn)、擴大起到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審認定其2011年參與不當,但量刑屬于幅度內(nèi)量刑。上訴人L某購買奔馳小車雖然是在其參與傳銷組織之后購買的,但是在案證據(jù)仍然不足以證實購買奔馳小車的資金來源于傳銷活動違法所得,也不能證實L某使用奔馳小車作為傳銷活動工具接送傳銷人員或者其他相關用途,一審法院認定該小車予以沒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建議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本案的量刑一審法院根據(jù)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社會危害性等方面,判處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對相關人員適用緩刑,量刑適當。至于一審法院對公安機關凍結(jié)、扣押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涉案賬戶內(nèi)的資金共1993691.69元(具體賬號和金額詳見附件),扣押的涉案車輛YJ某豫E×××××奧迪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014590發(fā)動機號221598),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并無不當。綜上,建議二審法院依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作出公正判決。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YJ某、B某等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認定Y某于2011年在欽州市參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不當,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Y某是2013年才參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Y某及其辯護人提交的《Y某住院病歷》、《食管癌賁門癌手術記錄》等證據(jù)、L某及其辯護人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稅收登記證》、《機動車登記證、購車發(fā)票》、《汽車金融貸款合同相關資料》以及原審被告人X某提交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的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欽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原審被告人均沒有提出新的證據(jù),原判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屬實。因此,本院對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采信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意見、原審被告人提出的意見和欽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根據(jù)本案的證據(jù)、事實綜合評判如下:
第一、對于上訴人Y某及其辯護人提出Y某不是主犯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本案的證據(jù)證實Y某于2013年3月初到欽州市參加“消費資本運作”,先后從事發(fā)展下線及負責傳銷組織資金管理工作和發(fā)放下線人員工資,至2015年6月份達到“五平某老總”出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xié)調(diào)等職責的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上訴人Y某在傳銷組織中,先后從事發(fā)展下線及負責傳銷組織資金管理工作和負責發(fā)放下線工資,其行為屬于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xié)調(diào)等職責,應當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一審認定其自2011年開始,與B某、Y某、YJ某和郭某2(另案處理)等人為首的傳銷組織,在廣西欽州市以交錢申購虛擬份額參加“消費資本運作”為名,通過拉人頭發(fā)展下線,形成上下線傳銷網(wǎng)絡關系不當,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Y某是2013年才參與犯罪活動的。另一審認定Y某在主犯中的作用也不當,一審只認定YF某、YJ某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但實際上上訴人Y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中所起的作用也相對較小,屬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一審法院根據(jù)Y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認定其為作用較大的主犯,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雖然是在法定刑內(nèi)量刑,但未能體現(xiàn)出從輕處罰,屬于量刑過重,應予以改判。但Y某Y某在傳銷組織中,先后從事發(fā)展下線及負責傳銷組織資金管理工作和負責發(fā)放下線工資,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對于傳銷組織的運轉(zhuǎn)、擴大起到較大的作用,不宜適用緩刑。因此,上訴人提出其不是主犯,應改判緩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屬于作用相對小的主犯,在量刑時應再體現(xiàn)出酌情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對于上訴人L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豫E×××××號奔馳小汽車不屬涉案車輛,不應沒收上繳國庫的意見。根據(jù)本案的證據(jù)表明,2016年8月1日上午9時許,欽州市公安局欽北公局民警根據(jù)情報信息,在南寧市青秀區(qū)濱湖路76號湘桂大酒店一樓餐廳處將L某、B某、Y某、YF某、YJ某五人抓獲。同年8月8日,扣押L某豫E×××××梅某-奔馳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104017、發(fā)動機號10265246),并于8月23日向河南省安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發(fā)出協(xié)助查封通知書。同時查明,L某2013年初到欽州市參與傳銷活動,任過傳銷組織的資金組管理人員,達到四平某老總;2015年12月17日在河南省安陽極致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抵押貸款購買梅賽德斯-奔馳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104017、發(fā)動機號10265246)。雖然奔馳小車是在L某參與傳銷組織之后購買的,但是在案證據(jù)仍然不足以證實購買奔馳小車的資金來源于傳銷活動違法所得,也不能證實L某使用奔馳小車作為傳銷活動工具接送傳銷人員或者其他相關傳銷犯罪用途,一審法院認定該小車屬于涉案車輛,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將查扣L某的梅某-奔馳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104017、發(fā)動機號10265246)予以退還。因此,上訴人L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對于上訴人Y某、原審被告人B某、X某分別提出一審法院對公安機關凍結(jié)其涉案賬戶內(nèi)的資金不當,有部份存款是屬于本人及家庭生活資金,應當查清退還的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Y某、原審被告人B某、X某在管理傳銷體系資金期間,按照傳銷組織規(guī)定,使用傳銷組織中資金管理人要求開設的賬號收取傳銷申購金,接收、支出工資和分紅。(1)據(jù)欽州市公安局欽北分局對Y某的建設銀行賬號55×××85查詢及賬戶流水賬以及Y某供述和指認表明,從2015年6月6日至6月25日,該賬號共收到傳銷人員轉(zhuǎn)入申購款人民幣15467485元,也向38名傳銷人員發(fā)放分紅12771288元及其他支出,尚有余額人民幣5490.35元,已凍結(jié);建設銀行賬號62×××88,從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3日止,該賬號共收到傳銷人員轉(zhuǎn)入申購款人民幣2704385元,也向71名傳銷人員發(fā)放分紅5106534元及其他支出,尚有余額人民幣185876.40元,已凍結(jié);工商銀行賬號62×××33,從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該賬號共收到傳銷人員轉(zhuǎn)入5筆申購款人民幣58000元,也向多名傳銷人員支出9筆分紅人民幣124298元及其他支出,尚有余額人民幣83058.67元,已凍結(jié);
(2)據(jù)對B某工商行卡號62×××08(與6222082115000678657為同一賬號)查詢及賬戶流水賬以及B某供述和指認表明,從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30日,分別收到用G某等人的卡號轉(zhuǎn)來申購款共計人民幣31433205元,也向傳銷人員轉(zhuǎn)支分紅、工資等共人民幣1128684元,對尚有余額人民幣190860.62元,已凍結(jié);建設銀行卡號62×××70,從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分別收到用多名傳銷人員的卡號轉(zhuǎn)來申購款共計人民幣51992776元,也向傳銷人員轉(zhuǎn)支分紅、工資等共人民幣40513965元,對尚有余額人民幣1762.99元,已凍結(jié);建設銀行賬號43×××43,從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日,分別收到用多名傳銷人員的卡號/賬號轉(zhuǎn)來申購款共計人民幣8771951元,也向多名傳銷人員轉(zhuǎn)支分紅、工資等共人民幣8533794元,對尚有余額人民幣9497.84元,已凍結(jié);工商銀行賬號17×××41,從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分別收到用多名傳銷人員的卡號轉(zhuǎn)來申購款共計人民幣2223926.12元,也向傳銷人員轉(zhuǎn)支分紅、工資等共人民幣3025148.36元,尚有余額人民幣18653.80元,公安機關凍結(jié)時,尚有余額658.89元,已凍結(jié);
(3)據(jù)對X某建設銀行卡號62×××48查詢及賬戶流水賬、X某供認該卡系B某持有使用,B某承認持有使用該卡并供述和指認表明,從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0日,分別收到用多名銷人員的卡號/賬號轉(zhuǎn)來申購款共計人民幣517300元,也向其他卡號/賬號轉(zhuǎn)支共人民幣672000元,對尚有余額人民幣968.70元,已凍結(jié);工商銀行卡號62×××01(賬號21×××09),X某供認該卡系交B某持有使用,B某承認持有該卡,后交YJ某持有使用,YJ某亦承認持有使用該卡收轉(zhuǎn)申購款,使用該卡并供述和指認表明,從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分別收到用多名銷人員的卡號/賬號轉(zhuǎn)來申購款共計人民幣29623019元,也向其他卡號/賬號轉(zhuǎn)支,對尚有余額人民幣251029.11元,已凍結(jié);工商銀行卡號62×××00(賬號21×××87)X某供認該卡系自己持有使用,用于給YJ某收轉(zhuǎn)傳銷款共計人民幣443400元。對尚有余額人民幣21023.30元,已凍結(jié);同時,從提交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可證實,從2015年12月04日至2016年6月29日,分別收到用多名銷人員的卡號/賬號轉(zhuǎn)來款項共計人民幣35274.38元,也向其他人員的卡號/賬號轉(zhuǎn)支人民幣16715.00元。雖然二審期間提出2015年12月21日成某1轉(zhuǎn)入的20000元不屬傳銷費用,應該退還,但從本案的證據(jù)表明,2013年初,原審被告人X某與丈夫成某1到欽州市參加傳銷組織,達到四平某老總,后擔任傳銷體系資金管理人員,利用該賬號接收轉(zhuǎn)支申購款、工資及分紅,成某1也供認2015年5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間B某讓其負責給下線發(fā)工資,將錢轉(zhuǎn)到其工商銀行尾數(shù)5531的卡再由其向下線轉(zhuǎn)發(fā),大概發(fā)有十幾萬元左右,因此,可認定屬于涉案資金。
綜上所述,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本案中,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利用涉案賬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所產(chǎn)生的資金,原審被告人YJ某利用參加傳銷活動違法所得購買的豫E×××××奧迪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014590、發(fā)動機號221598),屬于違法所得,應予沒收,上繳國庫。因此,一審法院對在案公安機關凍結(jié)的被告人涉案賬戶內(nèi)的資金共1993691.69元(具體賬號和金額詳見一審判決書附件),扣押的涉案車輛豫E×××××奧迪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014590、發(fā)動機號221598),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Y某、L某與原審被告人YJ某、B某、YF某、YJ某、X某、LH、H某、G某以提供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引誘參加者發(fā)展他人參加,以此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本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共同犯罪中,上訴人Y某與原審被告人YJ某、B某、YF某、YJ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主犯中,Y某和YF某、YJ某是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原判不認定Y某是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并對Y某酌情從輕處罰,依法改判。但Y某在傳銷組織中,達到五平某老總,先后從事發(fā)展下線及負責傳銷組織資金管理工作和負責發(fā)放下線工資,涉及金額特別巨大,不宜適用緩刑。對認定原審被告人YJ某、B某、YF某、YJ某均為該傳銷組織的五平某老總,負責該傳銷組織體系的運作,組織五平某老總會議,安排學習組人員宣傳“消費資本運作”,協(xié)調(diào)資金管理組人員的收錢工作,操縱體系里面的資金及工資發(fā)放。上訴人L某、原審被告人X某、LH、H某、G某均為該傳銷組織四平某老總,在欽州市負責收申購款的資金管理人員,提供自己的銀行卡給傳銷組織收取申購款,負責填寫申購單,記錄新申購人員份額,收取下線人員交納的申購款,然后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統(tǒng)一匯款給五平某的YJ某、B某、Y某、YF某、YJ某等人的犯罪事實清楚,一審法院根據(jù)各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現(xiàn),作出的相應的判處刑期及罰金,均是在法定刑內(nèi)量刑,體現(xiàn)出從輕處罰,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一審法院認定L某購買的梅某-奔馳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104017、發(fā)動機號10265246)屬涉案車輛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無事實依據(jù)、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將查扣L某的梅某-奔馳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104017、發(fā)動機號10265246)予以退還L某。本案中,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利用涉案賬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所產(chǎn)生的資金以及原審被告人YJ某利用參加傳銷活動違法所得購買的豫E×××××奧迪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014590、發(fā)動機號221598),屬于違法所得,一審法院對在案公安機關凍結(jié)的被告人涉案賬戶內(nèi)的資金共1993691.69元(具體賬號和金額詳見一審判決書附件),扣押的涉案車輛豫E×××××奧迪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014590發(fā)動機號221598),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欽北區(qū)人民法院(2016)桂0703刑初416號判決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項,即被告人YJ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B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YF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YJ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L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LH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X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H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G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欽北區(qū)人民法院(2016)桂0703刑初416號判決的第三、十一項,即被告人Y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對在案公安機關凍結(jié)的被告人涉案賬戶內(nèi)的資金共1993691.69元(具體賬號和金額詳見附件),扣押的涉案車輛二輛:YJ某豫E×××××奧迪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014590、發(fā)動機號221598),L某豫E×××××梅賽德斯-奔馳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104017、發(fā)動機號10265246)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上訴人Y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對在案公安機關凍結(jié)的被告人涉案賬戶內(nèi)的資金共1993691.69元(具體賬號和金額詳見一審判決書附件),扣押的涉案車輛一輛:YJ某豫E×××××奧迪小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014590發(fā)動機號221598),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譚玉強
審判員李運增
審判員黎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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