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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贛1002刑初46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贛1002刑初4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7-04-21
法  官:  湯瑩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7〕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劉某、吳某、邱某、楊某、王某、馬某、趙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陳某、謝某、凡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劉某、吳某、邱某、楊某、王某、馬某、趙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陳某、謝某、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天獅)是以銷售化妝品為名的傳銷組織。該組織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每份產品2800元,并以發(fā)展人員數量和銷售產品數額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該組織分5個層級,級別從高到低為高級經理、業(yè)務經理、業(yè)務主任、業(yè)務代理、業(yè)務員。

被告人余某是天津天獅的業(yè)務經理,2013年8月份,成為組織B級人員,直接管理下線劉某、張某6、蔡某、梁某、劉某5等B級主任人員。余某成為B級業(yè)務經理后,多次收取傳銷人員購買傳銷產品的費用上交給上線陳某4,并下發(fā)傳銷人員的工資。

被告人劉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針織廠傳銷窩點的家長,為C級主任,負責管理所在窩點的所有事務,負責收取窩點內傳銷人員購買產品的費用,匯款給上線余某。

被告人吳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臨川大道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邱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中醫(yī)學院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楊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上頓渡鎮(zhèn)外貿巷子內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王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賓館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馬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石馬巷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趙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上頓渡鎮(zhèn)汽車站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秦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46號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郭某1是撫州市臨川區(qū)上頓渡鎮(zhèn)程鄧村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郭某2是撫州市臨川區(qū)靈芝山路78號傳銷窩點的家長,以上9人均為天津天獅傳銷窩點的C級主任,負責管理其所在窩點的所有事務,包括傳銷人員的吃住行、上課、集體活動等事宜。

被告人陳某、謝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地委坡富麗公寓傳銷窩點的管理人員(管家),兩人負責協(xié)助家長管理窩點內傳銷人員的一切活動,其中謝某負責管理窩點鑰匙。

被告人凡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城外新世紀河濱廣場小區(qū)傳銷窩點的講師,負責為窩點內的傳銷人員講授傳銷課程,宣傳傳銷知識,管理寢室衛(wèi)生、飲食。

被告人秦某在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46號傳銷窩點內,負責管理鑰匙,看守大門,不允許窩點人員自由出入,非法限制窩點內劉某1、唐某1等十名人員的人身自由。

2016年5月12日5時許,撫州市公安局聯(lián)合各部門在撫州市開展統(tǒng)一清查傳銷活動,查獲了盤踞在撫州市的以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為名的傳銷組織,共查獲傳銷人員173人,抓獲天津天獅傳銷骨干14人:余某、劉某、吳某、邱某、楊某、王某、馬某、趙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陳某、謝某、凡某。

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有:書證;辨認筆錄;證人方某1、徐某1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1、唐某1等人的陳述;被告人余某、劉某、吳某、邱某、楊某、王某、馬某、趙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陳某、謝某、凡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劉某、吳某、邱某、楊某、王某、馬某、趙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陳某、謝某、凡某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fā)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的傳銷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秦某非法拘禁他人,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但辯稱對獲利情況有異議。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馬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但辯稱他沒有上傳下達,沒有發(fā)展下線,沒有獲利。

被告人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秦某辯稱他沒有限制他人的自由,對其他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郭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郭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謝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被告人凡某辯稱他沒有讓其他人發(fā)展下線,對其他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伏法。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是以銷售化妝品為名的傳銷組織。該組織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每份產品2800元,并以發(fā)展人員數量和銷售產品數額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其制度是五級三階制,五級是指該組織內的傳銷人員分為五個級別,從高到低分別為:高級經理、業(yè)務經理、業(yè)務主任、業(yè)務代理、業(yè)務助理,用字母表示從高到低的級別依次為A級、B級、C級、D級、E級;三階是指三個晉升階段,第一個晉升階段是指業(yè)務助理晉升為業(yè)務主任;第二個階段是指業(yè)務主任晉升為業(yè)務經理;第三個晉升階段是指業(yè)務經理晉升為高級經理。該傳銷組織通過直接提成與間接提成的方式對參與者進行獎勵。

2016年5月12日5時許,公安局聯(lián)合各部門查獲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組織,共查獲傳銷人員173人。其中余某、馬某、吳某、邱某、趙某、秦某、郭某1、陳某、郭某2、謝某、楊某、凡某、劉某、王某均為該傳銷組織骨干。

被告人余某是天津天獅的業(yè)務經理,2013年8月份成為該組織B級人員,直接管理下線劉某、張某6、蔡某、梁某、劉某5等C級主任人員。余某成為B級業(yè)務經理后,多次收取傳銷人員購買傳銷產品的費用上交給上線陳某4,并下發(fā)傳銷人員的工資。

被告人劉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針織廠傳銷窩點的家長,為C級主任,負責管理所在窩點的所有事物,負責收取窩點內傳銷人員購買產品的費用并向余某匯報,同時匯款給上線余某。

被告人吳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臨川大道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邱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中醫(yī)學院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楊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上頓渡鎮(zhèn)外貿巷子內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王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賓館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馬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石馬巷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趙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上頓渡鎮(zhèn)汽車站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秦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46號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郭某1是撫州市臨川區(qū)上頓渡鎮(zhèn)程鄧村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郭某2是撫州市臨川區(qū)靈芝山路78號傳銷窩點的家長,以上9人均為C級主任,負責管理所在窩點的所有事物,包括傳銷人員的吃住行、上課、集體活動等事宜。

被告人陳某、謝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地委坡富麗公寓傳銷窩點的管理人員,兩人負責協(xié)助家長管理窩點內傳銷人員的一切活動,其中謝某負責管理窩點鑰匙。

被告人凡某是撫州市臨川區(qū)城外新世紀河濱廣場小區(qū)傳銷窩點的講師,負責為窩點內的傳銷人員講授傳銷課程,宣傳傳銷知識,管理寢室衛(wèi)生、飲食。

同時,被告人秦某在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46號傳銷窩點內,負責管理鑰匙,看守大門,不允許窩點人員自由出入,非法限制窩點內劉某1、唐某1等十名人員的人身自由。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經偵大隊退贓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由公訴方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有:

(一)綜合證據:

1.物證、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6年5月9日,臨川分局經偵大隊接報案人劉國輝報案稱:其在2016年3月1日被一個叫楊某3的人騙至撫州市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成員在窩點內以拉人頭銷售香妃麗人化妝品的方式在撫州市臨川區(qū)開展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是以A級頭目余某為首的傳銷組織,名為“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據窩點內多名傳銷人員反映:該傳銷組織在我區(qū)的窩點有近20處,傳銷人員眾多,嚴重影響我市社會穩(wěn)定。

(2)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5月12日,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聯(lián)合臨川區(qū)市場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局等部門開展統(tǒng)一行動,共計解救傳銷人員268人,抓獲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犯罪嫌疑人21名,其中屬于天津天獅傳銷體系的犯罪嫌疑人14名:余某、馬某、吳某、邱某、趙某、秦某、郭某1、陳某、郭某2、謝某、楊某、凡某、劉某、王某。證實其十四人系抓獲歸案的事實。

(3)對天津天獅所有傳銷人員名單匯總,證實公安機關共抓獲傳銷組織人員共計173人,對每一個窩點的人員情況進行相關梳理,其中余某、馬某、吳某、邱某、趙某、秦某、郭某1、陳某、郭某2、謝某、楊某、凡某、劉某、王某均在列。

(4)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窩點的A級頭目陳某4現(xiàn)處于在逃狀態(tài)。

(二)指控余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余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余某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通過調取余某在中國民生銀行的個人賬戶62×××43的對賬單,可以看出余某通過此銀行卡與其上線陳某4在2014年9月-2016年3月份,兩人有頻繁的資金往來,余某多次向陳某4匯入下線傳銷產品的資金。證實余某在該傳銷組織中負責收取下線購買產品的資金,再向上線匯款的職責。

(3)扣押及發(fā)還清單,證實臨川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扣押余某所有的VIVOX5黑色手機一部;農業(yè)銀行卡(62×××78、62×××71)二張;中國民生銀行卡(62×××43)一張;郵政銀行卡(62×××62、62×××33、62×××32)三張;光大銀行卡(62×××24)一張;九江銀行卡(62×××34)一張;傳銷體系表一張,顯示出余某畫的其上線為陳某4、下線為蔡某、劉某、張某6的表。

臨川分局于2016年7月25日發(fā)還余柳根戒指兩枚(白色,一枚帶鉆、一枚無明顯特征);鑰匙一串(四個);余某身份證一張;農業(yè)銀行卡二張(62×××78、62×××71);郵政銀行卡三張(光大、民生、九江銀行卡各一張);錢包一個(灰色手包);余某駕駛證一個。

(4)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經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犯罪嫌疑人余某于2016年7月21日退贓3萬元,據犯罪嫌疑人余某交代:其通過傳銷活動獲利共計6萬元,其愿意退贓3萬元。

撫州市公安局臨川分局經偵大隊出具的撫州市政府非稅收入征收管理局政府非稅收入現(xiàn)金專用進賬單:交款人余某,繳款金額叁萬元整,2016年7月21日。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余某是傳銷組織管理撫州市的A級人員,其在撫州市的日常工作都是向余某匯報,其向余某轉過兩次錢,分別是2800元和28000元,余某通過現(xiàn)金向其每月發(fā)放工資,也可證實余某系傳銷窩點的上層人員。

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B級頭目,其上線為陳某4,下線為劉某、張某6、蔡某、梁某、劉某5等人,其在下線處收取錢,再通過民生銀行的卡發(fā)給陳某4,總共發(fā)給陳某448萬元余元,其也負責管理C頭目劉某等人,向下線發(fā)放工資,期間其獲利6萬余元的事實。

(三)指控劉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劉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證實其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證人證言

(1)方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2016年5月4日進入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撫州市臨川區(qū)針織內廠宿舍13棟5樓的窩點的,其窩點內的家長為劉某,其在窩點內被教育騙親友索要錢財,其從未見過香妃麗人的產品。

(2)陳某1的證言,證實其于2016年3月份被騙到天津天獅傳銷組織,其居住窩點在臨川山水人家小區(qū)旁,其窩點有八個人,窩點家長是劉某,劉某對窩點的傳銷人員和傳銷活動進行管理的事實。

(3)徐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2016年4月份被人騙進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其所在窩點在撫州市針織內廠宿舍13棟5樓西側,其購買了11份傳銷產品,但未見產品實物,其所在窩點家長為劉某,負責管理窩點內的所有傳銷人員,指揮窩點內傳銷人員的生活作息,組織講課,集體活動,以及與B級業(yè)務經理的上傳下達。

(4)黃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2016年3月份被人騙進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其所在窩點在撫州市針織內廠宿舍13棟5樓西側,其未見產品實物,其所在窩點家長為劉某,負責管理窩點內的所有傳銷人員,指揮窩點內傳銷人員的生活作息,組織講課,集體活動,以及與B級業(yè)務經理的上傳下達。

(5)徐某2、張某1、張某2的證言,證實他們是被人騙進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所在的窩點是撫州市針織內廠宿舍13棟5樓西側,窩點的家長是劉某,劉某負責管理窩點內的所有傳銷人員,指揮窩點內傳銷人員的生活作息,組織講課,集體活動,以及與B級業(yè)務經理的上傳下達。

3.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一窩點的家長,其家中有八個人,其負責管理窩點,為組織的C級頭目,其上線為余某、張某6,趙某也是組織C級頭目的事實。

(四)指控吳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吳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證人證言

(1)劉某2的證言,證實其所在窩點是臨川大道黃巢衛(wèi)生院旁邊的樓上2樓,傳銷組織名稱是天津天獅,其窩點家長是吳某,負責管理窩點人員日常生活、組織聽課,其在窩點內被威脅、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實。

(2)王某1的證言,證實其所加入的是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被人騙進該傳銷組織,其所在窩點為臨川大道黃巢衛(wèi)生服務站樓上,其窩點家長是吳某,負責管理窩點人員日常生活、組織聽課、集體活動、管理鑰匙、上傳下達的事實。

4.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臨川大道黃巢衛(wèi)生院旁邊樓上二樓窩點的家長,為組織的C級業(yè)務主任,對其窩點人員的日常生活和組織上課、集體活動、上傳下達進行管理的事實。

(五)指控邱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邱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張某7、何某窩點人員手冊壹份,證實張某7、何某所在窩點人員超過30人。

2.辨認筆錄

(1)羅某1的辨認筆錄,羅某1辨認出邱某就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撫州中醫(yī)學校斜對面五樓東面一民房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窩點的“家長”,貴州人,大約30歲。

(2)黃某2的辨認筆錄,黃某2辨認出邱某就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撫州中醫(yī)學校斜對面五樓東面一民房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窩點的“家長”,貴州人,大約30歲。

(3)趙某1的辨認筆錄,趙某1辨認出邱某就是在2016年5月12日查獲的撫州市贛東大道中醫(yī)學校對面(原區(qū)環(huán)保局宿舍)院內右邊一棟5樓的傳銷窩點的負責人。

(4)丁某1的辨認筆錄,丁某1辨認出邱某就是在2016年5月12日查獲的撫州市贛東大道中醫(yī)學校對面(原區(qū)環(huán)保局宿舍)院內右邊一棟5樓的傳銷窩點的負責人。

3.證人證言

(1)羅某1的證言,證實其所在窩點是撫州市贛東大道撫州中醫(yī)學校斜對面原臨川區(qū)環(huán)保局宿舍五樓東面,一共有14個人,其窩點家長是邱某,負責管理窩點人員日常生活、組織聽課、集體活動的事實。

(2)黃某2的證言,證實其被人騙進傳銷組織,其所在窩點為撫州市贛東大道撫州中醫(yī)學校斜對面原臨川區(qū)環(huán)保局宿舍五樓東面,其窩點家長是邱某,負責管理窩點人員日常生活、組織聽課、集體活動,窩點新來人員有被毆打、威脅的事實。其認識窩點主任有張某7、邱某、李某5等人。

(3)趙某1的證言,證實其窩點是在撫州市贛東大道老五冰綠豆5樓,其窩點業(yè)務主任是邱某,其負責管理窩點人員的日常生活和學習,其在窩點內被限制人身自由,傳銷窩點內存在毆打、威脅的行為的事實。

(4)丁某1的證言,證實其窩點是在撫州市贛東大道老五冰綠豆5樓,其窩點業(yè)務主任是邱某,其負責管理窩點人員的日常生活和學習,其在窩點內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在傳銷窩點內被人毆打的事實

4.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大道撫州中醫(yī)學校斜對面五樓東面一民房的窩點,窩點的家長是其自己,為組織的C級業(yè)務主任,對窩點人員的生活和傳銷活動、上傳銷課程進行組織管理,其獲利2000余元的事實。

(六)指控楊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楊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扣押清單,臨川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扣押持有人楊某的白色小米手機mi2s一部。

(3)撫州市婦幼保健第二人民醫(yī)院體格檢查表,楊某入看守所前,醫(yī)院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身體無任何異樣,一切正常。

2.證人證言

(1)李某1、謝某的證言,證實其二人所在傳銷窩點是上頓渡鎮(zhèn)六渠道北路一棟民房四樓內,其窩點的家長是楊某,負責傳銷窩點的管理和聯(lián)系講課人員。

(2)張某3、李某2、樊某的證言,證實其所在傳銷窩點為上頓渡外貿俐君幼兒園附近,窩點家長是楊某,負責管理窩點人員,是窩點的最高管理者。

(3)韓某1的證言,證實其所在的傳銷窩點在上頓渡外貿俐君幼兒園旁一民房四樓,2016年2月24日被騙進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組織,所在窩點的家長是楊某,負責管理窩點的日常事務和管理。

(4)池某、彭某1的證言,證實其所在的傳銷窩點在上頓渡外貿巷子內俐君幼兒園入口處第二棟西邊四樓,2015年12月份被騙進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組織,所在窩點的家長是楊某,他是C級別。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有五級別,分別是E級別要賣1-2套產品;D級別要賣3-9套;C級別要賣10-64套;B級別要賣65-392套;A級別要賣393套以上,主要賣的是養(yǎng)生食品及化妝品。

(5)韓某2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份她被朋友騙進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組織的,所在的傳銷窩點在上頓渡外貿巷子內俐君幼兒園入口處第二棟西邊四樓。天津天獅傳銷組織以找工作、談戀愛為手段拉攏新人,以唱歌、講笑話、講故事等方式洗腦誘使新人加入組織,從未見過傳銷產品,上頓渡外貿巷子內俐君幼兒園入口處第二棟西邊四樓傳銷窩點的家長是楊某,是我們窩點是最高管理者,是C級業(yè)務主任。

3.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一窩點的家長,為組織的C級頭目,郭某1、趙某也是組織窩點家長,其負責窩點日常事務和日常開銷,也負責講課的事實。

(七)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王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認筆錄

(1)李某3的辨認筆錄,李某3辨認出王某就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賓館后商住樓中間單元6樓右邊房間傳銷窩點內的管理人員(俗稱“家長”)。

(2)施某的辨認筆錄,施某辨認出王某就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賓館后商住樓中間單元6樓右邊房間傳銷窩點內的管理人員(俗稱“家長”)。

(3)胡某的辨認筆錄,胡某辨認出王某就是撫州市臨川區(qū)贛東賓館后商住樓中間單元6樓右邊房間傳銷窩點內的管理人員(俗稱“家長”)。

3.證人證言

(1)李某3的證言,證實其是2016年2月份左右被騙到天津天獅傳銷組織,其窩點家長是王某,王某對窩點的傳銷人員進行日常管理,并決定窩點人員的出入自由,管理房間鑰匙,上傳銷課程的事實。

(2)施某的證言,證實其被人騙進傳銷組織,其所在窩點為臨川區(qū)贛東賓館后商住樓中間單元6樓,窩點家長是王某,負責給窩點人員上課、管理人員出入自由、管理傳銷人員的日常生活。

(3)胡某的證言,證實其窩點是在臨川區(qū)贛東賓館后商住樓中間單元6樓,其窩點家長是王某,王某負責窩點人員的日常生活,負責給人員上傳銷課程,王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實。

(4)王某2的證言,證實今年4月25日左右,他被網友騙到撫州的傳銷窩點里,他一直被困在贛東賓館后商住樓中間單元6樓,在寢室里聽他們講課時稱他騙入的傳銷組織做“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窩點的家長是王某,河南人,寢室有十個人,都是男的,只記得王某和郭西穎,只見過王某安排窩點內傳銷人員的生活作息,組織講課,打牌唱歌等活動。加入這個傳銷組織的時候他并沒有被人毆打、威脅,也沒有人明確說過不準出去,他是自己害怕所以大多時候都低著頭在房間里呆著,期間只出去過一次,還有一個叫葉某的人跟著他。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贛東賓館后商住樓中間單元6樓靠右邊宿舍樓窩點的管理者,對窩點進行管理,平時負責購買窩點的日用品,其聲稱系協(xié)助家長管理的事實。

(八)指控馬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馬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認筆錄

(1)蘭某的辨認筆錄,蘭某辨認出馬某就是其所在傳銷窩點的“家長”即業(yè)務主任馬某。

(2)張某5的辨認筆錄,張某5辨認出馬某就是其所在傳銷窩點的“家長”即業(yè)務主任馬某。

(3)張某4的辨認筆錄,張某4辨認出馬某就是其所在傳銷窩點的“家長”即業(yè)務主任馬某。

3.證人證言

(1)張某4的證言,證實他被騙進傳銷組織天津天獅公司,其所在的窩點是石馬巷青云大廈,家長是馬某,負責管理窩點的傳銷人員,指揮窩點內傳銷人員的生活作息,組織講課,集體活動,以及與B級業(yè)務經理的上傳下達。

(2)蘭某、張某5的證言,證實他被騙進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所在的窩點是石馬巷青云大廈,家長是馬某,他是傳銷窩點的最高管理者,負責管理窩點內的所有傳銷人員,指揮窩點內傳銷人員的生活作息,組織講課,集體活動,以及與B級業(yè)務經理的上傳下達。

(3)米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他所在的傳銷組織是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劉紅森所在同一個窩點的家長的供述中指出其待過兩個窩點,分別有10-12人,證實這幾個窩點人員有流動,屬于同一上級管理。

4.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撫州石家巷窩點的家長,為組織的C級頭目,其對窩點進行管理,其組織過集體活動、管理窩點人員日常生活、購置生活必需品、上傳下達的事實。

(九)指控趙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趙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認筆錄

(1)郭某1的辨認筆錄,郭某1辨認出趙某就是在上頓渡鎮(zhèn)澤源華府旁傳銷窩點的“家長”。

(2)方某2的辨認筆錄,方某2辨認出趙某就是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派來管理上頓渡鎮(zhèn)澤源華府西側窩點的“家長”。

(3)龔某1的辨認筆錄,龔某1辨認出趙某就是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派來管理上頓渡鎮(zhèn)澤源華府西側窩點的“家長”。

3.證人證言

(1)龔某1的證言,證實傳銷組織的名稱是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其所在窩點是上頓渡鎮(zhèn)九江銀行旁邊巷子后面一居民房6樓,一共有12個人,其窩點家長是趙某的事實。

(2)方某2的證言,證實他所加入的是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其被人騙進傳銷組織,其所在窩點為上頓渡鎮(zhèn)九江銀行旁邊的巷子一居民房6樓,窩點家長是瀟某和趙某,趙某安排我們掃地、做飯、上課等日常工作,管理窩點的事實。

(3)羅某2、陳某2的證言,證實他被騙進天津天獅傳銷組織,其窩點是在撫州市臨川區(qū)上頓頓九江銀行后面一居民房6樓,其窩點有12個人的事實。

(4)余某、劉某6、付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其被網友騙到撫州的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所在的窩點是上頓渡鎮(zhèn)九江銀行進去的一居民樓六樓。所在窩點是上頓渡鎮(zhèn)九江銀行旁邊巷子后面一居民房6樓,一共有12個人,2位女性、10位男性,7位男性分別叫方某2、余某、付某、王某3、溫某、鄧某2、羅某2、龔某1、趙某,2位女性分別叫冷某、劉某6。有一男一女到住的地方講課,上課主要是說天津天獅公司如何好,如何會賺錢,還有就是講一些如何交朋友的禮儀類東西。

4.趙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上頓渡鎮(zhèn)澤源華府西邊的一棟房間六棟窩點的家長,為組織的C級業(yè)務主任,其對窩點人員的日常生活和講課進行管理,期間其非法獲利4000元的事實。

(十)指控秦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秦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認筆錄

(1)劉某3的辨認筆錄,劉某3辨認出8號即為秦某。

(2)袁某的辨認筆錄,袁某辨認出1號即為秦某。

(3)劉某1的辨認筆錄,劉某1辨認出秦某就是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撫州市贛東大道46號柔婷美容院樓上傳銷窩點的“家長”。

(4)唐某1的辨認筆錄,唐某1辨認出秦某就是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撫州市贛東大道46號柔婷美容院樓上傳銷窩點的“家長”。

3.證人證言

(1)劉某1、唐某1的證言,證實其二人所在窩點是贛東大道46號柔婷美容院樓上,其窩點家長是秦某,負責窩點人員日常生活和傳銷活動的管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剛來時被人毆打的事實。

(2)袁某的證言,證實其被人騙進天津天獅傳銷窩點,其所在窩點主任是秦某,秦某負責管理窩點人員的日常生活和管理鑰匙,限制窩點人員的人身自由,組織人員講課的事實。

(3)劉某3的證言,證實其是2016年1月份被人騙進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其窩點主任是秦某,負責管理傳銷人員生活、組織講課和集體活動,限制傳銷人員人身自由的事實。

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是2015年7、8月份被網友騙進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其窩點的家長是他自己,為組織的C級業(yè)務主任,其對窩點進行日常生活和傳銷管理、宣講傳銷課程的事實。

(十一)指控郭某1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郭某1,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扣押清單:臨川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扣押郭某1持有的步步高VIVO手機X5prod一部(白色后蓋,IMEI:86×××90)、農業(yè)銀行卡一張(內存1200元,6228481758568174272)。

2.證人證言

(1)鄒某、彭某2、熊某、饒某、薛某的證言,證實其五人被人騙進天津天獅傳銷組織,其所在窩點上頓渡鎮(zhèn)程鄧村一棟居民樓四樓,其窩點家長是郭某1。

3.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臨川區(qū)上頓渡程鄧村窩點的家長,為組織的C級頭目,其負責窩點是全部事宜,其獲利3、4000元,趙某也是窩點家長、楊某為傳銷組織人員的事實。

(十二)指控郭某2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郭某2,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陳某3的辨認筆錄,陳某3辨認出郭某2就是在2016年以來至2016年5月12日在撫州市臨川區(qū)城外臨川九中對面一居民房6樓內參與領導、組織傳銷的家長。

3.證人陳某3的證言,證實其被騙到天津天獅傳銷組織,其居住窩點在臨川九中對面一居民房6樓,窩點家長是郭某2,郭某2對窩點的傳銷人員和傳銷活動進行管理的事實。

4.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一窩點的管理人員,負責管理窩點人員的日常生活,組織傳銷人員上課,其對窩點進行管理的事實。

(十三)指控陳某、謝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證明,證實陳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謝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謝某因不按規(guī)定申報登記、申領居住證,被安溪縣鳳城派出所決定處警告的處罰。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扣押清單:臨川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扣押陳某持有的黑色藍邊手機一部;扣押謝某持有的土豪金蘋果5S手機一部(183××××5945),白色OPPO手機一部,建設銀行卡一張(62×××91),180元現(xiàn)金,身份證一張。

2.證人證言

(1)楊某1、朱某的證言,證實其兩人所在撫州市贛東大道地委坡富麗公寓六樓傳銷窩點,主任是魏某、季某,管家是余某、陳某,陳某聽謝某的話,陳某負責房間里面的事物,并負責收發(fā)保管我們的手機,安排人做飯等,朱某見過有人端洗腳水給謝某洗臉、擦鞋,家中的人都要聽謝某、魏某、季某的話,謝某一直勸說楊某1打電話給親友購買傳銷產品,謝某在家中享受特殊待遇。

(2)達某的證言,證實其被騙進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組織,在撫州市贛東大道地委坡富麗公寓六樓傳銷窩點,其剛來窩點就被謝某搜走了800元現(xiàn)金和銀行卡,窩點主任是謝某,謝某在窩點有特殊待遇,可以自由出入,陳某是管家,負責管理手機和日常事務,陳某只聽從謝某的話。

(3)張某8、李某7、龔某2、周某、張某9、楊某4、王某4、王某5、李某8、李某9、宋某十一人的證言,證實其是被人騙進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組織的,這個傳銷組織的產品是香妃麗人化妝品,買了但是沒有見過傳銷產品。所在的窩點是撫州市贛東大道地委坡富麗公寓六樓的窩點。

(4)劉某4的證言,證實其三個月前加入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組織的,所在窩點是撫州市贛東大道地委坡富麗公寓六樓,其手機、身份證、銀行卡都上交給傳銷組織了,窩點一般都是陳某和謝某負責管事,其從未見過傳銷產品。

(5)柏某、郭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在2016年4月份、半個月前加入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組織的,手機、身份證、銀行卡上交給這個傳銷組織了。傳銷產品是香妃麗人化妝品,沒有見過傳銷產品。傳銷人員的吃、住是是陳某負責的,所在的窩點是撫州市贛東大道地委坡富麗公寓六樓的窩點。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陳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所在傳銷窩點是贛東大道地委坡富麗公寓六樓,傳銷人員有22人,其和謝某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一窩點的管理人員,其和謝某對窩點進行日常管理,其和謝某也為窩點人員講過課的事實。

(2)謝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和陳某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一窩點的管理人員,其和陳某對窩點進行管理,其負責管理房間鑰匙,陳某負責統(tǒng)一管理手機,其負責協(xié)助管家余庭愿管理窩點的事實。

(十四)指控凡某的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凡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證實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認筆錄

(1)唐某3的辨認筆錄,唐某3辨認出第二組照片中的12號男子為凡某。

(2)楊某2的辨認筆錄,楊某2辨認出第二組照片中的12號男子是其窩點的講師凡某。

(3)凡某的辨認筆錄,凡某辨認出第一組照片中的2號男子是其傳銷窩點的管家陳家雷,14號男子是其窩點的主任諶某,第二組照片中的3號和10號男子分別是其傳銷窩點的打手唐某3和楊某2。

(4)唐某2的辨認筆錄,唐某2辨認出第六組照片中的5號為凡某。

(5)鄧某1的辨認筆錄,鄧某1辨認出第二組照片中的11號男子為窩點講師凡某。

3.證人證言

(1)唐某2的證言,證實其被騙進入江西撫州一個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傳銷組織窩點,所在窩點是新世紀河濱廣場小區(qū)進門右側7樓靠右邊房間,其窩點家長是諶某,管家是陳家雷,其在窩點內被威脅毆打、限制人身自由、被強迫上傳銷課程的事實。

(2)鄧某1的證言,證實其所加入的是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被人騙進傳銷組織,其所在窩點為新世紀河濱廣場小區(qū)進門右側7樓靠右邊房間,其窩點家長是諶某,管家陳某,講師是凡某,凡某負責給窩點人員上課洗腦,教窩點人員發(fā)展下線,其在窩點內受到威脅毆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實。

(3)諶某的證言,證實其所加入的是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系新世紀河濱廣場小區(qū)進門右側7樓靠右邊房間窩點的主任,陳某系管家,凡某系講師,負責給窩點的人講課宣傳的事實。

(4)李某4的證言,證實他是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業(yè)務大主任,管理諶某和肖某,是窩點的主任,他管理兩個窩點,擔任大主任三個多月了,起初他所管理的這兩個窩點一共有18人左右,期間有5、6個新人加入進來,有3、4個會離開,期間最多的一次大概有25、26個人左右,公安查獲時他們窩點有21人。

(5)肖某的證言,證實其所在窩點與李某4、凡某所在窩點屬于同一傳銷支點,人員存在流動。

(6)楊某2的證言,證實其從去年(2015年)10月11日加入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他先后呆過三個窩點,由大主任李某4統(tǒng)一管理,屬于同一傳銷支點,傳銷人員總數超過30人。

(7)唐某3的證言,證實其從去年(2015年)11月份左右加入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所呆過的兩個窩點都是在主任李某4的管理之下,屬于同一支點,窩點人數超過30人。

(8)程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天津天獅傳銷組織內呆過三個窩點,窩點均由李某4統(tǒng)一管理,窩點成員超過三十人。

(9)雷某的證言,證實肖某2015年8月份左右加入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所在傳銷窩點人數最多時有15、16人。

4.被告人凡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為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的臨川新世紀河濱廣場小區(qū)進門左側7樓右邊房間窩點的講師,平時負責給窩點人員講課,負責窩點人員的飲食、衛(wèi)生,教窩點人員發(fā)展下線和給窩點人員洗腦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劉某、吳某、邱某、楊某、王某、馬某、趙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陳某、謝某、凡某以推銷天津天獅生物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化妝品的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fā)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上述14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余某等14名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別實施了作用不同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作為B級成員,相較其他被告人作用較大,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同時,被告人秦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余某辯稱對獲利情況有異議。經查,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其銀行卡對賬單與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其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馬某辯稱他沒有上傳下達,沒有發(fā)展下線,沒有獲利。經查,有證人證言和辨認筆錄與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其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秦某辯稱他沒有限制他人的自由。經查,有劉某1、唐某1、袁某、劉某3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可以證實其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凡某辯稱他沒有讓其他人發(fā)展下線。經查,有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和被告人凡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其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的職責,為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者,被告人凡某的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機關退贓3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

結合本案犯罪事實及各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重,公訴機關起訴書排名所確定的被告人的排序,本院予以調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秦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兩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邱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楊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王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八、被告人馬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九、被告人趙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被告人郭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郭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謝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凡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湯瑩

人民陪審員丁筱玲

人民陪審員武貞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武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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