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皖1322刑初360號
安徽省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1]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彭某1從淮北市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某處租賃一輛皖FF××××號牌別克凱越轎車,隨后其與被告人石某某2商議由被告人石某某2冒充車主何某在委托書上簽字并負責接聽貸款公司的電話,后被告人彭某1找到蕭縣杜樓鎮(zhèn)居民臧某,稱受車主何某委托前來抵押貸款,并向臧某提供了委托書、借據(jù)。臧某根據(jù)借據(jù)上所留擔保人號碼打電話詢問,被告人石某某2接電話后稱其系何某,并稱該車系其委托被告人彭某1進行抵押,后臧某借給彭某1人民幣36000元。被告人彭某1隨后將其中3萬元交給被告人石某某2。經蕭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皖FF××××號牌別克凱越轎車價值人民幣78937元。
二、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1從淮北市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一輛皖F××××號牌豐田RAV越野車,其將該車從淮北開到蕭縣后,于同年7月17日將該車以人民幣3萬元抵押至蕭縣龍城鎮(zhèn)居民蘆某處。經蕭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皖FI××××號牌豐田RAV越野車價值人民幣173250元。
被告人彭某1于2016年11月13日主動到蕭縣某局龍城責任區(qū)刑警隊投案。被告人石某某2于2017年9月8日經蕭縣某局民警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石某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1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彭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被告人石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以緩刑評估為準,并處罰金。
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1于2016年11月13日主動到蕭縣某局龍城責任區(qū)刑警隊投案。被告人石某某2于2017年9月8日經蕭縣某局民警傳喚到案;被告人彭某1曾因犯合同詐騙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起止日期為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刑罰已執(zhí)行完畢。本次刑罰應從2021年7月23日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發(fā)破案經過、前科證明、蕭縣價格認證中心文件等,證人蘆某、陳某、臧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被告人彭某1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石某某2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合同詐騙罪,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認罪認罰,予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彭某1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并罰,被告人彭某1于2021年7月22日已對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罰執(zhí)行完畢;被告人石某某2自動投案,自愿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認罪認罰,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彭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石某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石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冬麗
人民陪審員 王德保
人民陪審員 吳信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毛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