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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102刑初903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1   閱讀:

審理法院: 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贛0102刑初90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7-03-21
法  官:  羅陸海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6]8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陳某2、陳某3、胡某4、劉某5、黃某6、宋某7、李某8、龍某9、李某10、廖某11、鄭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龍某1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況太興、揭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崔日晶、徐德昌,陳某2,陳某3,胡某4,劉某5,黃某6,宋某7,李某8及其辯護人宗人華、盛玲芳,龍某9,李某10,廖某11,鄭某12及其辯護人熊建勛,李某13,唐某14及其辯護人肖亮斌、汪美珍,左某15,龍某16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黃某1、陳某2、陳某3、胡某4、劉某5、黃某6、宋某7、李某8、龍某9、李某10、廖某11、鄭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龍某16等十六人陸續(xù)加入一名為“自愿連鎖經(jīng)營”的組織并先后來到本市。該組織既無營業(yè)場所,又無商品,完全依靠所謂“純資本運作”的方式進行運營,即讓每位參加者通過繳納人民幣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現(xiàn)金獲取加入資格,而后購買者通過發(fā)展自己的直接或間接下線,獲取升級的資格和返利。組織內部分業(yè)務員、業(yè)務組長、業(yè)務主任、業(yè)務經(jīng)理、業(yè)務老總等級別及大總管、總管、自律、申購、能力、經(jīng)晨等職務,按照“生活經(jīng)營管理二十條”、“復制規(guī)范”等規(guī)章制度進行管理。被告人黃某1、陳某2、陳某3、胡某4、劉某5、黃某6、宋某7、李某8、龍某9、李某10、廖某11、鄭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龍某16均分別通過繳納人民幣69800元獲取加入資格,并不斷發(fā)展下線人員,共同組織、領導“自愿連鎖經(jīng)營”傳銷活動,先后升至業(yè)務老總級別。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黃某1經(jīng)羅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羅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龍某2、羅某3和廖某2為直接下線,陳某2、陳某3和黃某6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申購等職務,于2012年7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

2.2011年9月,被告人陳某2經(jīng)龍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龍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黃某6、陳某3為直接下線,黃某6、黃某5和劉某5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等職務,于2013年2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5年12月至本市。

3.2011年10月,被告人陳某3經(jīng)陳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陳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陳某3和黃某4為直接下線,廖某11、胡某5、劉某5和彭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能力等職務,于2013年7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5年10月至本市。

4.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4經(jīng)羅某3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上述組織,成為羅某3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胡某4、羅某1為直接下線,胡某3、雷某1和郭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經(jīng)晨、能力等職務,于2014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9月升為老總級別。

5.2012年11月,被告人劉某5經(jīng)黃某6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黃某5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龍某4、劉某6和申某1為直接下線,莊某1、龍某3和劉某9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大總管等職務,后于2014年4月升為老總級別,于2015年10月至本市。

6.2013年2月,被告人黃某6經(jīng)陳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陳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黃某6、眭某1為直接下線,黃某5、劉某5和余某2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自律配合等職務,于2014年5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5年2月至本市。

7.2013年2月,被告人宋某7經(jīng)肖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肖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宋某2和劉某10為直接下線,劉某11、龍某2和宋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等職務,于2014年11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2月升為老總級別。

8.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8經(jīng)劉某7介紹在南寧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劉某7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李某5、李某8和李某7為直接下線,柏某2、費某1、柏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能力、大總管等職務,于2013年12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4年12月至本市。

9.2013年7月,被告人龍某9經(jīng)龍某1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龍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宋某1、劉某8和昌某1為直接下線,龍某16、胡某6、劉某3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大總管等職務,于2015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3月升為老總級別。

10.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10經(jīng)黃某6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黃某6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李某4、周某3和李某3為直接下線,陸某1、周某2和許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能力、大總管等職務,于2014年7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

11.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11經(jīng)陳某3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陳某3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唐某1、唐某3和周某4為直接下線,蔡某1、唐某2和陳某2、徐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自律等職務,于2014年10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8月升為老總級別。

12.2014年6月,被告人鄭某12經(jīng)王某1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王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鄭某1、謝某2和史某1為直接下線,隨某1、周某1和陳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大總管等職務,于2015年5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1月升為老總級別。

13.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13經(jīng)謝某1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上述組織,成為謝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謝某3、李某1和余某1為直接下線,李某2、胡某1和肖某2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大總管等職務,于2015年3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0月升為老總級別。

14.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14經(jīng)肖某1介紹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肖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楊某1、劉某1和劉某2為直接下線,吳某1、李某6和劉某4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大總管等職務,后于2016年2月升為老總級別。

15.2015年9月,被告人左某15經(jīng)黃某2介紹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黃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黃某1、廖某1和黃某3為直接下線,彭某1、苗某2和苗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能力等職務,后于2016年2月升為老總級別。

16.2015年12月,被告人龍某16經(jīng)宋某1介紹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宋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龍某1、胡某2和張某1為直接下線,趙某1、胡某1和馮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大總管等職務,后于2016年9月升為老總級別。

被告人陳某2、胡某4、廖某11、龍某9、龍某16于2016年9月10日6時許在本市紅谷灘新區(qū)聯(lián)泰香域尚城x棟x單元xxx室內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黃某6、陳某3、李某10、劉某5于2016年9月10日7時許在本市紅谷灘新區(qū)聯(lián)發(fā)江岸匯景小區(qū)xx棟x單元xxx室內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鄭某12、左某15、唐某14于2016年9月10日8時許在本市紅谷灘新區(qū)聯(lián)發(fā)江岸匯景小區(qū)xx棟x單元xxxx室內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宋某7、李某13于2016年9月10日8時許在本市紅谷灘新區(qū)紅角洲地中海陽光x棟x單元xxx室內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黃某1于2016年9月10日10時許在本市紅谷灘新區(qū)奧克斯盛世經(jīng)典小區(qū)xx棟x單元xxxx室地下停車場門口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李某8于2016年9月10日10時許在本市紅谷灘新區(qū)綠湖豪城小區(qū)x期小區(qū)門口被民警抓獲歸案。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上述被告人處依法扣押部分涉案贓款及用涉案贓款購買的財物:從被告人龍某16處依法扣押手機一部(VIVO牌)、吊墜一枚(鑲黃色)、銀行卡三張、人民幣1000元;從被告人龍某9處依法扣押手機一部(蘋果牌)、手表一塊(CALUOLA牌)、戒指三枚(黃色)、手鐲一只(黃色)、項鏈一條(黃色)、銀行卡一張(建行)、筆記本電腦一臺、人民幣600元;從被告人黃某1處依法扣押手機一部(OPPO牌)、手表兩塊(TITONI牌及LUMINORMARINA牌各一塊)、戒指一枚(白色)、銀行卡三十四張、筆記本電腦一臺、寶馬車一輛(車牌鄂A×××××)、人民幣1031800元;從被告人黃某6處依法扣押手機兩部(蘋果牌及魅族牌各一部)、手表兩塊(OMEGA牌及EMPORIOARMANI牌各一塊)、戒指一枚(白色)、項鏈一條(綠色,帶吊墜)、銀行卡十一張(建行三張、農行兩張、中行三張、工行一張、郵政儲蓄兩張)、寶馬車一輛(車牌鄂A×××××)、人民幣2500元;從被告人廖某11處依法扣押手機一部(華為牌)、手表一塊(NIVADA牌黃色)、項鏈一條(黃色)、銀行卡四張(建行兩張、工行一張、農村信用社一張);從被告人李某10處依法扣押手機三部(華為牌兩部、三星牌一部)、手表三塊(LONGINES牌兩塊、ROAMER牌一塊)、項鏈兩條(綠色、其中一條配吊墜)、戒指一枚(白色)、銀行卡五張(農行兩張、中行兩張、工行一張);從被告人陳某2處依法扣押手機兩部(OPPO牌及VIVO牌各一部)、項鏈一條(黃色)、戒指兩枚(黃色及白色各一枚)、手表一塊(TANGIN牌)、銀行卡九張(中行一張、工行兩張、建行四張、農行兩張)、奔馳車一輛(車牌鄂A×××××)、人民幣250元;從被告人李某8處依法扣押手機三部(三星兩部、華為一部)、手表兩塊(BOREL牌及VACHERONCONSTANTIN牌各一塊)、戒指兩枚(黃色)、項鏈兩條(一條配白色吊墜、一條配綠色吊墜)、項鏈一條(黃色)、銀行卡十七張、筆記本電腦一臺、寶馬車一輛(車牌鄂A×××××)、人民幣34000元;從被告人左某15處依法扣押手機一部(蘋果牌)、手表一塊(OMEGA牌)、戒指一枚(白色)、銀行卡兩張;從被告人宋某7處依法扣押手機一部(華為牌)、手表一塊(TISSOT牌)、戒指一枚(黃色)、銀行卡三張(建行兩張、中行一張)、人民幣4100元;從被告人李某13處依法扣押手機兩部(SONY牌及蘋果牌各一部)、吊墜一枚(白色)、手表兩塊(LONGINES牌黃色及褐色各一塊)、銀行卡五張(郵政儲蓄一張、農行兩張、中行兩張)、筆記本電腦一臺(LENOVO牌)、寶馬車一輛(車牌號:湘M×××××)、人民幣1000元;從被告人鄭某12處依法扣押手機一部(蘋果牌)、戒指一枚(白色)、項鏈一條(黃色)、手表兩塊(OMAGA牌)、銀行卡一張(建行);從被告人唐某14處依法扣押手機一部(蘋果牌)、手表一塊(BOREL牌)、戒指兩枚(白色)、項鏈一條(黃色)、筆記本電腦一臺(聯(lián)想牌)、銀行卡兩張(建行)、人民幣700元;從被告人劉某5處依法扣押手機兩部(OPPO牌及蘋果牌各一部)、手表兩塊(GERUI牌及OGWAL牌各一塊)、戒指兩枚(白色及黃色各一枚)、項鏈一條(配綠色吊墜)、銀行卡五張(建行三張、中行兩張)、人民幣54500元;從被告人陳某3處依法扣押手機兩部(三星牌及蘋果牌各一部)、吊墜一枚(綠色)、手表一塊(CARTIER牌)、戒指兩枚(黃色及白色各一枚)、奔馳車一輛(車牌鄂A×××××)、銀行卡五張(中行兩張、建行兩張、農行一張)、人民幣250元;從被告人胡某4處依法扣押手機兩部(OPPO牌及XIND牌各一部)、手表一塊(ORIS牌)、銀行卡七張(建行四張、中行一張、農行兩張)。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1、陳某2、陳某3、胡某4、劉某5、黃某6、宋某7、李某8、龍某9、李某10、廖某11、鄭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龍某16等十六人組織、領導無產(chǎn)品純資本運作的“自愿連鎖經(jīng)營”傳銷活動,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錢財,擾亂了經(jīng)濟與社會的秩序,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依法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據(jù)此,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黃某1等全案十六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其中,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認為:黃某1自身也是受害者、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可依法及酌情從輕處罰;扣押在案的其本人手機、手表等屬其個人生活的基本用品,與本案無關,應予退還;被公安機關扣押的大部分銀行卡系其上線交由其保管,100余萬元資金也是其系上線交給其用于發(fā)放團隊人員工資的,均不應計算在其名下。被告人李某8的辯護人認為:本案并非共同犯罪,李某8有坦白情節(jié),且屬初犯、偶犯,可依法及酌情從輕處罰。其購買的車輛不能作為犯罪工具收繳。被告人鄭某12的辯護人認為:鄭某12有坦白、從犯情節(jié),且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可依法及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14的辯護人認為:唐某14有坦白、從犯情節(jié),且屬初犯、偶犯,其本人亦是受害者,可依法及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黃某1、陳某2、陳某3、胡某4、劉某5、黃某6、宋某7、李某8、龍某9、李某10、廖某11、鄭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龍某16等十六人陸續(xù)加入一名為“自愿連鎖經(jīng)營”的組織并先后來到本市。該組織既無營業(yè)場所,又無商品,完全依靠所謂“純資本運作”的方式進行運營,即讓每位參加者通過繳納人民幣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現(xiàn)金獲取加入資格,而后購買者通過發(fā)展自己的直接或間接下線,獲取升級的資格和返利。組織內部分業(yè)務員、業(yè)務組長、業(yè)務主任、業(yè)務經(jīng)理、業(yè)務老總等級別及大總管、總管、自律、申購、能力、經(jīng)晨等職務,按照“生活經(jīng)營管理二十條”、“復制規(guī)范”等規(guī)章制度進行管理。被告人黃某1、陳某2、陳某3、胡某4、劉某5、黃某6、宋某7、李某8、龍某9、李某10、廖某11、鄭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龍某16均分別通過繳納人民幣69800元獲取加入資格,并不斷發(fā)展下線人員,共同組織、領導“自愿連鎖經(jīng)營”傳銷活動,先后升至業(yè)務老總級別。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黃某1經(jīng)羅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羅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龍某2、羅某3和廖某2為直接下線,陳某2、陳某3和黃某6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申購等職務,于2012年7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200余萬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陳某2經(jīng)龍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龍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黃某6、陳某3為直接下線,黃某6、黃某5和劉某5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等職務,于2013年2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5年12月至本市。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00余萬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陳某3經(jīng)陳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陳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陳某3和黃某4為直接下線,廖某11、胡某5、劉某5和彭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能力等職務,于2013年7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5年10月至本市。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00余萬元。

4.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4經(jīng)羅某3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上述組織,成為羅某3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胡某4、羅某1為直接下線,胡某3、雷某1和郭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經(jīng)晨、能力等職務,于2014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9月升為老總級別。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50余萬元。

5.2012年11月,被告人劉某5經(jīng)黃某6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黃某5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龍某4、劉某6和申某1為直接下線,莊某1、龍某3和劉某9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大總管等職務,后于2014年4月升為老總級別,于2015年10月至本市。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20余萬元。

6.2013年2月,被告人黃某6經(jīng)陳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陳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黃某6、眭某1為直接下線,黃某5、劉某5和余某2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自律配合等職務,于2014年5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5年2月至本市。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200余萬元。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90余萬元。

7.2013年2月,被告人宋某7經(jīng)肖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肖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宋某2和劉某10為直接下線,劉某11、龍某2和宋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等職務,于2014年11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2月升為老總級別。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0余萬元。

8.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8經(jīng)劉某7介紹在南寧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劉某7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李某5、李某8和李某7為直接下線,柏某2、費某1、柏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能力、大總管等職務,于2013年12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4年12月至本市。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00余萬元。

9.2013年7月,被告人龍某9經(jīng)龍某1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龍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宋某1、劉某8和昌某1為直接下線,龍某16、胡某6、劉某3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大總管等職務,于2015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3月升為老總級別。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0余萬元。

10.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10經(jīng)黃某6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黃某6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李某4、周某3和李某3為直接下線,陸某1、周某2和許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能力、大總管等職務,于2014年7月升為老總級別,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70余萬元。

11.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11經(jīng)陳某3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陳某3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唐某1、唐某3和周某4為直接下線,蔡某1、唐某2和陳某2、徐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自律等職務,于2014年10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8月升為老總級別。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20余萬元。

12.2014年6月,被告人鄭某12經(jīng)王某1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王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鄭某1、謝某2和史某1為直接下線,隨某1、周某1和陳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大總管等職務,于2015年5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1月升為老總級別。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7萬余元。

13.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13經(jīng)謝某1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上述組織,成為謝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謝某3、李某1和余某1為直接下線,李某2、胡某1和肖某2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大總管等職務,于2015年3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0月升為老總級別。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0余萬元。

14.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14經(jīng)肖某1介紹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肖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楊某1、劉某1和劉某2為直接下線,吳某1、李某6和劉某4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大總管等職務,后于2016年2月升為老總級別。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0余萬元。

15.2015年9月,被告人左某15經(jīng)黃某2介紹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黃某2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黃某1、廖某1和黃某3為直接下線,彭某1、苗某2和苗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能力等職務,后于2016年2月升為老總級別。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余元。

16.2015年12月,被告人龍某16經(jīng)宋某1介紹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組織,成為宋某1的直接下線,陸續(xù)發(fā)展了龍某1、胡某2和張某1為直接下線,趙某1、胡某1和馮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大總管等職務,后于2016年9月升為老總級別。期間,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0余萬元。

黃某1等全案十六被告人均系2016年9月1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扣押了上述被告人以下財物(現(xiàn)金來源包括隨身攜帶及從所扣銀行卡中取出):

1.從黃某1處扣押手機一部(OPPO牌)、手表兩塊(TITONI牌及LUMINORMARINA牌各一塊)、戒指一枚(白色)、銀行卡三十四張、筆記本電腦一臺、寶馬車一輛(車牌鄂A×××××)、人民幣1031800元;

2.從陳某2處扣押手機兩部(OPPO牌及VIVO牌各一部)、項鏈一條(黃色)、戒指兩枚(黃色及白色各一枚)、手表一塊(TANGIN牌)、銀行卡九張(中行一張、工行兩張、建行四張、農行兩張)、奔馳車一輛(車牌鄂A×××××)、人民幣250元;

3.從陳某3處扣押手機兩部(三星牌及蘋果牌各一部)、吊墜一枚(綠色)、手表一塊(CARTIER牌)、戒指兩枚(黃色及白色各一枚)、奔馳車一輛(車牌鄂A×××××)、銀行卡五張(中行兩張、建行兩張、農行一張)、人民幣250元;

4.從胡某4處扣押手機兩部(OPPO牌及XIND牌各一部)、手表一塊(ORIS牌)、銀行卡七張(建行四張、中行一張、農行兩張);

5.從劉某5處扣押手機兩部(OPPO牌及蘋果牌各一部)、手表兩塊(GERUI牌及OGWAL牌各一塊)、戒指兩枚(白色及黃色各一枚)、項鏈一條(配綠色吊墜)、銀行卡五張(建行三張、中行兩張)、人民幣54500元;

6.從黃某6處扣押手機兩部(蘋果牌及魅族牌各一部)、手表兩塊(OMEGA牌及EMPORIOARMANI牌各一塊)、戒指一枚(白色)、項鏈一條(綠色,帶吊墜)、銀行卡十一張(建行三張、農行兩張、中行三張、工行一張、郵政儲蓄兩張)、寶馬車一輛(車牌鄂A×××××)、人民幣2500元;

7.從宋某7處扣押手機一部(華為牌)、手表一塊(TISSOT牌)、戒指一枚(黃色)、銀行卡三張(建行兩張、中行一張)、人民幣4100元;

8.從李某8處扣押手機三部(三星兩部、華為一部)、手表兩塊(BOREL牌及VACHERONCONSTANTIN牌各一塊)、戒指兩枚(黃色)、項鏈兩條(一條配白色吊墜、一條配綠色吊墜)、項鏈一條(黃色)、銀行卡十七張、筆記本電腦一臺、寶馬車一輛(車牌鄂A×××××)、人民幣34000元;

9.從龍某9處扣押手機一部(蘋果牌)、手表一塊(CALUOLA牌)、戒指三枚(黃色)、手鐲一只(黃色)、項鏈一條(黃色)、銀行卡一張(建行)、筆記本電腦一臺、人民幣600元;

10.從李某10處扣押手機三部(華為牌兩部、三星牌一部)、手表三塊(LONGINES牌兩塊、ROAMER牌一塊)、項鏈兩條(綠色、其中一條配吊墜)、戒指一枚(白色)、銀行卡五張(農行兩張、中行兩張、工行一張);

11.從廖某11處扣押手機一部(華為牌)、手表一塊(NIVADA牌黃色)、項鏈一條(黃色)、銀行卡四張(建行兩張、工行一張、農村信用社一張);

12.從鄭某12處扣押手機一部(蘋果牌)、戒指一枚(白色)、項鏈一條(黃色)、手表兩塊(OMAGA牌)、銀行卡一張(建行);

13.從李某13處扣押手機兩部(SONY牌及蘋果牌各一部)、吊墜一枚(白色)、手表兩塊(LONGINES牌黃色及褐色各一塊)、銀行卡四張(郵政儲蓄一張、農行兩張、中行一張)、筆記本電腦一臺(LENOVO牌)、寶馬車一輛(車牌號:湘M×××××)、人民幣1000元;

14.從唐某14處扣押手機一部(蘋果牌)、手表一塊(BOREL牌)、戒指兩枚(白色)、項鏈一條(黃色)、筆記本電腦一臺(聯(lián)想牌)、銀行卡兩張(建行)、人民幣700元;

15.從左某15處扣押手機一部(蘋果牌)、手表一塊(OMEGA牌)、戒指一枚(白色)、銀行卡兩張;

16.從龍某16處扣押手機一部(VIVO牌)、吊墜一枚(鑲黃色)、銀行卡三張、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1.公安機關提取的傳銷組織內部管理制度、傳銷人員活動照片、銀行賬戶明細等。證實:黃某1等十六名被告人組織、領導的“自愿連鎖經(jīng)營”傳銷組織用于約束、管理參加人員的制度、組織傳銷人員旅游、晉升等活動及參與“連鎖經(jīng)營”組織人員之間的銀行往來明細等。

2.歸案經(jīng)過。證實:黃某6等全案十六名被告人均系2016年9月1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3.身份信息材料若干。證實:黃某1等全案十六名被告人犯罪時均已成年,被告人鄭某12曾因吸食毒品、賭博被湖南省新田縣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

4.扣押清單、暫扣款專戶進賬單等。證實:從黃某1等十六名被告處扣押財物的明細、特征等相關情況。

5.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等。證實:2011年5月,我經(jīng)羅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是羅某2的直接下線,我加入后發(fā)展了龍某2、羅某3和廖某2為直接下線,陳某2、陳某3和黃某某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申購等職務,于2012年7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管理團隊申購,并且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給了我15000元(含5000元的升總旅游費用)的復制費,并帶我乘飛機去了云南旅游,之后我購買了梅花牌男士手表、皮包、衣服等貴重物品,于2013年4月還購買了一輛寶馬汽車(車牌號鄂A×××××),目的是給下面的人造夢,起到一個激勵的作用,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后我于2015年12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200萬元以上,一般都是通過銀行卡以轉賬給我,還有一部分是以現(xiàn)金的形式發(fā)給我的。我被公安機關抓獲時所扣銀行卡大部分都不是我本人辦理的,都是我的上線蔣某1給我的,我用這些銀行卡收取新晉人員的申購款項、每個月按份額數(shù)派發(fā)給下線人員的工資等。被公安機關查扣的100多萬元錢也不是我個人的,是我的上線給我,委托我發(fā)放團隊人員工資的款項。

6.被告人陳某2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1年7月,我經(jīng)龍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龍某2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黃某某、陳某3為直接下線,黃某6、黃某5和劉某5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等職務,于2013年2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工作是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給了我10000元的復制費,并帶我乘飛機去了云南大理旅游,之后我購買了手表、金戒指、金項鏈等貴重物品,于2013年10月還購買了一輛奔馳汽車(車牌號鄂A×××××),目的是給下面的人造夢,起到一個激勵的作用,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后我于2015年12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100萬元以上,一般都是黃某1給我發(fā)工資、返利,大部分錢款是以轉賬方式給我的。

7.被告人陳某3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1年10月,我經(jīng)陳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陳某2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陳某3和黃某4為直接下線,廖某11、胡某5、劉某5和彭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能力等職務,于2013年7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管理自己傘下團隊人員,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總旅游費用),并帶我乘飛機去了內蒙古呼和浩特旅游,之后陪我購買了金戒指、金項鏈、手表、衣服、錢包等貴重物品,后于2015年10月購買了一輛奔馳汽車(車牌號鄂A×××××),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后于2015年10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100萬元以上,大部分錢款是以銀行轉賬方式給我的。

8.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2年5月,我經(jīng)黃某某介紹在武漢市以我母親眭某1的名義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黃某某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李某4、周某3和李某3為直接下線,路橋勝、周某2和許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能力、大總管等職務,于2014年7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總旅游費用),并帶我乘飛機去了內蒙古呼和浩特旅游,之后我購買了金戒指、金項鏈、手表、衣服等貴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70萬元以上,大部分錢款是以銀行轉賬方式給我的。后我于2014年10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

9.被告人胡某4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2年6月,我經(jīng)羅某3介紹在武漢市加入“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羅某3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胡某4、羅某1為直接下線,胡某3、雷某1和郭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經(jīng)晨、配合、能力、大總管等職務,我于2014年12月份將武漢的團隊遷移到南昌。后于2015年9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總旅游費用),并帶我乘飛機去了成都旅游,之后陪我購買了金戒指、金項鏈、手表、錢包、衣服鏈等貴重物品,目的是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后我于2015年12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50余萬元,基本上是以銀行轉賬方式給我。

10.被告人黃某6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3年2月,我經(jīng)陳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陳某2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黃某6、眭某1為直接下線,黃某5、劉某5和余某2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自律配合等職務,于2014年5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0000元(含5000元升總旅游費用),并帶我乘飛機去了海南三亞旅游,之后陪我購買了金戒指、金項鏈、手表等貴重物品,后于2015年5月購買了一輛寶馬汽車(車牌號鄂A×××××),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后于2015年2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90萬元以上,大部分錢款是以銀行轉賬方式給我。

11.被告人宋某7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3年2月,我經(jīng)肖某2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肖某2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宋某2和劉某10為直接下線,劉某11、龍某2和宋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窗口等職務,于2014年11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后于2015年12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自己的下線團隊,參加老總會,負責上傳下達。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總旅游費用),并帶我乘飛機去了三亞、??诼糜?,之后我自己購買了金戒指、天梭手表等貴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10萬元以上,通過現(xiàn)金、銀行轉賬形式發(fā)給我的。

12.被告人李某8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3年3月,我經(jīng)劉某7介紹在南寧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劉某7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李某5、李某9和李某7為直接下線,柏某2、費某1、柏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能力、大總管等職務,于2013年12月份升為老總級別,工作職責主要是叫團隊人員遵守生活經(jīng)驗管理二十條規(guī)定,升總之后負責團隊的經(jīng)晨和自律,同時居住在本市紅谷灘新區(qū)繼續(xù)對本市象湖新城的下線傳銷人員進行管理發(fā)展,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并帶我乘飛機去了海南??诼糜危笪屹徺I了手表、金戒指、玉石項鏈等貴重物品,約2014年3月還購買了一輛寶馬汽車(車牌號鄂A×××××),目的是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后我于2015年12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100余萬元,基本上是以現(xiàn)金的形式發(fā)給我,少部分則是通過銀行轉賬給我。后我于2014年12月份將武漢的團隊遷移到南昌。

13.被告人龍某9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3年7月,我經(jīng)龍某1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龍某1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宋某1、劉某8和昌某1為直接下線,龍某16、胡某6、劉某3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大總管等職務,于2015年12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后于2016年3月份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總旅游費用),并帶我乘飛機去了云南大理旅游,之后陪我購買了金戒指、金項鏈、手表等貴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10萬元以上,現(xiàn)金和銀行轉賬的方式都有。

14.被告人廖某11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3年10月,我經(jīng)陳某3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陳某3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唐某1、唐某3和周某4為直接下線,蔡某1、唐某2和陳某2、徐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文化、經(jīng)晨、自律等職務,于2014年10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后于2015年8月升為老總級別,工作職責主要是負責團隊的經(jīng)晨和自律,同時居住在本市紅谷灘新區(qū)繼續(xù)對本市象湖新城的下線傳銷人員進行管理發(fā)展,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并帶我乘高鐵去了鳳凰旅游,還購買了金戒指、手表、皮包等貴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20余萬元,基本上是以轉賬形式發(fā)給我,少部分則是現(xiàn)金形式。

15.被告人劉某5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3年10月,我經(jīng)黃某6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黃某6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龍某4、劉某6和申某1為直接下線,莊某1、龍某3和劉某9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配合、大總管等職務,后于2015年4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總旅游費用),并帶我乘高鐵去了西安旅游,還購買了金戒指、手表、金項鏈等貴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20余萬元,基本上是以轉賬形式發(fā)給我。后我于2015年10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

16.被告人鄭某12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4年6月,我經(jīng)王某1介紹在武漢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王某1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鄭某1、謝某2和史某2為直接下線,隨某1、周某1和陳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大總管等職務,于2015年5月將武漢的團隊遷移到南昌,后于2016年1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0000元,并帶我乘飛機去廈門旅游,之后我購買了黃金戒指、項鏈、OMEGA手表、手機等貴重物品裝扮自己,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7萬元以上,都是以銀行轉賬方式給我的。

17.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4年10月,我經(jīng)謝某1介紹在武漢市加入“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謝某1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謝某3、李某1和徐某2為直接下線,李某2、胡某1和肖某2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經(jīng)晨、大總管等職務,于2015年3月將團隊遷移到南昌,后于2015年10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0000元,并帶我乘飛機去了海南省??诼糜?,升總時我購買了手表、玉石項鏈等貴重物品,還于2015年12月份左右購買了一輛寶馬汽車(車牌號湘M×××××)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10萬元以上,通過現(xiàn)金、銀行轉賬兩種方式發(fā)給我的。

18.被告人唐某14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4年11月,我經(jīng)肖某1介紹在本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肖某1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楊某1、劉某1和劉某2為直接下線,吳某1、李某6和劉某4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文化、經(jīng)理和總管等職務,后于2016年2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0000元,并帶我乘飛機去了廈門旅游,之后我購買了金戒指、金項鏈、手表等貴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10萬元以上,通過現(xiàn)金、銀行轉賬兩種形式給我發(fā)放。

19.被告人左某15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5年10月,我經(jīng)黃某2介紹在本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黃某2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黃某1、廖某1和黃某3為直接下線,彭某1、苗某2和苗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自律、配合等職務,后于2016年2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團隊的能力,同時居住在本市紅谷灘新區(qū)繼續(xù)對本市象湖新城和南昌縣的下線傳銷人員進行管理發(fā)展,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并帶我乘飛機去了云南昆明旅游,之后我購買了戒指、手表等貴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4萬元以上,都是以銀行轉賬方式給我的。

20.被告人龍某16的供述與辯解及其手繪的傘下體系人員結構圖。證實:2015年12月,我經(jīng)宋某1介紹在本市加入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成為宋某1的直接下線,先后發(fā)展了龍某1、胡某2和張某1為直接下線,趙某1、胡某1和馮某1等人為間接下線,先后擔任大總管等職務,后于2016年9月升為老總級別,主要負責按照行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線傳銷人員,包括新發(fā)展的人員見面激勵、發(fā)工資、上傳下達等。為慶祝我升總,上線老總按照傳銷行業(yè)內的規(guī)定獎勵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總旅游費用),并帶我乘飛機到四川成都旅游,之后我購買了吊墜、手機等貴重物品,用來裝扮自己,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時給下面的人造夢,讓他們相信升總后就會和我一樣,從而激勵他們繼續(xù)從事這個行業(yè)。傳銷組織先后一共給我發(fā)了10萬元以上,都是以銀行轉賬方式給我的。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述證據(jù)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已經(jīng)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和完整的證據(jù)體系,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符合邏輯經(jīng)驗,結論具有唯一性,能證實黃某1等十六被告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要犯罪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提交的律師問話筆錄一份與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與辯解基本一致,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但與辯護人主張的證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8的辯護人當庭出示的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jù)、他人購買李某8比亞迪F3汽車的證明等證據(jù)與本案定罪量刑無實質關聯(lián),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jù)控辯雙方的庭審辯論情況,本院歸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如下:1.本案是否屬于共同犯罪?2.本案是否區(qū)分主從犯?3.本案被告人是否屬于被害人?4.如何評價被告人黃某1被扣押的多張銀行卡及100余萬元資金?

1.關于是否屬于共同犯罪問題。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5條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黃某1等被告人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jīng)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各行為人相互利用,補充他人行為,使自己的行為與他人行為成為一體,共同導致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結果的發(fā)生,理當屬于共同犯罪范疇。

2.關于本案是否區(qū)分主從犯問題?,F(xiàn)查明本案各被告人因其所發(fā)展下線人員的數(shù)量和份額均已進入“老總”層級,都是本案犯罪的組織、領導者,均屬本案的主要實行犯,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本院將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在量刑上有所區(qū)分。

3.關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屬于被害人問題。參與傳銷行為本身為法律所禁止,組織成員即使剛開始參與傳銷被騙,但加入傳銷組織后積極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已經(jīng)從被害人角色轉化為犯罪實行者角色。

4.關于如何評價從被告人黃某1處扣押的多張銀行卡及100余萬元資金的性質問題。綜合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與辯解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jù)來看,被告人黃某1利用上述銀行卡收取傳銷人員申購款的行為屬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職責的人員,雖未查實其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繳納的傳銷資金數(shù)額,依法亦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酌情考慮;從其處扣押的100余萬元屬其違法所得,依法應當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陳某2、陳某3、胡某4、劉某5、黃某6、宋某7、李某8、龍某9、李某10、廖某11、鄭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龍某16組織、領導以所謂純資本運作“自愿連鎖經(jīng)營”,要求加入者以購買份額的方式獲取加入資格,并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購買的份額和達到的層級作為計酬或返利的依據(jù),引誘參加者不斷發(fā)展他人參加“自愿連鎖經(jīng)營”,騙取他人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wěn)定,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上述十六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黃某1等十六被告人均有坦白情節(jié),且當庭自愿認罪,均可從輕處罰。根據(jù)黃某1等十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胡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黃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陳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李某1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八、被告人廖某1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劉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被告人宋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一、被告人龍某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二、被告人鄭某1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三、被告人李某1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四、被告人唐某1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五、被告人左某1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六、被告人龍某1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七、追繳各被告人違法所得:黃某1三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元(含從其處扣押的1031800元)、陳某2一百萬元、胡某4五十萬元、李某8一百萬元、黃某6九十萬元、陳某3一百萬元、李某10七十萬元、廖某11二十萬元、劉某5二十萬元、宋某7十萬元、龍某9十萬元、鄭某12七萬元、李某13十萬元、唐某14十萬元、左某15四萬元、龍某16十萬元(以上均指人民幣,扣押在案各被告人的財物可依法折抵違法所得,不足部分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羅陸海

人民陪審員闞林茹

人民陪審員朱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章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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