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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蘭刑初字第1081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8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11-25
法  官:  曹雪峰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楊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陳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叢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王之濱,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單夫純,被告人吳某、楊某、李某甲、侯某、陳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彭某、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吳某在貴州省貴陽市經由老鄉(xiāng)車昌全(另案處理)介紹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又名“資本運作”)的傳銷組織。經查明,該傳銷組織以虛構的國家扶持某地經濟發(fā)展為由,以發(fā)展下線拉人投資分紅盈利為模式,實行五級三晉制,引誘他人加入騙取財物,構建老總(上總)、經理、主任、組長、(實習)業(yè)務員五個層級,通過發(fā)展下線交錢入會的方式獲得分紅。新進人員購進基礎股(份)3800元獲得該組織資格并成為實習業(yè)務員,后以每份3300元購買1-20份股份成為組長,購足21份(69800元)后成為主任級別,再發(fā)展三名主任成為經理,發(fā)展的所有下線購滿600份后成為老總。該模式實際并無任何產品,收取的份額用于發(fā)展會員分紅。在組織內存在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總經理(老總)從低到高五個級別,設立大總、自總、申購、能素、經晨、自配、家庭七個職位配合總經理(老總)管理團隊,并通過銀行轉賬進行投資入伙及分紅返利,組織人員以家庭為單位居住,實現(xiàn)層層管理。

被告人吳某在加入該組織后,先后發(fā)展被告人楊某和盧某、黃燕(均另案處理)為直接下線。后被告人楊某發(fā)展被告人高某、被告人侯某與彭輝(另案處理)為直接下線。被告人高某發(fā)展被告人陳某乙為直接下線。其中盧某發(fā)展盧和亮、陳順蘭(均另案處理)為直接下線,陳順蘭而后又發(fā)展被告人李某甲為直接下線。被告人李某甲發(fā)展被告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父親)、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陳某甲與趙映甜(另案處理)為直接下線。被告人李某乙發(fā)展被告人李某?。ㄏ道钅骋颐妹茫橹苯酉戮€。

因貴州省貴陽市于2014年開展打擊傳銷活動專項行動后,被告人吳某于2014年3月指使被告人楊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陳某甲、李某丙、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陳某乙等人轉至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繼續(xù)進行“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活動,并在蘭山區(qū)柳青街道、蘭山街道多個新建小區(qū)租賃房屋,供傳銷成員以家庭為單位居住、學習、開展傳銷活動。期間,被告人熊某經網(wǎng)友胡澤龍介紹加入該傳銷活動,并發(fā)展被告人彭某(經理級別)和陳剛、劉雄健、梅立華、王祖軍、熊育膠、周意(均另案處理,業(yè)務員級別)及黃品、余坤海、向陽、芮志強(均另案處理,業(yè)務主任級別)。被告人周某經由其妻子晉玲(另案處理)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并發(fā)展周強為直接下線,周強又發(fā)展了田仁蘭、華成斌(均另案處理)。該組織在臨沂市蘭山區(qū)運作以來廣泛發(fā)展會員。其中被告人吳某發(fā)展下線140余人,被告人楊某發(fā)展下線50余人,被告人李某甲發(fā)展下線60余人,被告人李某乙發(fā)展下線30余人,上述四人下線購買超過600份,至少達200萬元(每名下線第一份3800元,后二十份3300元),達到老總級別。被告人吳某傳銷網(wǎng)絡形成以楊某、李某甲、李某乙為骨干的兩大團隊。其中,作為申購的被告人侯某62×××63農行賬戶收取李思思、陳鏡冰等71人入會費款項共計1590900元,該款被轉至車永順、吳某、趙谷標等人賬戶。被告人侯某62×××71建行賬戶收取王菊蘭、彭某、田仁蘭等18人入會費492000元,該款被轉至陳永順、吳某賬戶。被告人吳某62×××71建行賬戶收到車永順返利款51萬余元,后轉至下線晉玲、周競成、楊某、李某甲、李斌、盧某等29人賬戶。被告人吳某62×××18建行賬戶轉賬至陳順蘭、楊某、吳化林、康金財?shù)?6人返利款230769元。

在該組織中,被告人侯某在吳某團隊內擔任申購職務,負責開設銀行賬戶并記錄加入人員的購買份額,申購用銀行卡及每月形成統(tǒng)計表交給李斌(另案處理)。被告人陳某甲、吳化江(另案處理)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內擔任大總職務,負責協(xié)助總經理(老總)楊某、李某甲及李某乙管理團隊并上下傳達。被告人熊某、李某丙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自總職務,負責日常紀律管理及成員請銷假。被告人高某、王曉燕(另案處理)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能力職務,負責成員能力提升;被告人周某、李某丁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經晨職務,負責組織團隊內各家庭早晚學習傳銷理論并記錄學習情況交大總。被告人彭某與黃坤(另案處理)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家庭職務,負責統(tǒng)計團隊內各家庭新加入人員社會關系及心理情況并報大總。被告人陳某乙與楊生平(另案處理)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自配職務,負責團隊內各家庭生活起居、每周調配組織人員流動居住。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關書證等證明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楊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陳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陳某乙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某辯稱,我也是通過同學、老鄉(xiāng)介紹加入傳銷的,當時大學剛畢業(yè),沒有社會經驗,發(fā)展的下線也有我的親人,交的錢也有我們家出的,我已經反思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愿意繳納罰金,請求對我從輕處理。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

被告人楊某辯稱,我做經理級別四個多月,發(fā)展我女朋友侯某和高某的錢都是我出的,我當時大學剛畢業(yè),沒有社會經驗,沒有意識到傳銷的違法性和危害性,我愿意積極繳納罰金,請求法庭對我從輕處理。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我認罪悔罪,我不知道自己行為是犯罪,還把自己的親人、恩人引入傳銷犯罪,我們不知道是違法犯罪,并非是知法犯法,請求法庭考慮對我們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辯稱,我愿接受法律懲罰,請求法庭考慮我們的實際情況,給我們改過自新的機會。

辯護人王之濱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主觀惡性較小,且從主觀上來說也屬于受騙者,其犯罪源于無知而非明知犯罪,客觀上李某乙雖發(fā)展了三個下線,錢都是李某乙投資的,本案中李某乙不但沒有獲利反而虧損,被告人李某乙歸案后坦白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侯某辯稱,我認罪,我們這些人大都是大學剛畢業(yè),因為無知而犯罪,如果知道是犯罪不會去參與,我愿意繳納罰金,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起訴書指控的對,但我有證據(jù)證明我是2014年10月才來臨沂的,我并不是一開始就擔任大總的,我沒有發(fā)展下線,我和妻子一起加入傳銷的,是在得知妻子被抓去問詢情況時被抓獲的,我認為我應該是從犯,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丙辯稱,我們不知傳銷是犯罪,希望法庭看在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從輕處罰。

被告人熊某辯稱,起訴書指控的傳銷職位我只做了一個月,我認為犯罪情節(jié)是比較輕的,我愿意繳納罰金,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辯稱,我也是受害人,以為從事傳銷不犯法,我和陳某甲一樣自己去的公安機關,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李某丁辯稱,我認罪,我們沒想到是犯罪,如果知道我們不會參與,請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辯稱,我認罪,我們很多人都是剛剛畢業(yè)進入社會,不知道自己做的事情是犯罪,羈押期間已經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我們在傳銷中的職級是輪流擔任的,請法庭對我們從輕處罰。

辯護人單夫純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高某系大學畢業(yè)后找工作受騙,對傳銷行為的違法性產生錯誤認識而加入傳銷組織,主觀惡性小,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其本人也是傳銷活動的受害者,是靠自行購買絕大多數(shù)規(guī)定份額而升至“經理”級別。被告人高某不是組織、領導者,只能算是積極參與者,起次要、輔助作用,作用較小。被告人高某是初犯,歸案后坦白認罪,悔罪表現(xiàn)明顯并自愿繳納罰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彭某辯稱,我認罪,我是2014年8月?lián)谓浝淼?,職位是輪流擔任的,現(xiàn)在已經反思認識到錯誤,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希望法庭從輕判處。

被告人陳某乙辯稱,我2014年6月大學畢業(yè),加入傳銷是在10月份,我們的職位是輪流擔任,也是被騙的,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吳某在貴州省貴陽市經由老鄉(xiāng)車昌全(另案處理)介紹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又名“資本運作”)的傳銷組織。經查明,該傳銷組織以虛構的國家扶持某地經濟發(fā)展為由,以發(fā)展下線拉人投資分紅盈利為模式,實行五級三晉制,引誘他人加入騙取財物,構建老總(上總)、經理、主任、組長、(實習)業(yè)務員五個層級,通過發(fā)展下線交錢入會的方式獲得分紅。新進人員購進基礎股(份)3800元獲得該組織資格并成為實習業(yè)務員,后以每份3300元購買1-20份股份成為組長,購足21份(69800元)后成為主任級別,再發(fā)展三名主任成為經理,發(fā)展的所有下線購滿600份后成為老總。該模式實際并無任何產品,收取的份額用于發(fā)展會員分紅。在組織內存在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總經理(老總)從低到高五個級別,設立大總、自總、申購、能素(能力)、經晨、自配、家庭七個職位配合總經理(老總)管理團隊,并通過銀行轉賬進行投資入伙及分紅返利,組織人員以家庭為單位居住,實現(xiàn)層層管理。

被告人吳某在加入該組織后,先后發(fā)展被告人楊某和盧某、黃燕(均另案處理)為直接下線。后被告人楊某發(fā)展被告人高某、被告人侯某與彭輝(另案處理)為直接下線。被告人高某發(fā)展被告人陳某乙為直接下線。其中盧某發(fā)展盧和亮、陳順蘭(均另案處理)為直接下線,陳順蘭而后又發(fā)展被告人李某甲為直接下線。被告人李某甲發(fā)展被告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父親)、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陳某甲與趙映甜(另案處理)為直接下線。被告人李某乙發(fā)展被告人李某丁(系李某乙妹妹)為直接下線。

因貴州省貴陽市于2014年開展打擊傳銷活動專項行動后,被告人吳某于2014年3月指使被告人楊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轉至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繼續(xù)進行“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又名“資本運作”)傳銷活動,并在蘭山區(qū)柳青街道、蘭山街道多個新建小區(qū)租賃房屋,供傳銷成員以家庭為單位居住、學習、開展傳銷活動。期間,被告人熊某經網(wǎng)友胡澤龍介紹加入該傳銷活動,并發(fā)展被告人彭某(經理級別)和陳剛、劉雄健、梅立華、王祖軍、熊育膠、周意(均另案處理,業(yè)務員級別)及黃品、余坤海、向陽、芮志強(均另案處理,業(yè)務主任級別)。被告人周某經由其妻子晉玲(另案處理)介紹,加入該傳銷組織,并發(fā)展周強為直接下線,周強又發(fā)展了田仁蘭、華成斌(均另案處理)。該組織在臨沂市蘭山區(qū)運作以來廣泛發(fā)展會員。其中被告人吳某發(fā)展下線140余人,被告人楊某發(fā)展下線50余人,被告人李某甲發(fā)展下線60余人,被告人李某乙發(fā)展下線30余人,上述四人下線購買超過600份,至少達200萬元(每名下線第一份3800元,后二十份3300元),達到老總級別。被告人吳某傳銷網(wǎng)絡形成以楊某、李某甲-李某乙為骨干的兩大團隊。其中,作為申購的被告人侯某62×××63農行賬戶收取李思思、陳鏡冰等71人入會費款項共計1590900元,該款被轉至車永順、吳某、趙谷標等人賬戶。被告人侯某62×××71建行賬戶收取王菊蘭、彭某、田仁蘭等18人入會費492000元,該款被轉至陳永順、吳某賬戶。被告人吳某62×××71建行賬戶收到車永順返利款51萬余元,后轉至下線晉玲、周競成、楊某、李某甲、李斌、盧某等29人賬戶。被告人吳某62×××18建行賬戶轉賬至陳順蘭、楊某、吳化林、康金財?shù)?6人返利款230769元。

在該組織中,被告人侯某在吳某團隊內擔任申購職務,負責開設銀行賬戶并記錄加入人員的購買份額,申購用銀行卡及每月形成統(tǒng)計表交給李斌(另案處理)。被告人陳某甲、吳化江(另案處理)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內擔任大總職務,負責協(xié)助總經理(老總)楊某、李某甲及李某乙管理團隊并上下傳達。被告人熊某、李某丙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自總職務,負責日常紀律管理及成員請銷假。被告人高某、王曉燕(另案處理)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能力職務,負責成員能力提升;被告人周某、李某丁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經晨職務,負責組織團隊內各家庭早晚學習傳銷理論并記錄學習情況交大總。被告人彭某與黃坤(另案處理)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家庭職務,負責統(tǒng)計團隊內各家庭新加入人員社會關系及心理情況并報大總。被告人陳某乙與楊生平(另案處理)分別在被告人楊某、李某甲團隊擔任自配職務,負責團隊內各家庭生活起居、每周調配組織人員流動居住。

另查明,抓獲經過證實本案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楊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陳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盧某、李某戊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及其他有關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楊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陳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陳某乙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組成“五級三晉制”為基本層級的傳銷組織,以發(fā)展人員數(shù)量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他人參加騙取財物,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本案指控犯罪系打擊從事傳銷活動的組織者和領導者,對上述十三名被告人不能區(qū)分主從犯,部分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構成從犯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抓獲,無主動投案自首情節(jié),部分被告人關于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解亦不能成立。另,本案可認定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及傳銷資金數(shù)額尚未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標準,依法應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的層級、地位及所起作用大小,分別處予刑罰。

鑒于被告人吳某、楊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陳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陳某乙均無犯罪前科,歸案后坦白認罪,庭審中已有悔罪表現(xiàn),綜合考量其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本案查明事實一致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楊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李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侯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李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熊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周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李某丁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高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彭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雪峰

人民陪審員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平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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