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京0108刑初937號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刑訴〔202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海淀區(qū)中關村某大廈,虛構先提貨后付款的事實,騙取被害人曾某(男,42歲)等八名被害人共計價值人民幣226247元的硬盤后逃逸。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石某某定罪處罰,供述機關同時指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簽署量刑具結書,懇請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海淀區(qū)中關村某大廈,虛構先提貨后付款的事實,騙取被害人曾某(男,42歲)等八名被害人大量硬盤后逃逸。經價格鑒定及進貨單據(jù)等證據(jù)認定,被害人曾某被騙硬盤價值為人民幣67184元、被害人牛某被騙硬盤價值為人民幣27589元、被害人喻某被騙硬盤價值為人民幣19630元、被害人田某被騙硬盤價值為人民幣13740元、被害人曲某被騙硬盤價值為人民幣21180元、被害人姜某被騙硬盤價值為人民幣26170元、被害人李某被騙硬盤價值為人民幣24958元、被害人宋某被騙硬盤價值為人民幣25796元。上述被騙硬盤價值共計人民幣226247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現(xiàn)涉案款物未起獲。
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調取的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喻某、田某、牛某、李某、姜某、曲某、宋某等人的陳述,證人白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價格認定結論書、中止決定書,出庫單、入庫單、欠款單、交易記錄、硬盤序列號清單,扣押手續(xù),租賃合同,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身份信息等證據(jù)。
經法庭質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控方所出示的證據(jù)內容客觀、真實,形式、來源合法,對其證據(jù)資格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jù)中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時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賠贓款人民幣226247元,其中人民幣67184元發(fā)還被害人曾某;人民幣27589元發(fā)還被害人牛某;人民幣19630元發(fā)還被害人喻某;人民幣13740元發(fā)還被害人田某;人民幣21180元發(fā)還被害人曲某;人民幣26170元發(fā)還被害人姜某;人民幣24958元發(fā)還被害人李某;人民幣25796元發(fā)還被害人宋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沖
人民陪審員 姜 毅
人民陪審員 白永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