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揚邗刑初字第0045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6-01-29
審理經過
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揚邗檢訴刑訴(2015)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張某甲、景某、陳某甲、顏某、胡某甲、陳某乙、王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堵某、王某丙、陳某丙、杭某、胡某丙、陳某丁、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道俊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是以“陽光扶貧工程”為名的“拉人頭”式傳銷組織,該組織規(guī)定,每個被發(fā)展的人員都必須先購買500元的虛擬產品并購買股份,每股人民幣3300元。該傳銷組織實行五級三階制,人員等級依次分為: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高級業(yè)務員(俗稱老總)。加入人員在購買相應股份后,即可發(fā)展下線,以此形成嚴密的人員網絡,按照等級從中獲取直接提成和間接提成,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蔡某甲、張某甲、景某、陳某甲、顏某、胡某甲、陳某乙、王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堵某、王某丙、陳某丙、杭某、胡某丙、陳某丁、李某甲先后加入該傳銷組織,通過發(fā)展他人獲取利益,并且承擔組織、領導或者宣傳、教育等職責,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甲經張廣華、唐小梅(均另案處理)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49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并在該傳銷組織中先后擔任自律配合總管、自律總監(jiān)、區(qū)長等。
2、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張某甲經張廣華、唐小梅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48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曾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申購總管,承擔宣傳教育、做賬等職責。
3、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景某經劉同琴(另案處理)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22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并在該傳銷組織中先后擔任自律總管、自律總監(jiān)、區(qū)長等。
4、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陳某甲經劉同琴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21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曾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經晨總管,并承擔宣傳等職責。
5、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顏某經被告人景某、陳某甲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13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曾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自律配合總管,并承擔收發(fā)單、宣傳教育等職責。
6、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經被告人顏某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8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在該傳銷組織中先后擔任自律配合總管、大總管,并承擔宣傳教育等職責。
7、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陳某乙通過被告人景某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7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在該傳銷組織中先后擔任能力總管、自律總監(jiān)、區(qū)長。
8、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通過被告人陳某乙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6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并在該組織中承擔宣傳教育等職責。
9、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乙通過被告人胡某甲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60余人,達到經理級別,曾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大總管,并承擔宣傳教育等職責。
10、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乙通過被告人陳某乙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5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在該傳銷組織中先后擔任自律總管、大總管、自律總監(jiān)等,并承擔宣傳教育等職責。
11、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堵某通過被告人王某乙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4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并在該傳銷組織中承擔宣傳教育等職責。
12、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丙通過被告人王某乙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30余人,達到經理級別,曾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能力總管,并承擔宣傳教育等職責。
13、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陳某丙通過陳喜和(另案處理)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30余人,達到經理級別,曾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經晨總管。
14、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杭某通過被告人陳某丙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30余人,達到經理級別,曾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自律總管。
15、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丙通過陳喜和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30余人,達到高級業(yè)務員級別,曾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大總管,并承擔宣傳教育等職責。
16、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陳某丁通過被告人王某丙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30余人,達到經理級別,并在該傳銷組織擔任自律配合總管。
17、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過被告人陳某丁的發(fā)展加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傳銷組織,其下線人數達到20余人,達到經理級別,在該傳銷組織中先后擔任自律總管、大總管,管理人數達到40余人。
案發(fā)后,被告人蔡某甲、張某甲、景某、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堵某、胡某乙、王某丙、陳某丙、胡某丙、陳某丁、李某甲先后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顏某、陳某乙、胡某甲、杭某被抓獲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顏某歸案后,主動協(xié)助公安機關聯(lián)系被告人景某,并規(guī)勸其主動投案。被告人陳某乙、王某乙歸案后,分別規(guī)勸被告人王某甲、堵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景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陳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顏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胡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陳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及戒指1枚,被告人胡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3.6萬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杭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2萬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蔡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張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堵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7千元,已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上列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未到庭關聯(lián)案件人陳愛華、張廣華、唐曉梅、蔡剛、蔡晨曦、王圣根、王翠梅、華霞、蔡琪、劉同琴、顧明、黃志龍、黃進、申桂銘、張敢、陳國梅等人的供述筆錄,證人張某乙、高某甲、馬某甲、楊某、李某乙、郭某甲、夏某、宋某、陶某甲、趙某甲、嚴某、王某丁、趙某乙、吳某甲、邵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談某、汪某、吳某乙、吳某丙、曾某、李某丙、許某甲、許某乙、於來蘭、莊某、馬某乙、王某辛、蔡某乙、陶某乙、陳某戊、翁某、張某丙、王某壬、朱某、石某、姜某甲、陳某己、王某癸、李某丁、張某丁、姜某乙、耿某、高某乙、王某子、任某、郭某乙、王某丑、祁某、許某丙等人的證言筆錄,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江都區(qū)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揚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說明、情況說明、組織領導傳銷網絡圖、扣押清單,書證產品訂購單、申請表、存款憑條,照片,大同市看守所出具的羈押證明,以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蔡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的下線人數達490余人的事實不清,因公訴機關所舉被告人、關聯(lián)案件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蔡某甲所在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已達490人以上,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甲、張某甲、景某、陳某甲、顏某、胡某甲、陳某乙、王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堵某、王某丙、陳某丙、杭某、胡某丙、陳某丁、李某甲組織、領導以“自愿連鎖經營業(yè)”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中被告人蔡某甲、張某甲、景某、陳某甲、顏某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蔡某甲、張某甲、景某、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堵某、胡某乙、王某丙、陳某丙、胡某丙、陳某丁、李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顏某、陳某乙、王某乙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規(guī)勸其他被告人自動投案,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顏某、陳某乙、胡某甲、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甲、張某甲、景某、陳某甲、顏某、胡某甲、陳某乙、胡某乙、王某乙、杭某、李某甲、王某甲、堵某、王某丙主動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丙歸案后積極處理所在傳銷組織的解散事宜,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蔡某甲、張某甲、景某、陳某甲、顏某的量刑情節(jié),本院決定予以減輕處罰。根據上列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和認罪、悔罪表現,均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公訴機關起訴指控上列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張某甲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可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辯解意見,因其在2014年向公安機關反映情況時,僅提及自己參與傳銷的情況,并未供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胡某丙提出的其主動解散所在傳銷組織并將傳銷人員帶回,有立功表現的辯解意見,因其行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條件,依法不能認定有立功表現,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景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顏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胡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陳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杭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五、被告人胡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六、被告人陳某丁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八、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韓天龍
人民陪審員邵國慶
人民陪審員薛小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