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浙0109刑初866號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刑訴(2021)20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因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及本院依法商請杭州市蕭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辯護人何金旭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6年10月以來,杭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已判刑)分別與浙江XXXXXXXX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XX公司)、杭州XX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多次簽訂供貨合同,由XX公司銷售不同規(guī)格的雙氧水給XXXX公司、XX公司。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XX公司負責人高建國、高夢奇(均已判刑)為獲取非法利益,指使該公司槽罐車駕駛員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等人,采用事先準備好符合濃度要求的雙氧水樣品替換槽罐車罐體雙氧水應付檢測的方式,將低濃度雙氧水冒充高濃度雙氧水,或者在雙氧水中注水,向XXXX公司、XX公司交付不符合合同約定的雙氧水,造成該兩家被害單位損失10521800.38元,部分未遂(尚未支付貨款的損失視為未遂,未遂金額為648006.36元,既遂金額為9873794.02元),其中XXXX公司損失9934745.66元(未遂金額60951.64元),XX公司損失587054.72元(均系未遂)。
其中,被告人何某1涉案金額1051828.32元,部分未遂(44176.8元);被告人王某某2涉案金額623069.36元,部分未遂(14784.23元)。
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合同詐騙事實。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何某1退出違法所得14580元(其中10000元從保證金扣劃),被告人王某某2退出違法所得12780元(其中10000元從保證金扣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員高建國、高夢奇、高王**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虞某、高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產(chǎn)品供貨合同,記賬憑證,稱重磅單,送貨單,稱重計量單,專項審計報告,補充審計報告,工商登記資料,搜查筆錄,歸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作為XX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受該公司負責人高夢奇等人指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其他方式騙取被害單位財物,其中被告人何某1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王某某2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系單位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部分犯罪已著手實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對該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已退出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退繳的贓款發(fā)還被害單位浙江XXXXXXXX有限責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杰
人民陪審員 傅慧
人民陪審員 譚仁剛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倪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