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蘇0506刑初476號
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吳檢刑訴[2021]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秀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個人經(jīng)濟困難,于2020年3月至4月間,采用虛構車位及房屋信息等方式,騙取被害人賈某等人承租款共計人民幣13萬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退還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被騙款項。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了部分被害人的損失,積極認罪認罰,希望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因經(jīng)濟困難,利用被害人對其房產(chǎn)中介公司員工身份的信任,在簽訂、履行居間合同、轉租合同過程中,采用偽造與房東的聊天記錄等方式,以代收租金等為名,騙取被害人沈某等人錢款合計人民幣13萬余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曾通過其租賃房屋的被害人沈某謊稱,朗詩綠色街區(qū)11幢1804室租金較低,可由沈某出資租賃、由其介紹轉租后牟利,通過偽造與房東的聊天記錄等方式,以代收租金為由,騙取被害人沈某向其支付六個月租金及中介費等共計人民幣24750元。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與房主聯(lián)系租賃事宜,并按照押一付一的方式支付了一個月的租金人民幣2800元及押金28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欲通過中介公司租賃房屋的被害人陳某謊稱,可介紹被害人陳某租賃朗詩綠色街區(qū)11幢1804室房屋,以代收租金為由,騙取被害人陳某向其支付三個月租金、一個月押金及水電煤氣費、中介費等共計人民幣12490元,后又騙取被害人陳某車位租賃費人民幣2800元,合計騙取被害人陳某人民幣15290元。
2、2020年3月22日,被害人唐某欲通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中介公司租賃房屋,被告人王某某謊稱其本人租賃的蘇州市吳中區(qū)朗詩家園16幢1405室房屋租金已交至2020年10月7日,可將自2020年4月7日起的剩余租期轉租給被害人唐某,騙取被害人唐某向其支付六個月租金、一個月押金共計人民幣25200元,收款后其僅向房東支付租金至2020年5月7日,扣除被害人實際居住的一個月的租金,實際騙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幣21600元。
3、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從房東處租賃了位于吳中區(qū)木瀆鎮(zhèn)朗詩綠色家園15幢1201的房屋,并按照押一付一的方式支付了一個月的租金人民幣3500元及押金人民幣3500元。同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曾通過其租賃房屋的被害人姬某謊稱,可為被害人姬某介紹租賃該房屋,且可幫姬某轉租之前所租房屋,通過帶看房屋及偽造與房東的聊天記錄等方式,以代收租金為由,騙取被害人姬某向其支付租金等共計人民幣19300元。
4、2020年4月11日、12日,被害人賈某經(jīng)唐某介紹,欲通過被告人王某某的居間介紹租賃吳中區(qū)木瀆鎮(zhèn)朗詩綠色家園15幢1201室房屋,被告人王某某通過偽造與房東的聊天記錄等方式,以代收租金為由,騙取被害人賈某向其支付租金等共計人民幣26787元。
5、2020年4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曾通過其租賃到朗詩綠色街區(qū)房屋的被害人黃某謊稱,可幫被害人租賃到該小區(qū)的停車位,通過偽造與所謂的車位主人的聊天記錄等方式,以代收租金等為由,騙取被害人黃某向其支付租金、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9682元。
2021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退還被害人陳某人民幣8890元;2021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退還被害人姬某人民幣15000元。被害人陳某、姬某對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諒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李某、趙某、徐某等證人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唐某、黃某、陳某等人的陳述筆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筆錄,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所作的辨認筆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退賠了兩名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曾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部分賠償,希望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但對其提出的希望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根據(jù)本案的犯罪情節(jié),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并上繳國庫。)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被害人沈某贓款人民幣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退賠被害人陳某贓款人民幣六千四百元、退賠被害人唐某贓款人民幣二萬一千六百元、退賠被害人姬某贓款人民幣四千三百元、退賠被害人賈某贓款人民幣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退賠被害人黃某贓款人民幣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艷行
人民陪審員 蘇 華
人民陪審員 吳祥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金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