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吉0192刑初123號
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汽檢刑檢刑訴[2021]Z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永伶、檢察官助理白云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張紀興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2月初,被告人潘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經與他人事先預謀后,由潘某某以貸款購車為名義,通過松原匯鵬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介紹,在長春市汽開區(qū)102國道海通恒信國際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辦事處內與海通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申請貸款人民幣379610元,購買一輛陜汽德龍X5000型重型半掛牽引車。購車后,潘某某伙同他人將所購車輛變賣,分得贓款29000元。經海通公司多次催收,潘某某在償還一期貸款人民幣12655元后再未歸還所貸款項。
綜上,被告人潘某某合同詐騙金額為人民幣366955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為潘某某系初犯,實施犯罪系被他人唆使和欺騙,主觀惡性不大,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與他人事先預謀,由潘某某以貸款購車為名義,通過松原匯鵬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介紹,在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海通恒信國際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辦事處(以下簡稱海通公司)內與海通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申請貸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79610元,購買一輛陜汽德龍X5000型重型半掛牽引車。購車后,潘某某伙同他人將所購車輛變賣,分得贓款29000元。經海通公司多次催收,潘某某在償還一期貸款12655元后再未歸還所貸款項。
綜上,被告人潘某某合同詐騙金額為366955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微信通話記錄、微信轉賬記錄、銀行轉賬記錄、融資回租合同、租賃車輛委托管理協議、三方協議、擔保書、租賃物件交付確認函、付款通知書、服務完成確認書、服務協議、車輛抵押合同、工業(yè)品買賣合同、購買合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銷售發(fā)票、稅收完稅證明、證明、潘結婚證、戶口本、身份證、簽字照片、租房協議、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朱某1、朱某2、劉某、董某、杜某、高某、張某證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被害人姜某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潘某某犯罪系被他人唆使和欺騙,主觀惡性不大的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辯護人所提潘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刑期的計算與折抵】、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海通恒信國際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退賠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偉
人民陪審員 翟玉梅
人民陪審員 錢風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