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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晉0802刑初441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5-27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晉0802刑初441號    

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運鹽檢刑訴[2021]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茂創(chuàng)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及其辯護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一次庭審后,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刑事補查補證通知”,補查補證完畢后,進行了第二次庭審?,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閆某與河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某某公司)場簽訂“運城市××區(qū)‘煤改電’項目工程大包施工安裝協(xié)議”,由閆某負責在鹽湖區(qū)對該公司提供的某某熱風機進行推廣、安裝,合同約定在規(guī)定區(qū)域內保底銷售2000臺,并經河北某某公司、監(jiān)理方、政府驗收合格后,進行施工費支付、結算。9月2日,被告人閆某與河北某某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對原合同進行了完善。同日,河北某某公司向閆某支付保底安裝2000臺熱風機的履約保證金30萬元,被告人閆某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間,在陌陌用于打賞主播等,花費約341筆共160635元。2020年9月22日河北某某公司向閆某提供21臺熱風機,9月30日向閆某提供80臺熱風機,收到設備后,2020年9月30日上午閆某將6臺熱風機通過閆某某以每臺800元的價格抵押給西姚村的李某,從李某處收取抵押款4800元(后因閆某還不了抵押款,將該6臺熱風機售賣給了李某),同日下午閆某將60臺熱風機以3萬元的價格通過閆某某抵押給李某(幾天后閆某歸還李某抵押款3萬元,贖回60臺熱風機,2020年10月7日閆某將其中50臺熱風機以4萬的價格賣給了李某介紹的閆某某)。同年10月7日、10月8日閆某分別將11臺熱風機和3臺熱風機以每臺800元的價格賣給李2某。被告人閆某隱瞞了上述抵押、售賣熱風機的事實,騙取河北某某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河北某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于2020年10月19日向閆某供應熱風機100臺,10月29日向閆某供應熱風機490臺。11月初河北某某公司從李某某處調取了295臺熱風機交給閆某。期間,河北某某公司從閆某處調走55臺熱風機交給負責給鹽湖區(qū)王范鄉(xiāng)安裝的屈某,11月7日向閆某供應熱風機58臺。被告人閆某除將部分熱風機安裝外,將其余大部分熱風機陸續(xù)以低價售賣給李1某、李2某等人。收款后,被告人閆某于2020年12月26日變更手機號碼、微信號,逃匿到云南。

經查,河北某某公司共供給被告人閆某熱風機1044臺,除調撥給屈某的55臺,及實際安裝的373臺,其余的616臺被被告人閆某低價銷售后將款據為己有。被告人閆某將設備銷售所得款用于陌陌直播打賞、個人日常消費、吃飯、購物、酒店住宿等。經評估,616臺熱風機價值158312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被害人財物,在收到貨物后變賣逃匿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閆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閆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閆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閆某合同詐騙的犯罪數(shù)額,應扣減295臺熱風機價值,該詐騙數(shù)額應認定為824970元。被告人閆某認罪認罰應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閆某與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河北某某公司)在李某某與姚某夫婦經營的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即運城市鹽湖區(qū)某某市場XX號簽訂“運城市鹽湖區(qū)煤改電項目工程大包施工安裝協(xié)議”,約定被告人閆某以大包干方式承包該公司提供的熱風機空調設備安裝工程項目。其中約定,在開工前該公司向被告人閆某支付保底銷售2000臺的地攤費300000元。同年9月2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安裝中標的江蘇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熱風機,被告人閆某代替河北某某公司收取農村戶口每戶150元、城鎮(zhèn)戶口每戶750元。上述合同簽字生效后,河北某某公司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人閆某支付地攤費300000元。自2020年9月22日至11月7日,被告人閆某以協(xié)議約定從河北某某公司領取某某牌熱風機749臺在指定C區(qū)(即:陶村鎮(zhèn)、王范鄉(xiāng)、馮村鄉(xiāng)、安邑辦事處)住戶推廣。截止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閆某在陶村鎮(zhèn)安裝261臺、在王范鄉(xiāng)安裝51臺、在馮村鄉(xiāng)安裝51臺,在安邑辦事處安裝10臺,總共安裝373臺。期間,區(qū)域合作人屈某經河北某某公司同意在被告人閆某處調配走55臺某某牌熱風機。被告人閆某將剩余的321臺某某牌熱風機變分別私自賣給李某、李1某、閆某某、李2某、閆某某(該閆轉手出售給楊1某、馮某和寧1某)等人。

同時查明,2020年8月4日,李某某與姚某夫婦經營的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河北某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在萬榮縣合作“2020年煤改電事宜”。之后,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從河北某某公司提貨某某牌熱風機351臺。同年11月初,因萬榮縣推廣不理想,李某某即與被告人閆某協(xié)商,將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在河北某某公司采購的某某牌熱風機295臺交給被告人閆某在鹽湖區(qū)推廣安裝,被告人閆某應允后,李某某又向河北某某公司經理賈1某進行了溝通,在得到賈1某同意后,李某某將295臺某某牌熱風機直接運至運城市鹽湖區(qū)被告人閆某的指定庫房。之后,被告人閆某亦將該295臺某某牌熱風機私自變賣。李某某于2021年1月4日到某某機關舉報閆某詐騙。同年8月24日,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訴被告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李某某、姚某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請求該三被告支付萬榮縣“煤改電”項目設備款1052900元,即河北某某公司要求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李某某、姚某承擔其向閆某轉交的295臺某某牌熱風機的價款。

綜上,被告人閆某私自變賣某某牌熱風機616臺,經評估,某某熱風機每臺價值2570元,被告人閆某合同詐騙的金額確定為1583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閆某系李某某丈夫姚某經營的某某壁掛爐業(yè)務安裝工人,姚某系被告人閆某與河北某某公司合作的推薦人,且系河北某某公司預付給被告人閆某300000元地攤費的擔保人。

又查明,被告人閆某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間,在陌陌用于打賞主播等,花費約341筆共160635元。被告人閆某作案后潛逃,于同年4月1日被云南省景洪市某某局民警在該市抓獲。

本案焦點如下:

1.被告人閆某利用合同將295臺某某牌熱風機私自變賣,侵害對象的確定。起訴書認定“11月初,河北某某公司從李某某處調取了295臺熱風機交給閆某”,該認定與事實不符。在卷證據證明,閆某是直接接到李某某的轉貨295臺熱風機請求,并非是接到河北某某公司的指令。河北某某公司賈1某陳述:“我允許了閆某幫李某某在鹽湖區(qū)推廣、安裝”,李某某向某某機關報案稱:“閆某從我處經過某某公司同意從萬榮拉走了295臺某某熱風機,我們了解到閆某把熱風機分別賣到灣子村、張金村、張孝村等用戶家”。關鍵的是河北某某公司并不認為閆某詐騙了其295臺熱風機,該公司已向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起訴,向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李某某、姚某主張該295臺熱風機的權利。綜上,被告人閆某利用合同詐騙某某牌熱風機295臺的被害人應認定為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

2.在案扣押、凍結資金性質確定。案發(fā)后,偵查機關從楊1某處扣押人民幣4650元和凍結灣子村村民委員會在運城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人民幣399750元,現(xiàn)有證據能夠證明,上述被扣押或凍結資金并非被告人閆某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運城市某某局運城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2021000028號“受案登記表”。

2.運城市某某局運城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運公運開刑立字[2021]000017號“立案決定書”。

3.被告人閆某的“戶籍信息證明”表。

4.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法院(2013)運鹽刑初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書。

5.涉案合同。

(1)2020年9月1日,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閆某(乙方)簽訂的“運城市鹽湖區(qū)煤改電項目工程大包施工安裝協(xié)議”。

(2)2020年9月2日,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閆某(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

(3)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授權趙1某為該公司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書”。

(4)2020年5月28日,江蘇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甲方)與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

(5)2020年9月15日,運城市鹽湖區(qū)能源局(甲方)與江蘇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乙方)、北明軟件有限公司(丙方)簽訂的“鹽湖區(qū)2020年煤改電采暖設備采購及安裝合同書”。

(6)江蘇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授權參加鹽湖地區(qū)煤改電項目銷售其公司產品的“授權書”。

6.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

7.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庫單”8張(編號分別為№5809062、№7931442、№7931441、№1165702、№1165703、№1165704、№7931449、№5809084),主要內容:自2020年9月22日至11月7日,閆某從該公司領取某某牌熱風機749臺。

8.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閆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主要內容:自2020年8月1日至12月27日,(1)向陌陌支出資金160653元;(2)參考:偵查人員整理的“閆某微信陌陌支出”表,證據材料卷一P206-216);(3)李1某向閆某轉賬29筆,合計人民幣202700元;(4)李2某向閆某轉賬11筆,合計人民幣86000元;(5)閆某給閆某某轉款7筆,合計人民幣7172元;(6)閆某某給閆某轉款39筆,合計人民幣57292.66元(參考:偵查人員整理的“閆某某(微信昵稱“天真”)通過微信給閆某的轉賬”。

9.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李1某“微信支

付交易明細證明”,主要內容:自2020年10月23日至12月1日,李1某向閆某轉賬29筆,合計人民幣202700元。(參考:偵查人員整理的“案發(fā)期間李1某通過微信轉給閆某錢款匯總”)。

10.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李1某兒子李2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主要內容:自2020年10月7日至11月15日,李2某向閆某轉賬11筆,合計人民幣86000元。(參考:偵查人員整理的“案發(fā)期間李1某兒子通過微信轉給閆某錢款匯總”)。

11.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閆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主要內容:自2020年10月7日至11月15日,閆某某向閆某轉賬信息。

12.2020年9月至10月份,李某支付寶賬戶賬務明細。

13.閆某某與楊1某微信轉賬記錄。

14.閆某某與寧1某微信轉賬記錄。

15.閆某某與馮某微信轉賬記錄和“收條”。

16.寧1某代表山西奧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賣人)與薛某某代表安邑辦灣子村村委會(買受人)簽訂的二份“工業(yè)品買賣(安裝)合同”。

(2)被害人陳述

1.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1某的“報案材料”。

2.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1某陳述。

(1)偵查人員于2020年12月31日20時36分詢問趙1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2)偵查人員于2021年5月19日15時31分詢問趙1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3.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監(jiān)事賈1某陳述。

(1)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3日9時9分詢問賈1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2)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14日11時7分詢問賈1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3)偵查人員于2021年4月10日18時31分詢問賈1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4)偵查人員于2021年7月13日11時00分詢問賈1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三)證人證言

1.云南省景洪市某某局民警甘軍、鄭翔出具的閆某“到案經過”。

2.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3日11時15分詢問姚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3.偵查人員于2021年7月14日9時19分詢問李某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4.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19日10時14分、7月13日詢問李1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5.偵查人員于2021年4月21日13時37分詢問李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6.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16日9時53分、4月12日9時56分,詢問閆某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7.偵查人員于2021年4月12日13時5分詢問李2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8.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18日14時25分詢問楊1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9.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15日9時28分詢問馮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10.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6日9時17分詢問寧1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11.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15日16時0分詢問屈某制作的“詢問筆錄”。

12.偵查人員于2021年4月21日15時46分詢問張2某(閆某的安裝工人)制作的“詢問筆錄”。

13.偵查人員于2021年4月9日17時32分詢問周某(王范鄉(xiāng)政府工作人員)制作的“詢問筆錄”。

14.偵查人員于2021年1月4日11時56分詢問薛某某(灣子村村委主任)制作的“詢問筆錄”。

(4)物證

1.偵查人員從楊1某處扣押人民幣4650元制作的“扣押清單”。

2.偵查機關凍結灣子村的賬戶書證。

運城市某某局運城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運公運開凍財字(2021)000249號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回執(zhí))。

(五)鑒定意見

運城市鹽湖區(qū)價格認定中心運鹽價認定(2021)第084號價格認定結論書。

(五)被告人供述

1.偵查人員于2021年4月1日17時12分訊問被告人閆某制作的“訊問筆錄”。

2.偵查人員于2021年4月5日12時45分訊問被告人閆某制作的“訊問筆錄”。

3.偵查人員于2021年5月28日9時10分訊問被告人閆某制作的“訊問筆錄”。

4.偵查人員于2021年7月27日9時40分訊問被告人閆某制作的“訊問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變賣部分合同標的物某某牌熱風機616臺,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訴機關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閆某合同詐騙616臺某某牌熱風機全部為河北某某公司財物,系錯誤認定予以糾正。辯護人認為,在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罪數(shù)額中應扣減295臺熱風機。該辯護意見實質認為,被告人閆某接收李某某公司的295臺熱風機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經查認為,被告人閆某在接收295臺熱風機之前,已經在抵押或者變賣河北某某公司的熱風機,即開始實施非法占有其控制的他人財物行為,客觀上被告人閆某將李某某公司的295臺熱風機并未以合同進行農戶安裝,而是變賣套現(xiàn),因此,該295臺熱風機亦為被告人閆某的合同詐騙對象,故辯護人該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閆某的違法所得應依法追繳,分別返還給被害人河北某某公司和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從楊1某處扣押人民幣4650元和凍結灣子村村民委員會在運城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人民幣399750元,并非被告人閆某違法所得,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人閆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同意量刑建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被告人閆某依法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閆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在本判決生效一個月內,追繳被告人閆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分別退賠給河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退賠給山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  建  龍

人民陪審員     李海鵬

人民陪審員     張衛(wèi)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雪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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