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滬0116刑初915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8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小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及辯護人張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另案處理),虛構江蘇、上海等多地區(qū)有老舊小區(qū)電梯加裝項目,分別與被害人程某、曹某、傅某、林某、楊某、董某、吳某、徐某1、徐某2、袁某、狄某簽訂上述項目的工程分包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證金、為工程疏通關系請客吃飯等名義,從上述被害人處共計騙得人民幣100余萬元,后將錢款用于歸還個人欠款及生活開銷。
2021年2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程某、曹某、傅某、林某、楊某、董某、吳某、徐某1、徐某2、袁某、狄某的陳述以及提交的涉案分包協(xié)議、進場開工通知書、開工令、交易明細、微信聊天截圖、情況說明等材料,證人何某、趙某、沈某、王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XX事務中心出具的《既有多層住宅加裝電梯操作流程》、《新建新村65號加裝電梯情況說明》,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偵破經過及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籍資料、檔案機讀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夏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夏某某平時表現較好,一貫遵紀守法,本次犯罪是一時糊涂,建議對其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30年2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責令被告人夏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退賠各被害人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蔣冉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包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