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遼0781刑初320號
凌海市人民檢察院以凌檢刑檢刑訴〔2021〕Z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小麗、宋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凌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在凌海市內(nèi),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虛構(gòu)自己在錦州港和盤錦市遼濱工地上搞工程,擁有3臺挖掘機和4臺翻斗工程車的事實,后兩人發(fā)展為男女朋友關(guān)系。期間,被告人李某某以虛構(gòu)的其大娘看病用錢、給工程車加油、其位于盤錦市的房屋裝修,給被害人王某買車需首付款、繳納購置稅等事實,共計騙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幣253450元,所騙取錢財被其用于個人消費。另查明,2021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從錦州市盛鼎網(wǎng)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租賃大眾牌邁騰車一輛(車牌號為遼A×××××),后對王欣虛構(gòu)該車輛是其本人承包工程頂賬車的事實,以9.2萬元的價格售賣給王欣,所得款項被其用于個人消費。案發(fā)至今,該車輛一直由王欣占有。該車后經(jīng)凌海市價格中心認定,價值為1350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該車輛被錦州市盛某網(wǎng)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取回。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故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案件來源、歸案情況說明,證人白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租車單,被告人李某某微信、銀行卡流水,價格認證報告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協(xié)議,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gòu)成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凌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判處。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雖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已超過十年,不予評價。被告人認罪認罰,可從寬判處。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的財物應依法責令其退賠給被害人。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被害人王某退賠贓款人民幣253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冰
人民陪審員 王 慧
人民陪審員 袁 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朋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