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遼0103刑初271號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檢刑訴[2021]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宏剛、被告單位沈陽合盛擔保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王**寧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系沈陽合盛擔保有限公司法人及實際控制人,2012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房屋產(chǎn)權人陸某和邵某2、吳某1、姜某1、吳某2等人有貸款需求,被告人方某某作為中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上述房屋產(chǎn)權人不知情、未同意的情況下,冒用上述房屋產(chǎn)權人的名義簽署公證書、借據(jù)、借款合同等文件,用房屋產(chǎn)權人的房屋作為擔保方式從李某、關鍵、劉某等出資人處多次借款。被告人方某某用房屋產(chǎn)權人陸某的房產(chǎn)作為抵押從出資人李某處借款35萬元,扣除當月利息實際收到33.6萬元(其中20.1萬元被方某某自己使用,陸某實際只得到13.5萬元)。被告人方某某用房屋產(chǎn)權人姜某1的房產(chǎn)作為抵押從劉某處借款36萬元;被告人方某某用房屋產(chǎn)權人吳某1房產(chǎn)作為抵押從出資人關鍵處借款10萬元,扣除兩個月利息并收取部分手續(xù)費,實際收到96,364元。被告人方某某用房屋產(chǎn)權人吳某2的房產(chǎn)作為抵押從出資人劉某處借款10萬元。被告人方某某將上述借款中的部分錢款自已使用,部分用于自己公司運營,償還欠款,其他用于個人日常消費,合同詐騙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757,36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及沈陽合盛擔保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王**寧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關鍵、劉某的陳,證人陸某、邵某1、吳某1、姜某1、姜某2、徐某證言,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逮捕證、逮捕通知書、企業(yè)工商檔案、借款合同、借據(jù)、銀行轉賬、公證書、收條及還款協(xié)議、不動產(chǎn)查詢證明、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銀行賬戶記錄、出資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沈陽合盛擔保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采用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破壞市場經(jīng)濟秩序,侵犯他人財產(chǎn)權利,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被告沈陽合盛擔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合盛擔保有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沈陽合盛擔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方某某,退賠被害人李某20.1萬元、退賠被害人關鍵96364元、退賠被害人劉某46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 剛
審 判 員 安 丹
人民陪審員 張寶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