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湘3101刑初419號
吉首市人民檢察院以吉檢二部刑訴〔2021〕Z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中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吉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5月,花垣縣宏豐勞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1與湖南苗湘植物油有限責任公司分批簽訂了在麻陽縣實施的油茶種植基地坡改梯工程勞務施工合同。張某于2018年7月11日以龍山縣鼎寶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名義從劉某1處分包得6萬畝工程項目,并支付30萬元工程保證金。劉某2經(jīng)張某聯(lián)系,于2018午7月21日從劉某1處分包得1萬畝的工程項目,并支付10萬元保證金。被告人張某某系張某的侄兒,因張某曾口頭答應在項目開工后,給張某某1萬畝的工程去做。張某某便以此為由,在該項目沒有開工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龍某1稱其手上有懷化市麻陽縣的油茶種植基地坡改梯工程,可以給龍某1做1萬畝,但需要交15萬元的工程押金。2018年7月18日,張某某與龍某1在吉首市世紀山水小區(qū)附近簽訂“工程內(nèi)部施工股份合作協(xié)議”,龍某1當天給張某某轉(zhuǎn)賬15萬元保證金。張某某收到龍某1的保證金后,未將此事告知張某、劉某2,也未將保證金用于涉案工程項目,而是用于自己生活開支及償還其他債務。合作協(xié)議約定2018年10月能進場施工,龍某1因一直未能如期進場,多次催促張某某后,張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脫。2019年7月5日,龍某1在吉首市乾州約張某某見面還錢,并向乾州派出所報警,雙方當日達成協(xié)議,張某某承諾10天內(nèi)退還15萬元保證金,后張某某一直未給龍某1退還,并更換聯(lián)系方式于2019年10月離開湘西州。龍某1于2020年3月至吉首市XXX報警。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張某某在廣州市番禺區(qū)被轄區(qū)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2020年10月13日,張某某的女兒代其退還15萬元給龍某1。
就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相關(guān)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收受對方當事人財物15萬元后逃匿,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根據(jù)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從寬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的,2018年7月18日,張某某以油茶種植基地坡改梯工程轉(zhuǎn)包事宜,收受龍某115萬元保證金,后用于其他項目和個人債務償還、消費,并逃匿,案發(fā)后由親屬代為全部償還的法律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在律師王健的法律援助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庭審中表示是自己自愿簽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查證的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工程內(nèi)部施工股份合作協(xié)議》、工程合同、項目投資審批備案資料、銀行對賬單、銀行流水賬單、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發(fā)還清單等書證;證人劉某1、劉某2、張某、龍某2證言;被害人龍某1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擔保財產(chǎn)后逃匿,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且家屬已代為退賠被害人錢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性質(zhì)、情節(jié)、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在幅度范圍內(nèi),無法定改變情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向 上
人民陪審員 鄧 斌
人民陪審員 鄒小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唐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