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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8刑終11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5-11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湘08刑終11號    

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湘0821刑初4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間,被告人熊某某1在慈利縣××一期工程擔任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經濟責任人時,因資金困難,為解決資金問題,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及張新龍(另案處理)等人對外發(fā)布慈利縣××一、二期工程對外承包等虛假信息,私刻“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以下簡稱“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印章、引誘他人介紹、查看工程現場、洽談合同條款、然后以“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或者個人名義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等合同,在明知無法履行或不準備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收取他人保證金、中介費,騙取他人財物,先后騙取他人保證金及中介費共計人民幣1117.2萬元,具體如下:

一、2018年5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陳某1、劉某1、袁征兵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被告人熊某某1通過田某6的建設銀行賬戶收取陳某1等人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未退還保證金。

二、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盧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被告人熊某某1通過田某6、吳亞蘭的銀行賬戶收取盧某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因沒有履行合同,盧某便多次找被告人熊某某1討要保證金,被告人熊某某1給盧某退還人民幣7萬元后便無法與其取得聯(lián)系。

三、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周某1和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被害人周某1和使用張某3的銀行賬戶給被告人熊某某1指定的田某6的銀行賬戶轉款合同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被告人熊某某1通過鄒某銀行賬戶給張某3的銀行賬戶退還人民幣2萬元。

四、2018年7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歐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被害人歐某1交合同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因沒有履行合同,歐某1多次找熊某某1討要保證金,熊某某1在給歐某1退還人民幣1.8萬元后便無法與其取得聯(lián)系。

五、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周某2、劉贛湘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周某2、劉贛湘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因沒有履行合同,周某2等人多次找熊某某1討要保證金,熊某某1在退還給周某2等人13萬元保證金后便無法與其取得聯(lián)系。

六、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龍某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龍某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同時張新龍收取龍某中介費人民幣10萬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1、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龍某簽訂《鋁合窗工程承包合同》,龍某交納合同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同時張新龍收取龍某中介費10萬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龍某簽訂《水電安裝包工協(xié)議書》,龍某交納合同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同時張新龍收取龍某中介費人民幣10萬元。以上共計保證金人民幣25萬元,中介費人民幣3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七、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向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向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八、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歐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歐某2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收取的保證金。

九、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肖某1、吳寬德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肖某1按合同約定交給熊某某1保證金人民幣40萬元,同時劉某2收取肖某1中介費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十、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寧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寧某1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同時劉某2收取寧某1等人中介費人民幣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十一、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宋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宋某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同時張新龍收取宋某中介費人民幣1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十二、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劉文光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二期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劉文光給熊某某1交納誠信金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協(xié)議,也沒有退還誠信金。

十三、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曾萬林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刮仿瓷合同書》;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曾萬林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外墻粉刷合同書》,熊某某1共收取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十四、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徐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協(xié)議》,熊某某1收取徐某保證金人民幣2萬元。后沒有履行協(xié)議,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十五、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陳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張家界慈利碧桂園智能化系統(tǒng)工程合同》,陳某2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十六、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唐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弱電系統(tǒng)工程施工合同》,熊某某1收取唐某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張新龍收取唐某中介費人民幣7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十七、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文某、王云友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保溫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文某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十八、2018年4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劉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劉某2給熊某某1交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劉某2收劉某2中介費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退還保證金人民幣6萬元,中介費已退人民幣6萬元。

十九、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彭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彭某1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張新龍收取彭某1中介費人民幣12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二十、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全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全某保證金人民幣4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二十一、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重慶友強門窗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張某1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張新龍收取張某1中介費人民幣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二十二、2018年6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陶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陶某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二十三、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梁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梁某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二十四、2018年7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夏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夏某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劉某2收取夏某中介費人民幣2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二十五、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孫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孫某1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劉某2收取孫某1中介費人民幣2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二十六、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禹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禹某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張新龍收取禹某中介費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二十七、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譚某1、段某、譚營建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譚某1保證金人民幣4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二十八、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寧波興途建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寧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寧某2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二十九、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彭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彭某2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張新龍收取彭某2中介費人民幣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三十、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陳某3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水電安裝清包工協(xié)議書》及《合同補充協(xié)議》,熊某某1收取陳某3保證金人民幣28萬元。后沒有履行協(xié)議,也沒有退還所收取的費用。

三十一、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黎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黎某2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未退還保證金。

三十二、2018年8月28日、9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羅某1先后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抺灰合同》、《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羅某1簽訂瀏陽市碧桂園云頂項目《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羅某1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張新龍共收取羅某1中介費人民幣17.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三十三、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李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李某1保證金人民幣3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三十四、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田某2、田某4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田某2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張新龍收取田某2中介費人民幣9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三十五、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田某3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刮仿瓷合同書》,熊某某1收取田某3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張新龍收取田某3中介費人民幣9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三十六、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傅某、張喜明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傅某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張新龍收取傅某中介費人民幣8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三十七、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譚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譚某2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劉某2收取中介費人民幣2.5萬元。因沒有履行合同,譚某2多次討要保證金和中介費,熊某某1退還給譚某2保證金35萬元后便無法與其取得聯(lián)系。

三十八、2018年5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林某、郭某談好慈利縣××二期項目工程后,約好簽定《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時,因熊某某1外出,熊某某1便電話通知鄭某1為其代簽該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林某、郭某保證金共計人民幣112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未退還所收取保證金。

三十九、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孫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孫某2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張新龍收取孫某2中介費人民幣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四十、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朱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室內墻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朱某1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四十一、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張家界中伙新型墻體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歐某3簽訂慈利碧桂園一、二期《慈利縣××保溫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歐某3保證金人民幣23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四十二、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向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刮仿瓷合同書》,熊某某1收取向某2保證金人民幣4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四十三、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王某1、楊祚雙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王某1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張新龍收取王某1中介費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四十四、2018年10月18日、10月31日、11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吳某1、張某2、朱某2分別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智能化弱電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吳某1等人保證金43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四十五、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陳某4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抹灰合同書》,陳某4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張新龍收取陳某4中介費人民幣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四十六、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田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田某1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張新龍收取田某1中介費人民幣6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綜上,被告人熊某某1共計詐騙金額為人民幣902.2萬元,被告人劉某2共計詐騙金額為466.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電子數據、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部分犯罪事實,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熊某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和從寬處理。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違法所得財物,應予退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熊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劉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三、責令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盧某人民幣四十四萬元、歐某1人民幣十八萬二千元、周某2人民幣七萬元、龍某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肖某1人民幣四十萬元、寧某1人民幣二十萬元、劉某2人民幣四十四萬元、全某人民幣四十萬元、張某1人民幣五萬元、梁某人民幣十萬元、夏某人民幣十萬元、孫某1人民幣十萬元、禹某人民幣二十萬元、寧某2人民幣五萬元、羅某1人民幣十五萬元、譚某2人民幣十五萬元、孫某2人民幣十萬元、王某1人民幣十萬元。責令被告人熊某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陳某1人民幣二十萬元、周某1和人民幣二十八萬元、向某1人民幣十五萬元、歐某2人民幣二十萬元、宋某人民幣二十萬元、劉文光人民幣十萬元、曾萬林人民幣十萬元、徐某人民幣二萬元、陳某2人民幣十萬元、唐某人民幣五萬元、文某人民幣五萬元、彭某1人民幣三十萬元、陶某人民幣十萬元、譚某1人民幣四十萬元、彭某2人民幣五萬元、陳某3人民幣二十八萬元、黎某2人民幣十五萬元、李某1人民幣三十五萬元、田某2人民幣五萬元、田某3人民幣十萬元、傅某人民幣三十萬元、林某、郭某人民幣一百一十二萬元、朱某1人民幣五萬元、歐某3人民幣二十三萬元、向某2人民幣四萬元、吳某1、張某2、朱某2人民幣四十三萬元、陳某4人民幣十萬元、田某1人民幣五萬元。責令被告人劉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龍某人民幣十萬元、肖某1人民幣十萬元、寧某1人民幣五萬元、劉某2人民幣四萬元、張某1人民幣五萬元、夏某人民幣二十萬元、孫某1人民幣二十萬元、禹某人民幣十萬元、羅某1人民幣十七萬五千元、譚某2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孫某2人民幣五萬元、王某1人民幣十萬元。

劉某2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關于他的犯罪事實均不能成立;熊某某1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原審判決將全案認定為合同詐騙定性有誤;劉某2不明知案涉項目是虛假的;劉某2從事居間活動不構成犯罪,劉某2在共同犯罪中應認定為從犯。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熊某某1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原審判決將全案認定為合同詐騙定性有誤;劉某2在共同犯罪中應認定為從犯;劉某2歸案前一貫表現良好,是初犯、偶犯,沒有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間,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在慈利縣××一期工程擔任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經濟責任人時,因資金困難,為解決資金問題,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及張新龍(另案處理)等人對外發(fā)布慈利縣××一、二期工程對外承包等虛假信息,私刻“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以下簡稱“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印章、引誘他人介紹、查看工程現場、洽談合同條款、然后以“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或者個人名義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等合同,在明知無法履行或不準備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收取他人保證金、中介費,騙取他人財物,先后騙取他人保證金及中介費共計人民幣1117.2萬元,具體如下:

一、2018年5月8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陳某1、劉某1、袁征兵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通過田某6的建設銀行賬戶收取陳某1等人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未退還保證金。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張家界慈利碧桂園項目勞務分包合同》、收據、湖南省農村商業(yè)銀行客戶回執(zhí)、短信聊天記錄、微信聊天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居間合同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以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陳某1、劉某1、袁征兵簽訂合同,收取陳某1等人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的事實。

2.證人吳某2的證言,證明陳某1、劉某1、袁征兵通過其介紹與熊某某1、劉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項目勞務分包合同,劉某1等人支付了合同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后工程無法按時開工,多次找熊某某1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的事實。

3.被害人陳某1、劉某1的陳述,證明其經吳某2介紹與被告人熊某某1簽訂合同,陳某1給熊某某1指定的田某6建設銀行轉賬人民幣20萬元作為保證金,合同簽訂后一直沒有開工。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2018年6月22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盧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通過田某6、吳亞蘭的銀行賬戶收取盧某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因沒有履行合同,盧某便多次找熊某某1討要保證金,熊某某1給盧某退還人民幣7萬元后便無法取得聯(lián)系。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承諾書、委托書等書證,證明2018年6月22日盧某與熊某某1簽訂慈利縣××《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工程面積大約6.5萬平方米。熊某某1使用田某6、吳亞蘭銀行卡收取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由熊某某1出具了收條。熊某某1承諾在2019年1月歸還盧某50萬元。

2.證人廖某的證言,證明熊某某1和他們簽訂了慈利縣××二期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取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簽訂合同之前,都是劉某2介紹慈利縣××二期項目。盧某和熊某某1把合同簽好后,劉某2說他去東陽三建項目部去蓋章,不久,劉某2就把蓋好印章的合同拿回來,給了他們兩份。2018年6月24日,盧某用自己的賬號給合同上規(guī)定的田某6的賬號轉了6萬元錢。在2018年8月23日、8月27日分兩次將44萬都打給了熊某某1提供的賬號。2019年1月初,他們過來討要保證金,熊某某1退了7萬元錢,還欠他們43萬元。

3.證人段某的證言,證明他很早就認識劉某2。2018年劉某2給他介紹慈利碧桂園工程,他又介紹給盧某,后經與劉某2洽談,與熊某某1簽訂了合同,由劉某2拿去蓋章,盧某給熊某某1指定的銀行賬戶打了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因一直沒有開工,盧某就找他扯皮,他就把盧某的合同替了下來,給熊某某1交了保證金40萬元,但是熊某某1沒有把這40萬元退給盧某。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2018年6月26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周某1和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周某1和使用張某3的銀行賬戶給被告人熊某某1指定的田某6的銀行賬戶轉款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熊某某1通過鄒某銀行賬戶退還人民幣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收條、銀行卡復印件、承諾書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周某1和簽訂合同后,收取了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及熊某某1承諾退還保證金的事實。

2.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明其和周某1和2018年6月26日和熊某某1簽訂了合同,并給合同上寫的田某6的賬號打了30萬。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鄒某中國銀行卡兩次給他轉賬1萬元,這兩萬元是熊某某1給的補償費用。

3.被害人周某1和的陳述,證明2018年6月26日熊某某1與其簽訂合同后,通過銀行轉賬交了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后熊某某1未履約,也未退還保證金。

4.辨認筆錄證明,周某1和、張某3辨認出熊某某1。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2018年7月2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歐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被害人歐某1交合同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因沒有履行合同,歐某1多次找熊某某1討要保證金,熊某某1在給歐某1退還人民幣1.8萬元后便無法取得聯(lián)系。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收條、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在合同簽訂后,收取歐某1保證金20萬元。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合同具體是和劉某2談的,談好后,他和歐某1于2018年7月2日和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簽訂合同當天歐某1給熊某某1指定的賬戶轉了20萬的保證金,熊某某1出具了收據。后熊某某1未履約,他們多次找熊某某1,熊某某1僅僅退了1.8萬元。

3.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明熊某某1給他介紹慈利縣××二期工程后,他將該工程介紹給了歐某1、李某2;歐某1、李某2與熊某某1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給熊某某1轉了20萬元保證金。

4.被害人歐某1的陳述,證明在王某2的推薦下,經劉某2認識熊某某1,并和劉某2確定了合同的一些細則及保證金金額。2018年7月2日,其與合伙人李某2與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了20萬元的保證金,打了20萬收條,因未履行合同,多次找熊某某1要求退還保證金,熊某某1以種種理由拖延,后于2019年年前分兩次共退款1.8萬元。簽訂合同時,蓋好章的合同是劉某2拿出來的。

5.辨認筆錄證明,歐某1辨認出劉某2。

6.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五、2018年7月17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周某2、劉贛湘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周某2、劉贛湘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因沒有履行合同,周某2等人多次找熊某某1討要保證金,熊某某1在退還給周某2等人13萬元保證金后便無法取得聯(lián)系。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承諾書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劉某2與周某2、劉贛湘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收取了周某2、劉贛湘的合同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因無法開工,承諾退還保證金的事實。

2.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明,2018年5月份,他與劉某2聯(lián)系后約了劉贛湘到慈利碧桂園的工地上去看,劉某2指給他們說碧桂園一期后面的桔子地就是碧桂園二期工程。2018年7月13日經劉某2介紹,周某2、劉贛湘與熊某某1達成慈利碧桂園《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的意向并約定保證金20萬,劉贛湘到銀行給熊某某1提供的賬戶存了5萬元,到7月17日,在周某2、劉贛湘轉了剩余的尾款后,雙方簽訂了合同。

3.被害人周某2的陳述,證明經李某3介紹聯(lián)系上劉某2。在正式簽合同之前,每次到慈利都是劉某2接待的,也是劉某2帶著看慈利縣××的工地并介紹慈利縣××二期工程。2018年7月熊某某1與周某2、劉贛湘簽訂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取了20萬元保證金,僅退款13萬元。

4.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周某2辨認出熊某某1、劉某2。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六、2018年7月18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龍某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龍某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2018年7月20日,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龍某簽訂《鋁合窗工程承包合同》,龍某交納合同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2018年8月10日,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龍某簽訂《水電安裝包工協(xié)議書》,龍某交納合同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三份、《水電安裝包工協(xié)議書》、《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業(yè)務憑證、微信轉賬載圖、存款賬戶金融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劉某2與龍某簽訂合同后,龍某交納了25萬元保證金。

2.證人羅某2的證言,證明簽這份《水電安裝包工協(xié)議書》具體是龍某與熊某某1、張新龍、劉總三人在他們辦公室談的,給熊某某1交5萬元保證金,是龍某通過銀行轉的。

3.被害人龍某的陳述,證明他經人介紹認識慈利碧桂園的劉某2、張新龍,劉某2、張新龍帶他看了工地。2018年7月18日、7月20日,熊某某1與他先后簽訂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保證金10萬元轉給指定的鄒某賬號的,7月23日他轉了10萬元保證金。2018年8月10日,羅某2將張新龍發(fā)給他的《水電安裝包工協(xié)議書》打印出來給他,在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項目部三樓的辦公室,劉某2把他帶到熊某某1面前簽訂了《水電安裝包工協(xié)議書》,然后熊某某1又喊劉某2去蓋章,叫他待會兒找張新龍拿合同。2018年8月13日,他轉了保證金5萬元。每次合同都是熊某某1叫劉某2去蓋章。

4.電子數據及錄音翻音材料,證明簽訂合同的相關過程。

5.辨認筆錄證明,龍某辨認出劉某2。

6.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七、2018年7月23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向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向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向某1轉賬記錄、銀行賬號、向某3的收取中介費的證明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及張新龍與向某1簽訂合同后,向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

2.證人彭某3的證言,證明2018年7月23日,向某1與熊某某1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向某1給熊某某1提供的賬號轉了15萬元保證金。

3.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明向某1的施工隊通過張總與熊某某1簽訂了合同并收取了一定的保證金。

4.證人向某3的證言,證明2018年5月,他介紹了向某1的施工隊與熊某某1簽訂工程合同,向某1交納了保證金。2019年初,其從彭某3口中得知熊某某1與施工隊簽訂的合同是假的。

5.被害人向某1的陳述,證明他經由向某3、彭某3介紹認識張新龍,張新龍?zhí)峁┖贤⑴c其溝通修改合同內容。2018年7月23日,在慈利縣××期××房××室,其與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并給熊某某1提供的鄒某的銀行卡上轉了15萬元保證金,熊某某1打了15萬的收條。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6.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向某1辨認出熊某某1。

7.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八、2018年7月31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歐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歐某2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收取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歐某2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歐某2等人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2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收取的保證金。

2.被害人歐某2的陳述及證人于志、許壽良的證言證明,2018年7月31日熊某某1與歐某2簽訂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取了20萬元現金保證金,出具了收據,后熊某某1方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九、2018年8月10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肖某1、吳寬德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肖某1按合同約定交給熊某某1保證金人民幣40萬元,同時劉某2收取肖某1中介費人民幣10萬元。后合同沒有履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智慧柜機業(yè)務回執(zhí)、承諾書、不可以撤銷居間服務協(xié)議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劉某2與肖某1、吳寬德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肖某1交保證金40萬元,出具了收據;易某1、胡慶明和肖某1簽訂的居間服務協(xié)議。后熊某某1承諾退還保證金的事實。

2.被害人肖某1的陳述,證明其經人介紹下認識慈利縣××項目的一把手熊某某1,二把手劉某2,雙方議定好合同,2018年8月10日熊某某1與肖某1、吳寬德簽訂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取了40萬元保證金,該合同系劉某2拿去蓋章。未履行合同后他多次要求退款,熊某某1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未退款。在慈利縣××路上劉某2開的黑色小車上,肖某1將10萬元好處費給了劉某2。

3.證人肖某2的證言,證明2018年8月10日其兄肖某1與熊某某1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2018年8月20日肖某2給熊某某1轉賬40萬元,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肖某1、肖某2多次找到熊某某1要求退款,熊某某1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未退款。

4.證人易某1的證言,證明2018年下半年其作為中介經過胡慶明,通過劉某2推薦了肖某1和慈利縣××的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工程的分包合同。肖某1交納了40萬的保證金給熊某某1,給劉某2支付了10萬元的現金好處費。合同都是劉某2拿去蓋章,蓋好章后將合同給胡慶明,易某1介紹的人只有把好處費給劉某2交了后才能拿到合同。

5.辨認筆錄,證明證人易某1辨認出劉某2。

6.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2018年8月10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寧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寧某1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同時劉某2收取寧某1等人中介費人民幣5萬元。后合同沒有履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存取款憑證、銀行卡交易明細、短信聊天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寧某1簽訂了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用鄒某中國銀行卡收取寧某1保證金20萬,并出具了收條。

2.被害人寧某1的陳述及證人張高龍、張明榮的證言,證明寧某1、張高龍、張明榮經人介紹聯(lián)系到劉某2,在和劉某2洽談幾次并將合同的具體細節(jié)商談好后,2018年8月10日熊某某1與寧某1簽訂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取了20萬元保證金(現存鄒某賬號),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該合同是熊某某1安排劉某2蓋的章。2018年8月13日其合伙人張高龍、張明榮在慈利縣××項目部附近劉某2的黑色越野型的凱迪拉克車上給劉某2支付中介費5萬元,亦未退款。

3.辨認筆錄,證明寧某1辨認出劉某2。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一、2018年8月15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宋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宋某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存款賬戶金融交易明細、補充協(xié)議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宋某簽訂了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2018年9月15日用賀某的農商銀行卡號收取宋某保證金20萬,打了收條。因無法按時進場施工,熊某某1與宋某簽訂補充協(xié)議。

2.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明其與張新龍談好分包的事情后,2018年8月15日熊某某1在慈利縣××項目部與其簽訂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取了20萬元保證金,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證人于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的時候,宋某跟熊某某1簽訂合同交了20萬保證金,后來發(fā)現被熊某某1等人騙了。張新龍自稱是碧桂園的后勤負責人,要簽碧桂園的用工合同必須經過他同意才行。

4.辨認筆錄,證明于某辨認出張新龍。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二、2018年8月23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劉文光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二期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劉文光給熊某某1交納誠信金人民幣1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協(xié)議,也沒有退還誠信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協(xié)議書》,證明熊某某1與劉文光簽訂了慈利縣××二期《協(xié)議書》,用鄒某中國銀行卡收取保證金10萬元。

2.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明經他介紹,2018年8月23日熊某某1與劉文光簽訂慈利縣××二期《協(xié)議書》,收取了劉文光10萬元誠信金,后因發(fā)現熊某某1不同意將200萬元保證金打到東陽三建的公賬上,劉文光等人要求退還誠信金,但熊某某1一直未退款,而且不接電話。

3.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三、2018年11月6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曾萬林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刮仿瓷合同書》;2018年11月15日,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曾萬林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外墻粉刷合同書》,熊某某1共收取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委托書》、《內外墻粉刷合同書》、《內墻刮仿瓷合同書》、收據二份等書證,證明合同簽訂和保證金收取情況。

2.證人鐘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11月份,熊某某1與其合伙人曾萬林先后簽訂了慈利縣××一期主體工程的《內墻刮仿瓷合同書》、《內外墻粉刷合同書》,其與曾萬林將10萬元保證金打到熊某某1指定的賬戶后,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證人向某3的證言,證明2018年5月,其介紹曾萬林與熊某某1簽訂工程合同,曾萬林均交納了保證金。2019年初,其從彭某3口中得知熊某某1與施工隊簽訂的合同是假的。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四、2018年11月12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徐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協(xié)議》,熊某某1收取徐某保證金人民幣2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協(xié)議,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協(xié)議》、收據二份、《勞務工資居間協(xié)議書》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徐某簽訂慈利縣××一期《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協(xié)議》,收取保證金2萬,出具了收條。

2.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11月12日,熊某某1與其簽訂了慈利縣××一期主體工程的《張家界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協(xié)議》,其將2萬元保證金交給熊某某1后,熊某某1未按合同書的約定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五、2018年11月22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陳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張家界慈利碧桂園智能化系統(tǒng)工程合同》,陳某2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智能化系統(tǒng)工程合同書》、收據、中國工商銀行回執(zhí)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陳某2簽訂了慈利縣××一期《智能化系統(tǒng)工程合同書》,收取陳某2保證金10萬,打了收條。

2.被害人陳某2的陳述,證明2018年11月22日,熊某某1與其簽訂了慈利縣××一期主體工程的《張家界碧桂園智能化系統(tǒng)工程合同書》,其將10萬元保證金打到熊某某1指定的賬戶后,熊某某1未按合同書的約定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證人向某3的證言,證明2018年5月,其介紹了陳某2的施工隊與熊某某1簽訂工程合同,陳某2交納了保證金,2019年初,其從彭某3口中得知熊某某1與施工隊簽訂的合同是假的。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六、2018年12月7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唐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弱電系統(tǒng)工程施工合同》,熊某某1收取唐某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弱電系統(tǒng)工程施工合同》、收據、欠條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唐某簽訂了《弱電系統(tǒng)工程施工合同》,用鄒某中國銀行卡收取唐某保證金5萬,出具了收據。因無法開工,熊某某1出具了一張12萬的欠條。

2.被害人唐某的陳述及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明2018年12月7日,經張新龍介紹,熊某某1與唐某簽訂了慈利縣××一期主體工程的《弱電系統(tǒng)工程施工合同》,唐某將5萬元保證金打到熊某某1指定的賬戶后,熊某某1未按合同書的約定履行合同也未退款。后熊某某1給唐某打了一張12萬的欠條。

3.辨認筆錄,證明唐某辨認出張新龍。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七、2018年12月15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文某、王云友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保溫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文某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保溫工程合同》、收據、欠條、《合作協(xié)議》、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文某、王云友簽訂了碧桂園《保溫工程合同》,收取文某保證金5萬,打了收條。因無法開工,熊某某1出具了一張15萬的欠條。

2.被害人文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12月15日,熊某某1與其簽訂了慈利縣××一期主體工程的《保溫工程合同》,其將5萬元保證金打到熊某某1指定的賬戶后,熊某某1未按合同書的約定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八、2018年4月2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劉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劉某2給熊某某1交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劉某2收劉某2中介費人民幣1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退還保證金人民幣6萬元,中介費已退人民幣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智慧柜機業(yè)務回執(zhí)、收款收據、收條、居間協(xié)議書、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協(xié)議簽訂、保證金、中介費的收取和退還情況。

2.被害人劉某2的陳述,證明2018年4月2日,熊某某1與劉某2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劉某2拿著合同蓋的章,通過鄭某2賬號收取劉某2保證金50萬;合同是劉某2、楊某1居間介紹的,劉某2、楊某1收了10萬的中介費,其中劉某26萬,楊某14萬,熊某某1未履約。

3.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明楊某1將劉某2介紹給劉某2,通過劉某2,劉某2與熊某某1簽訂慈利縣××一期的勞務清包合同。楊某1、劉某2收了10萬中介費,楊某1分得4萬,劉某2打了50萬保證金。后來,他退了4萬元給劉某2了。

4.證人劉某4的證言,證明劉某2通過楊某1認識劉某2,合同主要與劉某2談的,與熊某某1簽訂的合同,劉某2、楊某1與劉某2還簽了居間協(xié)議,劉某2一共損失了60萬元,50萬元打給了合同指定的賬戶,居間費10萬元轉給了劉某2。

5.辨認筆錄,證明劉某2、楊某1、劉某4辨認出劉某2。

6.上訴人劉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明經過他和楊某1做居間,劉某2和熊某某1在2018年4月2日簽下《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當時他通過銀行轉賬收取了10萬元中介費,他給楊某1的銀行賬號分兩次一共轉了4萬元。在2019年3月份左右,劉某2約他搞了一個退款協(xié)議,他分兩次用建設銀行卡退了2萬,現在還欠劉某24萬。

7.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十九、2018年6月21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彭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彭某1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條三份、照片等書證,證明彭某1與熊某某1簽訂的慈利縣××《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了保證金30萬并出具了收據。因無法開工,熊某某1書寫的承諾在2019年1月20日歸還彭某139萬元。

2.被害人彭某1的陳述,證明2018年6月21日,熊某某1與彭某1簽訂了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取彭某1保證金30萬,熊某某1未履約未退款。

3.證人謝某、覃某的證言,證明彭某1是被熊某某1和張新龍騙的。彭某1與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后,被熊某某1騙了30萬元的保證金。

4.辨認筆錄,證明謝某辨認出張新龍。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2018年8月6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全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全某保證金人民幣4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工商銀行明細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全某簽訂了慈利縣××《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用鄒某的中國銀行卡收取全某保證金40萬元。因無法開工,熊某某1簽訂了退還保證金40萬的補充協(xié)議。

2.被害人全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8月6日,熊某某1與全某簽訂了沈建強轉讓的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取全某保證金40萬,熊某某1方未履約未退款。

3.證人易某2的證言,證明熊某某1與全某簽訂了一個慈利縣××二期工程的建筑合同,合同上蓋的東陽三建的公章都是假的,全某被熊某某1騙了40萬。

4.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明熊某某1和全某簽訂了一個建筑合同,收取保證金,全某給熊某某1轉了40萬。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一、2018年7月24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重慶友強門窗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張某1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手機轉賬記錄、簽訂合同照片等書證,證明張某1與熊某某1簽訂的慈利縣××《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用鄒某賬號收取保證金5萬元。

2.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證明2018年7月24日,熊某某1與張某1簽訂慈利縣××一期《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通過鄒某賬號收取5萬元保證金。跟熊某某1一起還有劉某2和張新龍,劉某2帶著參觀慈利碧桂園工地,熊某某1未履約未退款。

3.證人田某1的證言,證明2018年7月24日上午,張某1簽訂合同時他在場。因合同上沒公司蓋章,劉某2說管章子的人已經下班了,不好喊的別人,要喊別人要搞幾百元紅包給別人才好。張某1就給劉廷武給了幾百元錢,讓他給劉某2他們,過了一會兒,張新龍才拿著蓋好章的合同給了他們。后來張某1給熊某某1指定的鄒某賬號轉了5萬元保證金。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二、2018年6月7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陶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陶某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銀行轉賬憑證、收據、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陶某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陶某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

2.被害人陶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6月7日,熊某某1與陶某簽訂慈利縣××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周伯春介紹的。通過鄒某賬戶收取陶某合伙人劉立平轉賬10萬元保證金,打了收條。熊某某1未履約未退款。

3.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三、2018年10月23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梁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梁某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收條、居間合同、李愛化銀行卡復印件等書證,證明2018年10月23日熊某某1與梁某簽訂的張家界碧桂園不銹鋼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梁某交了保證金10萬元。

2.被害人梁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10月下旬,經過劉某2介紹并商談合同,熊某某1與梁某簽訂慈利縣××一期《不銹鋼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通過鄒某賬戶收取梁某用李愛化銀行賬戶轉賬10萬元保證金。熊某某1未履約未退款。

3.證人劉某5的證言,證明第一次來,劉某2帶他們看了工地,告訴他們說一期不銹鋼扶手工程有280萬元左右的工程造價,而且這個項目就是他說了算,做這個項目要30萬的保證金。2018年10月23日,劉某2把合同修改好打印出來后,梁某就和熊某某1就在合同上簽了字。劉某2就拿著簽好名字的合同去蓋章,大概有個40分鐘左右,劉某2才把蓋好東陽三建公司印章的合同拿過來交給梁某。三天后,梁某給熊某某1合同上指定的那個賬戶轉了10萬元的保證金。后來梁某進不了場。

4.辨認筆錄,證明梁某、劉某5辨認出劉某2。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四、2018年7月4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夏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夏某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劉某2收取夏某中介費人民幣2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收據、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工程項目居間合作協(xié)議、查詢明細、車輛照片、錄音翻音、手機通話記錄、車輛運動卡口記錄等書證,證明2018年7月4日,夏某和熊某某1簽訂慈利縣××《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通過鄒某賬號收取保證金10萬元,夏某給劉某2支付了20萬中介費;夏某多次聯(lián)系過劉某2;夏某于2018年7月4日在津市提取現金20萬;易某1拍攝夏某在慈利縣工業(yè)園××土菜館停車坪上劉某2車給劉某2支付20萬時的車輛照片。

2.被害人夏某的陳述及證人夏先進、易某1的證言,證明2018年7月4日,熊某某1與夏某簽訂慈利縣××一期《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劉某2拿去蓋章,熊某某1通過鄒某銀行賬戶收取夏某10萬元保證金。胡慶明和夏某在2018年7月4日下午在慈利縣艾格砸的唐記土菜館的停車場上上了劉某2的車,在車上給了劉某220萬現金的中介費,之后劉某2才將合同給夏某。與夏某同行的還有夏先進。

3.辨認筆錄,證明夏某、夏先進辨認出劉某2。

4.電子數據及視頻資料,證明2018年7月4日簽訂合同期間與支付中介費的相關情況。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五、2018年8月10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孫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孫某1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劉某2收取孫某1中介費人民幣20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收據、不可以撤銷居間服務協(xié)議、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等書證,證明2018年8月10日,熊某某1與孫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孫某110萬元保證金,劉某2收取孫某120萬元中介費。

2.被害人孫某1的陳述,證明2018年8月10日,孫某1通過劉某2和熊某某1簽訂慈利縣××一期《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劉某2將簽訂好的四份合同拿走蓋章。收了10萬元現金保證金,打了收條。他在永鑫鞋廠外的馬路上劉某2的凱迪拉克越野車上給了劉某28萬現金后,胡慶明給孫某1一份合同。2018年8月16日,他在永鑫鞋廠外面的小路上給了劉某210萬后,胡慶明將第二份合同給了孫某1。該協(xié)議未履行也未退款。他還給了胡慶明2萬元誠意金,胡慶明說這2萬元給劉某2了。

3.證人易某1的證言,證明2018年下半年易某1作為中介經過胡慶明通過劉某2推薦了孫某1和慈利縣××工程的分包合同。孫某1先是交了2萬元現金給胡慶明,胡慶明把這2萬元給了劉某2,通過劉某2,孫某1簽到了合同,在當時錢沒交齊的情況下,合同沒給孫某1,是胡慶明拿著的。孫某1第二次到慈利來交了10萬保證金給熊某某1,8萬現金好處費給劉某2后,胡慶明給了孫某1一份合同,孫某1后來第三次又給10萬元的現金好處費給劉某2后,胡慶明將第二份合同才給孫某1。合同都是劉某2拿去蓋章,蓋好章后再給胡慶明。

4.辨認筆錄,證明孫某1、易某1辨認出劉某2。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六、2018年8月23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禹某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禹某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銀行客戶回單、短信、微信聊天記錄、擔保承諾書、借條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禹某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了保證金20萬元。因無法開工,禹某要求退還保證金。

2.被害人禹某的陳述,證明禹某經中介人郭艷明、譚和平認識碧桂園的劉某2、張新龍,劉某2、張新龍給其虛假介紹碧桂園二期工程,他于2018年8月23日在慈利縣××茶樓與熊某某1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并給熊某某1指定的賬號轉賬了20萬的保證金。熊某某1未履約未退款。

3.證人彭某4、李某4的證言,證明熊某某1與禹某簽訂的合同,合同上蓋有公章。后來,禹某告訴他蓋在這個合同上的公章是假印章,禹某被熊某某1騙了20萬元保證金。

4.辨認筆錄,證明禹某、李某4辨認出劉某2。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七、2018年12月22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譚某1、段某、譚營建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譚某1保證金人民幣4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承諾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譚某1、段某、譚營建簽訂了慈利碧桂園《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譚某1保證金40萬元。因無法開工,熊某某1承諾退款的事實。

2.被害人段某、譚某1的陳述,證明2018年12月22日段某、譚某1、譚營建三人與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二期工程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蓋有熊某某1的私章。收取了40萬元保證金,熊某某1未履約未退款。

3.辨認筆錄,證明段某辨認出熊某某1。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八、2018年11月23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寧波興途建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寧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寧某2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收據、銀行交易流水、照片、不可以撤銷居間服務協(xié)議、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寧某2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寧某2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

2.被害人寧某2的陳述,證明經易某1認識了劉某2,2018年11月23日在和劉某2聯(lián)系好后和熊某某1簽訂了《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給鄒某賬號轉了保證金5萬元。2019年4月份,他發(fā)現業(yè)務已經有人在做才報案。

3.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十九、2018年8月7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彭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彭某2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收據、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欠條、承諾書、證明、照片、銀行卡明細截圖、微信轉賬記錄、收取中介費的證明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彭某2簽訂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彭某2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熊某某1承諾退款的事實。

2.被害人彭某2的陳述,證明經人介紹認識張新龍,經張新龍介紹于2018年8月7日跟熊某某1簽訂慈利縣××《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他通過張某4的銀行卡給熊某某1合同指定的鄒某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交了5萬元保證金。

3.證人張某4、向某3的證言,證明張新龍介紹彭某2與熊某某1簽訂了合同,彭某2轉了5萬元到合同上熊某某1指定的賬戶。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2018年8月6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陳某3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水電安裝清包工協(xié)議書》及《合同補充協(xié)議》,熊某某1收取陳某3保證金人民幣28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協(xié)議,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水電安裝清包工協(xié)議書》、《合同補充協(xié)議》、收據、收條等書證,證明陳某3與熊某某1簽訂的慈利碧桂園一期水電安裝清包工程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陳某3人民幣28萬,因無法開工,熊某某1承諾退款。

2.被害人陳某3的陳述,證明2018年8月6日,陳某3和熊某某1簽訂慈利縣××《水電安裝清包工協(xié)議》,熊某某1收取了28萬,熊某某1未履約未退款。

3.證人劉某6的證言,證明去年8月6日,熊某某1以水電清包的合同騙了陳某3的工程保證金28萬元,時至今日,項目沒有開工,熊某某1也沒有退款。

4.證人向某3的證言,證明他介紹了陳某3跟熊某某1簽訂合同。

5.辨認筆錄,證明陳某3辨認出熊某某1。

6.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一、2018年7月25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黎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黎某2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未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收據、銀行業(yè)務回執(zhí)、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黎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黎某2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黎某1討要保證金。

2.證人黎某1(黎某2之父)的證言,證明2018年7月25日,黎某2和熊某某1簽訂了一個慈利碧桂園的建筑合同。2018年7月25日黎某2用自己的建設銀行卡(6217××××5984)給合同指定的鄒某賬號轉15萬元保證金。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項目的具體聯(lián)系、協(xié)調、操作都是他弄的,黎某2只是簽字。

3.證人向某3的證言,證明2018年7月22日,他介紹黎某1認識張新龍商談碧桂園二期項目工程,2018年7月25日,張新龍告訴他黎某1交了15萬元的保證金。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二、2018年8月28日、9月6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羅某1先后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抺灰合同》、《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18日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羅某1簽訂瀏陽市碧桂園云頂項目《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羅某1保證金人民幣1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內墻抺灰合同》、《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二份、建設銀行交易明細、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劉某2及張新龍與羅某1簽訂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了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

2.被害人羅某1的陳述,證明2018年8月28日他與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一期《內墻抹灰合同》、2018年9月6日,他與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一期《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18日他與熊某某1簽訂了瀏陽碧桂園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是劉某2提供范本,劉某2和張新龍審核的合同。三份合同都蓋的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印章,都是劉某2拿去蓋章的。2018年9月1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2日羅某2(卡號:6217××××3383)轉賬給合同指定鄒某賬號(尾號775)5萬元、8萬元、2萬元。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錢。

3.證人羅某2、陳某5的證言,證明具體洽談和簽合同是羅某1和熊某某1、劉某2、張新龍,這三個合同每一個合同的保證金都是5萬元。

4.辨認筆錄,證明羅某1、羅某2、陳某5辨認出劉某2、張新龍。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三、2019年1月25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李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李某1保證金人民幣3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條、建設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李某1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了李某1保證金35萬元。

2.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明2019年1月27日,熊某某1和他及合伙人楊某3、袁漢勇簽訂了慈利縣××二期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了35萬元的保證金。到現在他也沒有進場,熊某某1收的保證金也沒退,也聯(lián)系不上。

3.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明他是李某1的合伙人,李某1與慈利縣××一期的總包熊某某1簽訂了一個慈利縣××二期工程的勞務清包合同,騙了保證金35萬元。

4.辨認筆錄,證明李某1辨認出熊某某1。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四、2018年6月14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田某2、田某4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田某2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收據等書證,證明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田某2、田某4簽訂慈利碧桂園《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田某2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的事實。

2.被害人田某2的陳述,證明2018年6月14日,他通過張新龍與熊某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蓋有公章。2018年6月13日他支付了保證金5萬到鄒某手中(有收條),合同沒有履行。

3.證人田某4、向某3、屈某的證言,證明田某2通過張新龍與熊某某1簽訂了《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被收取保證金5萬元。

4.辨認筆錄,證明田某2辨認出張新龍。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五、2018年10月9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田某3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刮仿瓷合同書》,熊某某1收取田某3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內墻刮仿瓷合同書》、銀行業(yè)務憑證等書證,證明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田某3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刮仿瓷合同書》后,熊某某1收取田某3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

2.被害人田某3的陳述,證明2018年10月9日,他通過張新龍與熊某某1簽訂《內墻刮仿瓷合同書》,2018年10月9日他通過農村信用社卡轉入合同上提供的鄒某賬號10萬元保證金,合同沒有履行。

3.證人田某4的證言,證明他介紹田某3做碧桂園掛仿瓷工程,是與張新龍談的,2018年10月9日與熊某某1簽訂合同,通過銀行轉賬交了10萬元保證金。

4.辨認筆錄,證明田某3辨認出張新龍。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六、2018年8月7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傅某、張喜明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傅某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長沙銀行電子回執(zhí)、微信轉賬記錄、張喜明的情況說明、文曉連的說明等書證,證明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傅某、張喜明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傅某保證金30萬元。

2.被害人傅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8月7日他與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二期工程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是張新龍拿給他的。合同上蓋有公章,公章是張新龍蓋的。他給合同上指定的賬號打了30萬保證金。合同沒有履行。

3.辨認筆錄,證明傅某辨認出張新龍。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七、2018年3月20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譚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譚某2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劉某2收取中介費人民幣2.5萬元。因沒有履行合同,譚某2多次討要保證金和中介費,熊某某1退還給譚某2保證金35萬元后便無法取得聯(lián)系。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銀行業(yè)務憑證、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轉賬、微信聊天記錄、廖玲銀行明細、石某銀行明細等書證,證明合同簽訂、保證金收取及退還、中介費收取情況。

2.工程居間合同,證明周某3系譚某2、石某與慈利碧桂園簽訂合同的中介人。

3.證人石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3月20日,譚某2和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一期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同是劉某2給的。合同蓋有公章,是劉某2拿去蓋章的。他交了50萬元的保證金,還給周某3銀行卡轉賬5萬元好處費,周某3通過微信轉賬給劉某2轉了2.5萬元。后合同沒有履行,他多次找熊某某1,熊某某1退了35萬元的保證金。

4.被害人譚某2的陳述,證明2018年3月份,劉某2陪他和石某到慈利縣××一起西區(qū)工地轉了一圈,給他們指了施工位置。2018年3月20日,他和石某兩個在熊某某1的辦公室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簽訂合同后,他們就給熊某某1指定的銀行賬號轉賬共計50萬元,還有5萬元好處費轉給周某3,周某3通過微信轉了2.5萬元給劉某2。后來,因為合同無法履行,他們就找到熊某某1退還保證金,熊某某1退了35萬元。

5.證人周某3的證言,證明2018年3月份,他介紹劉某2與譚某2認識,劉某2介紹譚某2做慈利縣××大清包工程。譚某2經過一番考察后,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來,聽說譚某2給劉某2他們打了55萬元保證金。2018年4月4日,譚某2向他建設銀行的卡上轉了5萬元居間費,他通過微信給劉某2轉了2.5萬。合同未能履行,他多次催促劉某2退還保證金,后來,聽劉某2和譚某2說退了一部分,具體多少不清楚。

6.辨認筆錄,證明石某辨認出劉某2。

7.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八、2018年5月8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林某、郭某談好慈利縣××二期項目工程后,約好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時,因熊某某1外出,熊某某1便電話通知鄭某1為其代簽該合同,熊某某1收取林某、郭某保證金共計人民幣112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未退還所收取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欠條、郭某手機通話記錄、鄭某1微信截圖、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合同簽訂后,郭某通過銀行轉賬及給現金的方式交了人民幣112萬元保證金。后因合同無法履行,熊某某1承諾退款給郭某打下欠條。

2.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5月8日,林某與熊某某1委托的鄭某1簽訂了合同,給合同約定的保證金賬號轉了20萬,后先后6次給郭某轉賬105萬,給現金5萬,郭某講這些錢都給了熊某某1。2019年2月24日,在常德尚城茶樓熊某某1給郭某打了一張1494000元的欠條。他發(fā)現郭某沒有把130萬全部給熊某某1,郭某截留了部分資金。

3.證人郭某的證言,證明經郭某事先和熊某某1就勞務分包合同商談好后,帶著林某到慈利縣××找熊某某1簽訂正式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因熊某某1不在慈利縣××項目部,安排鄭某1代替他履行簽約。當天林某給鄭某2工行賬戶轉款20萬元工程履約金,并根據合同要求,后來幾次給熊某某1指定的銀行賬戶轉款、還給熊某某1現金12萬元。2019年2月24日,熊某某1在常德尚城茶樓打了本息合計149.4元的欠條。

4.證人鄭某1的證言,證明2018年5月8日,他代熊某某1和林某、郭某簽訂了慈利縣××二期工程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林某給鄭某2工行賬戶轉賬20萬元保證金。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三十九、2018年6月17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孫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二期《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孫某2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收據、照片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孫某2簽訂了慈利碧桂園《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孫某2保證金10萬元。

2.被害人孫某2的陳述,證明經張新龍介紹,2018年6月17日他和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工合同》,6月18日他用舒某2的建行賬號給合同指定的田某6賬號轉賬保證金10萬元,6月20日熊某某1出具了收條,合同是劉某2拿去蓋章的。他沒進場施工,熊某某1沒退款。

3.證人舒某1、舒某2的證言,證明2018年6月初,孫某2經人介紹認識張新龍,張新龍又引薦劉某2,張新龍帶他們到碧桂園現場考察,并提供一份合同藍本。后經劉某2介紹和熊某某1見了面,2018年6月17日,他們和熊某某1簽了勞務分包合同。舒某2以他的個人建行賬號給田某6賬號轉保證金10萬元。因無法進場開工,多次電話找熊某某1,后來熊某某1一直關機。

4.辨認筆錄,證明孫某2辨認出熊某某1、劉某2、張新龍。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十、2018年8月15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朱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室內墻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朱某1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室內墻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授權委托書、收據、借條、銀行客戶回執(zhí)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朱某1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一期《室內墻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保證金5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熊某某1承打了一張16萬元的借條。

2.被害人朱某1的陳述,證明2018年8月15日,他和熊某某1簽訂慈利縣××一期工程《室內墻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他給合同指定的鄒某的賬戶轉款5萬元保證金,出具了收條。后來熊某某1出具了一份借款16萬的借條。

3.證人黎某1、向某3的證言,證明2018年8月份,他們介紹了朱某1與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的《室內墻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朱某1交了5萬的保證金。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十一、2018年11月27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張家界中伙新型墻體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歐某3簽訂慈利碧桂園一、二期《慈利縣××保溫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歐某3保證金人民幣23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慈利縣××保溫工程合同》、授權委托書、銀行回單、銀行交易明細、借條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歐某3簽訂了《慈利縣××保溫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保證金23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熊某某1承諾退還保證金并打下26萬元的借條。

2.被害人歐某3的陳述,證明2018年11月27日,他和熊某某1在慈利縣××工地上簽訂了保溫工程合同。收取保證金23萬元。后熊某某1未履約,給他打了26萬元的借條。

3.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十二、2019年1月9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向某2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刮仿瓷合同書》,熊某某1收取向某2保證金人民幣4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內墻刮仿瓷合同書》、收據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向某2簽訂《內墻刮仿瓷合同書》,熊某某1收取保證金人民幣4萬元。

2.被害人向某2的陳述,證明2019年1月9日,他與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一期19棟的《內墻刮仿瓷合同書》,在一個餐館將4萬元給了熊某某1,熊某某1出具了收據。

3.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十三、2018年9月6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王某1、楊祚雙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王某1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收條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王某1、楊祚雙簽訂了慈利碧桂園一期《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王某1保證金10萬元。

2.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明他通過黎某1和張新龍洽談三次后,2018年9月6日他和楊祚雙與熊某某1簽訂慈利縣××《鋁合金門窗工程承包合同》。次日他給鄒某賬戶存款10萬元,熊某某1出具了一份收據,后熊某某1未履約也未退錢。

3.證人黎某1的證言,證明他將王某1及其合伙人介紹給張新龍,王某1通過張新龍與熊某某1簽訂了合同,交了保證金10萬元。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十四、2018年10月18日、10月31日、11月9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與被害人吳某1、張某2、朱某2分別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智能化弱電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吳某1等人保證金43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授權委托書、結算工作保證書、收據三份、銀行業(yè)務回單、合同解除協(xié)議書三份、欠條三份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吳某1、張某2、朱某2分別簽訂了《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智能化弱電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吳某1等人保證金43萬元。后沒有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熊某某1承諾退還保證金并打下三份欠條。

2.被害人吳某1、張某2、朱某2的陳述,證明其經黎某1介紹和熊某某1簽訂合同。2018年10月18日吳某1和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一期項目《不銹鋼欄桿扶手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簽訂合同當天給熊某某1指定的賬戶現存5萬元,在熊某某1辦公室給熊某某16萬元現金;2018年10月31日,張某2和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一期項目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簽訂合同當天張某2通過其朋友熊吳清給熊某某1指定的賬戶轉賬5萬元,簽訂合同后在熊某某1辦公室給熊某某17萬元現金;2018年11月9日,朱某2和熊某某1簽訂了慈利縣××一期《智能化弱電工程承包合同》,給鄒某中國銀行賬戶轉賬5萬元,在熊某某1辦公室給熊某某1現金15萬元。熊某某1未履約未退錢,2019年3月6日,熊某某1收回三個合同的原件,簽訂了三份解除合同的協(xié)議書,出具了三份合同的總欠條。

3.證人黎某1的證言,證明吳某1和他的朋友們和熊某某1簽訂了三個合同,一共給付保證金43萬元。2019年3月6日,熊某某1簽了三份合同解除協(xié)議,并出具了三份合同總欠款的欠條。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十五、2018年8月7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陳某4簽訂慈利碧桂園一期《內墻抹灰合同書》,陳某4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和中介費。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內墻抹灰合同書》、收據、手機轉賬憑證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陳某4簽訂《內墻抹灰合同書》,陳某4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

2.被害人陳某4的陳述,證明2018年7月通過張新龍和熊某某1簽訂了《內墻抹灰合同書》,交納了10萬元保證金。之后熊某某1一直未履約。

3.證人田某5的證言,證明2018年8月,陳某4通過張新龍與熊某某1簽訂合同,陳某4交納保證金10萬元。

4.辨認筆錄,證明陳某4、田某5辨認出張新龍。

5.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四十六、2018年7月23日,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及張新龍以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田某1簽訂慈利碧桂園《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田某1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后熊某某1沒有履行合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銀行業(yè)務憑證、收據、照片等書證,證明熊某某1與田某1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田某1給熊某某1交納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

2.被害人田某1的陳述,證明2018年7月23日,他通過張新龍在慈利縣××工地東陽××期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2018年7月24日給熊某某1指定的中國銀行卡(賬戶:6215××××7775)轉5萬元保證金。熊某某1未履約未退款。

3.辨認筆錄,證明田某1辨認出張新龍。

4.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綜上,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共計詐騙金額為人民幣902.2萬元,上訴人劉某2共計詐騙金額為398.7萬元。

全案事實,還有下列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戶籍信息,證明熊某某1、劉某2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歸案情況說明,證明2019年3月23日14時許,熊某某1在長沙高鐵站西出站口被深圳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2019年6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民警依法在秀峰區(qū)東安街歡朋酒店511房抓獲網上逃犯劉某2。

3.短信聊天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鄒某提供銀行卡幫熊某某1收取資金,并按照熊某某1的指示給他人轉款。熊某某1多次問劉某2與分包項目的隊伍洽談結果,催促工程保證金匯入熊某某1指定賬戶。項目協(xié)議內容為浙江東陽三建與熊某某1合作慈利碧桂園總包工程項目。該合作項目完全以東陽三建的名義對外開展合作項目業(yè)務,熊某某1不得對勞務班組收保證金。

4.銀行卡照片,證明鄒某、賀某、鄭某2、熊芹提供給熊某某1用于收取保證金的卡。

5.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鄒某中國銀行慈利支行銀行卡、田某6農商行銀行卡、劉小平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劉某2中國建設銀行卡、鄭某2中國工商銀行卡、賀某農商行銀行卡、賀某中國工商銀行卡、田某6中國建設銀行卡、吳亞蘭中國建設銀行、向某3華融湘江銀行卡、劉某2中國建設銀行卡、石某中國建設銀行卡、沈建強中國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與熊某某1、劉某2的供述及證人證言和被害人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熊某某1收取保證金,并將收取的保證金全部轉出。

6.劉某2手機內容、QQ郵箱內容照片、劉某2、張新龍的手機通話記錄,證明彭讓華、吳某2、孫某1、歐某2、肖某1、曾萬林、夏某、禹某、朱**福、段某、梁某、全某、周某2、歐某1、寧某1、宋某、劉文光、張某1、羅某1、黎某1、楊某1、張新龍、羅立功、易某1、向某3、王禮紅、熊某某1等人與劉某2有通話或者短信記錄。袁勝蘭發(fā)給劉某2QQ郵箱關于碧桂園一期鋁門窗施工合同、小龍圖文給劉某2QQ郵箱發(fā)的碧桂園合同。陳在康、小龍圖文、黎某1、禹某、易某1與劉某2有微信聊天記錄。2018年12月張新龍有和劉某2、熊某某1、宋某、禹某、黎某1聯(lián)系過,張新龍和劉某2、熊某某1聯(lián)系頻繁。

7.東陽市公安局調取的關于熊某某1私刻公章,簽訂部分合同文書的資料,證明2018年9月19日東陽市公安局扣押了熊某某1、劉某2、張新龍私刻的一枚浙江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假公章。

8.東陽三建提供的情況說明、真印章印鑒、工地的告示,證明2018年9月初東陽三建因熊某某1假借公司名義對外私簽合同的問題找熊某某1談話并責令熊某某1上交給公司一枚私刻的浙江東陽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假公章。2018年9月19日東陽公安局扣押了熊某某1私刻的第二枚公章,東陽警方電話警告了劉某2及張新龍。自2018年5月慈利碧桂園項目所需資金都是由浙江東陽三建負責的。2018年5月1日,浙江東陽三建在慈利碧桂園項目部貼了“本項目部無權對外進行融資和借款”的告示。

9.東陽三建給熊某某1的授權書及結算保證,證明東陽三建授權熊某某1為慈利碧桂園項目的經濟責任人。

10.熊某某1保證金的去向及熊某某1部分債權人憑證,證明保證金部分用于購買材料、歸還借款。

11.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浙江東陽第三建筑工程賬戶1909××××3694的交易明細。

12.扣押決定書,證明慈利縣公安局依法扣押劉某2黑色湘A2××××凱迪拉克一輛,華為手機一部(139××××0256)。

13.凍結財產通知書,證明慈利縣公安局2019年5月31日依法凍結1909××××3694賬戶500萬。凍結期限為6個月。2019年6月4日依法凍結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00××××5272賬戶2020013.64元。凍結期限為2019年6月4日-2019年12月3日。

14.證人曾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7月23日、7月24日、11月15日,熊某某1使用鄒某的卡號給其銀行卡賬戶共轉款11萬元。

15.證人田某6、鄭某2、賀某、鄒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熊某某1曾借用他們的銀行卡走賬。

16.證人周某4的證言,證明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沒有授權熊某某1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熊某某1沒有資格以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在建的慈利縣××期工程,在工地上施工的人,都是以勞務公司的名義和東陽三建簽的約。另證實公司的印章一直放在區(qū)域公司所在地南昌。熊某某1以東陽三建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后蓋的公司的印章是假的。

17.證人田某7的證言,證明因碧桂園二期、三期暫時還沒有獲取到土地,需掛牌后才能招標。慈利縣××二期、三期工程也暫時沒有確定內定為浙江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18.證人易某3的證言,證明其是慈利縣××工程總包熊某某1的前合伙人。其發(fā)現熊某某1請了一個微信名叫劉某2的人,以慈利縣××二期工程為幌子和很多小包工頭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以此來收取保證金和居間費用。勞務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保證金主要打到鄭某2、鄒某、賀某的銀行賬上。

19.證人陳某6的證言,證明2017年7月28日起熊某某1是東陽三建慈利碧桂園項目一期工程的經濟責任人。2018年4月份,慈利碧桂園項目因熊某某1資金鏈斷裂而處于半停工狀態(tài),東陽三建對項目全面檢查發(fā)現熊某某1有違規(guī)集資、收取工程保證金的現象,于2018年5月1日,在慈利縣××東陽三建項目部大門口以東陽三建項目部名義貼出本項目部無權對外進行融資和借款的告示,此告示被多次撕毀,又多次被張貼。2018年9月初找熊某某1談話,收繳了一枚熊某某1私刻的公章。2018年9月19日,東陽警方到慈利,熊某某1上交了私刻的第二枚假公章,并對中間人劉某2、張總電話聯(lián)系后進行了警告教育。

20.證人何某的證言,證明劉某2每次都往東陽三建項目部帶些人去見熊總,給這些人介紹慈利縣××的工程,跟這些人一起吃飯。來來去去的,后來才曉得他是做中介帶人過來跟熊總簽碧桂園的合同,收別人的錢。

21.證人鄭某1的證言,證明2018年下半年的時候有些人拿著慈利碧桂園二期工程的合同到慈利碧桂園東陽三建一期工地上阻工,討要保證金。暫時還沒有慈利縣××二期工程。劉某2是自己來找熊某某1的,問需不需要解決資金問題。熊某某1與別人簽訂慈利縣××二期合同后收別人保證金就是劉某2帶著搞起來的。大部分合同劉某2都參與了。

22.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明他在慈利縣××期工程中是經濟責任人的身份。他初期為了拿到這個項目就花費了近800萬,他在2018年4月份資金鏈斷了以后,慈利碧桂園一期工程停工,他是想通過收取這些保證金后能頂過這段時期。在他資金最緊張的時期,以前做工程認識的一個姓祝的長沙人(具體身份不明)跟他講,要他找點實力雄厚的班組,收點保證金,通過他們的資金頂一下,就能度過這個難關。這也是個資金過橋的辦法,他便讓姓祝的去具體辦,姓祝的結合慈利碧桂園一期工程的勞務分包合同,從網上又下載了一個合同版本,稍微修改了一下,就拿過來給說可以了。這個姓祝的過來的時候帶來劉某2,劉某2過來以后又帶了張新龍,劉某2和張新龍一直主要就是幫他運作資金緊張、斷裂的問題。采用的方式也就是這種借慈利縣××二期工程的名義,用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身份,與這些想承包合同的包工頭簽訂合同和協(xié)議,收取保證金。東陽三建沒有給他授權以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勞務分包的資質。他沒有給跟簽合同的人講明他當時的真實身份尚不具備東陽三建慈利縣分公司的身份和慈利縣××二期工程還沒有落地招標這些重要信息。

劉某2和張新龍四處聯(lián)系想搞工程的人,打著慈利縣××二期工程的招牌從中幫助他以簽訂分包合同預交工程保證金。他給劉某2和張新龍承諾如果運作好的話會給他們一定的分紅或利潤。期間他沒有給他們開工資,他不知道劉某2和張新龍從中收取中介費。簽訂的合同他只負責簽合同,其他看慈利碧桂園場地,談合同的條款和保證金都是由劉某2和張新龍負責。劉某2在項目部辦公室沒有專門的辦公室,一般坐在他在項目部的辦公室里面的,劉某2對項目不真實的情況是了解的。

23.上訴人劉某2的供述和辯解,證明他駕駛的是一輛黑色的凱迪拉克牌xt5型越野小車,車牌號是湘A2××××,一直都是他自己駕駛的,他所使用的電話號碼139××××0256、×××95,電話139××××0256關聯(lián)的微信也是他自己使用的。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熊某某1、上訴人劉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熊某某1的詐騙金額為902.2萬元,劉某2的詐騙金額為398.7萬元,其中參與共同詐騙金額為338.2萬元,個人實施詐騙金額為61.5萬元。熊某某1、劉某2的部分犯罪事實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1起主要作用,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劉某2起次要作用,依法可減輕處罰;熊某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和從寬處理。熊某某1、劉某2違法所得財物,應予退賠。

原審判決認定劉某2應對第6、21、26、32、39、43起犯罪事實中張新龍收取的中介費用57.5萬元及第43起犯罪事實中熊某某1收取的保證金10萬元承擔責任。經查,這6起事實中被害人均將現金直接交給張新龍,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劉某2知道張新龍收取了6筆中介費,故劉某2不應對該57.5萬元承擔責任。第43起犯罪中僅有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提及合同是劉某2拿到一邊去蓋章的,證人黎某1的證言和熊某某1的供述均未提及劉某2參與該起犯罪,故不能認定劉某2參與了該起犯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方面的錯誤,本院依法糾正,對上訴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原審判決認為劉某2是合同簽訂的積極實施者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經查,在劉某2參與的17起犯罪中,劉某2為熊某某1騙取保證金積極提供幫助創(chuàng)造條件,保證金全部由熊某某1占有支配,應認定劉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對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的“劉某2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的意見予以采納。

原審判決確定二被告人共同給被害人盧某退賠人民幣四十四萬元,經查,盧某被騙保證金50萬元,案發(fā)前熊某某1已退賠7萬元,故退賠數額應為人民幣四十三萬元,原審判決計算退賠數額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的關于他的犯罪事實均不能成立”的意見,經查,原審判決認定劉某2實施合同詐騙的17起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陳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及聊天記錄、照片、錄音翻音材料、通話記錄等證據證明,證據之間形成了證據鎖鏈,足以認定,原審判決認定劉某2參與第43起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依法糾正。對該上訴意見部分采納。

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熊某某1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原審判決將全案認定為合同詐騙定性有誤”的意見,經查,熊某某1虛構工程與被害人簽訂合同,其本意并沒打算履行合同,雖然最初目的是解決的資金困難問題,但在收取被害人保證金后,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還收取的保證金,在被害人催討過程中,不接被害人的電話,甚至更換電話號碼,躲避被害人,應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對該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提出“劉某2不明知案涉項目是虛假的;劉某2從事居間活動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本院認為,認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應根據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來判斷,劉某2作為從事建筑行業(yè)多年的從業(yè)人員,對于項目的真?zhèn)尉哂信袛嗄芰Γ袛囗椖康恼鎮(zhèn)问菑氖戮娱g活動人員的應盡義務,劉某2長時間與熊某某1在項目部共處,深度參與合同的簽訂,應認定其明知案涉項目并不存在。劉某2明知被告人熊某某1簽訂合同的目的是收取保證金,仍與其一起虛構事實,積極參與合同的洽談、簽訂活動,且收取中介費用,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對該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劉某2歸案前一貫表現良好,是初犯、偶犯,沒有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認為,初犯、偶犯及沒有前科不是從輕處罰的理由,對該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熊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被告人劉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責令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盧某人民幣四十四萬元、歐某1人民幣十八萬二千元、周某2人民幣七萬元、龍某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肖某1人民幣四十萬元、寧某1人民幣二十萬元、劉某2人民幣四十四萬元、全某人民幣四十萬元、張某1人民幣五萬元、梁某人民幣十萬元、夏某人民幣十萬元、孫某1人民幣十萬元、禹某人民幣二十萬元、寧某2人民幣五萬元、羅某1人民幣十五萬元、譚某2人民幣十五萬元、孫某2人民幣十萬元、王某1人民幣十萬元。責令被告人熊某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陳某1人民幣二十萬元、周某1和人民幣二十八萬元、向某1人民幣十五萬元、歐某2人民幣二十萬元、宋某人民幣二十萬元、劉文光人民幣十萬元、曾萬林人民幣十萬元、徐某人民幣二萬元、陳某2人民幣十萬元、唐某人民幣五萬元、文某人民幣五萬元、彭某1人民幣三十萬元、陶某人民幣十萬元、譚某1人民幣四十萬元、彭某2人民幣五萬元、陳某3人民幣二十八萬元、黎某2人民幣十五萬元、李某1人民幣三十五萬元、田某2人民幣五萬元、田某3人民幣十萬元、傅某人民幣三十萬元、林某、郭某人民幣一百一十二萬元、朱某1人民幣五萬元、歐某3人民幣二十三萬元、向某2人民幣四萬元、吳某1、張某2、朱某2人民幣四十三萬元、陳某4人民幣十萬元、田某1人民幣五萬元。責令被告人劉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龍某人民幣十萬元、肖某1人民幣十萬元、寧某1人民幣五萬元、劉某2人民幣四萬元、張某1人民幣五萬元、夏某人民幣二十萬元、孫某1人民幣二十萬元、禹某人民幣十萬元、羅某1人民幣十七萬五千元、譚某2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孫某2人民幣五萬元、王某1人民幣十萬元。

三、被告人劉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劉某2的刑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

四、責令被告人熊某某1、劉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盧某人民幣四十三萬元、歐某1人民幣十八萬二千元、周某2人民幣七萬元、龍某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肖某1人民幣四十萬元、寧某1人民幣二十萬元、劉某2人民幣四十四萬元、全某人民幣四十萬元、張某1人民幣五萬元、梁某人民幣十萬元、夏某人民幣十萬元、孫某1人民幣十萬元、禹某人民幣二十萬元、寧某2人民幣五萬元、羅某1人民幣十五萬元、譚某2人民幣十五萬元、孫某2人民幣十萬元、王某1人民幣十萬元。

責令被告人熊某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陳某1人民幣二十萬元、周某1和人民幣二十八萬元、向某1人民幣十五萬元、歐某2人民幣二十萬元、宋某人民幣二十萬元、劉文光人民幣十萬元、曾萬林人民幣十萬元、徐某人民幣二萬元、陳某2人民幣十萬元、唐某人民幣五萬元、文某人民幣五萬元、彭某1人民幣三十萬元、陶某人民幣十萬元、譚某1人民幣四十萬元、彭某2人民幣五萬元、陳某3人民幣二十八萬元、黎某2人民幣十五萬元、李某1人民幣三十五萬元、田某2人民幣五萬元、田某3人民幣十萬元、傅某人民幣三十萬元、林某、郭某人民幣一百一十二萬元、朱某1人民幣五萬元、歐某3人民幣二十三萬元、向某2人民幣四萬元、吳某1、張某2、朱某2人民幣四十三萬元、陳某4人民幣十萬元、田某1人民幣五萬元。

責令被告人劉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肖某1人民幣十萬元、寧某1人民幣五萬元、劉某2人民幣四萬元、夏某人民幣二十萬元、孫某1人民幣二十萬元、譚某2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華

審判員 涂明珠

審判員 張 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鞏守信

書記員甄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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