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0)滬01刑終908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滬0117刑初1952號刑事判決。判決后,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孫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萬大慶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某某及辯護人張燕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07年6、7月間,被告人孫某某在明知無付款能力的情況下,單獨或伙同湯某(已判刑)假借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的名義,與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等20余家公司簽訂鋼材銷售合同,騙得價值共計人民幣23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各類鋼材后逃匿。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確認上述事實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據(jù)有:證人王某、陳某、肖某2、李某、鄭某2為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同案犯湯某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案發(fā)經(jīng)過表格,銷售合同、支票、銀行退票、空頭支票報告書、銀行賬戶明細、工商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身份信息等,被告人孫某某亦曾作過相關供述。
原判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涉及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及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的兩筆共計17萬余元的詐騙金額,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扣除。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孫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該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孫某某合同詐騙數(shù)額為251萬余元,原審法院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為由,對該院指控的E公司、F公司共計17萬余元從合同詐騙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與判決后該院復核及補證查明的事實不符,且與同案犯湯某的生效判決認定不一,屬認定事實錯誤,可能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并有損被害單位的合法權益。為此,抗訴機關補充提供了一審判決后調取的E公司、F公司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等證據(jù)。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見認為,一審判決將E公司10.39萬元及F公司6.84萬元的兩筆貨款從上訴人孫某某的詐騙總額中扣除,與現(xiàn)有證據(jù)不符,且與同案犯湯某的生效判決認定不一,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一審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孫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支持檢察機關抗訴,駁回上訴。
上訴人孫某某對原判認定其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并無異議,但上訴認為其在案發(fā)前有還款行為,原審法院認定犯罪數(shù)額過高,且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辯護人認為:(1)孫某某辯解曾歸還過35萬元,系爭E公司、F公司的兩筆金額應該是收到貨款后才標注“清”的,否則不符合交易常理;(2)同案犯湯某的犯罪數(shù)額不應計入孫某某的犯罪數(shù)額內,原審判決對孫某某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對孫從輕處罰。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某某單獨或者伙同湯某假借A公司名義與20余家公司簽訂鋼材銷售合同,騙取價值共計230余萬元鋼材的事實及證據(jù)應予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孫某某伙同湯某于2007年7月底以A公司名義分別與E公司、F公司簽訂鋼材銷售合同,在明知銀行賬戶余額不足的情況下,開具支票,并提取合同金額17萬余元的鋼材后逃逸。
上述事實,有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在本院二審期間提供的新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周某1(E公司實際經(jīng)營人)的證言、證人周某2(原E公司員工)的情況說明及相關銷售合同證實,E公司合同號為0011193的10.39萬元銷售合同,是因上訴人孫某某、同案犯湯某提貨時開具了支票,周某2就在合同上寫了“清”字,后發(fā)現(xiàn)對方賬戶沒有錢,也無法與孫某某等人聯(lián)系,該筆貨款也沒有得到償付。
(2)證人鄭某1(F公司法人)、肖某1(原F公司員工)的證言及相關銷售合同證實,F(xiàn)公司合同號為0000379的6.84萬元銷售合同,經(jīng)辦人肖某1收到孫某某開具的支票后在合同上寫了“清”字,公司財務去銀行解支票時發(fā)現(xiàn)是空頭支票,孫某某、湯某也跑掉了,無法取得聯(lián)系,公司也再未收到貨款。
針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一并評判如下:
首先,原審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發(fā)現(xiàn)F公司缺少報案人陳述筆錄,且該公司6.84萬元的銷售合同及E公司10.39萬元的銷售合同上均標注“清”,遂向公安機關發(fā)出補充偵查決定書并制作了補偵提綱,后公安機關因無法聯(lián)系到相關人員而未予補充相關材料。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對犯罪數(shù)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認為該兩筆標注“清”的合同金額存疑,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因公訴機關回復無法聯(lián)系被害單位相關人員,原審法院經(jīng)查證,遂對存疑的數(shù)額不予認定,并無不當之處。
其次,鑒于上訴人孫某某與同案犯湯某使用的都是孫實際控制的A公司的公章和支票,且湯某提貨的部分提貨單上有孫某某簽字擔保,故孫某某應對全案犯罪金額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原審法院在證據(jù)存疑而公訴機關未予補充,且在自行查證的基礎上,對存疑數(shù)額予以扣除,并根據(jù)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對上訴人孫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該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圍內,且無不當之處。
本院認為,上訴人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屬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判決依據(jù)證據(jù)裁判規(guī)則,對起訴指控的存疑數(shù)額予以扣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且訴訟程序合法,應予確認。原公訴機關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對指控相關事實的重要證據(jù)未予補強,一審判決后又補充證據(jù)并抗訴認為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此舉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但該做法實難予以肯定。鑒于原公訴機關在一審判決后補強的證據(jù)能證實原審起訴指控的孫某某詐騙E公司及F公司的兩筆共計17萬余元鋼材的事實,為保障被害單位的合法權益,節(jié)約訴訟資源,本院對上述兩筆金額予以認定,但考慮原審量刑并無不當,本院不再對上訴人的刑罰進行調整。二審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予以采納。孫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定罪和量刑。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健濤
審判員 胡 冰
審判員 秦現(xiàn)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董劍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