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0)鄂01刑初240號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四部刑訴[2020]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小英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汪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次。本案經合議庭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張某某提供虛假證明、虛構經營項目的方式,以合作經營為誘餌,共騙取張某甲、李某甲等人人民幣1745萬元,后以支付紅利等形式共返還張某甲503.4716萬元,余款1241.5284萬元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的證據有:1.破案及抓獲經過、報案材料、聊城市某某沖壓配件廠等11家公司提供的證明材料、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材料及納稅材料、銀行流水等書證;2.陳某甲、蘭某、馬某甲等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丙、李某甲、吳某甲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采取提供虛假證明、虛構事實的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錢財共計1241.5284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至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張某某主觀惡性相對較低,請酌情從輕處罰。3.張某某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較低,希望法庭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系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2017年年底至2018年5月,張某某向張某丙、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等人謊稱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與多家鋼材供應商合作,其經營鋼材加工業(yè)務利潤豐厚為誘餌,并以合作經營項目及入股共同經營為由,與張某丙、張某甲、李某甲等人達成合作協議。2018年5月至8月,張某某先后偽造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與湖北大冶某某汽車有限公司、聊城市某某沖壓配件廠等多家公司的供貨協議、銷售合同,虛構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股本投資明細表。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共騙取張某甲、李某甲等人共計人民幣1745萬元,后以支付紅利等形式共返還張某甲503.4716萬元,余款1241.5284萬元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且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逃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及抓獲經過證實:2018年9月12日,武漢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接張某甲報案: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張某某謊稱與多家鋼材供應商有業(yè)務合作,其公司從事的購買鋼材加工五金業(yè)務利潤豐厚,以合作經營為由,采取虛構交易、偽造相關合同等方式,多次與張某甲等人簽訂合作協議,騙取保證金1200余萬元后逃逸失聯,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該隊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偵查。2019年3月5日對犯罪嫌疑人張某某上網追逃,同年11月21日將犯罪嫌疑人張某某抓獲歸案。
2.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丙、張某乙、吳某甲、李某甲的報案及陳述,證實其等人被張某某以偽造合同、虛構經營項目的方式騙取人民幣1745萬元,以支付紅利等形式共返還503.4716萬元。在被害人向張某某討要本金時,張某某借故離開,隨后出逃。
3.書證
(1)張某某簽字確認造假的資料、鋼材資源合作協議、5份合伙協議書及相關的合同材料、業(yè)務回單、轉賬記錄等,證實張某某虛構了假合同。
(2)相關銀行資金交易流水清單、銀行承兌匯票查詢,證實涉案資金流水的明細情況。
(3)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涉案公司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4)工商登記資料,及相關情況說明、轉賬流水,證實涉案公司武漢固銳五金有限公司股東占比情況及被告人張某某出資情況。
(5)黃石某某薄板有限公司、宜昌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市場營銷部、重慶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武漢鋼鐵集團某某鋼鐵有限公司、湖北大冶某某汽車有限公司、聊城市某某沖壓配件廠、永康市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馬鋼某某鋼材加工配售有限公司、新余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馬鋼某某板材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提供給被害人張某甲關于5份合作協議的相關合同憑證、業(yè)務回單等均系偽造,沒有發(fā)生真實交易。
(6)李某乙銀行賬戶的轉賬記錄、張某甲出具的情況說明、與馬某乙微信聊天記錄及銀行轉賬信息,證實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庫存產品被賣貨款726577元轉給了張某甲,張某甲出了35000元給工人發(fā)放工資。
(7)被告人張某某與張某甲簽訂的合作清算協議,證實張某某與張某甲的合作清算結果。
(8)公司發(fā)起人協議書、被告人張某某提供的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的資產清單、李某甲的銀行賬戶流水明細、廠房租賃相關材料,吳某甲向張某某轉賬記錄、給工人發(fā)放工資的統計表,證實張某某、李某甲、吳某甲協議合作的具體情況;李某甲向張某某投資400萬元、吳某甲共向張某某投資80萬元均未收回;廠房租賃情況;吳某甲給工人發(fā)放工資的情況。
(9)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相關訴訟文書材料證實張某某在東莞市的房產抵押、判決、執(zhí)行情況。
4.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同步錄音錄像,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的過程。
(2)張某甲與馬某甲進行電話了解時的電話錄音,證實張某甲向湖北大冶某某汽車有限公司馬某甲電話了解張某某與其公司交易的情況。
5.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甲(被告人張某某的妻子)的證言,證實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張某某,陳某甲的工行和農行兩張銀行卡和公司公對公賬戶的U盾,以及張聰和張團美的銀行卡及U盾均由張某某保管。2017年間,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與張某某有往來。2018年9月,經陳某甲介紹,由公司管理車間負責人馬某乙負責,賣掉的資金全部轉給張某甲。同月,陳某甲接到張某某通知,要求其帶家人外出避一避。
(2)證人陶某的證言,證實其所在公司向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出租廠房。2018年的9月10號左右,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連夜將貨物以及大部分的生產設備拖走。陶某將廠房門鎖上,保管了剩下40余臺設備。后來有一個吳姓男子帶了幾個人來到廠房,表示他們被張某某騙取了480萬元錢,并拿出相關文件,要將剩余的設備拖走。陶某公司的負責人到祁家灣街政府進行了匯報,最后吳姓男子將剩余的設備全部拖走了。
(3)證人馬某乙證言,證實其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8號在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大概在2018年9月6號,陳某甲安排馬某乙出售公司一批廢料、半成品、成品以及公司用不上的一些材料。9月8號早上,張某某、張某甲、夏某軍來到廠里,張某某當著張某甲、夏某軍的面讓馬某乙將今天發(fā)車的貨款都轉到張某甲卡里。馬某乙讓買家將當日貨款90萬元左右通過手機轉賬支付給張某甲。大概10點鐘左右,夏某軍接到張某甲電話,說張某某不見了,馬某乙撥打張某某、陳某甲的電話,發(fā)現二人均關機。晚上7點左右,當地的工人來到廠里討要工資,張某甲拿出現金大概3萬元、微信轉賬5000元讓馬某乙發(fā)放工人工資。
(4)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馬鋼某某板材有限責任公司未與與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簽訂過購銷合同。
(5)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獻縣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未與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簽訂過購銷合同,2018年9月,陳某甲將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的設備及存貨賣給了他,貨款轉給了張某甲。
(6)證人蘭某的證言,證實黃石某某薄板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7月27日沒有收到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120萬元的匯款。
(7)證人馬某甲的證言,證實湖北大冶某某汽車有限公司未與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簽訂過廢料購銷合同,張某某向張某甲提供的合同上的簽名不是馬某甲本人簽的,公章及收據均不是湖北大冶某某汽車有限公司的。
(8)證人施某、周某甲的證言,證實永康市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未與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簽訂過熱軋板頭銷售合同,合同及上面的公章、簽字都是偽造的。
(9)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26日馬鞍山市馬鋼某某鋼材加工配售有限公司與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簽訂的熱軋板頭銷售合同是偽造的,蓋的公章、簽字是偽造的。
(10)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新余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與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也沒有簽訂過購銷合同,購銷合同、銀行業(yè)務回單、公司計量單是假的,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偽造的。
6.犯罪嫌疑人的供述:2014年8月8日武漢市衡祥五金有限公司成立,經營范圍是五金生產加工銷售,我是公司老板,公司的經營由我一個人負責。陳某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東有陳某甲和汪某甲,其中陳某甲大概占90%股份,汪某甲占10%股份,汪某甲只是掛名而已,并沒有出資和參與公司經營。2016年年底,我回老家參加張某?。◤埬骋矣H哥哥)兒子的婚禮,酒席上我、張某乙和張某丙坐在一桌上,張某丙說我生意做得不錯,能不能帶動大家一起做點事,我口頭上答應了。后來我們有了一些合作。2018年3月,我和張某乙、張某丙、張某甲、夏某軍還有張某丙的朋友一起吃飯時,他們提議我們三個人再一起成立新的公司,公司名叫武漢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我出資了10萬元,占股份10%,經營范圍跟我現有公司一樣,我只負責原材料進貨,不參與經營管理。我當時說可以考慮一下。
武漢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大概是在2018年5月份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夏某軍,股東張某乙、張某甲、張某丙和我。我公司當時負債六七百萬元,實在是做不下去了,但是又不甘心放棄,所以就做了假合同,實際上是為了獲取他們的資金,來填補自己公司的資金缺口。為了掩蓋這個虛構的事實,我偽造了匯款憑證、進貨合同和銷售合同,并按照合同上寫的內容執(zhí)行,而且每天打七八千到上萬元給張某甲的私人銀行卡上,我發(fā)給張某甲微信上的進貨出貨單,還有紅利分配的金額,這些內容實際上都是假的,就是為了騙他們的保證金。
我制作的假合同太多了,具體多少份我也記不清了。這些簽訂的上下游合同及銀行匯款憑證全部都是假的,我不能履行,都是我偽造的。上下游合同所蓋公章一部分是在黃陂縣城街上(具體位置說不清楚)找私刻印章的地方,50元一枚私刻的;一部分是在網上找人私刻的,刻好后再郵寄給我的。后來我把這些印章裝在袋子里,一起扔進黃陂的一條河里了。
張某甲一共給我打了大概有1000多萬保證金,具體數字我記不清。我以返紅利和返本金的方式,一共退給張某甲大概有大幾百萬,具體數字記不清了,我只記得最后我還欠他七八百萬元。欠張某甲的七八百萬元部分拿來還債,還有一部分拿來買了原材料用于廠里經營生產。具體為:有430余萬元是還給了張某甲的本金及紅利,還給了張某乙270萬元的欠款,還給了李某甲380萬元的欠款,還給了祝某32萬元,還給了張某亥54萬余元,還給了周某乙30萬元,還給了蔡某甲10萬元,另外還給了夏某軍43萬元。還有一部分款項購買原材料了。另外我印象當中還有6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30萬還給了李某甲,30萬買了原材料。還給張某乙的270萬元是我跟張某乙合作做項目退還他的本金及紅利錢,我不差他個人的錢了。還給李某甲的380萬元是我退還李某甲的第一次入股衡祥五金公司投資的本金錢,目前我還欠李某甲第二次入股本金400萬元。還給祝某的32萬元是我之前跟張某乙、張某丙合作失敗后借下了200萬元的高利貸,我這32萬元還的是利息,目前還欠200萬元的本金沒有還。張某戊是我的堂叔,我找他借了一張20萬的信用卡,還給張某亥54萬余元是還信用卡我使用的額度。還給周某乙30萬元是我之前跟張某乙、張某丙合作失敗后借下了30萬元欠款,目前我不欠周某乙錢了。還給夏某軍43萬元及蔡某甲10萬元這兩筆我想不起來了。除了以上人員以外,我記得還有一個同村的跟我同名的張某某,我欠他跟張某己一共100多萬元,具體的數字我也記不清了。
因為我虛構這些假合同,騙了張某甲、張某丙和張某乙的資金,張某丙拿著我制作的假合同要到公安機關告我,我就跑了。
2017年年底,我通過武漢市玻璃協會王會長認識了武漢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李某甲、李某丙兄弟二人,因為玻璃行業(yè)發(fā)展遇到瓶頸,想投資其他行業(yè),加上我公司的五金產品口碑不錯,所以李某甲決定以入股的形式向我公司投資,他們投資480萬元,是通過他的賬戶分幾次匯到我衡祥五金公司對公賬戶,占股大概20-30%,我們約定在2018年9月十幾號到黃陂區(qū)政務中心辦理股權過戶手續(xù),由于當時張某甲、張某丙、張某乙等人每天找我要錢追債,我實在沒有辦法,于是在2018年9月8日找個機會逃逸了。
衡祥公司股本投資明細表除了馬鋼某某公司和大冶某某公司的資金以外,其他都是真實的。提供這兩份虛假的材料是為了要把公司做大做好,為了更好地讓李某甲相信公司的實力,給我投資,當時我沒有告訴李某甲馬鋼某某公司和大冶某某公司的資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沒有實際履行能力,而采取提供虛假證明、虛構事實的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錢財共計人民幣1241.5284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罪名準確,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張某某認罪認罰,主觀惡性相對較低,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此款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0日止)
二、涉案贓款,繼續(xù)予以追繳,按照實際損失比例發(fā)還被害人(詳見附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勇
審 判 員 袁 銳
人民陪審員 周翠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聶雨浛
書記員朱必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