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0181刑初1294號
瀏陽市人民檢察院以長瀏檢刑訴[2021]514號起訴書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通過“蝙蝠”APP認識了網(wǎng)名為“跑步機加工廠”(具體身份不詳)的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銀行卡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情況下,為牟利,在對方的帶領下,于2021年9月中下旬先后到達山西省代縣、遼寧省錦州市、廣東省汕頭市等地辦理銀行卡。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將其辦理的一張尾數(shù)為9947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及綁定的電話卡提供給了“跑步機加工廠”。經(jīng)查證,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該張銀行卡共計為他人從事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177余萬元,其中收到本市居民葉某某、江西省贛州市居民鐘某某被電信詐騙而轉入上述賬戶的資金共1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0月15日被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
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建議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及適用程序均無異議,被告人李某某簽字具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法、恰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湯江莉